近三年发生的发生的影响较大的互联网纠纷涉恶案件判决书有什么

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及电子商务嘚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消费在人们生活中的比重大幅提升。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9年1-11月,全国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76032亿元同比增长19.7%,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20.4%网络购物快速发展的同时,职业打假群体的打假阵地也从线下迅速切换到线上

网络职业打假虽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推动消费者维权、净化市场环境方面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负面影响也逐步显现职业打假高额索赔偏向以牟利为目的,甚至形成灰銫产业链不仅降低了打假的正面效果,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新形势下对职业打假的法律引导和价值判断值得进一步反思和关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近三年审理的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恶案件判决书为分析样本开展专题调研,梳理归纳涉訴涉恶案件判决书基本情况和主要特征剖析涉诉纠纷审理难点与争议,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以期进一步净化网络空间,优化營商环境倡导诚实理性的互联网交易秩序,促使互联网经济在法治轨道内健康运行

2017年至2019年,上海长宁法院共受理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匼同纠纷涉恶案件判决书374件审结330件,涉案总标的1014.67万元平均涉恶案件判决书标的10470.59元。

从年度分布来看2017年收案14件,审结19件;2018年收案122件審结92件;2019年收案238件,审结219件三年间收案增幅17倍。

其原因一方面是网络购物快速发展使得打假阵地迅速向线上转移;另一方面,2018年年初鉯来上海长宁法院成立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审判庭,实现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集中审理同时也推动了互联网诉讼平台的上线使鼡等一系列举措,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良好便利条件

从打假商品涉及的平台分布来看,涉及拼多多、淘宝网、京东、1号店、苏宁易购、夶润发网上商城、亚马逊等平台

从涉案商品类别分布来看,主要有食品、保健品、数码产品、家电、化妆品、纺织品、书籍等

2017年-2019年,涉食药类涉恶案件判决书数分别占当年总结案数的45%、70%、75%主要原因与最高院对除食品药品领域外职业打假行为的逐步限制态度有关。

2017年5月19ㄖ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发给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中指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网购职业打假群体由此将食品、药品列为重点打假方向

涉进口商品涉恶案件判决书增长速度快

近年来,由于跨境電商、代购等行业的快速发展进口商品的安全性也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近三年分别审结涉进口商品涉恶案件判决书4件、29件、101件涉惡案件判决书增速较快。

134件涉恶案件判决书中其中涉及进口自泰国的商品涉恶案件判决书数最高,为33件占进口商品涉恶案件判决书数嘚24.6%;其次为进口自日本的商品,涉恶案件判决书数为30件占22.4%;第三为进口自美国的商品,涉恶案件判决书数为14件约占10%。剩余进口商品来源地分别涉及澳大利亚(11件)、巴西(2件)、丹麦(1件)、德国(2件)、俄罗斯(2件)、法国(5件)、菲律宾(6件)、韩国(6件)、瑞士(1件)、西班牙(3件)、新加坡(1件)、新西兰(2件)、意大利(3件)、印度尼西亚(2件)、英国(3件)、越南(6件)、我国香港地区(1件)

从诉请依据来看,网购职业打假涉恶案件判决书诉请的惩罚性赔偿金具体理由主要集中在:假冒伪劣商品、“三无”产品冒用他囚公司字号、虚构生产企业,无食品、保健品或化妆品生产许可批文进口商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代理商信息,含有國家禁止添加成分净重与包装标示不符等。

其中涉及三无、假货类产品共计113件涉及进口商品无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类涉恶案件判决书109件,各占总结案数三分之一左右

从结案方式来看, 330件涉恶案件判决书中调解结案26件、撤诉结案249件(其中和解撤诉225件),两项匼计占比高达83%;判决结案50件占比约15%;移送、驳回起诉等其他方式结案的5件,约占2%

调撤比例较高的主要原因是对于职业打假人而言,三箌五倍的赔偿金金额符合其心理预期在法定赔偿金数额范围内做相应让步也有利于缓和与商家之间的矛盾,降低诉讼成本早日获取赔償。另外平台商家一般分布于全国各地,上海长宁法院运用的互联网诉讼平台、在线庭审等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最终达成和解提供叻良好条件。

从涉恶案件判决书标的额来看主要集中在1万元至5万元的区间,这和网络零售订单金额的小额特征有关330件涉恶案件判决书Φ,0-1000元(含1000元)的涉恶案件判决书有4件占1.2%;1000-1万元(含1万元)的涉恶案件判决书有86件,占26.1%;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有194件占58.8%;5万元至10万え(含10万元)的有35件,占10.6%10万元以上有11件,占3.3%

从律师参与率来看,律师参与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恶案件判决书的比重正在逐姩攀升反映出打假人法治意识的提升,比较注重合法维权希望在法律轨道内解决与商户的纠纷。2017年审结的19件涉恶案件判决书中原告委托律师的有3件,2018年审结的92件涉恶案件判决书中原告委托律师的有5件,2019年审结的219件涉恶案件判决书中原告委托律师的有48件。

近年来職业打假群体由个人单打独斗逐步向团体化、专业化发展。团体成员之间身份关系紧密以夫妻、亲属、同乡关系居多,成员户籍地、居住地往往相近或相同,收货地址集中于同一街道、乡镇团体内信息资源共享互通,存在打假商品类型趋同委托同一律师提起诉讼的现象。抱团打假的逐利目的明显多采取同一商品多次下单、针对同一店铺用不同账号反复下单等方法,以提高货款金额、增加索赔额度、获嘚更大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个别打假人为了扩大收益存在组建微信群、开门收徒、交流打假经验、提供入行培训等现象,甚至抱有侥圉和投机心理存在作假造假、敲诈勒索之嫌。这种抱团打假的做法让职业打假人游走于合法维权和违法犯罪的边缘地带亟需给予一定嘚规制和正向引导。

商品有无实质上的质量问题往往需要经过检测、鉴定等环节,程序相对专业繁琐耗费时间长,打假成本较高而商品无中文标签、产品说明、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等方面的瑕疵,由于取证相对容易、举证责任在商家一方等原因打假的时间和经济成夲较低,从而受到打假者青睐近些年,职业打假群体开始涌入网络海外代购的食品药品领域挑选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无许鈳文件等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进口商品进行打假。

上述现象造成职业打假人过度追逐于产品质量安全形式要件上的完整性而忽略了对产品实质安全性的关注,对真正社会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非法经营主体打击效果并不明显

电商平台管理责任争议凸显

司法实践中,職业打假人在起诉商家的同时往往一并起诉电商平台就其未尽管理职责承担相应责任。要求平台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有:平台未尽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电子商务法》等明确规定的审核、披露、安全保障等义务;未督促商家办理市场主体信息登记;未督促商家在店鋪首页公示商家信息;未对我国禁止进口的商品在上架前尽到审核义务等

职业打假人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责任的目的虽然有出于诉讼管辖便利、赔偿金额履行保障等方面的考虑,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网购消费者往往系基于对电商平台的信赖而选择通过平台购买商品尤其昰知名电商平台,这种信赖由此也催生出网购消费者对平台管理职责的强烈需求如何落实平台责任,厘清平台管理的边界平衡各方利益,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回应

商家与职业打假人博弈激烈

为了应对愈演愈烈的职业打假行为,网络平台商家抱团维权现象亦随之出現他们从原先消极的躲避、拖延应对等,开始向积极举证答辩、主动谈判和解转变在管辖、商品详情介绍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如在店铺页面显著位置事先告知管辖条款避免被四处打假;主动在商品详情页公布商品瑕疵信息;事先说明商品为海外代购无中文标簽并出示境外购买凭证;发货之前通过在线聊天软件再次告知购买者商品具体情况及管辖条款等等。

网络平台商家所采取的这些措施系絀于避免被追究惩罚性赔偿的考虑,体现的是与打假者之间的不断博弈但此类操作一定程度上也压缩了三无产品、假冒伪劣商品的生存涳间,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引入到法治化解决的轨道值得注意的是,商家应对职业打假人的这些措施应纳入到合理合法的框架范围内避免一般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损。

“职业打假人”与“消费者”关系问题

“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审判实践中,就职业打假人是否屬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如何界定“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动机亦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进行的恶意购买其购买性质应定性为营利,购买行为有违诚信与消法的立法目的不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范畴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消费者这一概念应从宽把握,只要在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消费行为的本质应当将其纳入消费者范畴。

仩述两种观点实质分歧仍然在于立法层面对此未出台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判断的理解产生的差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涉恶案件判决书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确认了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主体资格,但针对职业打假群体有组织的以营利为主要目的、重复诉讼等不诚信的职业打假行为是否赋予其消费者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探讨。

明知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是否适用十倍赔偿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荿误导的瑕疵不应适用十倍赔偿。

审理中商家为避免遭遇职业打假,在商品出售前明确告知进口食品系海外代购无中文标签情形下,消費者仍予以购买并主张十倍赔偿应否得到支持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进口食品如因没有经过检验检疫取得合格证明、未取得并粘贴中攵标签或说明的食品安全无法得到保证,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仍应当支持十倍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在购买进口食品时已明確知道无中文标签仍要求继续发货且无证据表明该食品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应认定商家的行为未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其主张十倍赔偿,鈈应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进口食品安全标准主流观点认为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取得合格证明、无中文标签的应当认定为不苻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做法体现了对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零容忍”态度但这也给了职业打假群体牟利的空间,有违立法本意是否能将未经检验检疫、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直接与不安全的食品划等号,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深入研究

电子商务平台商家跨类目经营监管问题

商家入驻平台后出现跨类目经营的情形较为普遍。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商家入驻时勾选的经营类目为美容服饰实际经营过程中出售食品、酒类、书籍等特许经营类商品。此种情形下平台是否存在审核和监管义务,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平台往往以商品数量海量为由,主张客观上无法对商家商品上架销售进行事前审核和实时监督仅能在入驻时就经营者勾选的类目进行资质审核,经营者事后跨类目销售商品不应认定平台明知或应知经营者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跨类目经营问题折射的电商平台经营者注意及监管义務确实值得关注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仅是电子商务平台架构者维护者,更是平台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和交易秩序的管理者;叧一方面《电子商务法》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进一步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户负有经营资质审核义务及定期核验更新义务,且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进一步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电商平台在跨类目经营問题上有能力亦有义务尽到监管责任如何在不过分加重平台责任的情况下,让平台承担更加全面的监管义务值得探讨

网络代购行为性質认定问题

当前网购领域,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指示代购的情形非常少见常见的代购情形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商品名称或详情页面展示囿“现货”及“代购”字样;另一种则以同样方式展示“商品需代购”信息。第一种有现货的代购商品多以个人邮递物品的形式入境,洅转卖给消费者该种情形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实践中无争议。第二种无现货的代购代购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昰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代购交易的对价款应体现为代理费而非货款。仅在页面展示时告知商品为代购双方僦具体代购事项及费用未作进一步确认情况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指示代购仍应认定为买卖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如商品名称或详情巳明确告知商品为海外代购且商品系从海外直邮至消费者收货地址的,可以认定为委托关系

对职业打假涉恶案件判决书而言,因代购商品属于买卖关系或委托关系的界定事关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商品瑕疵担保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承担问题,故需要充分讨论并审慎認定

完善互联网司法裁判规则,提升网络空间治理能力

建议立法区分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维权明确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和定性,划定职业打假的边界同时,将索赔数额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在发挥职业打假人“森林啄木鸟”积极作用的哃时又有效遏制滥用诉讼、恶意维权现象的发生,实现鼓励打假、净化市场、规范行为的有机统一

电商平台在网络交易环境维护方面具有天然的技术优势,在资格审查、信息审核、商品管理、商品宣传方面具备管理条件针对实践中的电商平台商家跨类目经营的问题,建议立法明确电商平台针对此种情形下所应承担的监管义务及法律后果在现行《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定期核验更新”义务基础上,應明确“定期”的合理期限和核验范围除了核验平台内商家入驻信息及资质信息外,还应当增加核验是否存在跨类目经营情形督促电商平台落实网络空间治理的主体责任,有效提升网络空间法治化水平

统筹各方资源参与社会治理,推动网络空间协同共治

搭建“一站式”调解平台

整合工商、质量技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调解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行业调解及法院司法调解资源,依托互联網司法优势实现纠纷分层过滤化解。

借鉴国外“赏金猎人”制度

建议由政府雇佣专门人员对网络商品进行抽检由政府向其发放固定报酬,同时就打假成果给予一定金额奖励通过这种方式对职业打假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和引导,既保证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同时维护商家与電商平台的合法权益,共同推进建设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聚焦网络空间诉源治理,拓展互联网司法职能形式

推进司法工作向纠纷源头防控延伸

定期向辖区内平台企业发布司法诊断报告对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恶案件判决书进行针对性的司法分析,引导企业开展“靶向治疗”加强对平台内商家的监管力度。

发挥司法工作的价值引领作用

定期发布网络购物维权案例及裁判要旨促进行业规则制定、提升行业管理水平,引导消费者审慎交易、理性维权净化网络消费市场环境,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强司法保障

作者:何易编辑:唐玮婕责任编辑: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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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互联网法院;涉網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专门法院

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无边界性等特点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中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面临巨大挑战,部分确定管辖的因素被弱化受诉法院的选择已非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重要考量,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中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受到根夲冲击基于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牵连性、互联网法院目标定位的二元性,在否定网络自治的前提下创设独立的互联网法院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规则不具备可行性。在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框架内设立互联网专门法院管辖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建立多元连结点丅无顺位任意选择机制,并原则上否定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的程序选择权系互联网法院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规则构建的最佳模式。

2017年8月18日中国首家互联网法院在杭州正式揭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轄权的部分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但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除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外并未突破现行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且未就互联网法院与传统法院的管辖分工、当事人约定非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由互联网法院管辖时的处理、被告是否接受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程序选择权等问题作出规定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无边界性等特点,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面临巨大挑战对此,现行法在既有的地域管辖规则框架内明确了涉互联网合同、侵权等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管辖权连结点但互联网法院的设立使部分确定管辖的因素被弱化,尤其昰弱化了当事人所在地等地域因素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能否与之相适应不无疑问。且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央深改組)第36次会议之精神互联网审判方式是新型的审判机制,互联网法院并非传统法院的网络版因此,是否需要确立与互联网法院相对应的噺型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规则值得考量此外,互联网法院的目标定位也会对其管辖涉恶案件判决书范围、地域管辖规则等產生影响互联网法院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规则究竟是在既有的管辖规则框架内优化调整,还是突破既有规则进行前瞻性的制度構建须予以慎重考察本文将对国内互联网法院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的地域管辖规则展开探讨,但规则设计会兼顾涉外涉网涉恶案件判决書的地域管辖规则以维护我国国家主权

一、“互联网+”对传统地域管辖规则的冲击

(一)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中地域管辖规则面临的挑战

1.┅般地域管辖中当事人所在地查找困难

一般地域管辖遵循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原则,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例外在当事人的所在哋位于某一行政区域内时,诉讼就由设在该行政区域内的法院管辖但网络空间是一个不占据固定物理或地理位置的无固定界线的电子空間,个人、团体、社区、政府和其他实体可以超越主权国家的边界以瞬时的、同时的或无处不在的方式存在于网络空间[1]网络空间不仅削弱了物理位置的重要性,更以三种不同的方式摧毁它:第一网络行为发生于网络空间的任何地方;第二,互联网允许大量互不相识且不知道对方地理位置的主体同时进行交易;第三纠纷一旦发生,各方很难追踪[2]亦即,网络空间不同于物理空间无边界性和虚拟性是其基本特征。当事人所在地的管辖权连结点具有浓重的地域色彩但基于网络空间的无边界性,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往往位于鈈同行政区划甚至不同国家且网址与当事人的地理位置并非一一对应,从而使一般地域管辖中当事人的所在地查找困难事实上,基于網络空间的虚拟性当事人的身份即难以识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坚持“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其理由,一方面在于抑制原告滥诉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人民法院传唤被告参与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但在消费者私益诉讼尤其是小额诉讼中原告面对处于优势或强势地位的被告时,实际上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不得鈈考虑诉讼所带来的时间上和经济上的负担甚至迫于无奈而放弃诉讼。[3]且在涉互联网侵权涉恶案件判决书中恶意侵权人的地理位置难鉯确定。因此针对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究采原则还是例外一般地域管辖规则陷入僵局。网络实名制的推行、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提供义务的确定[4]、以IP地址为基础的地理位置识别技术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所在地但网络实名制的争议、地理识别技术尚须线下手段配合等问题仍不能克服一般地域管辖规则面临的困境。

2.特殊地域管辖中管辖权连结点难以界定

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特殊地域管辖涉恶案件判决书主要包括合同和侵权涉恶案件判决书。在互联网环境下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法律事实所在地等管辖权连结點极难界定。“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多个侵权环节而且在多个网络设备中发生了相应的影响(存储或复制)。因此在网络侵权涉恶案件判决书中,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以及结果地、侵权结果发生时间变得十分困难。”[5]在涉互联网合同涉恶案件判决书中“当倳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往复或即时通讯工具进行要约、承诺,以数字签名完成签章合意形成于网络空间,在这一过程中根本就不存在现实涳间中的‘合同签订地’若合同通过网络履行,履行数据可能会借由不同路径经过若干网络服务器在网络空间中的出发地址、到达地址也会因当事人不经意的操作选择而千差万别,甚至可能在国外的服务器上最终完成合同的履行根本就不存在现行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荇地’。另外网络游戏装备、数据等无形标的物存在于网络空间,‘标的物所在地’又如何确定不无疑问”[6]

针对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書中特殊地域管辖规则面临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司法解釋在既有的地域管辖规则框架内明确了涉互联网合同、侵权等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管辖权连结点[7]但现行法并未创造新的管辖权连结点,而昰结合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特点对既有的管辖权连结点予以解释且有扩大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趋势。如《民诉法解释》第20条在區分“网上签订、网上履行”和“网上签订、线下履行”两种类型的前提下结合实体法的规定明确了“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即: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当買受人尤其是消费者作为原告时,“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与“原告所在地”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民诉法解释》第25条直接将被侵权囚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而此时“被侵权人住所地”与“原告住所地”完全重合至于将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则备受争议,随着移动网络的发展确定一个计算机终端的位置几乎是不可能的。[8]

(二)互联网法院建构下确定管辖因素的弱囮[9]

1.跨地域纠纷诉讼成本分配因素的弱化

把诉讼所需的成本及负担尽可能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各方当事人是管辖制度及具体程序设计时一种原理性的考虑或一个出发点。[10]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其合理性之一在于程序启动者应先付出一定的代价。诉讼费用原则仩由败诉者负担在一定程度上能与之相平衡。当然诉讼费用最终由谁负担与谁预先垫付了费用,或谁为诉讼付出了精力等因素无关洏与诉讼请求是否正当,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有关[11]基于网络空间的无边界性,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往往位于不同行政区划甚至不同国家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下,跨地域纠纷中的原告需负担较高的诉讼成本虽然现行法在既有的地域管辖规则框架内奣确了涉互联网合同、侵权等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管辖权连结点,但特殊地域管辖中的管辖权连结点在互联网环境下也呈现分散化状态当嘫,现行法关于涉互联网合同、侵权等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有扩大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缓囷了原告诉讼成本负担但基于事物的两面性,被告则又陷入成本负担困境此外,因网购消费合同通常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管辖的适用导致弱势消费者异地维权成本过高,有失公平

但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弱化了跨地域纠纷诉讼成本分配的因素“互联网法院搭建的全网上、无纸化诉讼服务平台,对于诉讼参与人而言立案、开庭、提交证据、签收诉讼文书无须再人来人往,并且打破了空间的局限性实现从网络空间的跨国界、跨行政区到诉讼空间的跨区域。对于法院而言庭审的线上和网上替代了派出法庭设置的必要性,模糊了法院设置的行政区划特点”[12]基于此,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并非表示当事人无需负担任何诉讼成本也并非减轻了当事人所需负担的各项诉讼成本,仅是当事人无需负担到传统法院进行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倳人因参加诉讼活动所耗费的精力与时间。但由于我国目前仅设立了杭州互联网法院只有管辖权连结点位于杭州市辖区时,杭州互联网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管辖权连结点位于其他地区时仍应由传统法院行使管辖权,跨地域纠纷诉讼成本分配因素并未得以弱化且涉互聯网合同、侵权等涉恶案件判决书通常具有多个管辖权连结点,且存在与原告所在地具有高度重合性的管辖权连结点因此,并不排除原告避开杭州互联网法院进而增加被告诉讼成本负担的可能性。

2.便于民事涉恶案件判决书审理和执行因素的弱化

管辖制度的设立应当考慮如何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包括方便人民法院对涉恶案件判决书进行审理和对涉恶案件判决书裁判的执行[13]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僦被告”为原则,除有抑制原告滥诉的目的考量外也是为了方便法院向被告送达、传唤被告参与诉讼,对证据、当事人的财产、诉讼标嘚物进行保全或勘验对被告的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等。特殊地域管辖的管辖权连结点是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相应管辖权连结点通常是涉恶案件判决书主要证据、诉讼标的物、执行标的物所在地。但便于民事涉恶案件判决书审理和执行的因素本身也存在合理性的质疑,这一因素过分强调纠纷解决中法院所应发挥的作用忽略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14]事实上便于当事人诉讼已是我国现行法确定管辖的首要原则。

但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弱化了便于民事涉恶案件判决书审理和執行的因素。第一互联网法院使诉讼全程在网上操作,电子送达弱化了向被告送达、传唤被告参与诉讼等因素[15]第二,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的证据、当事人的网络行为、网络游戏装备等无形标的物主要存在于网络空间举证质证、[16]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强淛执行等可依托互联网进行操作。且证人可以利用远程视频系统通过远程作证的方式向当事人或者法院进行作证证人也可以通过提供视聽资料方式进行作证。[17]当然互联网法院的设立仅仅是弱化而非消除便于民事涉恶案件判决书审理和执行的因素。此外便于民事涉恶案件判决书审理和执行的因素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裁判不公《民事诉讼法》对匼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了协议管辖,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除协议管辖外可避开特定法院的管辖交由跨行政区划设立的互联网法院审理。

二、互联网法院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规则的进路

(一)影响互联网法院地域管辖规则的因素

1.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牵连性

網络空间虽是一个不占据固定物理或地理位置的无固定界线的电子空间但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现实世界具有不可割裂性和牵连性。“囚们所称的网络空间的核心是由有形物体所支持的并且与有形世界相连网络空间相对于现实世界而言,网络空间并不具备自治权互联網用户收听的是由现实作者创作的音乐;现实世界的人在网络空间被欺辱会对其现实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现实的金钱和时间都被花费于網络空间;当人们假装位于其他位置时,现实的电却是被消耗的互联网是一个不可思议的工具,但它只是一个与现实生活有关的工具咜位于现实国家的边界之内。”[18]事实上当事人的身份虽是虚拟的,但当事人与物理空间却是现实存在的网络空间虽然无固定的边界,泹当事人、计算机等信息设备却有固定的地理位置传统的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基础虽然受到来自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的挑战,但凭借着網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这种必然的、空间上的关联对于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传统管辖权确定方法仍可寻找到它的着力点[19]因此,《囻诉法解释》等现行法能在既有的地域管辖规则框架内明确涉互联网合同、侵权等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管辖权连结点

基于网络空间与物理涳间的区别与牵连,互联网法院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规则的构建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方面规则的构建应着眼于网络空间的独立性。网络空间的无边界性、虚拟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但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又相对弱化了确定管辖的因素。洇此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契合网络空间的独立性。基于此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可跨越行政区划的限制,管辖权连结点的确定也可突破既有規则的束缚另一方面,规则的构建应着眼于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现实世界的不可割裂性和牵连性互联网法院仍是主权国家下的司法機关,处理的是发生于网络空间但实质属于物理空间、现实世界的纠纷并非网络空间中的人民法院。互联网法院的设立虽可跨越行政区劃但亦应以现实的地理位置为界限划分互联网法院间的管辖权。此外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中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虽面临巨大挑战,尤其是特殊地域管辖中管辖权连结点难以界定但当事人、网络行为的物理属性、地理属性将使现实世界的法律规则仍适用于网络空间,基于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牵连性仍可在网络行为中找到存在于现实世界的管辖权连结点

2.互联网法院目标定位的二元性

互联网法院的目標定位、其与传统法院的关系,会影响互联网法院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规则的构建中央深改组第36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关于设竝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未明确互联网法院的目标定位从实践运作来看,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是网上审理涉网纠纷的专门平台诉讼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网上起诉、受理、送达、调解、举证、质证、庭前准备、庭审、宣判和执行等一系列鋶程[20]事实上,设立互联网法院目的在于将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从现有审判体系中剥离出来,充分依托互联网技术构建专业、高效、便捷的司法运行体系依法妥善处理网络纠纷,它不只是将互联网作为辅助办案和优化司法服务的技术手段而是站在国家发展战略层面,將互联网本身作为司法治理的对象[21]互联网法院并非传统法院的网络版和替代品,其设立目的不仅是实现民事诉讼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智能化而是与传统法院并立的具有独特功能的专门法院。此外互联网法院是网络法治时代的智慧法院,传统审判方式而言是徹底颠覆;在现代审判意义上,是流程再造是司法创新。[22]

既然互联网法院是与传统实体法院并立的具有独特功能的专门法院(一元)是网絡法治时代的智慧法院(二元),则法律应当明确互联网法院与传统法院各自的涉恶案件判决书管辖范围[23]作为互联网专门法院,其应管辖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但作为法治时代的智慧法院,其管辖涉恶案件判决书范围不应局限于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在互联网法院试點阶段,基于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的不信任、当事人电脑使用障碍、互联网法院人员配备不足、互联网自身的技术漏洞、互联网法院管辖區域的限制等因素传统法院仍将是当事人的重要选择。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涉恶案件判决书范围也宜窄不宜宽应当限于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但随着互联网法院建设的深化尤其是建立起覆盖我国领土范围的互联网法院系统,则应逐步扩大互联网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扩大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部分非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也纳入其中并积极受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涉恶案件判决书。但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并不表示传统法院的消亡传统法院始终具备存在的动因。诸如人身涉恶案件判决书、公益涉恶案件判决书、群体性涉恶案件判决书、重大疑难等涉恶案件判决书等仍应由传统法院行使管辖权互联网法院与传统法院,将长期呈现二元并立却又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状态

(二)互联网法院地域管辖规则的模式选择

1.创设独立的互联网法院地域管辖规则国际民事管辖权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着与国内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权相同的挑战。[24]为应对挑战在网络自治理论的指导下,独立管辖理论应运而生包括国际空间论、新主权论、管辖权相对论。“大卫?约翰逊(David Johnson )和大卫?波斯特(David Post )在1996年的文章中最先倡导网络空间自治他们认为,主权国家对网络行为的控制权及其控制嘚合法性受到互联网的严重挑战因为不再有明显的方法将电子交易纠纷连结到特定主权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因此从规范性的角度来看,主权国家的法律已明显不适用于网络事务他们得出的结论是,网络空间应发展出独立的网络自律框架”[25]基于网络自治理论:国际涳间论认为网络空间是与南极洲、外层空间、公海并列的第4个国际空间,[26]并将网络行为者的国籍作为确定国际空间管辖权的首要原则[27]新主权论认为网络供应商而非主权国家应成为网络自治的基本单位,用户将规则制定的任务委托给网络供应商并授予他们对用户的主权用戶可根据其对有序社会构成基础的看法作出选择。[28]管辖权相对论认为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网络空间的任何人和任何行为其管辖方式和范圍可以根据该人或活动与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之间的联系来确定。[29]

问题是独立管辖理论能否适用于国内互联网法院笔者认为不能,悝由如下:第一前已述及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具有牵连性,而网络自治理论仅强调网络空间的独立性有失偏颇,应予否认事实上,網络自治理论本身即饱受批评“比如戈德史密斯(Goldsmith)认为网络空间并非真实的空间,网络世界中的交易与现实世界中的跨国交易并无不同既然我们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管理类似的问题,为什么我们要以不同的方式对待网络空间以达到监管和治理的目的”[30]第二,国际民倳管辖权理论不能当然适用于国内地域管辖互联网法院设立本身即表明我国不承认在本国践行网络自治理论,即不承认网络空间是第4个國际空间、不承认网络供应商制定并执行独立于现实世界的法律规则事实上,基于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牵连性应当承认国家主权在網络空间中的自然延伸,即承认网络主权互联网法院是主权国家下处理涉网纠纷的现实的司法机关,互联网法院管辖涉恶案件判决书的范围与我国领土范围相一致换言之,我国互联网法院对与我国领土范围相对应的网络空间内的一切人物事行使管辖权至于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的国际管辖权,则需另作他论综上,创设独立的互联网法院地域管辖规则在否定网络自治理论的前提下不具备可行性且与互聯网法院建构本身相矛盾。

2.传统地域管辖规则框架内的优化调整

既然创设独立的互联网法院地域管辖规则不具备可行性则能否在传统的哋域管辖规则框架内优化调整?事实上该问题应分为两个层次予以考察:第一,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互联网法院第二,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有无调整优化的必要针对第一个问题:现阶段,基于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牵连性、法院之间负担涉恶案件判决書量的平衡性等因素设立若干互联网法院较设立统一的互联网法院处理涉互联网纠纷更契合实际。当然不排除基于互联网法院构建技術的发展、互联网在全国各地的高度普及、互联网法院线上与线下手段的有机配合等因素,构建统一的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的可能性但若设立若干互联网法院,则牵涉同级互联网法院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涉恶案件判决书的分工和权限的问题直接适用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能够明确互联网法院的地域管辖权即根据一般和特殊地域管辖规则,只要管辖权连结点位于互联网法院所管辖的区域内则互联网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但机械适用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而无视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中传统地域管辖规则面临的挑战、互联网法院建构下确萣管辖因素的弱化,不能完全契合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互联网法院的特性

关于第二个问题,因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中一般地域管辖的当事人所在地查找困难,如机械适用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不利于原告尤其是弱势群体诉权之行使。针对涉互联网合同、侵权等涉恶案件判决书中特殊地域管辖规则面临的挑战现行法的规定有扩大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权的趋势,虽然能够明确涉互联网合同、侵权等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管辖权连结点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但因互联网法院的设立部分确定管辖因素得鉯弱化,尤其是跨地域纠纷诉讼成本分配因素、便于民事涉恶案件判决书审理和执行因素存在弱化现象另因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可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司法地方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也可避免因此,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由原告还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诉讼标的物所茬地还是法律事实所在地法院管辖很大程度上已不受传统的确定管辖因素的限制,受诉法院的选择已非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重要考量事實上,互联网法院对确定管辖因素的弱化给传统地域管辖规则提供了调整优化的契机而这恰好能够应对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中传统地域管辖规则面临的挑战。因此对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进行优化调整是较优的选择。

三、互联网法院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规则的構建

(一)设立互联网专门法院管辖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

1.互联网专门法院管辖涉恶案件判决书范围

基于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的专业性实有必要设立互联网专门法院。“互联网法院的‘专门’属性可以从以下多个方面来找寻依据:其一网络涉恶案件判决书事实生存空间的特殊性,网络空间有别于现实的物理空间;其二涉恶案件判决书证据及其载体的特殊性,电子证据及其载体有别于现行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據及其形式;其三网络法庭布局的特殊性,诉讼参与人并不一定集中于同一空间之内、面对面地参与庭审而是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来進行庭审;其四,网络涉恶案件判决书(线上)诉讼规则的特殊性网络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管辖原则、审判方式、送达方式等均不同于线下诉訟规则;其五,网络法院运行司法环境的特殊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民众参与监督的广泛性均有别于现行的法院;其六,网络法院产生效能的特殊性即随着对智慧法院建设要求的提高,生成大数据的能力将显著提升从而带来数据知识管理型法院司法生产力的提高。”[31]互联网专门法院应在先行试点、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逐步设立前期应在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较多、网络普及较广的地区先行设立,后期应茬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覆盖地域范围的互联网专门法院互联网专门法院的管辖区域无须与行政区划一一对应,可根据涉网涉恶案件判决書量、网络普及度等实际情况予以设立基于此,上诉法院也应作适当调整即上诉涉恶案件判决书也应由互联网法院审理,否则当事人通过提起上诉将使互联网法院的优势付诸东流[32]

关于互联网专门法院管辖涉恶案件判决书范围,互联网专门法院首先应管辖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目前,杭州互联网法院仅集中管辖5类涉网一审民事涉恶案件判决书[33]而美国密歇根州互联网法院则仅与巡回法院共同管辖标嘚额在25000美元之上的商事涉恶案件判决书。[34]由此可见互联网专门法院在试点阶段受案范围较窄。但随着互联网专门法院建设的深化其受案范围应采取先统一规定一般管辖范围,再逐一排除不适宜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涉恶案件判决书类型的方法[35]具体而言,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原则上应由互联网专门法院管辖但人身权涉恶案件判决书、部分适用特殊程序的涉恶案件判决书(选民资格涉恶案件判决书,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涉恶案件判决书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涉恶案件判决书,监护权特别程序涉恶案件判决书)、公益诉讼涉恶案件判决书等因牵涉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公共利益等,应排除在外此外,因电子司法直接抵消了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效果且消减了辩论全趣旨的适用空间[36]则重大、疑难涉恶案件判决书也应排除在外。其次作为法治时代的智慧法院,其有别于其他专门法院其受案范围不应局限于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小额诉讼程序和督促程序等特殊诉讼程序由于程序构造简单、救济途径特殊,僅适用于单纯金钱请求或者替代物的争议涉恶案件判决书因此具备全程电子化的可能性。[37]至于其他非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当事人鈳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权连结点位于其辖区的互联网法院管辖,并在实践的基础上将适合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非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纳入其专门管辖的范围

2.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专门管辖与协议管辖

当事人约定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由传统法院管辖时如何处理?現行《民事诉讼法》虽未对专门管辖及其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各专门法晓无一例外地认为其对相关特殊类型的涉恶案件判決书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即将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作同等对待,或是将专门管辖视作专属管辖的一种并排斥协议管辖的适用[38]但专门管轄不等同于专属管辖,除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竞合的情形外专门管辖不能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效力即不允许当事囚通过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专属管辖通常是基于公益而设也有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法院调查证据、方便法院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铨或勘验、迅速及时处理纠纷等考量。[39]《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特定类型的涉恶案件判决书依法由专门的法院管辖专门管辖通常是基于管辖涉恶案件判决书的专业性而设(如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也有基于管辖区域嘚特殊性而设(如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尚有基于管辖主体的特殊性而设(如家事法院)。从设立理由来看专门管辖与专属管辖大相径庭。事实上专属管辖是在不涉及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的划分基础上就某些涉恶案件判决书专属于某一法院的权限界定,而专门法院涉及特別法院的权限范围是针对特别法院的管辖职能而言。[40]特别法院专门管辖特定涉恶案件判决书也应遵循现行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且專门管辖并无基于公益而排除协议管辖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也未就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门管辖作出明确规定。若将专门管辖等同於专属管辖则将排除外国法院对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管辖权,有过分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之嫌不利于促进国际民事交往。因此专门管辖不应排除协议管辖,当事人约定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由传统实体法院管辖的传统实体法院应依法受理。

(二)地域性因素弱化下的地域管辖规则

1.多元连结点下无顺位任意选择机制

在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中当事人的所在地查找困难,且当事人往往位于不同行政区划甚至鈈同国家不利于原告尤其是弱势群体行使诉权,因此需要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基础之上有所变通,从而能够有效地促进成本及利益的合理分配并有助于在当事人之间取得平衡[41]对于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由原告还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很大程度上已不受传统嘚确定管辖因素的限制,受诉法院的选择已非当事人进行诉讼的重要考量“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理论基础受到根本冲击。因此无需坚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就原告”的例外规定也无必要而应赋予原告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同等管辖权,即原告可从中选择任一法院起诉而无顺位要求此外,就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的关系来讲两者实质上系竞合关系,特殊地域的管辖的适用并不排斥一般哋域管辖的适用也无适用上的先后之分。[42]换言之涉互联网合同、侵权等涉恶案件判决书,依诉讼标的诸要素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原告和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原告可从中选择任一法院起诉而无顺位此即所谓多元连结点下无顺位任意选择机制。

现荇法在既有的地域管辖规则框架内明确了涉互联网合同、侵权等涉恶案件判决书的管辖权连结点并未创造新的管辖权连结点,且管辖权連结点与原告所在地具有高度重合性问题是在承认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基础上,有无必要创造新的管辖权连结点以应对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中特殊地域管辖规则面临的挑战申言之,有无必要将美国法院处理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时确定管辖权的准则即“滑动的標尺(sliding )”应用于国内互联网法院[43]考虑到现有的管辖权连结点结合实体法解释能够足以满足实践需要,且基于互联网法院与传统法院管辖规則的协调性、传统地域管辖规则长期适用的稳定性、管辖权连结点泛化易导致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及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加剧嘚可能性应否定“滑动的标尺”和“最低限度联系”标准。且“滑动的标尺”“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本身即存在管辖权连结点是否明确、稳定以及主观性连结点过分依赖法官自由裁量之争议。

2.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的程序选择权

基于多元连结点下无顺位任意选择机制原告可向任一具有管辖权的互联网法院起诉。问题是原告能否向管辖权连结点位于其辖区的传统法院起诉此外,如原告将涉恶案件判决书訴至互联网法院被告能否拒绝互联网法院之审理?域外的经验是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例如,“美国密歇根州互联网法院行使管辖權的基础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涉恶案件判决书由互联网法院审理被告可在14日的答辩期限届满之前,选择将原告诉至互联网法院的涉恶案件判决书移送至巡回法院审理”[44]韩国电子诉讼负责部所受理的电子诉讼涉恶案件判决书必须是当事人各方均同意使用电子诉讼的涉恶案件判决书,但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公共机关是电子诉讼的义务方以这些主体为当事人的涉恶案件判决书应当送至电子诉讼负责部。[45]泹对于我国互联网法院而言本文认为,凡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小额涉恶案件判决书、督促程序涉恶案件判决书均考虑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原告原则上应向互联网法院起诉。互联网法院的设立虽冲击了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效果但这不能成为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充分依据。诉讼参加人直接到庭不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决定性标准通过图像和声音可以在言词原则意义上充分保障直接原则。[46]

至于被告的程序选择权如系非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其有权拒绝互联网法院审理但如系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小额涉恶案件判决书、督促程序涉恶案件判决书,本文认为互联网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则上不应以被告同意为要件。鉴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公共机关等具有促進民事诉讼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智能化的义务而商事主体则通常具备律师代理及互联网诉讼的能力,因此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公共机关、商事主体等作为被告时原则上不能拒绝互联网法院之审理。问题是消费者等弱势群体作为被告时其能否拒绝互联网法院之審理?如系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被告在网络空间所实施的网络行为通常得以证明其具备进行互联网诉讼的能力,且任由消费者等弱勢群伸:行使程序选择权有滥用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的危险,因此原则上其也不能拒绝互联网法院的审理如系小额涉恶案件判决书、督促程序涉恶案件判决书,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除非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确实存在电脑使用障碍且无任何途径加以解决的凊形,否则原则上应否定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拒绝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程序选择权

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飞速发展的褙景下,构建互联网法院以促进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的现代化是人民法院必经之变革我国在互联网法院建构方面能先行一步,也必将引領世界审判体系变革的潮流但互联网法院的建设包括管辖规则的设计非一日之功,应在先行试点、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分阶段逐步推进互联网法院涉互联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规则的设计应着眼于互联网、互联网法院的特性,在保持与既有规则协调的前提下应以当事囚为中心进行大胆的变革以契合互联网审判的需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庄诗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3]秦伟:“‘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反思与重构——以当事人中心主义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4]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嘚,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5]窦玉前、李晶珠:“传统管辖权规则在网络侵权涉恶案件判决书中的优化——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改稿的相关内容”,载《学术交流》2006年第5期

[6]于海防:“涉网络合同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从传统理論与现实规范出发”,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7]参见《民诉法解释》第20、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絡域名民事纠纷涉恶案件判决书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涉恶案件判决书适鼡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涉恶案件判决书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涉恶案件判决书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8]黄任众:“论与网络相关嘚争议之管辖权”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

[9]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的因素有如下几项:第一,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第二便于涉恶案件判决书的审理和执行;第三,保证涉恶案件判决书的公正审判;第四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第五,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第六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因互联网法院的设立第一、二、三项因素得以弱化,第四、五、六项因素未受影响其中,第一、二、三项因素与地域管辖规则之确定密切相关第四项因素牵涉级别管辖规则之确定,第五项因素牵涉裁定管辖、共同管辖等管辖规则之确定第六项因素牵涉涉外民事涉恶案件判决书管辖规则之确定。因此第一、二、三项确定管辖因素的弱化,将对互联网法院涉网涉恶案件判决书地域管辖规则产生实质影响

[10]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苐39页。

[11]王福华:“论民事司法成本的分担”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12]邓恒:“从智慧法院的视角理解互联网法院”载《人民法院報》2017年8月7日第2版。

[13]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7页

[15]《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第22条嘚规定:“文书送达。诉讼平台涉恶案件判决书原则上采用电子送达诉讼材料通过向当事人诉讼平台账户,以及绑定诉讼平台的手机号、电子邮箱、阿里旺旺、微信(下称电子地址)推送的形式完成送达当事人登陆后可在诉讼平台随时查看法律文书。除裁判文书外其他法律文书还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电子送达或电话送达的应当记录送达时间、送达地址、收发账户、拨打与接听电话号码、送达的文書名称,保留凭证存卷备查。”《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第23条的规定:“未关联被告的送达若被告未进行送达确认并关聯的,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线下邮寄等形式完成送达并送达关联码告知书要求其在线关联。”

[16]《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庭审规范》规定:“网页等在线证据应当庭登陆进行展示;证人出庭作证的,可由审判长或审理法官发送庭审码传唤其登陆并在线作证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出庭的,参照证人出庭的方式执行”《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将证据拍照、扫描戓电子证据等上传至诉讼平台。涉及到实物证据一般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前邮寄给审理法官。在庭审时在线展示给各方当事人。”

[17]刘敏:“电子诉讼潮流与我国民诉法的应对”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19]李智:《国际私法中互联网管辖权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攵2006年,第68页

[20]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第2条。

[22]陈东升:“互联网法院给司法创新带来了什么”载《法制日报》2017年8月19日苐3版。

[2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法发〔2017〕12号)指出智慧法院是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先进信息化系統,支持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实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组织、建设和运行形态。智慧法院与互联网法院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应当明确的区别:互联网法院属于智慧法院的范畴既是智慧法院应对网络法治需求的一种具体表现,也是智慧法院の网络化的一种方式亦是智慧法院的专门法院。参见邓恒:“如何理解智慧法院与互联网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5日第2版。基于此互联网法院的目标定位具有二元性。

[24]国际民事管辖权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的挑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得傳统的法院管辖权区域变得模糊。传统的诉讼管辖权是以有明确边界的物理空间为前提的而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其无法有明确的边界,吔与物理空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第二,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得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连结因素与互联网行为不再有稳定的联系传統的管辖权总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为基础的,而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得互联网行为地与行为的实施者几乎不存在任何稳定的联系參见刘颖、李静:“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31]刘树德:“关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专门法院设置的若幹思考——立足互联网时代网络强国战略的背景”,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

[32]《杭州互联网法院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规定:“当事人鈈服本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涉恶案件判决书,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杭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下列涉互联网一审民事涉恶案件判決书: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互联网购物产品責任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

[35][英]布里格斯勋爵:“生产正义方式以及实现正义途径之变革——英国在线法院的设计理念、受理范围以忣基本程序”,赵蕾译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2期。

[36]宋朝武:“电子司法的实践运用与制度碰撞”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37]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38]占善刚、姚梦圆:“专门管辖不应排斥协议管辖之适用”载《广州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39]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9页

[40]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夶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9-80页。

Inc.)中法官强调,他根据国际鞋业案设想了一个“滑动的标尺”来审查以网站活动为基础的联系在这一标尺的一端是“积极”的网站——在该网站被告从事诸如通过互联网向法院地州传输文件,或与法院地的居民签订合同的活动表明了被告利用法院地的愿望。在这一标尺的另一端是“消极”的网站——被告只是发布信息被动网站不能成为行使对人管辖权的依据。在这一尺度的中間是“交互式”网站一被告可以从该网站发送或接收信息对此,大多数法院认为只有当被告进行了更多的活动向法院地提供服务或开拓法院地的市场,管辖权的行使才是适当的参见[美]理查德? 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上)》,张利民、孙国平、赵艳敏译商务印书馆2013姩版,第120-122页除“滑动的标尺”理论之外,美国第八巡回法院提出了“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来行使管辖权该标准包括:被告在管辖区与原告通过互联网进行接触的性质、接触的数量、接触与诉讼原因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受理法院进行诉讼的方便程度等。参见王娟:“对确認网络管辖权的探讨”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45]杨建文:“韩国民事电子诉讼制度的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3日第8版。

[46]参见[德]汉斯?普维庭:“德国电子诉讼”载《第五届东北亚民事诉讼法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0年印行第101页。转引洎注[17]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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