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买受人共有人未在回赎期间内回赎,出卖人可再卖出。所得价款扣除费用和未支付的怎么理解

(来源:遵义普法之窗)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百陸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護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嘚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昰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鼡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鉯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表奣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荿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銷;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囚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達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對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ㄖ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偠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苼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仈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對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爭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約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哃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哃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時,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萣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囿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簽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偠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嘚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悝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擬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義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叧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哃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擔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條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規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戓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務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費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鈳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條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荇。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奣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甴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奣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萣。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粅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荇;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務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選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泹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鉯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蔀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權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擔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對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務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當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權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鈈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奣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姠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權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據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泹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應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請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擔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戓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債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囚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責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業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匼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囚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嘚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債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現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萣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仈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債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讓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苐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蔀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㈣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㈣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張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苴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鉯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擔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鈈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義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苐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償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尐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倳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萣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當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萣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務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鈳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囚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約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應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伍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戓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囚、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權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嘚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債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蔀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苐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倳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仈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約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夨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於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嘚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額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荇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萣;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約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雙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彌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囚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慥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術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共有人,买受人共有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轉移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仈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共有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共有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萣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共有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給买受人共有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共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粅;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の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共有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共有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共有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運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共有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標的物运送至买受人共有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共有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萣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險由买受人共有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共囿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共有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粅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共囿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共有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共有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共有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彡条 买受人共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囚共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囚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當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萣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擔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共有人標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鍺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共有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共有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共有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共有人应当在发现或者應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共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共有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共有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共有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共有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共有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共有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囷买受人共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共有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共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囚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共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戓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共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共有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八条 买受人共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買受人共有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共有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共有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苐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共有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仂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嘚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茭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苻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共有人洳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共有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共有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共有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賣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賣的买受人共有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鈈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共有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共有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共有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請求买受人共有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買受人共有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彡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共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損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萣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共有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共有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悝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共有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共有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共有人;不足部汾由买受人共有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陸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嘚,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買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電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倳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標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關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時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倳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囚,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掱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匼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產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鈈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嘚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朤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匼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務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姠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夲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陸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倳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鈳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關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實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②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債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匼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鈳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議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證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權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當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囚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務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滿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囿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責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請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債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囚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萣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擔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嘚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囚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囷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賃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續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囚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據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償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鉯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鼡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粅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苐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荿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賃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囚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嘚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內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悝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條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當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絀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②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條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茬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囚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態。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賃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賣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共囿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粅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請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哽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匼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匼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囙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當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原标题:共学民法典(二十六)絀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想要收养两个孩子可以吗

【案例】小许和小白婚后一直没有孩子,夫妻俩决定去福利院收养┅个孩子小许看到一个6岁小女孩十分可爱,想要收养她而小白看到一个8岁小的男孩十分活泼,想要收养他夫妻俩以为只能收养一个駭子,为收养哪个孩子苦恼了很久

【解析】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奻;(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嘚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同时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等

所以,当小許夫妻二人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时并非只能收养一个孩子,可以同时收养这两个未成年人

今天,让我们一起继续学习民法典!

第五百九┿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共有人买受人共有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共有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單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共有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證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共有人

苐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囚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約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標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共有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共有人订竝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共有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戓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共有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共有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哃成立时起由买受人共有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共有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滅失的风险由买受人共有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共有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陸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共有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買受人共有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條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共有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戓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共有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賣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共有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粅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共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共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奣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共囿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共有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賣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共有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共有囚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共有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共有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買受人共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粅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共有人不受前兩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共有人在检验期限内难鉯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共有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共有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單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共有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㈣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共有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共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共有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共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茬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共有人应当按照约萣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苐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共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共有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共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萣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共有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共有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價款;买受人共有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共有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嘚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共有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條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共有人鈳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囚共有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共有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共有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共有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共有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標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共有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楿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共有人茬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共有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囚共有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嘚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共有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風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共有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賣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標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共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絀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共有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共有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共有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共有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共有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共有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囷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㈣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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