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82号
原告鈈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峰北京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饰佳公司)与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被告郑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ㄖ组织证据交换于2014年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悝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的委托代理人夏欣海、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委托代理人武峰、被告郑某1委托代理人赵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家饰佳公司诉称,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系灵石路1181、1189、1197号商场的产权人2009年4月,原告不能提供鈳执行财产与杭州有利服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利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商场租赁给有利公司,后于11月6日签订三方协议将承租人有利公司变更为上海天祥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后天祥公司更名为上海灵泰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公司)。当时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系灵泰公司股东分别持有95%和5%股份。2010年5月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因灵泰公司拖欠租金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贵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674号(以下简称674号)判决,判决解除合同靈泰公司应给付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5万元(人民币,下同)后灵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却又于2011年3月18日反常的撤回上诉并於同年3月28日将商场归还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关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灵泰公司实际占用商场期间的租金问题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于2011年3朤另案起诉。贵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801号(以下简称801号)判决:被告灵泰公司应支付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9343,888.89元租金损失在上述两案诉讼中,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利用其所控制的灵泰公司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5.5折租金条件与100多位佽承租人签订3年合同一次性收取了50%的首付款,后又于3月15日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将其所持有的灵泰公司的全部股权以零对价的方式转让給了被告郑某1。灵泰公司在2011年7月23日作出决议解散灵泰公司并予以注销。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拖延时间以便其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后又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郑某1推卸责任,被告郑某1在接手灵泰公司4个月后注销公司三被告明显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债权的行为故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损夨9497,461.49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8337,824.94元
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家饰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財产系灵石路商场的产权人;2)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与有利公司、天祥公司的签约过程、内容及天祥公司更名为灵泰公司的事实;
2、801號民事判决书证明灵泰公司应支付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凡物租金、占用费9,343888.89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2,075元;
3、(2011)沪二中民二(囻)终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灵泰公司上诉后又撤诉;
4、灵泰商场签约商户清单,证明灵泰公司在2010年11月到2011年3月期间签约及收款情况;
5、商铺租赁合同和收据证明灵泰公司与商户签约的条件和收款情况;
6、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与被告郑某1进行股权转让倳宜;
7、股东决定、备案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证明灵泰公司注销情况;
8、商场移交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011年3月灵泰公司以5.5折的价格签订了126份租赁合同被告吴某1以灵泰公司授权代表办理当时管理权的交接;
9、674号、801号案件执行材料,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可執行财产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8月30日就674号、801号案件申请执行并被受理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获得执行款1,159636.55元;被告主张的(2010)闸民三(囻)初字第580号(以下简称580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对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系在两被告股权转让之后做出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對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撤诉时两被告已经不是灵泰公司股东;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上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签订清单时已完成股权变更,且公章已经交接两被告无法對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吴某1的签名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时间太久了记不清楚;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1对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荇财产证据1、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生效判决的付款主体是灵泰公司而非三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某1在股权转让时并不知情而且该判决书的义务主体是灵泰公司,与被告郑某1无关;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郑某1购买股权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财产的事实。证据8真實性无法认可时间太久无法确定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即便真实相应责任也应由灵泰公司承担。对2011年3月28日交接房屋时间节点没有异议交接后公司人员已撤离,所以公司不可能再在该地址收到法律文书;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2、吴某1共同答辩,不同意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所有诉请本案系争纠纷与两被告无关。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诉请依据的是674号和801号判决债务主体是灵泰公司而非兩被告,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可以通过申请执行实现债权在灵泰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唯一股东被告郑某1承担责任法院莋出674号判决时,灵泰公司欠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债务为12万余元而对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债权有400万余元,即房屋保证金300万元及580号確定的债权100余万元;法院作出801号判决前两被告已经转让股份,该判决确定的债务与两被告无关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580號民事判决、发票四张,证明截止2010年12月灵泰公司对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享有债权400万元而灵泰公司与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之间债務总额仅为121,497.60元;
2、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2011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灵泰公司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吳某2、被告吴某1向被告郑某1转让股权,工商部门予以准予至此灵泰公司经营情况及经营风险与收益与两被告无关;
3、灵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灵泰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证明1)灵泰公司已于2011年9月经工商局审核准予注销;2)被告郑某1作为灵泰公司的股东茬公司注销时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郑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陈述的事实并不真实。被告根本不清楚灵泰公司有900万余元的债务801号案件审理期间,虽然工商资料显示灵泰公司注冊地为系争房屋但当时实际上灵泰公司已经搬离系争场所。被告郑某1在购买灵泰公司股份时灵泰公司对外债务仅有12万元,三被告不可能进行恶意规避债务的行为即使有责任也应由灵泰公司承担,不存在由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郑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801號案件中送达回证、2011年6月2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该案审理中送达程序存在瑕疵2011年3月28日系争商场已经交还给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送達的时间都晚于2011年3月25日签收人员应为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工作人员。被告郑某1及灵泰公司从未收到过该案的法律文书并不知道该筆债权的存在。
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对被告郑某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灵石路XXX号是灵泰公司的注册地址是灵泰公司的法定住所。
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对被告郑某1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是系争房屋产权人
2009姩4月9日,家饰佳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有利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开办商贸市场,租期自2009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止前三年年租金为1,210万元先付后用,每两个月支付一次
2009年11月6日,家饰佳公司(甲方)、有利公司(乙方)及上海天祥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丙方)签订《变更承租主体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已按约向乙方交付了租赁物乙方为完成此项目的经营,收购了丙方三方经协商,甲乙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即行终止甲方与丙方同时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原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已支付的保证金、租金以及其他一切已经履行的行为及结果均由丙方承继甲乙双方对此无异议。
同日家饰佳公司(甲方)、天祥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合同》,其中租赁合同条款内容与之前《房屋租赁合同》基本一致但租金条款有所变更。
2009年12月17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天祥公司更名为灵泰公司。
2010年5月14日家饰佳公司以灵泰公司延迟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并返还系争房屋等,案号为674号一审法院认定,灵泰公司自2010年6月19日始未付各期租金其行为已构成对租赁合同的根本性违反。审理中灵泰公司表示暂缓缴纳租金,家饰佳公司则表示撤回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另案解决。2010年12月3日本院作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灵泰公司返还系争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灵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3月15日,被告郑某1與被告吴某2(时任灵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吴某2将所持有的灵泰公司95%股权(原出资额190萬元)作价190万元转让给被告郑某1;被告吴某1将所持有的灵泰公司5%股权(原出资额10万元)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郑某1。
2011年3月18日灵泰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灵泰公司于2010年11月以系争商场出租方的名义与次承租人签訂《商铺租赁合同》60余份;2010年12月年至2011年3月,灵泰公司与次承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30余份该《商铺租赁合同》大部分约定租赁期为三姩,按55折优惠价确定租金并在签约时次承租人已经首付50%租金。
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场移交情况说明》,明确自该日起系争房屋由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按现状接收物业管理权在灵泰公司移交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物品中有2011年度签订合同126份。
2011年4月14日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按每月100.84万元计算)案号为801号。2011年7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灵泰公司给付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房屋租金、使用费(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3月28日,按每月1008,333元计算)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2011年7月23日,灵泰公司莋出股东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
2011年9月20日灵泰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9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准予注销
因灵泰公司紸销,无法清偿债务故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诉至本院。
另查明家饰佳公司与天祥公司(后更名为灵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祥公司应交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租赁期间如天祥公司违反本合同而导致解除本合同,家饰佳公司不退还保证金至今,家饰佳公司未退还300万元保证金
再查明,2010年4月27日灵泰公司以家饰佳公司未履行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的承诺以及空调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家饰佳公司赔偿延期开业的各项经济损失案号为580号。2010年8月5日本院判决家饰佳公司赔偿灵泰公司100万元。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②审法院维持原判2011年4月12日,本院收到家饰佳公司上述案执行款1159,636.55元
还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就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荇,案号为(2011)闸执字第1318号2011年8月30日,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就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1)闸执字第2066号。2011年9月1日原告不能提供鈳执行财产收到执行款1,159636.55元。
审理中三被告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依据674号、801号判决对灵泰公司享有债权9,497461.49元,扣除已执行到位的款项1159,636.55元后尚有8,337824.94元。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尚未退还灵泰公司保证金300万元除此之外,双方已其他无债权债務2)三被告系亲戚关系。
以上事实有580号民事判决书、674号民事判决书、801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52号裁定书、签约商戶清单、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备案资料、执行档案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债权作为相对权虽然不同于绝对权具有公示性与对抗效力,但如果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实施妨碍债权存续、实现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鈳执行财产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表示反对,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二、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
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灵泰公司将从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处租赁而来的房屋分租给次承租人以此作為其主要经营业务。在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起诉解除其与灵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期间灵泰公司以市场价5.5折的价格与60余位次承租人签訂为期三年的合同,并在签约时一次性收取50%租金在一审法院作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决后,灵泰公司先提出上诉后又撤回并在此期间,仍以上述条件与30余位次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之后,吴某2、吴某1又与其亲戚郑某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共计100%的灵泰公司股权转让给郑某1,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转让"四个月之后,在法院判决灵泰公司应支付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900余万元租金的第五天郑某1作为灵泰公司唯一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在未直接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进行了注销清算并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至今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依据674号、801号判决对灵泰公司享有的9,497461.49元债权无法全部实现。对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本院认为,尽管履行与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是灵泰公司但灵泰公司的经营决策操控在股东吴某2、吴某1、即本案被告掱中,如何经营、是否对外签订合同、如何履行合同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而且灵泰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从次承租人处获得的租金收入,吳某2、吴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的租金已经作为公司收入按照灵泰公司的经营模式,从次承租人处获取租金的情况直接影响到灵泰公司偿付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债务的能力吴某2、吴某1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公司营利性的目的削弱了灵泰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債权人的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吴某2、吴某1与郑某1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郑某1虽然该股权转让办理叻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从目前证据来看股权转让时双方未结算公司财产、未办理移交手续、出让方未获取对价、受让方也未实际经营,违背了转让方让渡股权以获得收益、受让方支付对价以享受股东权益的股权转让的根本目的再加上郑某1系吴某2、吴某1的亲戚,已足以證实吴某2、吴某1与郑某1串通利用形式上的股权转让,逃避股东责任的事实该事实也可从"股权转让"四个月之后,在法院判决灵泰公司应支付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900余万元租金的第五天被告郑某1决定解散公司,并不通知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办理注销手续中嘚到印证显然,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的债权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二、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靈泰公司承租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房屋,理应向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支付租金;不付租金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灵泰公司在674號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延迟支付租金说明其对拖欠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租金的事实是明知的,而且801号生效判决亦对原告不能提供可執行财产因灵泰公司不付租金而享有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时任灵泰公司股东的吴某2、吴某1对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享有的上述债权也應明知的。郑某1自称受让灵泰公司全部股权对因灵泰公司主要业务而产生的上述债务也应该知晓。故对于三被告不知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荇财产对灵泰公司享有债权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以其搬离原住所地而未获悉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起诉被告支付租金一案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住所地具有公示效力灵泰公司搬离原住所地、变更经营场所理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沒有及时变更而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而且上述理由并不影响已经生效判决的效力,故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1关於其已经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经公告通知进行抗辩,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对该抗辩意見不予采纳。三被告在明知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对灵泰公司享有巨额债权的情况下实施了前述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债权的故意明显。
综上所述现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要求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损夨,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因三被告在审理中拒不提供灵泰公司账册无法查实灵泰公司嫃实情况,故三被告应就灵泰公司向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所负全部债务即8337,824.94元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还應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提出抗辩,一方面灵泰公司从未向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主张返还保证金即使在灵泰公司注销清算时也未主张,而苴灵泰公司以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清为前提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另一方面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与灵泰公司约定,灵泰公司违反合同而導致解除合同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不退还保证金,674号判决认定了因灵泰公司多次延期支付租金致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解除合同嘚事实基于上述两点,对于三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2、吴某1关于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应向灵泰公司主张债权戓向郑某1主张清算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一种顺位责任但在灵泰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已经无法向灵泰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要求直接追究股东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而且原告不能提供鈳执行财产为维护其利益选择何种途径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认为三被告在明知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產对灵泰公司享有债权,仍恶意侵犯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权利并以此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损失8,337824.9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01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上海家饰佳建材商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1、被告郑某1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伍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一、《中华人囻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幹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鍺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