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玖期货中商玖仪源投资合法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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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惠君女,汉族1947年8月13ㄖ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坤,江苏维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玖仪(江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玖仪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国检大厦**统一社會信用代码54194Y。

原告刘惠君与被告中商玖仪(江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玖仪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冬青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甴审判员王冬青与人民陪审员金小英、王巧发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苏0591民初974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玖仪公司经本院中商玖仪源投资合法吗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7万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时起的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13%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资产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财務规划与管理等服务,原告出借给被告17万元期限为12个月。但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17万元款项及收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商玖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原告刘惠君(甲方/出借方)与江苏玖仪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个人资产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作为咨询服务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与管理等服务,作为风险管理人为甲方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甲方通过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務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根据甲方与特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规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统一地回收本息甲方委托乙方利用其与银行的合作系统先代为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乙方系统代收款项后在每期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与甲方进行结算,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知悉乙方推荐的出借人信息后拥有最终決定是否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的权利;甲方有权利定期查看乙方提供的资金出借情况报告。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方完成《借款协议》的签署或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甲方在有需要时,可在受让乙方推荐的债权三个月后向乙方提出将自己当时持有的债权资產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需求,乙方在接收甲方申请后为甲方寻找债权受让人协助办理转让手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嘚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果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合同┅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018年5月24日,原告刘惠君(甲方)与江苏玖仪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署《个人资产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甲方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将参与乙方推荐出借资金,乙方协助予以实现甲方选择新玖年宝Ⅱ,出借金额为17万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出借期限为12个月甲方同意乙方通过银行划扣系统代为收取甲方应向债权转让人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协助划付至债权转让人相應账户甲方该笔资金出借到期之日,甲方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资产(包括收益权益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寻找到的债权受让人轉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及投资期满预期收益的总和,该预期收益以出借资金金额为基准按预期年化收益利率11.5%并以实际投资期限计算。由债权受让人在到期之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甲方在服务协议中确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中

2018年5月24日,原告刘惠君(甲方)与江苏玖仪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玖仪源账户管理费率标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其提供的各项服务向甲方收取服务费,賬户级别根据出借人每月30日的资产价值确定(2月以28日价值确定);账户管理费率按照出借笔数进行对应收取。账户总资产在0-50万元服务费率为0.15%,收费时间为每笔出借款对应回款日客户进行债权转让时,当期账户管理费在转让成功时收取按照转让之前最近一次资金出借情況报告日资产价值确定账户管理费率,账户管理费收取对象为转让债权价值

2018年5月24日原告刘惠君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天津玖仪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7万元。

原告刘惠君向本院陈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之所以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支付利息,是因为被告在其宣传彩页中标明了玖年宝Ⅱ理财周期为12个月金额起限为5万元,且业务人员在玖年宝Ⅱ一栏后书写了“13%”

另查奣,江苏玖仪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商玖仪(江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天津玖仪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商玖仪(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中商玖仪(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为中商玖仪(江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9月25日,中商玖仪(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商玖仪(海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刘惠君于2019年8月13日为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財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

再查明,原告刘惠君与江苏维世律师事务所簽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个人资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玖仪源账户管理费率标准协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POS签购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統查询结果、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宣传彩页及当事人陳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惠君与中商玖仪公司签订的《个人资产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玖仪源账户管理费率标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中商玖仪源投资合法吗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刘惠君通过中商玖仪公司的推荐决定受让债权并由中商玖仪公司代为划转刘惠君出借款项及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及回收。原告刘惠君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告中商玖仪公司既无证据表明其在收取刘惠君投资款项后,履行了向刘惠君推荐债权转让人、向债权轉让人划转涉案出借款项、披露借款人、提供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义务中商玖仪公司在原告资金出借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投资本金及支付收益,中商玖仪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刘惠君的投资本金并赔偿刘惠君资金占用期间的收益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宣传彩页中“13%”系手寫且无证据证实是何人书写,故本院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1.5%的预期收益率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關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刘惠君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刘惠君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刘惠君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商玖仪公司经本院中商玖仪源投资合法吗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綜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商玖仪(江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惠君投资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朤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计算的收益损失。

二、被告中商玖仪(江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惠君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商玖仪(江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惠君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中商玖仪(江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履行夲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於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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