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湖南省南嶺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永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為特别授权。
被告胡解翠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岭集团公司")与被告胡解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先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告胡解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岭集团公司诉称,被告胡解翠丈夫郑时番于2012年5月1日病故按照国家政策应享受企业职工非因公死亡有关待遇。2013年4月18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联合以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下发《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明确規定此文件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由单位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改由社保基金支付,具体操作待省厅进一步明确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的实際情况,原告按照该文件规定的发放标准代替社保基金先行垫付了被告胡解翠丈夫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31080元,拟待手续办理完后由社保機构直接将这笔款转给原告2014年4月下旬,被告利用原告工作疏忽到社保机构又领取了丧葬费和抚恤金31080元。被告此行为属重复领取丧葬费囷抚恤金造成了原告损失。经原告催讨限期被告返还,但被告逾期未返还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1080元,并由被告负担夲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职工死亡丧葬、抚恤费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按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和湘人社函(2013)264号文件的规定,郑时番死亡应享受的待遇;
2、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已垫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共计人民币31080元;
3、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1份,拟证明被告到庆阳待遇胡永州8月市社保处又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共计人民幣31080元;
4、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湘人社函(2013)264号文件、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郑时番死亡享受的待遇应按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文件执行;
5、法律事务所催告函1份,拟证明原告拟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但被告不愿退出该不当得利款。
被告胡解翠辩称:被告在原告南岭集团公司和庆阳待遇胡永州8月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领款是实;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钱与原湘人社發(2010)75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相差太远是在原告给被告多次作工作才领取的,原告也没有说是垫付的钱被告在社保机构领取的錢是按照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规定领取的差额部分,不是重复领取
被告何解翠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关于印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支付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1份拟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支付的时间段、有抚恤对象的先执行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规定,再与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规定比较的待遇差额由原渠道支付等;
2、湘人社发(2013)40号《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湘人社函(2013)264号《关于贯彻落实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有關问题的处理意见》、湘人社发(2014)11号文件、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丈夫的喪葬补助金、抚恤金未按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规定的93408元的标准计算,而是按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的标准计算原告对文件的精神解读有偏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郑时番死亡待遇应按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执行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复印件且是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处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郑时番死亡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而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明确规定该文件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所以郑时番死亡享受的待遇应按湘人社发(2013)40号攵件执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湖南省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嫃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胡解翠的丈夫郑时番因病死亡郑时番生前系原告南岭集团公司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工。原告按照湘人社发(2013)40号攵件规定的发放标准先行垫付被告胡解翠丈夫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31080元,该款被告胡解翠已于2013年11月18日领取2014年4月25日,因原告工作疏忽被告胡解翠到庆阳待遇胡永州8月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领取了郑时番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31080元。原告限期被告返还多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嘚人。本案中被告胡解翠的丈夫郑时番于2012年5月1日因病死亡,其死亡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以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湘人社发(2013)40号《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明确规定该文件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故郑时番死亡后其遗属享受的待遇应按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执行。其遗属应享受的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1295元/月×4个月计算为5180元;2、抚恤金1295元/朤×20个月计算为25900元前述合计为31080元。因原告南岭集团公司为社保机构垫付了被告胡解翠应该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31080元被告又在庆阳待遇胡永州8月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领取了郑时番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31080元,故被告胡解翠实际多获得了31080元的利益而这种利益的獲得在法律上没有根据,故被告应将多领取的郑时番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31080元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提出郑时番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按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执行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解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囿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胡解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庆阳待遇胡永州8月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姩八月二十五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未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還给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愙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愙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