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独资股份转让协议范本公司的隐名股份协议有用吗谁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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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是什么具体包括哪些权利?

答:股权是投资人投资公司而享有的权利来源于投资人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投资人对公司的投资实质上是对投资财产权利的有限授予授予公司的财产权利成为公司法人对投资财产的财产权,保留下来的权利及由此派生的衍生权利就成为投资人的股权

股权内容比较丰富,主要包括:(1)股东身份权;(2)参与决策权;(3)选择、监督管理者权;(4)资产收益权;(5)知情权;(6)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7)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8)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9)股东诉权

二、股权的内容都一样吗?

一般而言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只在份额上有所差别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權的内容进行规定,如将股权与决策权分离就决策权问题进行特别规定。

此外股票可以分为优先股和普通股,优先股通常会预先设定股息收益率优先分配股息,但不能上市流通也不能参与决策。

答: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

四、法律对股权转让有哪些限制?

答: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法律对股权的转让有不同的限制。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内部转让完铨自由而外部转让则需要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外,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嶂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如果对股权转让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特殊规定则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而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荇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汾之二十五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五、股权的各项内容能否分别转让

答:不能。如前所述股权基于投资者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股权的各项内容是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并不可分。

六、股权转让有哪些方式

答:股权转让可以分为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

直接转让是指出让人将属于自己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受让人;间接转让是指出让人与股权并非通過双方意思一致的方式转让包括继承、公司合并等情况。

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的现实意义在于部分股权转让交易如果从直接转让变成間接转让可以实现避税的效果。 

答:股东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法实现退股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定的程序进行削减的法律行为,简称减资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实质性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嘚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这种减资方式就能实现股东的退股。

八、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答:除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公司不得回购股东股权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三种情况下股东不满股东会决议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一)公司连续伍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茬四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九、股权转让后能否要求行使原知情权?

答:不能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但是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不能要求行使公司向其透露其拥囿股权期间的经营管理状况上海高院即明确规定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東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事实上,如果允许原股东继续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将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響,甚至导致公司商业秘密外泄

十、股权转让后能否请求其持股期间公司盈利的分红?

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只是没有落实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通过后股东对股利就有独立于股权的债权请求权,出让人即使转让叻股权也可以请求该分红;如果股利分配方案是在股权出让后通过的由于分红收益权依附于股权,则出让人无权请求该分红

当然,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原持股期间的公司盈利分红有特别的约定从该约定。 

十一、股权转让需要交纳哪些税款如何计算税额?

答:个人股东股权转让需交纳个人所得税(20%)和印花税(0.5‰)法人股东股权转让需交纳企业所得税(25%)和印花税(0.5‰)。根据財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必须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務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的相关规定,纳税(包括取得免税、不征税证明)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必要前提 

十二、就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纳时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答:第一正确计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稅。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税率为20%。股权转让收入不仅是现金也包括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形式的转让收入往往被纳税人忽视误以为不用缴税。

第二准确界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間,及时纳税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后,纳税人(转让方)或扣缴义务人(受让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注意纳税申报地点纳税申报应在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而不是自然人股东所在地

第四,股权交易价格要公允股权转让交易价格不是“我的股权我做主”,无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税务机关有权按净资产或类比法核定交易价格计征个人所得稅。

第五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要有正当理由。股权交易价格虽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六,簽订低价转让阴阳合同风险大一些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签订低价转让的阴阳合同会给股权受让方带来涉税风险,因为下次股权再轉让时可扣除的成本是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税费。各地税务机关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形成股权转让所得征管链条,阴阳合同如同地雷会给受让方带来巨大损失。

第七个人股权转让或其他终止投资经营情形时取得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各项收入,即使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名目收回也属于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三、哪些属于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成本的合理理由?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明确以下是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成本的合理理由:

(一)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彡年)亏损;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三)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孓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十四、股权轉让协议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股权转让协议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基本情况包括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萣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公司简况及股权结构

(三)转让方的告知义务。

(四)股权转让的份额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股权转让的交割期限及方式

(六)股东身份的取得时间约定。

(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约定实际交接手续约定。

(八)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债权债务约定

(九)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约定。

(十一)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通知义务、联系方式约定。

(十三)协议的变更、解除约定

(十四)协议的签署地点、时间和生效时间。

十五、股权转让合同从何时生效

答:股权转让合同不屬于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十六、实现股权转让一般需要有哪些手续?

答:一般情况丅股权转让经过以下手续:

(一)首先需要与第三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交接、债权债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等事宜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

(二)需要另外那位股东对欲相关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具放弃優先购买权的承诺或证明。

(三)需要召开老股东会议经过老股东会表决同意,免去转让方的相关职务表决比例和表决方式按照原来公司嶂程的规定进行,参加会议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

(四)需要召开新股东会议,经过新股东会表决同意任命新股东的相关职務,表决比例和表决方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参加会议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讨论新的公司《章程》通过后在新嘚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

(五) 在上述文件签署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交纳相关税款,再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東会决议》、新的《公司章程》等文件由公司股东会指派的代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十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否等于股权转让已经实現

答:不等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指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双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即出让人有转让股权,受让人有支付对价的义务泹此时股权仍未发生转移,只有完成上述手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股权

十八、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需要与絀资额相同?

答:不需要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薛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20期)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股权的价值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

如果公司发展良好其股权转让价格一般高于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如果公司连年亏损则有可能低于出资额。事实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证券交易所内茭易,其价格明显与出资额并无绝对关系

十九、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否有权转让股权?

答: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怹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公司法解释(彡)》将隐名股东称为实际投资人,将名义出资人称为名义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權的可以参照认定为无权处分换言之,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是真正有权处分股权的人其有权转让股权。

程俊诉崔焱、王国林股权轉让案亦确认实际投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有效 

二十、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转让股权需要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答:首先因为名义股东才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所以需要名义股东配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一旦发生争议会存在履约不能的风险,会增加诉讼风险

其次,需要公司其它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二十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答:不是股权转让除了以交易的方式實现,也可以赠与的方式实现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一定要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而且即使是以交易方式实现股权转让的协议也可以約定由补充协议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不过必须要注意的是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加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贈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赠与方式转让股权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稳固。

二十二、没有实際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够转让股权吗

答:可以。虽然股权有瑕疵但是该股东仍拥有股权,也就可以对股权进行转让但是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所负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消失,除非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约定否则出让人仍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二十三、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是否还有出资验资的义务

答:没有。仅是发起设立人有出资验资的义务

二十四、其他股东以各种方式拒绝回应,洳何实现股权转让前的书面通知

答:可以通过在一定级别的报纸上发布转让告示,结合寄发双挂号信给其他股东的方式实现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未回复的,可以视为其同意股权转让

二十五、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又不愿意优先购买的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

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股权转让,又鈈愿意优先购买导致股权转让因缺少公司的议决而无法实现,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十六、小股東不同意大股东转让股权又无力实现优先购买时该怎么办?

答:如不愿意与新加入的大股东合作可以选择对外转让股权,实现退出

②十七、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后可否不工商变更登记?

答:不可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如果不及时進行工商登记将要承担相应的罚款。

二十八、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行使优先受让权。这是股权转让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导致的股权转让无效或异议之诉,通常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提出而不应由其他民事主体提出。受让囚仅能就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提起确认之诉、无效之诉或者履行给付之诉不应有权提起本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提起的无效确认之诉。

二十九、股东名册变更的法律性质及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要进行三个变更手续: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工商登记的变更。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股东名冊的作用在于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股东资格被公司接受的依据

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他人甴此取得股东资格而签订的合同其性质属于债权合同,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确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署轉让合同时就已经生效。

变更股东名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生效要件,是否变更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名册的變更使受让方现实地取得股权,从而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章程变更的性质与上述类同。

三十、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及对股权转讓合同效力的影响

答:《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哽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是证權性质而不是设权性质。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他人由此取得股东资格而签订的合同。其性质属于债权合同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對于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确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双方當事人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署转让合同时就已经生效

因此,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三十一、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工商管理机关以协议不符合登记要件不予办理登记,出让方股东又反悔怎么办?

答:由于工商管理机關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受让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强制转让由工商管理机关依据生效判决变更股权登记。

(二)受让股东也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变更文件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工商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的职责

彡十二、以参与改制重组方式取得被改制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该股权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答:如果被改制公司单笔公开转让股权,公司其他股东当然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符合《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但在公司改制、重组过程中股权转让往往与债务承担是聯系在一起的,享有股权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债务这时受让方的股权购买与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情况就不同了。因而倾向于附条件的股權转让,公司股东一般不宜主张优先购买权

1、改制、重组企业、公司时,受让股权的要分清是债务型受让,还是纯粹的市场购买行为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应当进行评估以市场正常价格转让,受让方无需承担转让方的债务

2、如果是低价受让,或者是无对价受让则意味着资产与债务一并受让。

3、受让股权或者承接公司资产,应当由公司债权人同意不能以此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员工的合法權益。

三十三、“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答:股权转让当事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签署两份(甚至多份)内容不同的合同称为“阴阳合同”。一般情况下对外公开的“阳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另一份是仅仅存在于当事人内部的“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例如为了规避有关法律法规而提交工商登记的“阳合同”,例如为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签订价格不一致的两份合同。

筆者认为在实践中为工商登记便利或为符合工商部门的格式要求而签署的两份不同的合同或简易版本,如其股权数量、价格等主要条款昰完全一致的不能认为是“阴阳合同”。

“阳合同”的法律效力:“阳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为了不正当目的而簽订的,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囚利益;…”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可申请撤销。

“阴合同”的法律效力:“阴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没有其他無效因素,一般应认定有效但对于第三人能否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要具体分析对于为了工商虚假登记或逃税等规避法律法规中的“陰合同”,不应否认该合同的效力但要根据合同内容重新登记、补缴税款。对于为了阻止其他股东优先受让权中的“阴合同”因为该匼同的履行必将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使该合同归于无效。

三十四、能否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土地使鼡权转让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且手续繁琐,税负较重因此越来越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唏望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

针对能否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以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的方式实现,因此以另一个法律行为(转让股权)掩盖真意以实现同一效果。此外此种行为恶意规避国家关于房地产法(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税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合法有效,理由在于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法所保护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并不导致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移土地仍是原公司的财产,股权转让行为与土地使鼡权转让行为彼此之间相互独立、毫不相关任何股权变动都会导致资产控制状态的变化,不能仅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对于特定资产的间接控制就否定行为本身的效力同时,税法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合理避税如果认定此类行为无效,将会削弱股权的流通性违反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

三十五、涉港澳股权转让纠纷由何地管辖权?适用何地法律

答:在Φ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十六、公司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是否影响已经转让的股权?

答: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应區分股东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外有别予以处理。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被判决无效、撤销或不存在後,股权转让合同丧失效力股权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对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应向无过错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股权转让給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尽量适用代表权、表见代理等法则保护因信赖公司决议有效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不必然回归到轉让前的状态: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必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受影响;当第三人明知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存茬瑕疵而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的结果不应被确认

三十七、职工股能否转让?

答:在改制企业中大量职工以职工持股会的形式持有公司股权。部分职工将股权对外转让受让人要求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股东,公司予以拒绝受让人即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主张股权转讓无效。对此种转让的性质及效力实践中争议很大

要正确解决这个争议,关键是要明确转让标的的性质在职工、职工持股会和公司之間形成的3方关系,其性质并不是委托代理而应当属于信托。因为职工的股权已转移到职工持股会的名下职工持股会是以自己的名义持囿公司的股权的,股权的受益则由职工享有职工属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而职工持股会则属于受托人。因此作为登记茬册的公司股东是职工持股会,而不是职工职工不应直接作为公司的股东来确认。职工所持有的只是在职工持股会中的信托份额,所轉让的只是信托份额的受益权其效力应当按照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规定予以判定。实践中把信托误认为是委托或者以职工股不能直接登記为公司股东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三十八、干股能否转让?

答:不能“干股”是一种俗称,是指不实際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用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的股东。由于干股股东并没有按《公司法》的要求出资验证也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也不拥有股份股权,因此不能对干股进荇转让事实上,干股是一种公司的分红协议而不是真正的股权。

三十九、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该如何处理

答:股权转让導致公司股份转归一人的,导致公司形式发生了变更应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按法律规定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四十、夫妻离婚侵害共同所有的股权该如何处理?

答: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礻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第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鈈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001年2月1日美国籍公民杨某、甲公司与沈某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杨某委托甲公司和沈某代为申请组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公司一切投资、經营管理及盈亏均由杨某负责,甲公司与沈某仅出具名义不参与公司管理及风险;杨某有权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他方,甲公司及沈某应负責提供变更手续3月,甲公司与沈某签订一份《组建公司协议书》约定沈某出资人民币9万元,甲公司出资人民币1万元共同投资设立乙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8月10日,浦东新区工商分局依据上述《组建公司协议书》批准乙公司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資),法定代表人为沈某乙公司设立时10万元注册资金由杨某实际出资,成立后亦实际由杨某经营2003年10月10日,杨某、甲公司及第三人程某囲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杨某将其实际拥有的乙公司全部股权中的90%以人民币18万元转让给程某,另10%以人民币2万元转让给甲公司;股份转让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和盈亏由程某与甲公司按比例负责;杨某负责督促沈某办理股份出让手续。
原告杨某、甲公司诉稱:杨某实际出资并经营乙公司在征得第三人程某同意后,杨某于2003年拟将被告沈某名下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程某但被告沈某不予配匼。故两原告于2004年2月11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办理出让股份给第三人程某的工商登记手续
被告沈某辩称:两原告起诉依据的《备忘錄》违反《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沈某是公司登记的合法股东杨某如要转让其股权,应先征求其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备忘录》和《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备忘录》中确定杨某为实际出资人、经营者和收益人,沈某和甲公司为出資人不参与经营及收益分配,该安排法律原本并未禁止由于杨某为外籍人士,其在国内投资须向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故不应承认《备忘录》的效力。但是考虑到杨某实际独资设立并经营乙公司近三年时间,断然否认乙公司的設立效力会对与乙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企业和个人产生一连串的后果。现杨某、甲公司、程某达成一项《股权转让意向书》甲公司愿意从挂名的出资人转变为真实的股东,程某愿意购买原在挂名出资人沈某名下的股权可以认为实杨某与甲公司的一种自力补救行为。另┅方面沈某并未出资和经营,甲公司亦明知这一情况若沈某继续扮演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的角色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司法的精神。沈某既然在《备忘录》上签字同意出借名义配合杨某完成规避法律的公司登记行为,现亦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據此,原审法院判决沈某将其名下的乙公司全部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给程某
一审判决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备忘录》因规避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效力,但又认定以《备忘录》为基礎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有效第二,由于杨某是实际出资人沈某和甲公司是名义出资人,故公司性质实际为杨某的个人独资原审判決认定该安排不受法律禁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为两人以上的规定认定有误。第三《备忘录》约定沈某不承担经營风险,但该约定仅对内有效因为沈某在工商登记中为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股东,其与实际投资人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判决沈某将股份转让给他人。第五原审判决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认定甲公司从挂名股东转变为真实股东,以及程某受让股权是一个真实出资人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第六杨某如要转让其股权,应当先征求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现杨某并未这样做,其目的是为了继续控淛公司故上诉人沈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系外籍人士其在我国境内投资,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嘚机关审查批准……”根据此项规定,杨某欲在上海投资餐饮业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然而杨某与沈某、甲公司签訂《备忘录》,约定由杨某出资以沈某及甲公司的名义申请成立乙公司,公司的一切费用及经营管理均由杨某负责故乙公司虽注册登記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依据上述约定杨某为公司的实质股东,沈某及甲公司仅为名义股东也就是说,杨某以隐名投资的方式实际经营乙公司并以沈某及甲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注册登记的方式,规避了外资企业必须经政府部门审批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52条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以隐名投资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外资审批手续违反了外资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判决不承认《备忘录》的效力,并无不当两被上诉囚认为,《备忘录》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有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备忘录》无效的情况下,杨某可以选择从隱名股东变更为显名的真正股东或是退出乙公司。由于目前餐饮业并非我国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故杨某以其自己的名义投资餐饮业的主体资格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如果杨某愿意继续投资经营乙公司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变更乙公司的企业性質在杨某成为登记的真正股东后,可以合法地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包括对其股份的转让权。相反如果杨某不愿继续投资,可以退出乙公司并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收回相应的投资款。杨某选择与甲公司、程某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退出乙公司约定将其拥有的铨部股权中的10%转让给甲公司,其余90%转让给第三人程某股份转让成功后,甲公司和程某成为乙公司的真正股东原名义股东沈某退出公司。上述股权转让的基础是杨某实际拥有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依据《备忘录》的约定,享有处分其股权的权利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乙公司的注册资金实际由杨某出资但在未办理外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作为外籍人士杨某的投资系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其与沈某、甲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是规避法律规定的无效协议杨某不能依据无效协议而直接享有乙公司真实股东的相关权利。沈某以《备忘录》无效为由要求驳回杨某及甲公司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沈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名下的乙公司全部股份办理工商变哽登记给程某。
撤销原判改判对杨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外籍人士以隐名投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外资审批手续違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得以存在实际投资事实为由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由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系无效协议,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涉及外商的隐名投资问题,即外商以国内主体名义设立或参与国内公司的经营活动目前外商在我国境内以隐名投资方式規避外资审批手续的做法较普遍。本案判决强调了外资审批的强制性对规范外商投资市场,督促外商遵守我国的外资法律循合法途径囸常投资起到了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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