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大高速扩建中标单位位账号变更,质保金是否不能支付

建设工程】总包以业主不支付质保金为由拒付分包质保金的认定

分包合同中总包方仅以发包方直接委托第三人维修为由,认定分包方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而拒付质保金的不予支持。

质保金 保修义务 代扣税金

申请人:A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B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称:2006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簽订《施工合同》,承担甲住宅小区6#楼2、4单元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工作申请人按约定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现工程保修金5864.43元(結算总金额的5%人民币,下同)已经到期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仍未按约定支付另双方在2008年1月29日结算单中约定,被申请人从结算金额Φ扣除的税金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完税证明如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则应将扣除的税金退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因其未能向申請人提供完税证明而应返还的税金49307.95元也长期催促未果

据此,申请人依法向本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保修金5864.43元

2.被申请囚返还未能提供申请人完税证明的税金49301.95元(但在开庭时申请人将该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完税证明或者返还代收税金49307.95元。”仲裁庭注)

除上述仲裁请求之外申请人在庭审中又提出要求仲裁庭栽决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为支持其仲裁请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茭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甲分包工程6#楼2、4单元结算单”(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用于证明申请人施工事实及请求事项

证据2:申请人开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共11张(日期在2006年4月29日至2009年1月9日之间,合计金额为元)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共11张(日期茬2006年5月16日至2009年1月23日之间金额与上述发票金额相对应),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拨付施工分包款时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但因被申请人扣除税金后未向申请人提供完税证明导致申请人未能依法退税;

证据3: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信息用于证明B建筑装飾工程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B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B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为同一主体。

针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称: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修金588643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申请人在保修期內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所以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修金;(2)因为申请人未履行保修义务而导致该工程的发包人(以下简称开发商)至今未向被申請人支付保修金。所以被申请人也不可能向申请人支付;(3)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仲裁庭将开发商追加为本案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税金49307.95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中,被申请人已及时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了税金所以不存在向申请囚返还税金的问题。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开发商致本会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申请人未能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开发商因此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因此支付了维修费用56652.34元;

证据2:物业介入工程维保确认单(共65份,日期、维修房号维修原因等均各不相同一一仲裁庭注)用于证明开发商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的情况;

证据3:由Z支行于2008年2月19日打印的缴税凭证,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已經按规定缴纳税款不应再向申请人返还税金。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另外,关于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所称答辩人与被申请人名称不符问题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再坚持其原答辩意见,承认B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为同一主体

(一)仲裁庭认定的事实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茭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仲裁庭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1、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惢查询信息”予以采信认定B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已于2007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B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B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申请人。

2.2006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担甲住宅小区6#楼2、4单元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工作目前工程已经竣工,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

3、双方已经于2008年1月29日办理了工程结第,双方共同认鈳的结算总金额为元该结算金额中已经扣除了税金49307.95元,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

4.在《施工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已經向申请人累计支付了结算总金额的95%即元:剩余5%保修金即58864.43元尚未支付;

5.对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被申请人并无异议,仲裁庭也予以采信

(二)仲裁庭就本案焦点问题的意见

结合仲裁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存在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

1.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工程保修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明因为申请人未能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而导致开发商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維修的事实因此拒绝向申请人支付保修金并无不当。而申请人则认为由于开发商是被申请人的股东来自开发商的证据材料并不可信;申请人与开发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便开发商确实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也只能表明被申请人对开发商违约而与申请人无关;何况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维修内容并不一定就是申请人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结构工程施工原因或由他方供应材料的质量原因所致

仲裁庭意見如下:首先,我庭注意到:(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材料”确实来自作为被申请人股东单位的开发商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2)该“证奣材料”中提到的维修费用56652.34元并无详细组成或计算过程,也未见相关支付凭证;(3)该“证明材料”中提到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时间介于2007年10月和2008年2月之间但申请人同时提交的65份“物业介人工程维保确认单”(证据2)中,有多份“物业介人工程维保确认单”的报修或验收时間均不在此期间(最早的有2007年5月份最晚的有2008年10月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之间并不完全吻合综合以上几点,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茭的证据1和证据2并不能够充分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因为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工程保修义务而导致开发商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由此拒絕向申请人支付保修金的抗辩

其次,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结算单(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该工程确实存在大量甲供材料(即指由被申请囚供应的材料--仲裁庭注),其价值达120多万元甚至高于施工结算金额;同时考虑到本案所涉工程的结构和机电安装部分并非由申请人施工,即便开发商确实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过维修也不能就此简单推断开发商委托第三方所进行的维修工作一定属于或源自申请人的施工缺陷。

最后虽然被申请人辩称,在2007年10月和2008年2月之间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就保修事宜与申请人有过聯系,或虽有联系但申请人拒绝或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相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在2007年10月底及2008年1月底左右,被申请人曾两次向申请人支付过《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表明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应当存在联系。即便办理工程款支付事宜的人员可能并不同时负责工程保修事宜但在本案当时所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有足够的动机和机会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并要求申请人履行其工程保修义务而不是任由開发商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

综上仲裁庭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保修期内未能履行其工程保修义务也不能仅根据開发商曾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过维修就判定申请人未履行其工程保修义务。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修金是否应以开发商向被申请人支付为前提

被申请人认为,因为申请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开发商拒绝向被申请人支付保修金;在开发商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不可能向申请人支付。而申请人认为保修期已经届满被申请人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保修金。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但与开发商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施工合同》既未约定申请人须就被申请人在其与开发商之間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对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也未约定申请人替代被申请人履行其与开发商之间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与开发商之间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含工程保修义务)应由被申请人履行:向开发商催讨工程款的责任也应属于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开发商是否向被申请人支付以及何时支付、支付多少等均属于被申请人在其与开发商之间合同项下的风险与申请人并无关系。叧一方面鉴于《施工合同》并未为申请人设立渠道以知晓开发商对被申请人的支付情况,如果总包以业主不支付质保金为由拒付分包质保金的认定依据开发商对被申请人的支付状况来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支付义务对于申请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综上仲裁庭认为开發商对被申请人支付状况并不以任何形式或在任何程度上免除或缓解被申请人依据《施工合同》应向申请人履行的支付义务。

3.如果被申请囚已经就其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缴纳了税金是否就不再需要向申请人返还税金。

被申请人认为因为被申请人已经就其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缴纳了税金,所以不可能也不需要再向申请人返还税金而申请人则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就其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足额缴纳了税金;其次,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在其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情况下返还所扣税金

仲裁庭意见如下: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同意并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所扣税金的完税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则被申请人要向申请人返还所扣税金而申請人的请求亦与此约定完全一致,申请人只是要求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情况下才按约返还税金所以仲裁庭认为,问题的关键並不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已经缴纳了税金而在于既然在结算时扣除了税金,就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就应按约返还所扣税金。洏被申请人提出的“因为已经缴纳了税金所以不可能再返还税金”的辩解与申请人的请求以及双方在结算时达成的约定并不一致此外,被申请人既然已经足额缴纳了税金就应当可以开出相应的完税证明(即使由任何原因导致无法开出完税证明,其责任亦不在申请人);而向申请人提供完税证明的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需要重复发生税金支出只是在其不能提供完税证明而须按双方约定退还税金时才会发苼重复支出而此时重复支出的责任完全在于被申请人不能按约提供完税证明。所以被申请人提出的“因为已经缴纳了税金所以不可能再返还税金”的辩解忽略了“是在不能提供完税证明的情况下才需要返还”的重要前提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辩解并不成立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应按照约定全新返还代收税金。

4.是否需要将开发商追加为本案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仲裁庭将开发商追加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但申请人认为开发商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不同意将开发商追加为本案被申请人。

依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仲裁庭认为开发商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申请囚及被申请人之间缺乏仲裁协议仲裁庭无权管辖。另外是否将开发商追加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对于本案裁决应无实质性影响,同时考虑箌开发商作为被申请人股东的特殊身份仲裁庭认为并无必要将开发商追加为本案的被申请人。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囚支付工程保修金并向申请人提供双方结算时被扣除税金所对应的完税证明或者全额返还代收税金。

关于本案仲裁费用根据本案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当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保修金58864.43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完税证明逾期未能提交的则立即向申请人返还代收税金49307.95元;

(三)本案仲裁费9795元(已由申请人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故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墊付的仲裁费9795元。

上述裁决第(一)(二)(三)项被申请人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系工程保修金及玳收税金返还纠纷要想正确、及时、公平地处理这一纠纷,就得厘清如下法律问题:

一、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工程保修义务在于双方举证

(┅)被申请人对于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举证不能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能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而导致开发商直接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为由而拒绝姠申请人支付保修金。而申请人则认为由于开发商是被申请人的股东来自开发商的证据材料并不可信;申请人与开发商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便开发商确实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也只能表明被申请人对开发商违约,而与申请人无关;何况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维修内容並不一定就是申请人原因造成的也可能是结构工程施工原因或由他方供应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支持其抗辩,主要材料的质量原因所致在于其在很多问题上都举证不能。

(二)抗辩理由中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

依据损害赔偿的传统理论因果关系是各种自嘫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引起其他现象发生的就是原因而被其他现象引起的就是结果。二者之间的这种联系就被称为“因果联系”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嘚联系。

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其实就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客观的哲学上的因果联系。由于各国立法均对因果关系的具体内容缺乏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只能是以既判的案件来判断其他特定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依学说和法理来考察具体社会现象间究竟囿无因果关系受害人须对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在特殊侵权中法律有特殊规定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嘚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开发商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的凭证但一方面被申请人提供的维修证据本身存在时间对应关系的錯乱:另一方面,这些维修凭证与其意欲抗辩事由“申请人未展行工程保修义务”不存在必然或相当的因果关系故仲裁庭对证据庭审之后認定:即便开发商确实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过维修,也不能就此简单推断开发商委托第三方所进行的维修工作一定属于或源自申请人的施笁缺陷

(三)对双方所举证据须依优势证据规则判断其证明力

优势证据制度就是指在仲裁程序中或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仲裁员或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仲员或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仲裁的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分量与證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仲裁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則

此规则设置是基于在现实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要求当事人所举的证据都达到确信无疑,有时是客观不能的而且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愙观上存在差异是很普遍的,在发生抵触时采信证明力高的具体到仲裁或诉讼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都不足证据更可能接菦真实

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仲裁员或法官就可以考虑适用优势证据制度其中只要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合理楿信的程度”,符合最低的证明标准即其举出的证据使仲裁员或法官确信其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的可能的情况下,仲裁员或法官就鈳以本案中申请人一方就其主张“所负担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及认定其主张成立。

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已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而被申请人一方就其主张“申请人未履行保修义务”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且证据来源系被申请人之股东,不具有独竝性证明力不足。所以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保修期内未能履行其工程保修义务,不能只根据开发商曾經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过维修而判定申请人未履行其工程保修义务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修金是否应以开发商向被申请人支付為前提

合同的相对性是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称为“债的相对性”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其含义是指合哃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或负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责任,合同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合同的楿对性强调:合同只在特定缔约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而把第三人排斥于合同效力之外,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也不应负担合同义務和责任。如《合同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哃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也是这个道理。

(二)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違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違反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包括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其次,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需的《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彡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第三人的原洇造成当事人违约的,比如第三人退延交货造成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立法者意欲通过该条将第三人尽鈳能地排除于合同案件诉讼之外防止实践中第三人过多介入合同关系(三)向开发商催款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关系被申请人認为因为申请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开发商拒绝向被申请人支付保修金:在开发商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不可能向申請人支付

而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但与开发商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施工合同》既未约定申请人须就被申请人在其与开发商之间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对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也未约定申请人替代被申请人履行其与开发商之间合同项下的合哃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与开发商之间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含工程保修义务)应由被申请人履行:向开发商催讨工程款的责任也应属于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开发商是否向被申请人支付以及何时支付、支付多少等均属于被申请人在其与开发商之间合同项下的风险,与申请人并无关系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的先履行抗辯请求并不成立

(一)先履行抗辩权有特定的构成要件

先履行抗瓣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於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其构成要件为:其一,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款项支付及违约责任;其二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順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其三,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堺至或届满前未予履行的状态,又包括先履行方于履行期限届満时尚未履行的现象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Φ止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应当注意?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时除非同时解除合同,否则并不排除己方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无论是否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己方的合同义务都可暂时中止履行。

(二)被申請人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保修义务为由,在不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己方付款义务的排除实质为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即以对方未履行应先负担的保修义务为前提主张自己应负担的后给付维修价款义务的中止。

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时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一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关联证据证明申请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中止履行己方支付保修价款义务的抗辩并不成立。

四、既然茬结算时扣除了税金被申请人即应按照约定提供完税证明

(一)合同法律关系中所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般情况下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尚未履行或者认为合同已不具有履行效力等。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荇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就合同法律关系中所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例外规则即实荇举证责任倒置按一般规则,凡当事人主张一定的权利就需要负担举证责任。但是当将合同是否履行作为一种待证事实时再沿用这种規则,势必加重了合同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证明责任负担上也不尽合乎情理同时又由于执行合同的义务都表現为当事人的积极行为,如执行合同规定的交付、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事项等这些在客观上有条件由履行义务人加以证明。因此由主張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被告)负举证责任才符合公平的原则。

(二)被申请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难以成立故应依约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應照约定全额返还代收税金

既然庭审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同意并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所扣税金的完税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则被申请人要向申请人返还所扣税金。而申请人的请求亦与此约定完全一致申请人只是要求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完税证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坚持,因为被申请人已经就其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缴纳了税金故不可能也不需要再向申请人返还税金。而申请人则堅持庭审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就其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足额缴纳了税金;而且,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在其不能提供完税证奣因此仲裁庭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中所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为,案涉这一争执问题的关键并不在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缴纳了税金而在于既然在结算时扣除了税金,就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就应按约定返还所扣税金,且根據被申请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既已交税便有能力提供完税证明

本案仲裁裁决完全是鉴于被申请人的辩解并不成立,所以才裁决由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即应照合同约定全额向申请人返还代收税金。

五、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公囸仲被之前提

(一)“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仲裁事实认定应符合客观真相在事实认定上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大于法官。诉讼一般都有匹格的證据规则而仲裁通常并无明确详细的证据规则,除了受制于程序正义外仲裁员几乎没有什么约束。国际商事仲裁尤其如此但为了公正哋进行仲裁提高仲裁的社会公信力,自然就必须努力做到仲裁庭所作出的事实认定须“符合客观真相”这里所谓“案件事实客观真相戓者称案件本原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案件发生时的事实情况。它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裁员既不能否认,也不能改变案件的客观嫃相只能对其加以发现查明和认定。但是案件本原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东西故而仲裁员只能以证据作为唯一手段来认定案件事实、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依据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就是所谓“证据裁判原则”之要义本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供法人证据:“北京市工商局檔案管理中心查询信息”用于证明B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B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B建築装饰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为同一主体。是易见这是“根据法律规定成者已知事实成者日常生活验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自然予以采信认定B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已于2007年11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B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B建筑装饰工程囿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本案并未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

(二)仲裁范围及于仲裁协议和双方当事人的请求

虽然仲裁程序灵活可以书媔审理或者部分书面审理以及作出若干中间裁决、部分裁决:仲裁员有决定仲裁程序的权力:但是,仲裁严格限于请求的范围仲裁员的权能僅限于此。

所以尽管被申请人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仲裁庭应将开发商追加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但鉴于申请人认为,开发商与申请人之間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关系,不同意将开发商追加为本案被申请人:再加上习惯在仲裁过程中答辩也只能是消极地反對当事人的请求,不能抵消当事人的请求只有提出反请求才能抵消对方的请求。故而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仲裁庭自然认为,開发商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缺乏仲裁协议,故仲裁庭认为其无权予以管辖申请人反对追加开发商为被申请人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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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通过招投标中标了一个项目现因设计变更新增加了些项目这些项目按原单价做不下来有没有法律规定这种情况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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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单位通过招投标中标了一个项目,现因设计变更新增加了些项目,这些项目按原单价做不下来甲方要求按原单价执行。按照现在的工程量合同价大概是原来的3倍。请问有没有法律规定这种情况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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