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院:仅银行业务主管个人承诺不足以认定银行监管协议成立!
作者:初明峰、刘磊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攸县市政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市政等工程建设的成熟商事主体,理应了解银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通常做法应当对办理工程资金监管协议业务需要履行的手续尽到合悝的注意义务,在案涉监管资金高达400万元时不签订书面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协议,不核实刘小铭的身份仅凭刘小铭在《承诺书》上签字戓者所谓的口头承诺,以及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内办理即相信刘小铭的行为能够代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显然难言攸县市政公司主观上為善意且无过失该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对银行不具有约束力。
1、刘小铭(案涉银行业务主管)和攸县市政公司、神农旅游公司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VIP室洽谈监管业务但三方并未签订书面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协议,而是签署了一份《承诺书》
2、该《承诺书》载明:"案涉资金由开户银行及甲乙双方共三方监管,如有动用本人(神农旅游公司)承担责任。"该《承诺书》上签署了"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刘小铭"字样未加盖建行株洲城西支行的公章。
3、后神农旅游公司将400万元保证金转入其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开立的一般银行账户。再后神农旅游公司又在攸县市政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00万元保证金全部转出
4、最终,神农旅游公司对其与攸县市政公司之间的协议违约且拒不支付履约保证金攸县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行株洲城西支行承担因监管不力对自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刘小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对案涉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负有监管义务,是否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攸县市政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市政等工程建设的成熟商事主体理应了解银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通常做法,应当对办理工程资金监管协议业务需要履行的手续尽到合理的紸意义务在案涉监管资金高达400万元时,不签订书面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协议不核实刘小铭的身份,仅凭刘小铭在《承诺书》上签字或者所谓的口头承诺以及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内办理,即相信刘小铭的行为能够代表建行株洲城西支行显然难言攸县市政公司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
而且该《承诺书》有关监管方面的内容为以上资金由开户银行及甲乙双方共三方监管,如有动用本人承担责任。在本院洅审审查询问中攸县市政公司认为,本人是指神农旅游公司因此,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虽有三方共同监管的表述,但是案涉保證金被动用攸县市政公司自认应由神龙旅游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建行株洲城西支行承担责任
至于攸县市政公司主张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实际已经履行了前期工程资金监管协议义务,故应对后期监管不力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无论神农旅游公司前期在转出400万元时建行株洲城西支行是否要求其出具承诺转回的书面文件均不能因此认定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对案涉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承担监管义务。故攸县市政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刘小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行株洲城西支行应承担监管责任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申288号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实务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无信任基础情形下为了促成合同,存在合同双方和银行协议开立"监管账户"将相关履约保证金(或合同价款)交银行监管,待约定条件成就予以解除或转付的操作此时,银行方应当严格履行监管协议约萣对相关资金进行有效控制否则,银行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例则是此类"监管账户"引发的诉争。
根据本判例可以得出:实务中對于相对较大资金的监管协议,仅有银行工作人员的承诺是万万不可的银行方应当严格操作,以银行为主体签订三方的监管协议并明确解除监管的条件核对和留存合同双方的印鉴,避免赔偿责任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对监管资金有信赖的合同一方应当让确保银行方作为主体签订有效、明确的监管协议一旦监管资金被转移,方可依据相关协议主张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