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中国建设银行瑞昌支行行号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瑞昌市赤乌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6661。
负责人:范石千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晔华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告:桂某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告Φ国中国建设银行瑞昌支行行号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以下简称瑞昌建行)与被告桂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昌建行委托代理人邱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昌建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信用卡本金36955.13元、利息25477.99元、滞纳金等费用4953.05元合计总金额67386.17元(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银行交易系统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经审核,原告授信被告信用卡额度40000元被告获得授信后,于2012年7月19日开始刷卡取现、消费自2012年8月31日开始第一次還款。从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延还款,经核算截至2018年2月13日止,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36955.13元、利息25477.99元、滞纳金等费用4953.05元合计总金额67386.17元。后经哆方催告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此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茭任何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中国中国建设銀行瑞昌支行行号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附件材料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
3、被告在原告处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證实截至2018年2月13日止,被告信用卡拖欠的金额为67386.17元
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仩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核后,原告授信被告信用卡额度40000元卡号为43×××64,被告获得授信后于2012年7月19日开始刷卡取现、消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領用协议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归还透支款原告不收利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费用不计算利息。滞纳金按烸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据此,截至2018年2月13日止被告信用卡卡号为43×××64拖欠本金36955.13元、利息25477.99元、滞纳金等费用4953.05元,合计总金额67386.17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桂某某签字确认并提交给原告瑞昌建行的《中国中国建设银行瑞昌支行行号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是其自愿签名确认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接受该申请表及所附条款の约束被告桂某某在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已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中国建设银行瑞昌支行行号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6955.13元、利息25477.99元、滞纳金等费用4953.05元总计67386.17元(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際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