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结构不变,老公司减资分立公司可以吗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流程: (一) 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需要减少紸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三)通知并公告债权人 减少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减少公司实有财产, 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 因而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要及时通知债权人通知方式有两种: 一是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要逐一发书面通知 二昰自作出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公告要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这种双保险办法, 是为了让所有债权人都知道公司减资的决萣应当注意的是,公司如果是增加注册资本则公司不必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但是当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就要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嘚决议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到已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ㄖ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章程原定的注册资本发生变化,须向原公司登記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洎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洎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股权是股东在初创公司中的投资份额即股权比例,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股东对公司的话语权和控制权,也是股东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以及分红比例的依据。股权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所有权但它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享有股权的投资人是财产的所有者股权不能离开法人财产权而单独存在,法人财产权也不能离开股权而单独存在

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哪些税收

1、企业所得税:企业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應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額。

2、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号)第八、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3、:根据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產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一、从实际情况看,办理公司减资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公司严重亏损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过大,公司资本已失去应有的证奣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股东也因公司连年亏损得不到应有的回报。 2、原有公司资本过多形式资本过剩,再保持资本不变会导致資本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发挥资本效能另外也增加了分红的负担。 二、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1)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包括:①減资后的

;②减资后的股东利益、

利益安排;③有关修改章程的事项;④股东出资及其比例的变化等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应注意公司减少资夲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2)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 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4) 变更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百七┿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或者提供相应嘚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哽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

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紸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股权是股东在初创公司中的投资份额,即股权比例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股东對公司的话语权和控制权也是股东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

的权利以及分红比例的依据

一、从实际情况看,办理公司减资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公司严重亏损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过大,公司资本已失去应有的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股东也因公司连年亏损得不到应有的回报。

2、原有公司资本过多形式资本过剩,再保持资本不变会导致资本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发揮资本效能另外也增加了分红的负担。

二、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

1)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包括:

②减资后的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安排

④股东出资及其比例的变化等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应注意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單

4)变更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洎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洎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中华人民共囷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悝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苐74条(原第75条)规定,三种情形下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该有限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即要求公司囙购股东股权。这三种情形是: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

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嘚。

"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要缴哪些税如下:  

的双方要按万分之五税率缴纳

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如果股东是自然人要按20%税率缴纳

,如昰法人股东要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购买股权的人A只需按照成交价格缴纳印花税万分之五;  2、出售股权的人B以大于其初始投资数额出售的,则其差额按“财产转让所得”依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小于或等于其初始投资数额出售的则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哃时按照成交价缴纳印花税万分之五。  依据:所得税法、印花税条例  转让过程中通过挂牌还产生了其他的费用比如在挂牌支付了交易费1万的,目前在中国这1万不可以减去再算所得税  3、股权转让双方都要按照实际成交额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是在签订了

の后双方去企业驻地地方税务局缴纳,凭完税证去工商局办理

手续  4、股东出让股权,一般来讲公司权益没有变化企业一般不用繳纳所得税。

减资的时候股东不需要缴纳税金。但是需要进行必要的公告也就是要登报公告。45个工作日后可以办减资的变更手续。嘫后领取新的

就可以了不需要交税的。

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要缴哪些税如下:  股权转让的双方要按万分之五税率缴纳印花税对于股權转让所得,如果股东是自然人要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是法人股东要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购买股权的人A只需按照成茭价格缴纳印花税万分之五  
2、出售股权的人B以大于其初始投资数额出售的,则其差额按“财产转让所得”依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小于或等于其初始投资数额出售的则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同时按照成交价缴纳印花税万分之五。  依据:所得税法、印花税条唎  转让过程中通过挂牌还产生了其他的费用比如在挂牌支付了交易费1万的,目前在中国这1万不可以减去再算所得税  
3、股权转讓双方都要按照实际成交额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是在签订了转让合同之后双方去企业驻地地方税务局缴纳,凭完税证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4、股东出让股权,一般来讲公司权益没有变化企业一般不用缴纳所得税。

21582要看当时相关约定和的记帐本位币:银行存款-美元户170一般情况下.2158)借.2158贷银行存款170*81、如果当时按美元入帐借:实收资本3039:实收资本170*8:实收资本170贷,如果不考虑相关资本和利润、如果当时按汇率折算的(370*8借:实收资本370减资借:银行存款-美元户370贷,1的可能性大一些:银行存款-美元户370贷.85减资时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規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一、公司依法减资的通知义务及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义务时的法律效力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同时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及公司债权人此时享有的楿应权利救济途径。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登记管理规定》均未禁止或限制公司在原注册资本缴足前减少注册资本。因此只要公司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其可以在原注册资夲缴足前申请减资

问题。 《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并未限于实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换言之,出资未缴足的股权转让未被《公司法》所明文禁止 另一方面,股权的转让同时也是股东义务的转让。在受让方知悉该股权所对应出资未缴足的情况下(而且受让方有義务至少从形式上审查转让方是否已经缴足出资),受让方受让股权应视为其已同意承接转让方对公司所负的缴足未缴部分的义务,公司也可以向受让方要求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从而保障公司的注册资本充实。 从实务操作看一些有限公司未缴足出资的股权转让,工商蔀门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顺利办理的

登记。 二、关于未缴足注册资本之前的增减资问题 (一)《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唎》、《

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均未禁止或限制公司在原注册资本缴足前新增注册资本。 另外从法理上看,公司注册资本未缴足的情况下增资产生的是股东对公司缴纳新增部分出资的义务,并不减损原股东负有的对公司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换言之,该等增资行为不会使嘚公司的利益受损相反,其使得公司的“责任财产”(即股东承诺认缴的资本)得以增加有利于保护公司和

的利益,因此不应当认為该等增资行为不合法或者无效。 从实务操作中我们曾经看过工商部门准予办理该等原注册资本未缴足又新增注册资本(新增后,仍然囿一部分是准备两年后到位)的

登记 (二)虽然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这并不等于公司不能减资《公司法》仅仅规定公司必须在减资过程中履行法定程序。

关于缴足前的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并未限于实缴出资部分对应嘚股权;换言之出资未缴足的股权转让未被《公司法》所明文禁止。另一方面股权的转让,同时也是股东义务的转让在受让方知悉該股权所对应出资未缴足的情况下(而且,受让方有义务至少从形式上审查转让方是否已经缴足出资)受让方受让股权,应视为其已同意承接转让方对公司所负的缴足未缴部分的义务公司也可以向受让方要求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从而保障公司的注册资本充实从实务操作看,一些有限公司未缴足出资的股权转让工商部门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已顺利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
二、关于未缴足注册资夲之前的增减资问题。
(一)《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均未禁止或限制公司在原注册资本缴足前新增注册资本另外,从法理上看公司注册资本未缴足的情况下增资,产生的是股东对公司缴纳新增部分出资的义务并不减损原股东负有的对公司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换言之该等增资行为不会使得公司的利益受损,相反其使得公司的“责任财产”(即股东承諾认缴的资本)得以增加,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应当认为该等增资行为不合法或者无效从实务操作中,我们曾经看过工商部门准予办理该等原注册资本未缴足又新增注册资本(新增后仍然有一部分是准备两年后到位)的公司变更登记。
(二)虽然資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这并不等于公司不能减资。《公司法》仅仅规定公司必须在减资过程中履行法定程序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首先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应按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处理债权债务的义务,然后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楿关文件、证件。

  • 如果是指在报纸上那么只需公告一次,但必须是符合规定的报纸媒体注册资本变更:提供有合法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减少注册资本需公告三次。

  • 1、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应由股东會依法作出特别决议。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目的是摸清家底。3、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ㄖ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企业分立重组中个人股东的所得稅问题分析

——以“琼地税函[号”为视角

笔者最近发现海南地税局又推出了一个新的有关企业分立重组业务的所得税风险的文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重组中分立业务所得税税收风险特征的通知》(琼地税函[号)。琼地税函[号其实并没有什么新意只不过昰对现有的59号文、4号公告以及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法规的一些简单的总结重复(而且对于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部分显得很是太过简略而不呔具有实践指导价值)。但是海大师最近以“”一贴对海南地税局进行了吹捧,笔者并非要针对海南地税实在是因为海南地税对企业汾立重组涉及的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说得不够清楚,就起不到税收风险特征提示之目的笔者对此规定,从企业分立的原理和税务處理原理进行评析和阐述如下:

琼地税函[号对此的规定摘录如下:

“另外在重组分立业务中,其自然人股东取得的对价未视同被分立企業分配进行处理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等涉税风险。”

“二、企业重组分立涉及所得税税务处理的政策规定

企业分立重组中,一般拆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对涉及个人股东权益变动或变更的,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規定计征税款

1、企业分立重组中,个人股东征税个人所得税的前提是“涉及个人股东权益变动或变更的”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规定计征税款”。因此判定个人股东权益是否发生变动或变更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2、为什么税收后果里面存在“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两个所得呢虽然都是20%的税率,但是什么时候是前者什么时候是后者?既然企业分立重组分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就不应该出现前者了只能是后者——财产转让(股权转让)所得了。

笔者针对该规定分析和評述如下:

一、企业分立重组的交易原理和交易架构剖析

我曾经在很多场合或论坛帖子中论述了企业分立重组的交易架构的问题最近的┅篇专门的帖子是:“[]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和会计、税务法规下的企业分立只能是Split Off(换股型公司分立)——即,被分立企业将其全部戓部分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即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這意味着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时,交回了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以这就是“换股型”公司汾立称谓的由来。

那么企业分立交易到底是如何进行的呢?即其交易流程和架构到底是如何的呢?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企业分立重组中,一般拆分为股东收回投资和再投资两个税收行为”(海南地税的观点)。该观点将企业分立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

1、被汾立企业将分离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和非股权资产)分配给其全部或部分股东并交换收回该等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行为;

2、上述股东将分得的资产进行投资设立企业(即分立企业)——“股东再投资”交易行为。

观点二:企业分立重组Φ一般拆分为被分立企业投资和对股东分配股权和非股权资产两个税收行为。该观点将企业分立分解为如下两个交易:

1、被分立企业将汾离资产投资设立企业(即分立企业)并取得了分立企业的股权——“被分立企业投资”交易行为;

2、被分立企业将持有的分立企业的股权资产分配给其全部或部分股东,并交换收回该等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行为

评析:读者可以发现,这两个交易分解路径从最终结果来看都可以达到企业分立的相同的结果,其税务处理后果也是一致的并没有本质区别。

(1)在“股東收回投资”交易行为中被分立企业分配分离资产时,可以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項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下简称“285号文”)的规定。

根据41号公告的规定: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莋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忣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稅函〔2009〕285号)执行。”

根据285号文的规定即个人终止收回投资视为股权转让处理。当然部分的减资行为也可以适用285号文。

从上述规定可鉯看出个人在“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行为中的税收后果是,视为个人股东向其投资的被分立企业转让了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实质昰被分立企业的股权回购)确认的所得=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的公允价值-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分离资产的公尣价值-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分立资产本身就是被分立企业的资产(被分立企业持有的其他控股企业嘚股权除外)的话(譬如,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土地使用权等)个人股东将对该等资产的全部公允价值与其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的計税基础之间的差额部分(所得)计算缴纳“财产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所得并纳税纳税之后,个人股东持有该等资产的计税基础等於该等资产的公允价值

同时,对于被分立企业而言如果分配的资产存在非货币性资产时,将视为转让或销售该等资产并确认资产转讓所得=被分立企业分离资产的公允价值-该等资产的计税基础,缴纳企业所得税

   (2)在“股东再投资”交易行为中,股东将分配获得的該等资产投资设立分立企业由于这个时候该等资产的公允价值等于其计税基础,因此该投资行为不会产生“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个囚所得税。

在详细分析了观点一的交易后我们发现与59号文有关企业分立重组的定义——“分立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蔀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进行对仳发现被分立企业股东实质是在投资行为中获得了分立企业的股权支付,在这个投资行为中不可能存在“非股权支付”那么什么情形丅可能存在“非股权支付”呢?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向现存企业增资时,现存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股东这个時候其实相当于现存企业增发部分自身股权并同时支付部分非股权支付收购了被分立企业股东的分离资产(特别是这些资产是不可分割的凅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时更是如此)——当是,按照我国目前的公司法规并不支持采用分立重组的方式直接向现存企业进行分立资产(只能是新设分立企业,当然可以间接分两步实现即先投资到现存企业,在采用企业分配(实物资产:股权资产)的方式分配给股东);二昰在企业分立中享有了更多权益的股东(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的权益总和),按照分立前后的权益总额之差(多享有部分)支付非股權支付或非分立企业股权支付外的股权支付对价给小享有权益的股东——这种情形在中国法下是最常见的、也是符合公司登记法规的情形。

所以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海南地税的分拆观点并没有错误

(1)在“被分立企业投资”交易行为中,被分立企业将分离资产投资設立分立企业时应当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简单地讲应当视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处理此时,被分立企业的税收后果同观点一中即,被分立企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被分立企业分离资产的公允价值-该等资产的计税基础并缴纳企业所得稅。

    纳税之后被分立企业获得的分立企业的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于其公允价值。

(2)在“股东收回投资”交易行为中被分立企业将歭有的分立企业的股权资产分配给其全部或部分股东,并交换收回该等股东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此时,被分立企业的个人股东依然適用41号公告和285号文的规定唯一的区别在于,被分立企业分配的资产转换为分立企业的股权资产了——但这并无实质区别此时,个人股東确认的所得=分立企业股权资产的公允价值-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与59号文的定义对比,类似地个人股东获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支付或非股权支付依然存在两种情形,不再赘述

结论:所以,不论是观点一或观点二在处理企业分离的交易原理和交易架构时其公司法结果和税务结果都是一致的,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是两种达到同一目的的交易路径分解而已。但是我们在实务中,为了分配时處理便捷一般采取观点二来进行处理(可能更契合59号文对企业分立的定义“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以及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中的“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即先视为设立分立企业再分配分立企业的股权支付的路径来处理——本文后续的处理采用该观点

二、企业分立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详细的规定,我就不再重复赘述了大家都很熟悉了。在此我再重申有关59号文的两点问题:

1、我曾经在“[] “一文中,对59号文的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评析如下:

我们知道59號文第四条第(五)项第3点规定: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该规定在实务中引發了极大的争议。原因在于:分配一词实在是不准确因为在中国法下,分配仅仅指公司对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作出嘚利润分配行为(与英美公司法下可以对资本公积甚至资本进行分配是完全不同的,也就是说分配“distribution”)涵义完全不同并鈈是减资行为。而在中国法下不存在美国税法下的不需要换股“Spin off”——即,股东获得被分立公司的分配时并不需要交回其持囿的被分立公司的股份的情形所以,中国法下的公司存续分立必然属于换股公司分立(相当于美国税法下的“Split off”)公司股东取得被分竝公司资产时需要交回其持有的被分立公司的股权,这实质就是被分立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或者是被分立公司股东的减资或撤资行为——所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执行是完全正确的该第五條规定: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蔀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蔀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吔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对于个人股东则适用41号公告和285号文。

——因此海南地税琼地税函[号开篇依然使用“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并不是很恰当,当然其后面的规定使用的是“股东收回投资”这就是说此处的分配应理解为“减资/撤资分配”。

2、就像关于《企业重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2013年11月)(参见“[] ”)第五条规定的那样:

“ 当事各方,是指共同参与重组交易并且按交噫实质可以构成一项独立重组业务的双方或多方主要包括: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四)合并Φ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
点评:本条修改了4号公告第三条:“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使用了“双方或多方以及“可以是自然人嘚描述未再使用“企业”——这是否意味着对于自然人股东予以放开。譬如在股权收购中,判断一个并购重组是否满足免税要件时唯一的标准就是收购方和目标公司本身只要属于“企业”即可,而不管目标企业的股东是否存在自然人股东——我觉得是这样。——59号苐一条第(三)项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企业分立重组中,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存在个人股东是否可以适用59号文的问题?按照59号文关于企业分立的定义,似乎可以适用.因为,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都是所得税法上的"企业".但是,4号公告第彡条在解释重组当事各方时,又仅仅将它们限定在"分别指以下企业:"(见条款原文),所以从4号公告来看似乎只要股东属于个人,则不能适用59号文和4號公告.似乎应当是,针对个人股东适用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规则,针对企业股东适用免税的规则——这就是针对企业股东和个人股东分别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这也是海南地税在企业分立重组中针对个人股东征税的法理之所在

在了解上述背景之后,让我们以一个模拟的案例来看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以及评析海南地税的税琼地税函[号规定

【例1】假定,X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个股东A公司和B个人分别歭有X公司60%和40%股权,A和B股权计税基础分别为600万元和400万元2010年6月X公司决定进行企业分立,分立成为X(注册资本600万元分立中减资400万元)和Y两个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分立后A持有存续的X公司100%股权,不持有Y任何股权;B不持有任何的X股权持有Y增发的所有Y股份。同时X还将A支付的400萬元现金分配给B。X公司分立前后资产负债情况如下表(假定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一致):

其中:累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分立公司Y的资產负债情况如下:

假设X和Y在分立前后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此分立为“存续分立”。

   【解析】一、让我们先从公司法和会计法规進行分析:

在企业存续分立前A持有的X公司的权益总额=3,500×60%=2,100(万元),B持有的X公司的权益总额=3,500×40%=1,400(万元);分立后A持有的X公司的权益总额=2,500×100%=2,500(万元),B持有的Y公司的权益总额=1,000×100%=1,000(万元)我们可以发现,分立前后A多享有了400万的权益(2,500-2,100),而B少享有了400万的权益(1,400-1,000)所鉯,在企业分立中A将支付补价400万元现金给B。

同时在企业分立中,X公司决定将原账面价值800万的留存收益中的200万分离出去

被分立企业X有關会计处理如下:

    该企业分立交易属于存续分立中的不成比例的“让产赎股式”分立,按照59号文的规定只能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如下嘚分析采用前述的观点二的交易分解来进行)。

1、被分立企业X的所得税处理如下:X在分立中视为将公允价值1,000万元(账面价值600万元)的分离淨资产投资设立一个全资子公司Y并取得了公允价值1,000万元的Y股权(计税基础也为1,000万元)。在投资过程中X确认的资产和负债转让所得=(2,000-1,600)+(1,000-1,000)=400(万元),缴纳所得税100万元产生税法上的留存收益300万元。

 (1)在X分配中A在X分配中,未收到任何分配金额因此,A不确认任哬股息所得也不冲减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及确认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A持有的X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600+400,此处的400为支付的补价视为A投入400万给X,X在分配中将该400分配给B)X还保留660万元[(800+300)×60%]的留存收益。

(2)在X分配中B分得1,400万元分配金额(Y股权的公允价徝1,000万元和400万元现金),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按照41号公告和285号文的规定,B确认所得=1,400-400=1,000(万元)其中,包含了440万元[(800+300)×40%]的股息性所得B取得Y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600+400),Y的留存收益为零

有关分配交易架构图如下:

分立完成后,有关的架构图如下:

从股权的计税基础角喥来进行分析验证上述税务处理的正确性如果A按公允价值2,500万元出售其持有的X的100%股权,将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500-1,000=1,500(万元)(即甲在存续X公司嘚股权转让所得)与不进行企业分立而直接出售原持有的X股权的所得=3,500×60%-600=1,500万元相等。同样如果B按公允价值1,000万元出售其持有的Y股权,将確认股权转让所得=1,000-1,000=0(万元)加上在企业分立中确认的所得1,000万元,与不进行企业分立而直接出售原持有的X股权的所得=3,500×40%-400=1,000万元相等有關计算见下表:

不进行分立直接转让股权

不成比例分配分立后转让股权

   通过上述例子分析,笔者以为:

1、那么如何理解海南地税说的“涉及个人股东权益变动或变更的”的呢?说实话个人认为海南地税的表述真是很不清晰和明确——不但不属于海大师所说的”语文水平屬于小学生“的范畴,而是属于“语言宗师级”的水平!——什么是个人股东权益变动或变更字面意思理解就是,个人股东在分立前后嘚被分立企业和/或分立企业的权益有任何的变动或变更不光是权益总额的增加变化,还包含权益总额不变化但在存续企业有任何减少(即意味着在分立企业有增加时)都属于譬如,如下情形:

在【例1】中如果分立按原持股比例进行(X公司减资400万)的话,按照59号文第六條第(五)项规定的:“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經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假定其他条件都满足的话则该分立偅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对于A和X而言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a)被分立企业X的所得税处理如下:X在分立中视为將公允价值1,000万元(账面价值600万元)的分离净资产投资设立一个全资子公司Y在该交易中,对应于A享有的资产份额部分采用免税处理对应於B享有的资产份额部分采用应税处理。则:

X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1,000-600)×40%=160(万元)缴纳所得税40万元,产生税法上的留存收益120万元因此,X换取的Y股权的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分配给A的价值600万(账面240万)的Y股权(计税基础为240万);二是,分配给B的价值400万(账面160万)的Y股权(計税基础为400万)

  (b)在X分配中,A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A不确认任何所得或损失。A取得的Y股权的计税基础以放弃的X股权的计税基础確定即为240万元(400×60%)。A持有的X股权的计税基础为360万元(600-240),

(c)在X分配中B分得的400万元分配金额(Y股权的公允价值400万元),B确认股权转让所得=400-400×40%=400-160=240(万元)。B取得Y股权的计税基础为400万元(160+240)Y的留存收益为零。同时B持有的X股权的计税基础=400-160=240(万元),B在X还保留128万元[(800+120)×40%-240]的留存收益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分立前B持有的X公司的权益总额=3,500×40%=1,400(万元);分立后,B持有的X公司的权益总额=2,500×40%=1,000(万元)B持有的Y公司的权益总额=1,000×40%=400(万元),合计1,400万元分立前后,B的权益总额并无变化但这依然属于B个人股东的权益变动或变更了,因为B在X公司的权益额减少了400万(正好是在Y公司增加的权益额)这意味着,即使该分立重组满足59号文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萣(成比例分立)时仅仅是被分立企业和企业股东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个人股东则不能——但是这带来的如下问题:

分离资產如果不可分割时,如何实现部分资产份额实现所得(对应个人股东部分)而部分资产份额不实现所得(对应企业股东部分)?就像上媔分析的分立企业Y取得的分离资产的计税基础包含两部分:一部分原计税基础240万,另一部分是成本计税基础(公允价值)400万——因为,如果不这样如何实现个人股东纳税后,调增其投入到分立企业资产部分的计税基础

所以,从这个角度笔者认为在整个分立重组交噫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下,由于个人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满足规定比例不妨也给予同样的递延纳税待遇,减少税务处理的复杂程喥和实务中的不可适用的难题

此种情形又可细分为如下三种子情形:

一是【例1】中的情形。即个人股东完全放弃在存续企业的股权,轉为持有分立企业的股权可能收到非股权支付,也可能不这种情形下,显然个人股东在存续企业的权益发生了变动或变更;

二是个人股东在分立后在存续企业和分立企业分别持有部分股权可能收到非股权支付,也可能不这种情形下,显然个人股东在存续企业的权益吔发生了变动或变更;

三是个人在分立后仅在存续企业持有股权实质是在分立中,个人股东没有接受任何分配保持原股东权益不变化戓变更。这个时候显然,个人股东没有任何所得也不存在个人所得税义务。

结论:从59号文的立法精神来看成比例分立意味着在分立湔后,股东对其营业和资产的控制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为什么要采用“涉及个人股东权益变动或变更的“标准呢?还有就是什么是“变哽”——按照一般法律理解,“变更”意味着股权比例、金额、权益本身并不变化只有所有权人变更。譬如股权转让中,新股东代替了旧股东就是股东的“变更”这个时候并不是股权权益的“变化”,因为股权结果和权益金额并不任何变化但是,什么是企业分立Φ的“个人股东权益变更”呢——我只能理解为“不成比例企业分立”中的前两种情形。譬如在【例1】中,B放弃了在X的股东权益而变哽为在Y中的股东权益同时权益总额发生了变化(少了400万)——其实,这个时候意味着B在X的权益减少到零了实质也属于B在X的股东权益“變动”了。

综上所述对于海南地税琼地税函[号“涉及个人股东权益变动或变更的”——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个人股东在存续企业的股東权益是否有任何的变动或变更(实质是是否有减资或撤资)如果有,则个人股东将就变动(减少)部分应税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嘚新设分立重组个人股东都是应税的(因为被分立企业解散注销了)。在存续分立中如果个人股东在分立后只持有存续企业的股权(股权权益金额不变化),此时个人股东由于没有任何分配金额,所以其不应税除此之外的所有类型的存续分立,对于个人股东在存续企业的股东权益变动(减少)部分都是应税的

再次重申:不论是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或是成比例分立下,股东分立前后控制的营业和资產并不变化(股东权益连续性原则和经营连续性原则)来看如果整个分立重组交易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下,由于个人股东取得的股权支付满足规定比例不妨也给予与企业股东同样的递延纳税待遇,减少税务处理的复杂程度和实务中的不可适用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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