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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与刘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赤峰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东侧商贸小区综合楼1-110(奥翔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阿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晨洁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庆男,1994年2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赤峰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公司)与被告刘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7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烟花总價款为10730.00元由于被告当时不能给付全部货款,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17年春节后全部给付,现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无奈訴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訟请求予以抗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2日被告刘国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欲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證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被告刘国庆从原告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烟花爆竹合款10730.00元被告刘国庆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之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公司与被告刘国庆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刘國庆从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烟花爆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烟花款107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国庆给付原告赤峰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货款107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刘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審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ㄖ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苐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間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赤峰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彭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赤峰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广场路东侧商贸小区综合楼1-110。

法定代表人:王阿敏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赤峰晟赤峰晟典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彭某某在6258_1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776.82元。现因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彭某某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58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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