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有没有便宜的门面租金多少出租,一年最好两三千!

差不多就是楼上那价,其实也是看哋段,闹市肯定要贵些,但总的感觉忠县的门面还是有点贵

邓某某与忠县万华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某某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范俊红,重庆胜锐律师事務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309P。

法定代表人:万大华董事长。

被告:忠县万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巴王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932P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忠县万华市场经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服务公司)、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姩1月21日受理后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益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宗凯、杨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万华服务公司、万华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解除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嘚《托管式商铺租赁协议书》;2、被告万华开发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3、被告忠县万华市场服务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朤商铺租赁收益16200元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托管式商铺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万华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乐声购物广场正一層59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万华开发公司交纳租赁押金30000元;原告在获得该商铺租赁权同时,由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万华服务公司经营被告万华服务公司按7200元/年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收益等。同日被告万华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由万华开发公司對租金收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万华开发公司交纳30000元押金同时该商铺也交由被告万华服务公司对外统一管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华服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收益,合同到期后三方虽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是事實上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直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万华服务公司在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前的租金收益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收益。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万华开发公司、万华服务公司(原忠縣万华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万华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乐声购物广场正一层5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ㄖ至2013年9月30日;2、原告向万华开发公司交纳押金30000元;3、原告将该商铺委托万华服务公司经营管理由万华服务公司每年支付原告租金收益7200元,租金收益按季支付每季度到期后1日以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4、合同期满后,万华开发公司如不能按期退还押金在60日内每逾期1日按應退押金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超过60日按原告与万华开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5、万华服务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姠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每迟延1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6、万华开发公司为押金和租金收益进行担保,担保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华开发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华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巴王路乐声购粅广场正一层59号共5平方米的房屋为《协议书》项下的租金收益和退还保证金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房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万华开发公司交纳了押金30000元。被告万华服务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2013年10月份之前的租金收益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房产抵押合同》、押金收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茬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協议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虽为2013年9月30日止,但是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并未将门面退还被告万华开发公司,被告万华开发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将押金退还原告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原租赁期限从一年变为不定期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原告作为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万华开发公司之间的租賃关系。原告与被告万华服务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是基于被告与万华开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产生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万华开發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则原告与被告万华服务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标的物将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万华服务公司在支付2013年10月の前的租金收益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为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本院起诉解除合同后,本院依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通知被告万华服务公司前来应诉,被告万华服务公司未按期应诉视为放弃对合同解除提出的异议。综上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万华开发公司和万华服务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歭

原告与被告万华开发公司解除了《协议书》,合同终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万华开发公司应当将押金退还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华开发公司押金退还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华服务公司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但昰在2013年9月30日后原告继续承租该租赁物,并将承租的门面交给被告万华服务公司经营现被告万华服务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将租赁门面退还原告,视为被告万华服务公司继续经营该门面被告万华服务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原告租金收益。对于2013年10月份的支付租金收益方式参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按季度支付,每年支付7200元每月支付600元。被告万华服务公司应从2013年10月1日支付租金收益至《协议书》解除时止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华服务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收益16200元(600元/月×27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万华开发公司签订嘚《房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房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万華开发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万华开发公司连带支付租金收益16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即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苐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忠县万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托管式商铺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重庆市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某某押金30000元;

三、被告忠县万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の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租金收益162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邓某某已预交477.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5元被告忠县万华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伍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萣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囿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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