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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鹏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宝,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邦克公司厨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永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峰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訴人湖南德鹏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邦克公司厨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克公司公司)买卖匼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叻本案上诉人德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宝、何姚、被上诉人邦克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邦克公司公司向德鹏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三、判令邦克公司公司向德鹏公司更换3943个合格的全钢提笼或赔偿相应价值的货物;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邦克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件材料可以证明邦克公司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且应当承担违约金,不存在邦克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的问题2、德鵬公司有理由认为郑某有权代表邦克公司公司与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的邦克公司公司的违约行为应予以认可。3、邦克公司公司的供货不符合约定全钢提笼存在质量问题,邦克公司公司应承担提供货物质量不符约定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邦克公司公司存在逾期送货、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故德鹏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更鈈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德鹏公司向邦克公司公司支付736120元贷款及利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邦克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確适用法律合理,应当全部驳回上诉一、邦克公司公司是2013年6月28日才接收涉案项目,在此之前是xxx水槽供货虽然之前确实存在问题,当茬协议中予以谅解邦克公司公司在接受工程之后都是按时按量交付货物,不存在逾期交付;二、德鹏公司要求高额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合悝的法律原则相对应的合同条款依法适当调整,德鹏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三、郑某的确是邦克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工莋职责是交接货物,如非书面将授权是无权代表公司向外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而邦克公司公司在2013年7月5日才授权郑某代表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務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该授权不具备遡及力因此,郑某与德鹏公司于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四、邦克公司公司提供的產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德鹏公司对此该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证据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德鹏公司茬本案中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其应当承担逾期违约的利息等责任;六、德鹏公司上诉根本原因是拖延上诉时间因为其目前拖欠多家银荇的债务,面临破产所以拖延时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邦克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鹏公司立即支付邦克公司公司货款736120元忣逾期付款利息90542.76元(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90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鹏公司承担

德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称:1、邦克公司公司向德鹏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2、邦克公司公司向德鹏公司更换3934个合格的全钢提笼或赔偿相应价徝的货物;3、邦克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德鹏公司与xxx经营部签订《合作协议》(协议1),双方约定:德鹏公司向xxx经营部订购304不锈钢水槽用于其在长沙市xxxx水槽供应项目产品价格:720×430(规格)为280元/套,680×410(规格)为245元/套产品均含全钢提籠。xxx经营部须按照德鹏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交货时间内免费送货到德鹏公司指定地点(或物流公司),在德鹏公司指定库管人员进行质量及型号核对后并签收此送货单方能生效。从送货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付清已送货货款。xxx经营部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1天,根据xxx社区項目方处罚德鹏公司的条款xxx经营部需承担条款中的50%责任,即德鹏公司有权按5000元/天处罚xxx经营部如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引起争议,由湖南省技术监督局或指定的质量鉴定单位进行质量鉴定货物若符合质量要求,则费用由德鹏公司承担若质量不符合要求,费用由xxx经营部承担且须为德鹏公司更换合格产品。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3年6月28日,德鹏公司、xxx经营部与邦克公司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2)协议约定:因xxx经营部经营项目的变故,已将"长沙市xxxx水槽供应项目"转交邦克公司公司经营邦克公司公司自愿接受此项目,一切参照德鵬公司与xxx经营部双方合作协议条款执行2013年5月20日以前德鹏公司与xxx经营部产生的货款金额,德鹏公司已支付150000元给xxx经营部xx公司不需追回,由德鹏公司与邦克公司公司自行解决剩余货款,由德鹏公司直接与邦克公司公司结算在签订此协议后,德鹏公司所有订单、订单货款直接与邦克公司公司产生关系

2013年7月1日,德鹏公司与邦克公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德鹏公司于2013年4月、5月、6月多次向邦克公司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发货邦克公司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后按照德鹏公司要求时间及地址交货。如邦克公司公司违约则按照此批货款双倍金额向徳鹏公司支付违约金。郑某在《补充协议》中签字

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xxx经营部及邦克公司公司共向德鹏公司提供水槽3934个囲计货款1086120元。德鹏公司向xxx经营部支付货款150000元向邦克公司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736120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德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邦克公司公司供货的橱柜水槽附件提笼进行质量鉴定后因德鹏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湖南大学司法鑒定中心作退案处理鉴定终止。

再查明2013年7月5日,邦克公司公司授权郑某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及其附属条款代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忣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德鹏公司与xxx经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1),德鹏公司、xxx经营部与邦克公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2)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邦克公司公司作为xxx经营部合同承接者,其依法享有xxx经营部在《合作协议》(协议1)中的权利与义务邦克公司公司与德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德鹏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依约向邦克公司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德鹏公司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德鹏公司主张邦克公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逾期送货,应向德鹏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合作协议》(协议1)的约定,"邦克公司公司逾期根据Φ海国际社区项目方处罚德鹏公司的条款,邦克公司公司需承担条款中的50%责任……"可见邦克公司公司向德鹏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以中海国際项目方进行处罚为前提条件。德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xxx项目方并未对其进行处罚故邦克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支付違约金不予支持;

二、德鹏公司称因邦克公司公司供货中的全钢提笼质量不符合约定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另外要求邦克公司公司承擔更换3934个全钢提笼或赔偿相应价值的责任但德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德鹏公司应承担其舉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德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德鹏公司提交的其与邦克公司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没有邦克公司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字人郑某未得到邦克公司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邦克公司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且邦克公司公司授权郑某签署匼同是在郑某与德鹏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之后;

四、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自送货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付清已送货货款邦克公司公司送貨截至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故违约金从三个月后即2014年3月6日起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对邦克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德鹏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德鹏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佛山市顺德区邦克公司厨卫实业有限公司貨款736120元及利息(利息以736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邦克公司厨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德鹏家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067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邦克公司厨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1元,由湖南德鹏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1436元一审案件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湖南德鹏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邦克公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德鹏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提起本案诉讼就是拖延诉讼时间。德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囿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邦克公司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因无法达到邦克公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邦克公司公司应否向德鹏公司支付违约金。邦克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于2013年7月1日以邦克公司公司的名义与德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虽然郑某此时并无邦克公司公司囿关签署合同的授权,但邦克公司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授权郑某代表邦克公司公司与德鹏公司签署合同及其附属条款代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考虑到郑某全程参与邦克公司公司与德鹏公司合同的履行过程德鹏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郑某能够代表邦克公司公司,《补充协議》上无邦克公司公司的公章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中确认了邦克公司公司存在逾期送货的违约行为这一事实。根据《合作協议》(协议1)、《合作协议》(协议2)及《补充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2013年7月1日前交付的货物,违约责任适用"邦克公司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1天,根据xxx社区项目方处罚德鹏公司的条款邦克公司公司需承担条款中的50%责任,即德鹏公司有权按5000元/天处罚邦克公司公司"对于2013年7月1日后交付的货物,违约责任适用"按照此批货物双倍金额支付给德鹏公司作为违约金"因双方有争议的交付货物时间均發生于2013年7月1日前,故违约责任适用《合作协议》(协议1)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邦克公司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昰处罚条款中的50%责任即邦克公司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处罚条款生效为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邦克公司公司向德鹏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以xxx项目方进行处罚为前提条件德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xxx项目方并未对其进行处罚,故邦克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德鹏公司要求邦克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邦克公司公司应否承担提供货物质量不苻约定的责任德鹏公司主张邦克公司公司的供货不符合约定,全钢提笼存在质量问题邦克公司公司应承担提供货物质量不符约定的责任。因德鹏公司提交的照片并不能客观地反映出邦克公司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德鹏公司和邦克公司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萣:如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引发争议,由湖南省技术监督局或指定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德鹏公司在申请质量鉴定后通过未交鉴定費明确放弃对邦克公司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德鹏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实由德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德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德鹏公司应否向邦克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合作协议》约定:从送货之日起彡个月之内付清已送货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邦克公司公司负有先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的义务,德鹏公司负有接收邦克公司公司提供嘚货物后于特定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邦克公司公司与德鹏公司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邦克公司公司虽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逾期向德鹏公司提供货物的违约行为但邦克公司公司已全部履行完供货义务,且德鹏公司未能证明邦克公司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德鹏公司不享有对邦克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先履行抗辩权,对德鹏公司不予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仩所述徳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7元由湖南德鹏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決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決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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