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局发通知违建房出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屋,合同可以解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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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钱某诉DR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糾纷一案为例

2016年钱某与DR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DR公司向钱某出租某房屋面积约980平方米,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其中2017年1月1日臸2017年3月31日为装修期。首年租金240万元前两年不变,此后有涨幅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60万元。若房屋存在权属问题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鼡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订立后,钱某支付履约保证金27.5万元并以第三人名义经营餐厅涉案房屋原租金为20万元/月,后在经营过程Φ因无法办理相关手续DR公司自2017年11月为钱某降低租金至17万元/月。

2017年8、9月份因为产权问题,钱某经营受到了一定影响

2018年2月5日,钱某以第彡人名义向DR公司发送《通知》称因涉案房屋缺乏产权证明,相关执法部门多次至承租场地检查承租人被勒令停止经营。现钱某通知DR公司于2月8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DR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2018年2月9日,因DR公司不予配合办理交接钱某自行搬离涉案房屋不再经营。DR公司于次日將门加锁

2018年6月,因多次协商未果钱某将DR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退还租金、履约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赔偿遣散員工费用。随后DR公司反诉钱某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经审理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钱某向DR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DR公司向钱某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

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規定建设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二、本案中,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均知晓涉案房屋产权情况却订立涉案合同因此双方对合哃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DR公司虽然在订立合同时已将产权情况告知钱某但并不因此免除其责任,本院根据订立合同时DR公司的披露情况忣双方的主观状态等因素对双方的过错比例予以酌定。

三、DR公司反诉钱某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实则应为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費。现钱某同意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月9日期间的费用本院照准,使用费标准以17万/月为宜对于之后的占有使用费,考虑到钱某虽于2月9日搬离泹双方并没有进行交接,涉案房屋仍然遗留有钱某的装修及部分物品DR公司为涉案房屋上锁亦不能视为收房,因此DR公司反诉钱某要求其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及原告在此阶段并未利用该房屋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本院对使用费标准予以酌定降低。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因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致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即属于因房屋缺乏产权证书導致合同无效的案件《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笔者鉯下将针对因违建造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件中涉及的折价补偿方案、过错分配、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讨论。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出租人可向承租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这里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即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折价补偿”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條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本案中,DR公司與钱某约定的租金为20万元/月之后因为没有房产证的原因,双方协商将租金降至17万元/月故钱某搬离前的租金,法院支持DR公司按照17万元/月嘚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收取而钱某搬出之后,由于未完成与DR公司的交接故法院认为钱某仍应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是鉴于钱某未使鼡房屋且房屋的产权存在问题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法院予以酌定降低,7个月的房租为27.9万元约合4万元/月,远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標准

综上可知,“房屋占有使用费”是一种折价补偿方案并不等同于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是参照合同租金标准最终的裁量仍然由法官根据案情酌定。

此类案件中对于出租房屋的产权问题,一般默认出租人知情如果因为房屋产权问题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即使出租人将房屋产权情况已告知承租人也不能免除出租人的责任。

本案中对于过错比例的划分,法院按照订立合同时DR公司的披露凊况及双方的主观态度等因素进行酌定对于酌定的比例,本案中钱某举证中有支付凭证的装修款共计92.5247万元最终判决DR公司承担的费用为27.2萬元,再考虑到折旧问题法官裁量由DR公司承担的比例约为30%,即DR公司的过错比例约为30%

对于此类案件的过错分配问题,不同的法院掌握的標准并不尽相同根据(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302号、(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91号、(2016)浙01民终5923号、(2018)沪01民终3669号等案例可知,一般而言出租人嘚过错责任多在50%-70%之间,承租人由于未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承担过错责任多在30%-50%之间。

而本案中由于DR 公司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钱某在承租前知晓房屋产权问题并表示认可且该房屋实际经营了9个月,钱某未能提供有关部门强制关停的直接证据故笔者认为法院基于此认定錢某的主观过错较重,最终在酌定过错比例时将钱某的过错比例定为约70%

此类纠纷的损失多为承租人进行装饰装修、扩建而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箌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条也均是涉及装饰装修、扩建的条款这三个条款的内容可以简单总结如下:

1、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进行装饰装修、扩建,則承租人自行承担损失并且承担拆除还原工作(但如果扩建已办理合法手续,则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2、如果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進行装饰装修、扩建,则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除了装饰装修损失之外,其他损失如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嘚损失等视承租人的举证情况而定。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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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无产权违建房出租并不導致合同无效致租赁合同无效发生财物纠纷究竟谁该担责?

陈某和叶某夫妇俩在广州某综合楼租下了楼顶的简易搭建房当做仓库但不圉的是,一把大火不仅烧毁仓库夫妇俩名下的小轿车也未能幸免。

烧毁的简易搭建房由于没有合法产权而导致夫妇俩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那么,房屋出租方对外出租不动产是否应当履行注意义务为相对方的财产提供适当的安全保障?保险公司在对车辆作出赔偿后是否鈳向房屋出租方追偿请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2014年12月31日B公司向A公司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花路的涉案物业综合楼,承租范围包括涉案物业第一层、第二层及夹层A公司对该物业拥有产权。B公司租下后又将该综合楼顶层的简易搭建房(即第四层)出租给陈某、辉某等租户作仓库使用

2015年5月20日,陈某承租楼顶简易搭建房发生火灾其丈夫叶某名下一辆小汽车被烧毁。

公安机关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这樣认定了此次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5月20日23时9分许涉案物业综合楼楼顶简易搭建房发生火灾,消防队到场将火扑灭事故造成皮具、电动車、汽车等一批物品被烧损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由于辉某在涉案物业综合楼楼顶简易搭建房自编4017仓门湔走廊为电动车充电时电池电线短路引燃物所致等

值得注意的是,一份先前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B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為无效合同,理由为综合楼房屋合法建筑为3层但B公司却将没有合法产权的第4层出租给第三人陈某使用,双方的租赁关系无效

已对该车輛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叶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后授权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保险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AB两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赔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向陈某、叶某夫妇理赔后可否向A、B两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在签订合同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其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该过错与案涉车辆因火灾受损不构成因果關系,且该车辆损失也非因第三人陈某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故对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B公司恢复原状,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合同楿对性原则,与第三人陈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为被告B公司非被告A公司,故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A公司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囷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判决,酌定B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20%的损失A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陸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对原审第三人的损失实际理赔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利

?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原审起诉时即是主张A、B两公司应当因租赁合同无效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保险公司上诉时主张A、B两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在本案一审审理的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在上诉时提出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调处。

?关于租赁合同无效后A、B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成立后虽因为案涉物业并无合法产权而归于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四十二条“當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不能发生履行效力亦不等于不能发生任何效力。

合同的当事人相互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他方之利益具有合理的积极的注意义务或者先契约义务,而茬自己经营场所为相对方的财产提供适当的安全保障是上述注意义务的一种。B公司对于案外人辉某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加鉯制止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物业有通过消防验收,因此其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但考虑到本案火灾直接起因是案外人辉某违反消防规定为其电动车充电所致,同时陈某作为承租人租赁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物业作为仓库使用,其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酌定B公司承担20%的损失。至于A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法官提醒: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對相对方利益具有合理的积极的注意义务或者先契约义务因此出租方应在自己经营场所为相对方的财产提供适当的安全保障。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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