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被老板合伙被坑了不给钱怎么办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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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退股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这个退伙协议必须所有股东哃意才能生效 但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专利技术入股是指以专利技术成果作为财产作价后,以出资入股的形式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如货币、實物、土地使用权等)相结合按法定程序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经营行为。在运用专利进行出资中除了涉及专利本身的特殊性外更多的将涉及到《公司法》的领域而就在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对公司出资等诸多领域都进行了大量的修改,所以结合两鍺的法律规定在专利技术入股的操作中需要注意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在实践中以专利技术入股的形式包括用专利权入股的、以专利实施权入股的,还有把专利申请权也视为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粅、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我认为此三项出资形式都是可行的但实践中对于用后两种方式入股的,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的比如将出資转让的问题等。所以首先应该明确以专利技术入股的形式当然,为了减少将来不必要的纠纷我们应该首推以专利权入股。  第二注意以专利权入股需完成以下出资手续方可认定出资无瑕疵,首先须对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然后专利权人依据设立公司的合同和章程箌专利局办理专利权转移于被投资的公司的登记和公告手续,工商登记机关凭专利权转移的手续确定以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东的完成股东投資义务的履行  第三,注意专利入股的必须是专利的合法权利人并且在我国法律对能进行股权投资的主体是有规定的,无论是国有企业法人内设职能机构还是个人进行专利入股都是存在一定的限制。  第四在使用专利技术入股时,还必须注意技术资料的交接和權利的移交;专利入股方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后续改进成果的权属和各方的违约责任  第五,对于专利入股需要特别注意专利技术的可靠性不可否认由于审批专利的审查员受专利局文献存储量的限制和可能有的工作疏忽等原因,把不具备专利条件的技术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在加之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是不进行实质审查的,所以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請一旦被宣告无效就不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就不能作为入股的技术所以对专利进行必要的审查检索及在合同中约定无效后的处理办法昰非常必要的。  第六这是特别需要强调的问题,就是入股后涉及到的公司治理问题我国原有的《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金額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但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对无形资产的比例可提高到35%。所以过去以无形资产出资的不可能成为公司的大股东至少不会成为绝对的控股股东,因此在公司治理中只能处于附属地位但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到70%可成为绝对的控股股东。而且新《公司法》给予了公司更多更大的自主權并全部体现于公司的章程之中,这样公司的章程在今后就真正成为一个公司的“宪法”而它对公司和股东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 所谓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它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此类企业通常可由单个人或少数人提供资金组成,其雇用人数与营业额皆不大因此在经营上多半是由业主直接管理,受外界干涉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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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公司没钱追加出資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的4个条件!  范向阳 实用法律知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規定)第8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观点认为,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進行了改革除了一些特殊的公司外,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和验资程序所以也就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了,执行规定的该条规定也应取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未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只是将注册资本的行政监管改为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管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仍有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出资不实的仍可依照执行规定第80条追加其为被執行人。具体而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给付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追加絀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非随心所欲前提是先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如果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仍然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財产方能启动追加程序这即是股东的“先执行抗辩权”。说明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它是执行程序和执行权茬涉及第三人财产时“内敛”或者“谦抑”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如果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有财产,还是先要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囚先行执行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去追加第三人这里有一个对“穷尽执行措施”标准的把握问题,怎么样才算穷尽呢 2009年全国清悝执行积案活动验收时,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3号)中提出执行案件以终結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时,根据被执行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的不同执行法院事前要对相关的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概括而言就是所謂“六查”以证明执行法院确实穷尽了执行措施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笔者认为“六查”作为穷尽执行措施的标准比较明确具體,便于操作即:“查银行存款、查工商登记、查土地登记、查房产登记、查车船登记、查到期债权”。什么是无财产清偿债务呢也涉及标准把握问题。事实上无财产清偿债务除了指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形之外,实践中更多是指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它包括以下四種情形: 1.客观上无任何财产。经过“六查”之后确实无财产的应当视为没有财产。 2.有财产但是豁免执行有的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但法律禁止流通例如军事单位持有的枪支、弹药。或者虽然可以流通但法律基于特殊的价值考虑豁免执行。例如承担义务教育学校的敎学资产,依照最高法院的批复不能被执行 3.有财产但是难以变现。有的公司有财产但存在权利瑕疵,例如违章建筑。或者有财产泹变现能力差,例如小公司的股权。这类财产经过公开拍卖程序流拍的也应视为无财产。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前述变现能力差嘚财产,有的股东主张债权人应当接受以该财产抵债而不应追加股东。例如被执行人甲光学仪器公司存有一批从俄罗斯进口的光学精密仪器,由于该批仪器用途有限虽经法院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法院以其股东乙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乙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该批仪器抵债,是自愿放弃受偿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笔者认为接受抵债应当遵循债权人自愿原则,不能强迫此类情形属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4.有财产但因其他机关在先查封而无法处置有的被执行人有财产,但财产被其怹法院另案查封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处置。此类情形也应当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视为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二、追加的对象为股東

遗憾的是执行规定第80条并没有使用“股东”一词,而将追加的对象限定为“开办单位”这一不太确切的用语,实践中给一些被追加嘚自然人股东提供了异议的口实自然人股东认为,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追加的对象 应当说,“开办单位”一词深深打上了计划经济嘚烙印体现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严格控制。在计划经济时期乃至于公司法出台之前由于国家税收、物资供应、以及用工政策的限制,私营企业极为罕见除“三资”企业外和个体工商户外,开店办厂均需有开办单位甚至乡镇企业也要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开办單位。

 19828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鍺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可见,申请开办企业必须有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还要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但隨着市场经济的实行开办单位已经被抛入历史的垃圾堆,对其应当作扩大解释准确来讲应当是指作为投资者的股东,既包括法人和其怹组织当然也包括自然人。三、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

在追加被执行人之前首先要确定股东有出资不实的事实。问题是如何判断出资不實在出资不实的三种情形中,出资不足和瑕疵出资的情形比较容易判断难的是如何确定虚假出资的情形。因为股东即使是虚假出资,表面上也会伪装成已经足额出资尤其是2014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申请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供会计审计机构的验资证明虚假出资实际上伴随嘚是会计审计机构的失职、懈怠或者共谋行为。 这里涉及出资不实的事实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应當由被追加的股东承担已经足额出资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应推定出资不足理由是目前股东出资不足是普遍现象,由于出资的信息都掌握在股东和企业掌控中让债权人举证责任实在是勉为其难。 二是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理由是被追加的股东出资情况已经验资证奣或者股东之间约定的方式证实,如果要推翻当然要由债权人或者执行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此问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喥来看待,从被追加股东的角度看其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让其承担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尤其是在股东按照修订前公司法的要求,已经经过验资程序证明其出资的情况下除非法律有倒举证的要求,债权人当然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也要考虑距离证据的远近情況离证据近的人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举证证明出资不实的证明标准不可要求过高。债权人或者执行法院有证据证奣股东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由相关股东承担证明足额出资的责任如果其举证不能,即应认定出资不实 具体而言有以下证据证实股东出资不实的,即可转移举证责任:1.债权人举证证明据以出资的银行凭证或者出资凭证为虚假2.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推翻。3.其他证明出资可能存在不实的证据如果出资是否不实难以确定的,也可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确萣[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四、承担的责任为限额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仅是应付的出资义务,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股東应缴出资与未缴出资的差额范围之内,不能让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疑问的是,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要求股东承担未缴出资的利息损失笔者认为,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仅仅有补足出资的责任,如果这一责任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那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義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债权人请求的范围除了本金还有利息既嘫债权人对股东直接请求出资的基础源于债权人代位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权自然也能够代位为避免对同一主体的一个纠纷分两次解决,股东未出资的本息应当一并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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