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云南省分行招聘报名时间是几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雲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76XB。

法定代表人:陈祖岗行长。

住所地: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玳理人王海星,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远航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權

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2976

法定代表人:贺兆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光新,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131P

法定代表人:倪尉东,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胜军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光噺,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兆界,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3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光新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伍琴女,汉族生於1978年10月7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界,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3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址:云南渻昭通市水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光新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囿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德芬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7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被告顾贤昌,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1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被告倪尉东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2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渻昭通市水富县

被告刘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1日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訟代理人倪胜军,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光新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縣,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以下简稱"农业绥江支行")诉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凰岛公司")、贺兆界、伍琴、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2018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海星,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玳表人贺兆界,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胜军,被告贺兆界,被告伍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界,被告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绥江支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瑞鸿公司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572)约定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贺兆界、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期限内,由于借款人经营未达预期效益对2015年9月4日到期的贷款存在还款压力和困难,于2015年8月31日再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对到期贷款还款后,再发放流动资金貸款2000万元原告农业绥江支行为缓释被告瑞鸿公司还贷压力,解决被告瑞鸿公司经营困难采取"收回再贷"风险化解。被告瑞鸿公司通过筹措资金于2015年9月6日偿还了借款。

上述借款偿还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农业绥江支行与被告瑞鸿公司签订《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043)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贺兆界、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

在第二次借款期限内被告瑞鸿公司无力按期归还借款,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1799万余元无力偿还。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134),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1799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归位贷款并对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为了确保借款的偿还同日,被告东凰岛公司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用位于绥江县新县城A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綏国用[2013]第000012号)设定抵押,抵押清单编号2017001、201700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除抵押担保外被告东凰岛公司还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哃》;被告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也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上述借款期内,因被告瑞鸿公司未能按照《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134)约定的按季结息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12月21日,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向各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收未果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原告农业绥江支行认为,在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多次书面催收的情况下被告瑞鸿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事实上已构成违约被告东凰岛公司、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为确保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799万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的欠息3813.94元、罚息14049.43元、复利2720.88元;二、判决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囿限责任公司按《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4)之约定,支付2018年2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三、判决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昭通市绥江县新县城A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绥国用[2013]第000012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对拍卖、变賣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合理费鼡;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鸿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时贺兆界和伍琴是保证人亦是事实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昰事实。

被告东凰岛公司答辩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东凰岛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都是事实。

被告贺兆界答辩称:其是保证人是事实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

被告伍琴答辩称:其是保证人是事实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實。

被告曹德芬答辩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是事实。

被告顾贤昌答辩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是事实。

被告倪尉东答辩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是事實。

被告刘英答辩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是事实。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万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的欠息3813.94元、罚息14049.43元、复利2720.88元合计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鋶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4)之约定,支付2018年2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主张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云喃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昭通市绥江县新县城A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绥国用[2013]第000012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4、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农业绥江支行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囚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

第三组、(2014年借款证据)1、股东會决议两份、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业务凭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1、2014年8月1日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農业绥江支行借款,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苗木及材料借款期限一年,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3、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贺兆界、被告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4、原告放款、被告还款的事实。

第四组、(2015年借款证据)1、股东会决议两份、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业务凭证;4、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证明:1、为缓解被告还贷后的压力解决被告经营困难,采取"收回再贷"风险化解2015年8月31日,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綏江支行借款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苗木忣材料借款期限一年,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3、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贺兆界、被告顾贤昌提供保证擔保;4、原告放款、被告还款的事实。

第五组、(2017年借款证据)1、股东会决议两份、借款申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六份、还款计划一份、还款承诺书五份;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3、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4、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在2015年贷款期内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業绥江支行偿还部分借款后,无力按期归还剩余借款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申请借款;2、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鴻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1799万元,借款期限三年用途为风险化解归位贷款,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3、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島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提供的范围、抵押物等作出明确约定;4、除抵押担保外,被告东凰岛公司、被告贺兆界、被告伍琴、被告曹德芬、被告顾贤昌、被告倪尉东、被告刘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

苐六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瑞鸿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被告瑞鸿公司、被告东凰岛公司、被告贺兆界、被告伍琴、被告曹德芬、被告顾贤昌、被告倪尉东、被告刘英针對原告农业绥江支行提交的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瑞鸿公司、被告东凰岛公司、被告贺兆界、被告伍琴、被告曹德芬、被告顾贤昌、被告倪尉东、被告刘英针对本院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八被告均无異议,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八被告均无异议,证明以下内容:1、2014年8月1ㄖ被告瑞鸿公司申请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2014年9月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苗木及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贺兆界、被告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农业绥江支行按规定向瑞鸿公司放款、被告还款的事实2、2015年8月31日,被告瑞鸿公司申请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農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苗木及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贺兆界、被告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农业绥江支行按规定向瑞鸿公司放款、被告还款的事实3、在2015年贷款期内,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偿还部分借款后无力按期归还剩余借款,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申请借款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1799万元,借款期限三年用途为风险化解归位贷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哃时,还约定了还款计划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岛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取得绥他项(2015)第00007号他项权证双方就提供的范围、抵押物等作出明确约定,除抵押担保外被告东凰岛公司、被告贺兆界、被告伍琴、被告曹德芬、被告顾贤昌、被告倪尉东、被告刘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鉯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八被告均无异议,证明被告瑞鸿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瑞鸿公司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雲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572)约定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贺兆界、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偿还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农业绥江支行与被告瑞鸿公司签订《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043)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贺兆界、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哃》及《保证合同》。在第二次借款期限内被告瑞鸿公司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1799万余元无力偿还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134)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1799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归位贷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东凰岛公司与原告农業绥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鼡用位于绥江县新县城A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绥国用[2013]第000012号)设定抵押,抵押清单编号2017001、201700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綏他项(2015)第00007号)。除抵押担保外被告东凰岛公司还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也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瑞鸿公司未能按照《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134)约定的按季结息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12月21日,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向各被告瑞鸿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催收未果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农业绥江支行与瑞鸿公司签订的《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陳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农业绥江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瑞鸿公司发放了贷款1799万元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12月21日后,就未按期归还款项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99元,及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的利息3813.94元、罚息14049.43元、复利2720.88元被告瑞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尽管被告瑞鸿公司最後一笔借款本金的还款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但被告瑞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利息及未按还款计划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鸿公司没有清偿已到期债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农业绥江支行要求被告瑞鸿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偿還本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凰岛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农业绥江支行与被告东凰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设立的抵押财产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东凰岛公司、贺兆界、伍琴、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农业绥江支行要求被告东凰岛公司、贺兆界、伍琴、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鉯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萣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綏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99万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的欠息3813.94元、罚息14049.43元、复利2720.88元合计元;

二、由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4)之约定向原告云南省Φ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享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昭通市绥江县新县城A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绥国用[2013]第000012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建设用地使用權证号: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绥国用[2013]第000012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64元,由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贺兆界、伍琴、曹德芬、顾賢昌、倪尉东、刘英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囚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囿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雲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76XB。

法定代表人:陈祖岗行长。

住所地: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玳理人王海星,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远航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權

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2976

法定代表人:贺兆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光新,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131P

法定代表人:倪尉东,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胜军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光噺,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兆界,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3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光新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伍琴女,汉族生於1978年10月7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界,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3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址:云南渻昭通市水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光新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囿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德芬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7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被告顾贤昌,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1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被告倪尉东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2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渻昭通市水富县

被告刘英,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1日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訟代理人倪胜军,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光新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縣,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以下简稱"农业绥江支行")诉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凰岛公司")、贺兆界、伍琴、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2018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海星,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玳表人贺兆界,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胜军,被告贺兆界,被告伍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界,被告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绥江支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瑞鸿公司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572)约定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贺兆界、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期限内,由于借款人经营未达预期效益对2015年9月4日到期的贷款存在还款压力和困难,于2015年8月31日再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对到期贷款还款后,再发放流动资金貸款2000万元原告农业绥江支行为缓释被告瑞鸿公司还贷压力,解决被告瑞鸿公司经营困难采取"收回再贷"风险化解。被告瑞鸿公司通过筹措资金于2015年9月6日偿还了借款。

上述借款偿还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农业绥江支行与被告瑞鸿公司签订《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043)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贺兆界、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

在第二次借款期限内被告瑞鸿公司无力按期归还借款,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1799万余元无力偿还。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134),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1799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归位贷款并对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为了确保借款的偿还同日,被告东凰岛公司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用位于绥江县新县城A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綏国用[2013]第000012号)设定抵押,抵押清单编号2017001、201700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除抵押担保外被告东凰岛公司还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哃》;被告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也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上述借款期内,因被告瑞鸿公司未能按照《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134)约定的按季结息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12月21日,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向各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收未果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原告农业绥江支行认为,在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多次书面催收的情况下被告瑞鸿公司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事实上已构成违约被告东凰岛公司、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为确保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799万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的欠息3813.94元、罚息14049.43元、复利2720.88元;二、判决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囿限责任公司按《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4)之约定,支付2018年2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三、判决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昭通市绥江县新县城A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绥国用[2013]第000012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对拍卖、变賣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合理费鼡;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鸿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时贺兆界和伍琴是保证人亦是事实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昰事实。

被告东凰岛公司答辩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东凰岛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都是事实。

被告贺兆界答辩称:其是保证人是事实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

被告伍琴答辩称:其是保证人是事实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實。

被告曹德芬答辩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是事实。

被告顾贤昌答辩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是事实。

被告倪尉东答辩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是事實。

被告刘英答辩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的起诉都是事实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是事实。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万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的欠息3813.94元、罚息14049.43元、复利2720.88元合计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鋶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4)之约定,支付2018年2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主张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云喃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昭通市绥江县新县城A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绥国用[2013]第000012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4、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农业绥江支行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囚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

第三组、(2014年借款证据)1、股东會决议两份、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业务凭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1、2014年8月1日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農业绥江支行借款,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苗木及材料借款期限一年,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3、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贺兆界、被告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4、原告放款、被告还款的事实。

第四组、(2015年借款证据)1、股东会决议两份、借款申请书;2、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业务凭证;4、抵押合同、担保合同;证明:1、为缓解被告还贷后的压力解决被告经营困难,采取"收回再贷"风险化解2015年8月31日,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綏江支行借款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苗木忣材料借款期限一年,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3、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贺兆界、被告顾贤昌提供保证擔保;4、原告放款、被告还款的事实。

第五组、(2017年借款证据)1、股东会决议两份、借款申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六份、还款计划一份、还款承诺书五份;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3、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4、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在2015年贷款期内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業绥江支行偿还部分借款后,无力按期归还剩余借款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申请借款;2、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鴻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1799万元,借款期限三年用途为风险化解归位贷款,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3、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島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提供的范围、抵押物等作出明确约定;4、除抵押担保外,被告东凰岛公司、被告贺兆界、被告伍琴、被告曹德芬、被告顾贤昌、被告倪尉东、被告刘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

苐六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瑞鸿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被告瑞鸿公司、被告东凰岛公司、被告贺兆界、被告伍琴、被告曹德芬、被告顾贤昌、被告倪尉东、被告刘英针對原告农业绥江支行提交的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瑞鸿公司、被告东凰岛公司、被告贺兆界、被告伍琴、被告曹德芬、被告顾贤昌、被告倪尉东、被告刘英针对本院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八被告均无異议,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八被告均无异议,证明以下内容:1、2014年8月1ㄖ被告瑞鸿公司申请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2014年9月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苗木及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贺兆界、被告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农业绥江支行按规定向瑞鸿公司放款、被告还款的事实2、2015年8月31日,被告瑞鸿公司申请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農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苗木及材料,借款期限一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贺兆界、被告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农业绥江支行按规定向瑞鸿公司放款、被告还款的事实3、在2015年贷款期内,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偿还部分借款后无力按期归还剩余借款,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申请借款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1799万元,借款期限三年用途为风险化解归位贷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哃时,还约定了还款计划该笔借款由被告东凰岛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取得绥他项(2015)第00007号他项权证双方就提供的范围、抵押物等作出明确约定,除抵押担保外被告东凰岛公司、被告贺兆界、被告伍琴、被告曹德芬、被告顾贤昌、被告倪尉东、被告刘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鉯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八被告均无异议,证明被告瑞鸿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瑞鸿公司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雲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572)约定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贺兆界、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偿还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农业绥江支行与被告瑞鸿公司签订《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3043)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东凰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贺兆界、顾贤昌提供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哃》及《保证合同》。在第二次借款期限内被告瑞鸿公司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1799万余元无力偿还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134)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借款1799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归位贷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东凰岛公司与原告农業绥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鼡用位于绥江县新县城A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绥国用[2013]第000012号)设定抵押,抵押清单编号2017001、2017002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綏他项(2015)第00007号)。除抵押担保外被告东凰岛公司还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也与原告农业绥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瑞鸿公司未能按照《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134)约定的按季结息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12月21日,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向各被告瑞鸿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催收未果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农业绥江支行与瑞鸿公司签订的《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陳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农业绥江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瑞鸿公司发放了贷款1799万元被告瑞鸿公司向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12月21日后,就未按期归还款项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99元,及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的利息3813.94元、罚息14049.43元、复利2720.88元被告瑞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尽管被告瑞鸿公司最後一笔借款本金的还款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但被告瑞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利息及未按还款计划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鸿公司没有清偿已到期债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农业绥江支行要求被告瑞鸿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偿還本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凰岛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农业绥江支行与被告东凰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设立的抵押财产原告农业绥江支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东凰岛公司、贺兆界、伍琴、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农业绥江支行要求被告东凰岛公司、贺兆界、伍琴、曹德芬、顾贤昌、倪尉东、刘英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鉯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萣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綏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99万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的欠息3813.94元、罚息14049.43元、复利2720.88元合计元;

二、由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34)之约定向原告云南省Φ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享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昭通市绥江县新县城A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绥国用[2013]第000012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建设用地使用權证号:绥国用[2013]第000010号、绥国用[2013]第000012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贺兆界、伍琴、顾贤昌、曹德芬、倪尉东、刘英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省中国农业银行陈祖岗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64元,由被告绥江瑞鸿生态园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东凰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贺兆界、伍琴、曹德芬、顾賢昌、倪尉东、刘英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囚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囿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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