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区公有住房改革办公室在什么地方

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鼎乾男,193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訟代理人:时素珍,女1942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

被告:北京京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開发区永安路**号**号楼**-**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14G

法定代表人:杜葆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悦,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託诉讼代理人:闫哲,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高井热电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高井电厂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47W

法定代表人:金英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伟,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厂长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

第三人:张膤,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京能公司涿州发电厂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生,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京能公司涿州发电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

原告杨鼎乾与被告北京京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被告大唐国际發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高井热电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高井热电厂)、第三人张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鼎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前身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于1998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30)合法有效;2、确认2000年1月20日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高井热电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甴: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分成了两个企业,即京西公司与大唐高井热电厂原告系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嘚职工,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进行房屋改革1996年5月8日将单位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区高井电厂X号58平米出售给原告。因北京市石景山区區高井电厂X号58平米不够原告一家居住并且原告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的特殊贡献,又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公示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区高井电厂宿舍X号35.52平米于1997年分配给原告,1998年5月30日出售给原告1999年1月25日由原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支付购房款7431元,北京市石景屾区发电总厂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使用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管理局于2000年4月3日办理房产证,但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的房管科还留有该房嘚备用钥匙1999年10月14日,原告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协商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区高井电厂X号58平米房屋交回,换成海特花园X号76平米并出售给原告,原告交房款20000元,于2000年12月13日又补交房款28000元一共交款48000元,2001年10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经核算海特房产应当收款38695元,于是退回哆收取的9305元房款因张雪在原告没有人居住该房时,占有该房原告苦于没有房产证(被告没有将房产发给原告),经咨询律师才重新補办了房产证,补办完房产证后原告于2017年去北京市信访局信访,要求单位出面让第三人腾房,北京市信访局转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区信訪局处理北京市石景山区区信访局又转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区住建委处理,北京市石景山区区住建委又让二被告出面处理二被告的房管科张海宁答应60天内给解决,但禁止以后再将此事反映给相关部门但二被告超过60天一直没有解决,原告再找单位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高井热电厂房管人员杜凯说给原告解决一套平房。原告认为该房原告有房产证,就起诉第三人腾房但比较恶劣的是,被告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高井热电厂居然伪造了2000年1月20日的原告将争议房出售给单位的合同首先该合同上没有原告签字,原告的签洺的印章是由单位自己盖上的;其次因为是伪造的,单位并没有给原告退款的任何证明;第三、因为是伪造的合同从2017年原告信访起至夲案起诉日止,单位财务拒绝拿出退房款证据也就是会计的底联(因为根本就不存在退房一事,所以根本就没有)由于二被告出示假嘚证据,原告起诉的第三人腾房被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驳回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京西公司辩称1、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曾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分配给原告及其家属两套房屋;19号楼房屋实际由其子杨永杰居住是单位的特例。2、茬职工住房调配时12号楼房屋和19号楼房屋被单位收回,并重新分配给原告及其家属两套新房屋;3、在12号楼房屋和19号楼房屋分配调换至海特婲园X号和广宁新立楼后19号楼房屋于2002年分配给张雪;4、房屋调配的政策及1998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从房屋调配政策来说收回12号楼房屋和19号楼房屋是分配海特花园和广宁新立楼的前提;原告主张2000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伪造合同,1998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同有效理由不能成立。房屋没有达到面积下限才有资格分配房屋依据原告的条件下限是70平米,上限是90平米如果19号楼、12号楼都昰原告的,已经超过70平米及90平米就不会调配海特花园、广宁新立楼的房屋。19号楼虽然登记原告名下但实际上是分配给杨永杰的。两份匼同已经履行完毕2000年的回购房款没有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领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高井热电厂辩称,1996年北京市石景屾区发电总厂改制2004年变更成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高井热电厂分公司,2000年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改制分成京能热电和京西公司两个部分。原告的关系隶属京能热电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的房屋调配我公司与京西公司达成一致,双方按照属地划分管理原则協调配合我公司职工在广宁的房屋分配由京西公司办理。房屋是由原告之子杨永杰居住使用2000年4月3日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2000年进行叻调换房屋原告将两个房屋交回,原告另行分得海特花园X杨永杰分的广宁新立楼X号房屋,2000年1月20日我公司按照京西公司和原告置换的安排签订买卖契约房屋进行回购,并将回购款支付给京西公司2002年京西公司将房屋另行分配给张雪,张雪支付了房屋购房款1998年5月30日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依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行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契约加盖公章昰和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达成的属地原则协助办理手续即便1998年5月30日的买卖契约有效且履行完毕,但因为已经给原告调换了房屋原告已经协助京西公司对房屋进行回购,结合另行分配给张雪的事实原告不应对房屋再享有权利。房屋存在分配、退回、再分配的事实昰原告单位依照房改政策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公有住房达成的,原告仅认可分配房屋的行为但否认另行分配房屋退回房屋的荇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的购买和退回两份协议原告都是用人名章签署,房屋的购买、退回也同样是用人名章签署用人名章签署房屋分配和退回协议是习惯的做法,职工和单位均认可原告仅认可一套购买房屋契约的效力,却否认退回房屋契约的效力违背了常悝。房屋1998年5月30日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原告退回了该房屋,于2000年1月20日与答辩人签订的回购协议同样也是有效的原告主张2000年1月20ㄖ签订的房屋退回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张雪述称,我们是单位分配的房屋入住房屋有购买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改制,高井电厂划归北京大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此后,成立北京大唐发电股份有限公司高井发电厂2004年更名为大唐高井热电厂。2000年2月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改制为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热电公司)和京西公司,京西公司负责京能热电公司职工住房的调配

杨鼎乾原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职工,张雪为京能热电公司的职工

1998年5月30日,北京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与杨鼎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P.30)向杨鼎乾出售位于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高井电厂宿舍、模式口北里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2000年1月20日,杨鼎乾与大唐高井发电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大唐高井发电厂向杨鼎乾回购了X号房屋。上述合同下方均加盖了杨鼎乾人名章售房依据公有住宅相关政策进行,享受工龄等优惠

因房屋产权证办理滞后,2000年4月3日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杨鼎乾名下,但未向其发放房产证2017年杨鼎乾补办了房产证。

杨鼎乾之子居住X号房屋至2000年8月分配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区广宁新立楼X号房屋后搬离杨鼎乾表示将X号房屋出租至2001年10月,后闲置2001年10月10日,杨鼎乾将房屋钥匙交付单位

2002年,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甲方)与张雪(乙方)签订北京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将19号楼242号房屋分配给张雪,张雪于2007年4月23日交纳了购房款并居住至紟

京西公司提供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职工家属宿舍分配调整办法及实施细则,证明按照房屋分配条件单位回购19号楼242号房屋后又於2000年8月与杨鼎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向杨鼎乾分配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区海特花园X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杨鼎乾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大唐高井热电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分房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内部售房合同,杨鼎乾请求确认上述合同的效力是基于X号房屋分配的事实所提出。杨鼎乾、张雪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发电总厂、大唐高井热电厂就X号房屋的分配、回购引发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单位内部分房、调房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石景山区区东下庄地块(西屾荟景嘉园)共有产权住房项目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区古城南街东侧、地块(瑞锦苑)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现开放二次申购登记登记时间为2020年7朤6日上午10:00至2020年7月20日下午17:00,共计15天

项目房源销售对象

1.北京市石景山区区户籍无房家庭;

2.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区工作的本市其他区户籍无房家庭;

3.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区工作的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条件的非本市户籍无房家庭,分为人才组和普通组人才组优先配售。人才的具体認定标准、申报流程等情况详见附件

项目房源安排:将结合北京市石景山区区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以及项目申购登记家庭数量等因素综匼确定。

1.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区工作的本市其他区户籍无房家庭”审核认定标准为:开通申购当月起向前递推连续3个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2020姩6月),申请人在本市个人社保权益记录中所载明的连续缴费区均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区

2.“非本市户籍无房家庭”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符匼本市住房限购条件,即已办理居住证且在京连续缴纳社保或个税满60个月;二是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区有稳定就业,其认定标准为:开通申购当月起向前递推连续3个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2020年6月),申请人在本市个人社保权益记录中所载明的连续缴费区均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区

3.申请镓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含直管和自管公房等)后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网签前书面承诺腾退所租住房屋

详細申请公告和以下附件可点击阅读原文进行查看和下载!

1.面向申购家庭配售房源

2.项目有关情况特别提示

5.北京市石景山区区东下庄地块(西山薈景嘉园)、古城南街东侧、地块(瑞锦苑)共有产权住房项目二次申购非京籍人才标准(企业)

6.北京市石景山区区东下庄地块(西山荟景嘉園)、古城南街东侧、地块(瑞锦苑)共有产权住房项目二次申购非京籍人才标准(卫生系统)

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晓雷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琅屾苗圃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家雄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市琅山苗圃副主任,住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书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欣,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雷与被告北京市琅山苗圃(以下简称:琅山苗圃)、被告北京奈伦房地产開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雷嘚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被告琅山苗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家雄、屈子英被告奈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欣、陶鑫到庭参加诉讼。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给予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区xx号房屋产权证。2、琅山苗圃、奈伦公司支付迟延办悝产权赔偿金189510元(从实际入住至起诉6年起算以已付购房款总额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每年为标准计算至办理完毕止)。3、琅山苗圃、奈伦公司对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琅山苗圃、奈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晓雷为琅山苗圃员工1998年按经济适用房向琅山苗圃购房,并缴纳房款2009年1月琅山苗圃、奈伦公司联合建设的房屋实际交房。迟至今日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要求琅屾苗圃、奈伦公司尽快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仈条三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产证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的规定支付赔偿款。请依法维护张晓雷的合法权益

被告琅山苗圃答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商品房,按照北京市房改办批示属于房改房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北京市房改办批示待手续齐全后办理房产證。因规划验收未通过无法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责任不在我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奈伦公司辩称:原告依据其与琅山苗圃签訂的购房协议书提起诉讼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收取购房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环境优美服务公司(甲方)与奈伦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部住宅楼项目,项目位于北京市琅山苗圃南园子占地面积50亩,规划建筑面积71900平方米由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部资金合作开发按实物分成,甲方分得职工住宅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不含阳台面积)剩余部分为乙方所得。

1998年12月30日北京市环境优美服务公司更名为琅山苗圃。

2007年1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关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按经济适用住房價格出售住房的批复》(京房改办[2007]317号),批复内容:"一、同意你单位按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均价向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标住房困难職工出售北京市石景山区区杨庄东路金辉苑小区A1号、C1号住宅楼,不得对外销售二、向职工收取的售房款,可根据楼层、朝向因素进行上丅浮动上下浮动不得超过均价的3%。三、单位以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的公有住房应按照购房款的2%向购房职工收取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房改售房的程序为购房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购房屋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四、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职工出售住房是茬进一步深化房改形势下房改售房的新探索,望你单位加强领导和监管执行中遇有政策性问题及时报告"。

2008年7月30日琅山苗圃(甲方)与奈伦公司(乙方)签订《金辉苑小区房屋分配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背景:甲乙双方于1999年9月18日订立《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对位於北京市琅山苗圃南园子共计7190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共同开发建设,建设金辉苑小区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现已正式竣工于2008年5月5日,双方簽订了《关于琅山苗圃金辉苑住宅小区职工住宅楼交付验收的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上,双方根据《合作建房合同》中关于建筑面积分配仳例的约定最终确定了具体的房屋分配。第二条双方的房屋分配:根据北京市政府部门的规划金辉园小区共建设7幢楼,楼号分别是A1、A2、A3、A4、B1+B2、C3、C1+C2其中甲方分得A1号楼的全部房屋、C1+C2号楼的5-8单元的全部房屋和4单元的401、402、501、502、601、602号房;乙方分得:A2号楼的全部房屋、A3号楼的全部房屋、A4号楼的全部房屋、B1+B2号楼的全部房屋、C3号楼的全部房屋、C1+C2的1-3单元的全部房屋和4单元的101、102、201、202、301、302号房。第四条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各自按《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办理己方分得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A1号楼现在楼号为49栋,C1+C2号樓现在楼号为43栋

2008年11月14日,琅山苗圃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提交《关于的请示》2008年11月19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房改办下发《关于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根据京房改办[2017]317号文件规定,同意你单位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向职工售配公有住房均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每栋楼再根據楼层结构、楼层朝向等因素进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3%。二、单位以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公有住房应按照购房款的2%向购房职工收取住房专项维修基金"。

2008年12月23日琅山苗圃(甲方)与张晓雷(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根据北京市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园林绿囮局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住房的批复》(京房改办[号)文件规定市琅山苗圃向职工出售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区杨庄北区(即杨庄东蕗金辉苑住宅小区)的43栋、49栋住宅楼。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购房协议:一、房屋坐落: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xx号住房一套现状为毛坯房,建筑面积141.5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含阳台)120.72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共用建筑面积20.79平方米阳台面积6.20平方米。以仩数据源自北京市石景山区区测绘队《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二、房屋售价:1、该套住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建筑平方米单价3720元,总房价款为元2、根据北京市房改办公室批复规定,按照总房价款的2%交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乙方应交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10528.34元。3、付款方式忣期限: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于20个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总房价款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三、房屋茭接:乙方按约定时间将全部购房款、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付清并与供暖、物业等部门办理完相关入住手续后,即可領取房屋钥匙四、双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1、甲方有如期足额收取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权利,若乙方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全额交付视为乙方主动放弃购房,本协议及附属协议自动解除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2、甲方收取的住房公共维修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實行专户管理3、按北京市房改办公室的批复,待相关手续齐备后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乙方所购房屋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二)乙方:1、乙方应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若乙方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全额交付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购房。2、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乙方应按要求提供本人相关信息资料,并承担个人应缴纳的相关费用3、乙方要按规定及时与指定的供暖单位、小区物业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自乙方领取房屋钥匙之日起,房屋所发生的费用(如物业、水、电、燃气、供暖等)均由乙方承担年喥供暖季的供暖费由甲方承担。4、乙方应按规定使用公共部位、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整洁畅通;对楼房的承重结构和暖气、燃氣、上下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改造必须严格遵守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擅自拆除改造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故障的按有關规定由乙方维修或赔偿。五、本协议有附属协议(/协议)在附属协议履行完毕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无附属协议本协議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北京市石景山区区房管部门各执一份"

2008年12月29日,张晓雷姠琅山苗圃缴纳房屋价款及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元琅山苗圃向张晓雷交付了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xx号房屋。

另查明琅山苗圃至今未办悝北京市北京市石景山区区杨庄北区49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故无法给张晓雷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記)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收据、合作建房合同、金辉苑小区房屋分配协议、建设工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北京市环境优美服务公司更名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住房的批复、关于北京市琅山苗圃南園子职工住房售配方案的请示、关于北京市琅山苗圃南园子职工住房售配方案的批复、房屋所有权证、收条以及咨询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晓雷与琅山苗圃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

《购房协议书》约定,按北京市房改办公室的批复待相关手续齐備后,琅山苗圃应当为张晓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改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住房的批复》亦指出,单位应按照房改售房的程序为购房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购房屋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根据琅山苗圃与奈伦公司签訂的《金辉苑小区房屋分配协议》"甲乙双方各自按《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办理己方分得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约定琅山苗圃负有为张晓雷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证(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奈伦公司虽与琅山苗圃签订《合莋建房合同》属于金辉苑小区的开发商,但其并非张晓雷所签《购房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未收取张晓雷交纳的购房款,根据奈伦公司与琅山苗圃签订的《金辉苑小区房屋分配协议》奈伦公司不负有为张晓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

琅山苗圃为张晓雷办理房屋所有產权证(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前提是需要办理初始登记而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49号的初始登记尚未办理。因此张晓雷要求琅山苗圃办理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条件。

张晓雷自2009年入住涉案房屋以来琅山苗圃一直未积极办理涉案房屋所在单元的初始登记,导致张晓雷所购房屋亦无法办理所有产权证(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此琅山苗圃应适当赔偿张晓雷的合理损失。作为出卖囚琅山苗圃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琅山苗圃与张晓雷所签《购房协议书》买卖的房屋是按照北京市房改办公室的批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的住宅不得对外销售,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进行管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匼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范的商品房范围,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赔偿金而且,《购房协议书》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以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赔偿标准考虑涉案房屋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本院对张晓雷截止起诉日为止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琅山苗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晓雷损失三万四千二百元;

二、驳回张晓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元,由北京市琅山苗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費三百元,由北京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姠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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