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3号
负责人:朱云龙,职务行长
原审被告:汤远凤,女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韦广平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郑州市卓越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三江大厦****
上诉人刘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4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汤远凤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区,但实际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郑州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審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哋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原审被告韦广平、汤远凤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履行所发生之争议应通过协商解決。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