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升菱电机塑料配件厂厂有无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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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凌某某与苏州市升菱电机塑料配件厂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升菱电机塑料配件厂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代理人姚明系黄生林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晓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師

    上诉人苏州市升菱电机塑料配件厂厂(以下简称升菱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1479号民倳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升菱厂是黄生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13日凌某某因不慎挤压伤左前骨及左手,前往太平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又被送入苏州康立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黄生林的女婿姚明先后前往太平卫生院和康立医院探望。2014年3月31日凌某某与姚明因工伤问题在升菱厂发生纠纷,黄生林报警处理

    淩某某因本案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的审理。凌某某现诉至法院

    本案一審审理中,升菱厂的投资人黄生林述称坐在原告席上的人是凌广秀,她从到苏州开始就叫凌广秀不叫凌某某。我们只承认厂里有凌广秀不承认有凌某某。凌广秀是什么时候进厂的不记得了是有几年了,具体几年不记得了我厂每一年都为进厂工人办人身意外险,2013年吔给凌广秀办了保险在2013年7月13日,凌广秀的手被机器弄伤我的厂里设备是做纸箱的,手根本进不到设备里去设备不可能把她手弄伤的,这个事故不应我一个厂单方承担全部责任凌广秀她改名了,至于改名原因不清楚但是因为她改名影响了我为她投保保险的理赔。

    另查明凌某某曾用名为凌广秀,对此凌某某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述称我以前用的是凌广秀的名字,2007年3月17日换身份证的时候办成了凌某某了老的身份证现在没有了,换身份证换了几次就找不到了进升菱厂的时候,厂方也没有说要身份证我就说我叫凌广秀。

    以上事实有淩某某举证的仲裁决定书、报警记录、入院记录、户口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凌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外举证:1、太平洋保险集中式人意险系统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期间升菱厂为其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显示姓名为凌广秀身份证号码为××,与凌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2、其妹夫与老板娘张玉英和姚明的对话录音两份证明当时姚明到其处商谈工伤怎么解决的问题。

    经质证升菱厂认为,1、我厂每一年都为进厂工人办人身意外险在2013年也给凌广秀办了保险,要求凌某某提供保单上的姓名及保单的身份证号2、录音跟本案没有关系,里面没有投资人黄生林本人的说话

    原审原告凌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与升菱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認为:根据本案一审庭审中升菱厂的陈述其对于作为本案原告的个人系在其处上班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认为该人的姓名为凌广秀并非凌某某。而凌某某举证的户口页及其陈述也足以证明其之前确实曾用名为凌广秀故升菱厂所称的凌广秀与本案凌某某应为同一人,凌某某姓名的变更并不能成为否认其与升菱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另外由于凌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07年即进入升菱厂工作,升菱厂对此也没有明确认可有鉴于此,另外考虑到凌某某起诉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目的故原审法院根据现在所查实的事实,认定凌某某与升菱廠在2013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升菱厂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規定,判决:确认凌某某与苏州市升菱电机塑料配件厂厂在2013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减半收取为5元,由苏州市升菱电机塑料配件厂廠负担

    上诉人升菱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凌广秀与凌某某并非一人,凌某某所说事故发生时间有誤凌广秀非长期在我处上班,对凌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凌某某对原審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升菱厂于一审庭审中认可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其处上班,且其为本案被上訴人办理的人身意外保险的身份证号码与凌某某身份证号码一致但其认为该人的姓名为凌广秀,并非凌某某凌某某举证的户口页及其陳述足以证明其之前确实曾用名为凌广秀。升菱厂于二审中亦认可凌某某与凌广秀实际上为同一人凌某某姓名的变更并不能成为否认其與升菱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所查实的事实认定凌某某与升菱厂在2013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升菱厂的上訴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升菱电机塑料配件厂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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