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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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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汽车北站内iv>

法定代表人:卢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男2001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理人:覃正红(系符某的母亲)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邓某、邓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顺支公司)、被上诉人胡某2、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宋某某、吉首安达汽车民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民运公司)、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詠定区人民法院(2018)湘08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宋某某和财保永順支公司在本次事故责任6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020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某某仅承擔10%的责任比例偏低认定符某承担5%的比例偏低,认定上诉人邓某承担60%的比例偏高

财保永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赔偿后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3.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與理由:1.宋某某持增驾A1、实习期至2017年9月21日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判定为无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规定上诉人仅有提示义务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上诉人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应在判决中予以明确3.保险人不是案件侵权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の约定,本案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胡某2辩称,对邓某、邓某某的上诉不发表意见不同意财保永顺支公司的上诉。

飞虎旅游公司辩称同意邓某、邓某某的上诉,对财保永顺支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宋某某、安达民运公司辩称,不同意邓某、邓某某及财保永顺支公司嘚上诉

符某辩称,同意邓某、邓某某的上诉不同意财保永顺支公司的上诉。

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請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3元(庭审变更后的数额)、住院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743元;2.判囹上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交通事故发生过程

2017年8月22日上午,符某驾驶一辆劲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驶出載邓某、胡某1、袁翔三人由东往西沿S306线驶往后坪镇方向。因邓某要求开车符某在途中便将车交给邓某驾驶。11时52分许邓某驾驶载四人的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张家界市永定区二家河加油站前路段,从同方向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的湘U×××**号中型普通客车右侧超车时遇停在右前方路边的由胡某2驾驶的牌照为湘G×××**号小型轿车,因车速快操作不当倒地滑行与小型轿车车尾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袁翔、鄧某甩出后被湘U×××**号中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袁翔经抢救无效死亡符某、胡某1、邓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根据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常德司鉴中心〔2017〕交鉴字第382号、383号、384号、385号、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鑒定意见:三被鉴车辆所显示的痕迹,由以下两碰撞过程所形成:第一个碰撞过程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其前部与湘G×××**小型轿车后侧左部成一定角度发生碰撞;第二个碰撞过程是湘U×××**中型普通客车的前侧右部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倒地的过程中飛出的乘员发生碰撞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性能符合GB《机动车行车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碰撞前的瞬时速约为74.3km/h;湘U×××**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行驶速约为42.7km/h根据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张天正司鑒所〔2017〕病鉴字第4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袁翔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及多肋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017年10月27日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其对道路交通倳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邓某安全意识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年龄许可为18岁),驾驶一辆未保險、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4人(额定载人数2人)上路行驶在事故路段以74.3km/h(该路段限速70km/h)的速度从前车右侧超车,在超车过程Φ操作不当倒地滑行又撞到停在路边的另一机动车车尾部,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甩出后被正常行驶的车辆碾压邓某的过错行為是造成该起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符某驾驶机动车从家中驶出上路行驶在途中将机动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邓某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其违法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作用力,也是造成该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胡某2安全意识差,驾驶机动车仩路行驶在距离加油站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实际停车位置距加油站17米),其违法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作用力也是造成該起重大事故的原因之一。该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如下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划分如下:1.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保险未登记注册、超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路段超速行驶未按规定从前车左侧超车,造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違法行为的过错程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符某驾驶机动车从家中驶出上路行驶将机动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违反行为的过错程度也昰造成该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胡某2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距离加油站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其荇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也是造成该起事故嘚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宋某某、袁翔、胡某1无与此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无责任。

(三)原告及受害人伤情等事实

原告符某伤后即被送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诊治同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牙11.21冠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胸片或胸部CT适时来我院口腔科行牙冠修复,不适随诊等2018年11月7日,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在张家界看守所对原告符某进行了体格检查,出具了张维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某符匼车祸所致牙12.22冠折,后期在县市级医院进行全烤瓷牙修复约需人民币六千至八千元左右符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4元,出诊费用800元

(四)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保险等相关事实

1.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登记由符某从家中驶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邓某额定载人数2人,车辆未保险符某在2017年10月23日交警部门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出事前个把月摩托车都由我开着,天天放在我家里不知道该摩托车的车主是谁,反囸是周家豪和吴博的不知道他们是从哪里搞得这辆摩托车的。我是出事前从周家豪手里借来的他们大概十五六岁,不知道他们住在哪裏他们都是街上的混混。"

2.湘U×××**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安达民运猛洞河分公司。该车在财保永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賠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交强險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另查明该机动车驾驶人宋某某(持增驾A1型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9月21日)与安达民运猛洞河分公司为挂靠关系。

3.湘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倳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無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还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另查明该机动车驾驶人胡某2(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系租用他人车辆营运该车辆出租人与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交通倳故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二、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支付责任;三、各賠偿责任主体对原告符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嶊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审查确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胡某2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二次补充勘查图》虽没有当事司机胡某2、宋某某的签字确认,但交警部门在作出补充勘查图后就该问题对胡某2进行了询问胡某2并未对其车辆处于加油站30米范围内提出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认定被告胡某2具有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宋某某在本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增加大型客车(A1驾驶证)准驾车型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朂近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宋某某持增驾A1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未提交可驾驶中型客车的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的规定宋某某在本案中驾驶营运客车具有违法行为。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胡某1在交警部门陈述当时看见其左侧前面一点有一辆中巴车当时邓某僦从右边超越中巴车,当车刚刚超过中巴车大约30秒左右就与出租车相撞了常德司鉴中心〔2017〕交鉴字第382号鉴定结论,三被检车辆所显示的痕迹由以下两个碰撞过程所形成:第一个碰撞过程是邓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的过程中其前部与胡某2驾驶的出租车的后左侧部成一定角喥发生碰撞;第二个碰撞过程是宋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的前侧右部与邓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飞出的乘员发生碰撞。宋某某在茭警部门陈述:当时没有注意车后有没有车辆因前方有一辆出租车停在道路右侧,该车身的一部分在道路上我便从出租车左边超车,超车过程中听到车后有声音感觉到碾压到东西后马上停车。上述说明被告宋某某实习期驾驶营运客车缺乏驾驶经验,未及时发现危险鉯及应对措施不力被告宋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或后果的严重程度有一定的作用力,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关于符某在本次倳故中的责任问题。符某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资格借来二轮摩托车,且又不能提供车主的明确信息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及同塖人,有义务对该车的实际驾驶人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提醒等注意义务其在明知邓某不具备驾驶资格情况下,同意邓某的要求将车辆茭给邓某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符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并且符某作为本案原告明知邓某无驾驶资格、且系超载驾车,仍嘫搭乘符某对自身出险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还应承担该过错责任4.被告邓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未保险、未登记注册、超载嘚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路段超速行驶未按规定从前车左侧超车,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关于此次事故的成因分析或者意外原因的描述综合考虑各责任人對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和过错程度,对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划分如下:邓某承担60%责任符某承担10%责任,宋某某承担10%责任胡某2承担20%责任。关于焦点二首先,被告宋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未取得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圍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縋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交强险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囚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鍺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事甴告知了投保人且也不能证明已将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交给了投保人。故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所辩称的免责条款并不生效故其应在商業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三原告符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43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确定赔偿标准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務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39元(2978.75元/月÷21.75×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為1200元(60元×20天)。4.经司法鉴定评定符某后期在县市级医院进行全瓷牙修复医疗费为0.6万元-0.8万元一审法院酌定为0.7万元。5.司法鉴定费704元鉴定絀诊费用800元,上述费用有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出具的出诊费用收条以及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的《对外委托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为23686元。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甴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Φ,受害人共有邓某、胡某1、符某、袁翔上述受害人均已提起诉讼(袁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田某某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应对邓某、胡某1、符某、田某某的损失按照比例确定其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2018)湘0802民初93、2589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邓某的各项损失为29829.3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的项目有23471.88元(医药费201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交强险伤殘赔偿限额下赔偿的项目有6357.5元(护理费5957.5元、交通费400元)。胡某1的各项损失为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的项目有32554.43元(医疗费24814.43え、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复查医疗费7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的项目有68759.26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2191.26元、精神損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强险不予赔偿田某某的各项损失为3166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的项目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丅赔偿的项目有316600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丧葬费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符某的各项损失为236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的项目有19443元(医药费1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的项目有2739元(护理费2739元)鉴定费704元、鉴定出诊費800元交强险不予赔偿。因事故车辆湘U×××**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张家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被告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其先行赔偿。田某某、胡某1、符某、邓某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畴的损失合计为元(316600元+68759.26元+2739元+6357.5元)大于两家交强险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22万元,故按比例获赔的數额:田某某为22万元×(316600元÷元×100%)=元;胡某1为22万元×(68759.26元÷元×100%)=38349.1元;符某为22万元×(2739元÷元×100%)=1527.6元;邓某为22万元×(6357.5元÷元×100%)=3545.8元田某某、胡某1、符某、邓某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畴的损失合计为75469.31元(0元+32554.43元+19443元+23471.88元),大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額2万元故按比例获赔的数额:田某某为0元;胡某1为2万元×(32554.43元÷75469.31元×100%)=8627.2元;符某为2万元×(19443元÷75469.31元×100%)=5152.6元;邓某为2万元×(23471.88元÷75469.31元×100%)=6220.2元。综上原告符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1527.6元+5152.6元=6680.2元。上述各赔偿权利人的在交强险应获赔偿部分由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財保张家界分公司分别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田某某为316600元﹣元=元;胡某1为元﹣38349.1元﹣8627.2元=55137.39元(包含鉴定费800元);符某为23686元﹣1527.6元﹣5152.6元=17005.8元(包含鉴定费704元、鉴定出诊费800元)邓某为29829.38元﹣3545.8元﹣6220.2元=20063.4元。上述不足部分为232229元上述不足部汾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湘U×××**号中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承保湘G×××**号小型轿车商業三者险的被告财保张家界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各賠偿责任人具体赔偿数额如下: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10%责任。由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湘U×××**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宋某某对上述赔偿权利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汾元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符某1700.6元(17005.8元×10%)赔偿另案原告邓某2006元(20063.4え×10%),赔偿另案原告胡某15514元(55137.39元×10%)赔偿另案原告田某某14002元(元×10%)。因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被告安达民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划分,被告胡某2对各赔偿权利人应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胡某2驾驶的湘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张家界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胡某2应承担的賠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张家界汾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赔偿原告符某2250.9元(17005.8元×15%),赔偿另案原告邓某3009.51元(20063.4元×15%)赔偿另案原告胡某18270元(55137.39元×15%),赔偿另案原告田某某21003元(元×15%)被告胡某2应自行赔偿5%的事故责任免赔额,具体数额为:赔偿原告符某850元(17005.8元×5%)赔偿另案原告邓某1003元(20063.4元×5%),赔偿另案原告胡某12756.9元(55137.39元×5%)赔偿另案原告田某某7001元(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某2驾驶的湘G×××**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飞虎旅游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飞虤旅游公司应与被告胡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邓某应对原告符某、另案原告胡某1、田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賠偿数额为:赔偿原告符某10203.5元(17005.8元×60%),赔偿另案原告胡某133082元(54137.39元×60%)赔偿另案原告田某某84013元(元×60%)。因被告邓某实施侵权行为时年僅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邓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邓某某承担至于被告胡某2辩称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害,导致了相应的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本案涉忣赔偿权利主体及责任主体众多如对被告胡某2的损失在本案中抵扣将涉及到对胡某2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将导致本案处理过于复杂故被告胡某2的损失不宜在本案抵扣,被告胡某2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仈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倳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各项损失334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各项损失2550.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各项损失334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額内赔偿原告符某各项损失1700.1元;三、被告胡某2、被告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符某各项损失850元;四、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符某各项损失10203.5元;五、驳回原告符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符某负担15元,由被告胡某2负担30え被告邓某某负担9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9元

二审中,财保永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1份拟证实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邓某、邓某某、胡某2、飞虎旅游公司、符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如果保單是真实的有可能是事后补签的。宋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保单上的字是其自己写的不是一审开庭后补签的。安达民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单上的公章是自己公司的公章不是一审后补的。经审查财保永顺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議焦点为:1.原判认定邓某承担60%的责任是否恰当;2.财保永顺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3.财保永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賠偿后本案是否应当明确其享有追偿权;4.财保永顺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诉费。

关于焦点1根据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莋出的责任认定,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保险未登记注册、超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路段超速行驶,未按规定从前车左侧超车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其他责任主体,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判根据其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鉯维持

关于焦点2,财保永顺支公司为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粅",现财保永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其主张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关于焦点3财保永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如何行使追偿权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判在本案中未明確其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财保永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未得到支持本院决定其承担部分上訴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邓某、邓某某、财保永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邓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各负担15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經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鈈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洅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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