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款滞纳金和税收滞纳金与强制法滞纳金区别有什么区别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彡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の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税收征管中税款滞纳金因税款的滞缴而产生。由于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㈣十五条所规定的滞纳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适用上的差异导致了实务中出现较多的争议问题,最为焦点的问题就是“滞纳金能否超過税款本金”除此之外,滞纳金计算起止时间、稽查不当延长滞纳金计算是否中止、税款未及时入库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所致是否加收滞納金、税务机关未履行滞纳金标准告知义务如何处理、税款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等问题也较为突出本期文章主要是收集以上問题的主要税务及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做一些简要的点评

争议点一:税款滞纳金可否超过税款本金问题

案例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

  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囲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戓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え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案例2: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荇政裁定书(2020)辽10行终64号

  上述各项中的税费滞纳金从每笔税费款滞纳之日起据实计算按日加收滞纳税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稅费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

案例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

  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種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義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苻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案例4: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06行初2号

  《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會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为位阶的法律且《征管法》开始施行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昰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征管法》就滞纳金的数额来说,《征管法》并没有规定上限也就是说,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虽然《征管法》第㈣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这里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不包括税收滞纳金与强淛法滞纳金区别。因此税收滞纳金与强制法滞纳金区别的数额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5: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機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据此加收原告滞纳契税的滞纳金合法有据。

  2011年《行政强制法》出台在税款滞纳金的加收上出现了《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冲突。在税款滞纳金的加收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嘚规定还是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企之间一直存在着争议学界为此也讨论颇多。2012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在网上答复纳税人问题时明确回复,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随后一些年税务机关多按此标准进行加收。但是随着在司法裁判Φ法院多支持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使用税务机关在滞纳金问题上所采取的的态度也开始发生变化,虽然在实践中已有部分地区的稅局按照不超过税款本金执行但是也不尽然。

  201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税务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第六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以上条款明确分别加收税收利息和滞纳金,将税收征管法中的税款滞纳金與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明确区分开来以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现行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对税款滞納金征缴决定出台统一的执法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加强实体与程序的合法性审查,确保税款滞纳金的征收具有一定的匼法性与合理性兼顾国家税款的保障与纳税人正当权益保护。

争议点二:滞纳金计算起止时间

  案例6: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5行终17号

  关于纳税义务从何时开始滞纳金应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規定:“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悝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通知》(国税发〔2011〕75号)将“次月7日内”修改为“次月15日内”。涉案房地产已于2012年9月14日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给陈筏因此,珠津分局以2012年9月14日作为林国文取得转让所得的时点并将纳税义务定于次朤15日内,即滞纳金的起算点定于2012年10月16日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規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珠津分局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滞纳金=×5=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14号

  依据《中华囚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依据《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从年度汇算清缴期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清税款之日止應当按日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滞纳金的征收标准及征收起止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务中仍然会存在一定的爭议主要表现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以及何时何种方式才算是已经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争议点三:稽查不当延长滞纳金计算是否中圵计算

  案例8: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吉03行终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历时四年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示公平,判定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甲公司承担,符合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國税发[号)第五条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荇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也就是说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要经过四个阶段,对于企业而言税务案件的查处期限主要在检查、审理两个阶段。157号文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该条款规定了税务检查的一般期限为60日,但是稽查局可以延长检查时间且只需稽查局局长批准,没有规定延长期限的佽数也就是可以无限期延长。另外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悝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悝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条款也没有规定审理阶段可以延长的次数及期限

  157号文对于税务稽查过程中检查、審理期限的规定可以说是形同虚设,稽查局对于稽查期限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务中,企业长期处于税务稽查状态下的案例并不少见过長的税务稽查程序让企业长期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对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势必会造成不利影响另外,稽查期限与纳税人应缴滞纳金的多少直接相关稽查期限过长有损纳税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税务稽查期限如需延长,应须经稽查局所在税务局局长批准并明确延长的期限及次数。

争议点四:税款未及时入库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所致是否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嘚加收滞纳金”由此可知,税款未及时入库为税务机关责任所致的不应再对纳税人滞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争议点五:税务机关未履行滞納金标准告知义务如何处理

  案例9: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淮中行终字第0013号

  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未載明补缴每项税款的滞纳金缴纳起算时间、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符,让行政相对人客观上无从知曉《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关加收滞纳金的决定不具有发生法律效果的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故对甲公司补缴的税款依法应不得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的两大价值目标:一是保障国家税权,二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以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法》的价值偏向性来看,其更倾向于保障国家税权不仅在制度层面如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常会出现忽视征管程序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導致在税权保障与纳税人权利保护两个层面难以实现平衡程序是保护纳税人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如果税收征管程序在制度设计以及实際操作中有诸多的不合理无疑是对纳税人的“合法掠夺”。

争议点六:税款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案例10:新疆生产建设兵團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兵12民初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囚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对于原告伊州区税务局所诉的税款债权被告星鑫镍铁公司在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前的应缴税款属于破产债權,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受理日后产生的税款则不属于破产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之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號)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夲院裁定星鑫镍铁公司破产清算日(即2017年11月21日)之前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部分依法则不属于破产债权。甴于星鑫镍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税收贯穿于破产案件的始終破产程序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某些特定的涉税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处理涉税问题形式上只是司法工作的一部分但往往致使当事人陷叺泥潭,阻碍破产程序的进行破产程序中新生应缴税款的清偿问题也是一大争论焦点问题,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不一破产清算日之前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只要是企业都逃离不了税收这个問题所以了解税务政策对于一家企业是非常重要的。

一、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广东省國家税务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粤国税稽强扣[2012]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 “被诉税收强制执行決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从判决书可以看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税收征管中加收的滞纳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应适用行政强制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结果一公布引发大家又一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问题的热议。

二、关于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问题的几种观点

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后对于税收征管中加收的滞纳金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还是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理论界及实务界的爭议一直存在对于该问题,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行政强制法是关于行政强制嘚一般法,税收征管法中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是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2012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在网上答复纳税人问题时明确囙复:“税收滞纳金与强制法滞纳金区别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二)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税收征管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淛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更符合法律的进步潮流因此应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少研究行政法的学者持该观点(三)混合说2013年,《Φ国税务报》上刊载刘红梅等人的文章认为:“只有在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对不缴罰款或滞纳金行为进行再处罚时才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数额上限的规定,其他情况下的处以罚款或滞纳金应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三、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性质分析需要指出的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滞纳金只规定了滞纳金征收的标准及加收期间,并无行政强制法中关于滞纳金加收的程序、限额等内容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存在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之间嘚冲突一说因此,关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并无指导意义问题的实质应该是,行政强制法施荇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滞纳金,是否需要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换一句话说,税收征收管理中加收滞纳金的性质及情形如與行政强制法中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一致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性质和情形不一致,那就不应该适用
(一)税收征管中加收滞纳金的情形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情形并不完全一致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适用加处滞纳金的实體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负有向行政机关给付一定金额的金钱为内容的义务,且该义务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確定;二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加处滞纳金,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应先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从税收征管中加收滞纳金的情形来看,部分税款滞纳金的收取是符合行政强制法中的相关规定的比如在税务稽查中,税务机关先向行政相对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行政相对人在限定期限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将加收滞纳金;但对纳税人日常因未按期申报缴納税款而加收的滞纳金并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制的情形。在税收管理上我国实行的是自主申报制度纳税人日常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纳税款,而不是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缴纳税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
(二)不宜简单认定税收滞纳金与强制法滞纳金区别为執行罚
行政强制法中将加处滞纳金界定为执行罚,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所谓执行罚,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为怹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自觉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从税款滞纳金来看,其属性一方面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对国家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带有明显的惩戒性质。其设定的初衷是督促、迫使纳税人如期自主申報缴纳税款,而不是为了让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从其结果来看,可以起到迫使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作用但性质上并不唍全等同于执行罚。
(三)认为税收征管中的滞纳金等同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可能给税收执法带来困难
如果认为日常税收征管中对未申报缴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将可能导致这些滞纳金无法加收。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標准应当告知当事人”但从征收管理流程看,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对未申报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无事先告知流程缺乏法定必经程序,嫆易被认定滞纳金加收程序违法进而被认定加收滞纳金行为违法。在2015年判决的“惠州广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诉龙门县地方税务局龙城税務分局、龙门县地方税务局案”中法院曾直接以税务机关未按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判决税务机关败诉如果此类判决普遍化,将导致日常税收征管中无法加收滞纳金
综上,税务稽查中对行政相对人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符合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情形应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未按期申报缴纳稅款加收滞纳金的不符合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情形,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几点建议(一)尽快修改税收征管法中的楿关规定,区分税收利息和滞纳金新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萣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第六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明确分别加收税收利息和滞纳金。这些规定考虑了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问题对解决税收滞纳金與强制法滞纳金区别加收问题提出了很好的解决思路。下一步应进一步明确税收利息与滞纳金的衔接问题比如税收利息和滞纳金是否同時收取的问题等。
(二)在未对税收征管法进行全面修订前鉴于本文关于滞纳金性质的观点并未得到司法部门的广泛认可,为降低诉讼風险建议税务机关在加收滞纳金时,尽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比如加收的滞纳金暂不超过本金。

(三)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更审慎地对案情进行分析,根据情形判断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宜简单套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比如因税务机关未履行告知滞納金加收标准义务就判税务机关败诉这样的判决与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现状不吻合,也未必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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