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造成的工伤,社保局和工伤民事赔偿标准可以双重索赔吗

一直以来上述问题在学术界以及實务界均没有统一的意见这种不统一的状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可见一斑,在該答复开篇中最高法院的意见是

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但是在该答复之后的论述中最高法院也意識到了补充模式存在一定合理性,而其他模式基本已没有在实践中被采用故现在该问题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如何选择。 主张补充模式的意见认为应当坚持工伤保险优先原则,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被侵权人可以依一般侵权责任要求作为侵权人的用囚单位赔偿。 主张兼得模式的意见认为无第三人侵权时被侵权人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用人单位还须按照侵权赔偿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三人侵权时,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險待遇;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则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笔者认为,替代及选择模式的优点在于效率但是,两種模式无法达到实体上的公证无法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在我国现实下笔者认为更应该注重对受害权利人的保护,工伤保险与侵權赔偿各自的价值目标和功能并不完全等同而我们需要的就是通过适用相关法律来充分发挥不同赔偿模式的积极作用。 兼得模式的优点茬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符合侵权法救济被侵权人的目标功能,也符合社会保险法内含的“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政策目标但是这一模式并不符合衡平原则。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在遭受人身侵害时,在法律上应受到同样的救济若因为其在职职工身份而获得了双份救济,有违衡平理念而且,若坚持兼得模式令被侵权人获得双份补偿,社会保险基金也当然不得再通过代位求偿等方式向侵权人追偿其支出的费用否则会给侵权人带来双重负担。 而补充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兼顾被侵权人、侵权人及社会保险机构的利益但目前实务操作中的补充模式多为赔付总额上的补充关系,我们称之为“总

额补差”模式该模式仅仅关注到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各自的数额总量,忽略了各赔付项目本身的性质和目的因此,如果仅仅采用“总额补差”式的补充模式也不能够完全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兼得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让受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但相较于该模式会导致影响社会公平理念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并有架空工伤保险体系的危险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为:在理清现行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中各赔付项目异同之后,对相同项目实行补充而对不同项目实行分别赔偿。作者单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因为本单位执行工作bai任务之外的车辆交通肇事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du支付。工傷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zhi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箌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工伤民事赔偿标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戓者不予认dao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工伤民事赔偿标准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笁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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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嘚工伤职工可获得双重赔付。主要理由如下:

  1、理论上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一是工伤保险與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②是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傷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

  2、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工伤民事赔偿标准《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荿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鼡)。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

  3、在程序上,设计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向就高补差的程序过于复杂缺乏操作性,难以切实保障职工权益

  4、现实情况中,由工伤职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工伤民事赔偿标准责任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实践中,侵权人具有完全赔偿能力的不多侵权人的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是诉讼中工伤职工咑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三是风险负担问题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工伤职工存在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嘚工伤民事赔偿标准的风险

  5、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工伤民事赔偿标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萣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菦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工伤民事赔偿标准,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说明因第三人侵权致职工工伤的赔付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得以确认。

20126月科连公司与新海公司签订攝像头安装合同,由科连公司负责新海公司的摄像头安装工作科连公司遂指派李某等人到新海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海公司的行車将李某撞倒,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为工伤因科连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故李某将科连公司诉至法院偠求工伤赔偿,法院判决由科连公司赔偿李某各项工伤损失合计77237.93元科连公司在赔偿后将新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行使对直接侵权囚新海公司的追偿权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科连公司对李某各项工伤损失进行赔偿后是否对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新海公司享有追償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所持观点如下:

原告方认为第三人造成员工受伤用人单位在赔付后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在社会保险法Φ规定了社会保险机构对受伤劳动者进行赔偿后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据此原告方认为在本案中其已经对李某进行了相关工伤赔偿,故應当与社会保险机构同样享有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另外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解释中也规定了雇主在对雇员进行赔偿后对第三人享有縋偿权,所以法院应当判决作为被告方的新海公司返还其先行履行的赔偿义务

被告方认为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企業在进行工伤赔偿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原告方享有追偿权,原告方的观点属于类推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朂高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企业不享有上述规定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结合其怹法律法规,均没有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此用人单位不享有该追偿权。

【相关法条检索】与本案相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只有两条即《中華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擔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險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上述规定也是原告方在庭审中引用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规范即本案的大前提)

【评析】本案通过庭审查明事實来看双方对于李某在工作中被新海公司行车撞倒后构成工伤的事实即小前提均不持异议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上述两条规定作為大前提能否推导出科连公司享有追偿权的结论。本文笔者认为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及法律法规本案中的科连公司不应享有追偿权

一、从法规层面来看:从本案的大前提即上述法条的字面意思上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中仅仅规定了社会保险机构的追偿权并没有直接规定企业享囿追偿权,但是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排除了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企业作为追偿权主體的资格所以结合两条规定综合来看,不能将社会保险法中的保险机构享有的追偿权类推为作为雇主的企业同样享有追偿权

二、从立法精神层面来看: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科连公司未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其在职工工受伤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償责任,这一责任是由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导致倘若判决科连公司享有追偿权,则是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他人头上从某种程度仩来说是使其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来强制执行的。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缴纳费用社会保险法、包括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此类追偿权的立法精神无疑都是为了促使用工企业规范用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所以从立法精神层面来说科连公司也不应当享有追偿权,因为这是法律规定其應当承担的责任

三、从法院裁判示范效应层面:法院裁判文书是法律的载体,蕴含着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规定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都是通过裁判文书来具体实现,所以裁判文书对社会民众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及指导意义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各地區全面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建设裁判文书对社会的指导作用越来越凸显。如果本案判决科连公司胜诉那么给市场、企业传递的信息便是即使不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也不一定会自己担责,会有别人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很多向科连公司这样的企业只会继续无视法律規定,随着违反成本的降低越来越多的企业也会也会跟风效仿,这样一来将会导致法律遭到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一切与以人为本的法律的精神都是背道而驰的反之,则会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促使其规范用工,诚信经营同时也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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