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额低股东出资大于注册资本本隐名股东协议有效吗

未被登记为股东且未能参与公司經营及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属隐名股东?

问题:未被登记为股东且未能参与公司经营及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是否属隐名股東?

解答:隐名股东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实际出资认购股份但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记载他人为出資人的出资人。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需要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综合考虑:第一实质要件,是内部问题即隐名投资者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认购股份的实际出资如公司设立前有与显明投资人关于投资约定的内部协议、签署的公司章程、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出资单据等,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实质要件。第二形式要件。是外部问题除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公示外,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文件中显示其实际股东资格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形式要件

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編著的《公司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以“李维与南宁市雨石阁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李雨秋公司设立纠紛案”为点评案例分析了该问题欲进一步详细了解该问题,建议阅读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公司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该書主编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他们律師所的团队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该领域的法律问题可以与他们探讨交流、委托处理该领域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电话,邮箱:lawyernew@

北京唐湘凌律师编著的《公司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以“李维与南宁市雨石阁饮食有限責任公司、李雨秋公司设立纠纷案”为点评案例分析了该法律问题。

该案是一则公司设立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雨石阁公司的股东?案件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載其名称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戓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將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也称为实际出资人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实际出资认购股份,但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记载他人为出资人的出资人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第二隐名股东没有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对外工商登记的显示;第三,隐洺股东之所以采取隐名股东身份的原因是基于规避法律或者其他原因;第四与显名股东之间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从隐名股东的特征来看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显名股东与隐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隱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隐名股東诉请显名的请求不成立;第二只要股东符合实质意义上股东资格的要求,就可以被认定为实际股东;第三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适鼡“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在外部问题上应尊重公示主义,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内部问题上,依据实质标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洎治。笔者认为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应依据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兼顾原则第一,实质要件是内部问题,即隐名投资者有成为股东的嫃实意思表示即对认购股份的实际出资,如公司设立前有与显名投资人关于投资约定的内部协议、签署的公司章程、实际享有和行使股東权利、出资单据等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实质要件第二,形式要件是外部问题,除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記公示外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文件中显示其实际股东资格,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形式要件。我国《公司法解释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姠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即是从实质要件上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二审法院从五个方面对原告是否具备隐名股东资格进行判断:第一仅以公司收取原告出资不能确定隐名股东身份,且雨石阁公司注册资本已由登记公示股东实際足额出资;第二是否签订公司章程:原告并未签订公司章程;第三,是否进行股东名册登记:原告并未进行股东名册登记;第四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第五是否存在成为隐名股东的合同约定或意思表示:本案中并未显示出该意思表示的存在。筆者认为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上看,原告均不具有与他人成立隐名与显名关系的协议没有成为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相关文件上并未显示其股东资格亦不能仅以其出资而认定其股东身份,原告没有被登记为股东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或者经营,因此原告不具备雨石阁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原告不能依据隐名股东资格而主张权利而原告与李雨秋等四人拟设立的公司实际上并未成立,┅审法院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合伙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合同法律关系,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此,原告的出资款是李雨秋在公司设立行为中的违约行为后被雨石阁公司占有雨石阁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的该项款项,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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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出资未进行的投资人并未获得股东身份,其将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减少資本

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資人如投资者向公司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且该投资者不符合隐名股东的要件的,公司与投资者又约定将出资转为对公司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约定应为有效

一、2004年6月28日,齐保贵、蔡竹清(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凡林签订《》约定由齐保贵与郝凡林共向利民公司出资900万。协议签订后齐保贵投资2000万元(含北京吉普车一辆折价50万え)。

二、 2006年6月6日 齐保贵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转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利民公司欠齐保贵1950万元二、将齐保贵的借款全部转為对利民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利民公司给齐保贵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辦理工商变更登记,利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一直为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

三、 2009年11月11日,齐保贵与蔡竹清签字确认齐保贵在利民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利民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四、齐保贵诉至法院,请求判囹利民公司偿还所欠1500借款及利息太原市中院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利民公司不服以齐保贵系隐名股东,上述协议实际为退股协议该协议违反,应认定为无效为由提起上诉山西省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属于股東的出资款还是对公司的借款

利民公司主张齐保贵的投资2000万行为是在履行《合作建厂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且从齐保贵退股时依嘫保留5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来看其是认可股东身份,故齐保贵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全部构成要件齐保贵将1500万元投资转为对公司借款的行為属于股东退股,该行为因违法公司章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東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據证明齐保贵与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齐保贵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歭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齐保贵不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齐保贵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認。因此将齐保贵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利民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上述150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

前事不忘、后事の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投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获得股东身份若投资人仅缴纳了出资,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能获得股东身份。

二、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投资人尚未获得股东身份時其抽回出资或将出资转为债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股东后欲退出公司的,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出资款还是借款欠款问题

本案中,2004年6月28日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保贵与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竹清及郝凡林签订利囻公司《》,约定:蔡竹清负责注入资金2100万元(占股份60%)、齐保贵与郝凡林共出资900万元(占股份40%)各方确保建厂所缺的4000万元资金按比例铨部到位。凡退股者股金按实际入股现金数额退股按入股资金到公司账户开始计算,按贷款利息最高额结算按照该协议,齐保贵的真實意思是投资部分资金到利民公司但出资者也可退股。该协议签订后齐保贵共向利民公司支付2000万元。2006年6月6日齐保贵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转成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利民公司欠齐保贵1950万元二、将齐保贵的借款全部转为对利民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利民公司给齐保贵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2009年11月11日齐保贵与蔡竹清签字确认,齐保贵在利民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包括吉普车折合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利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所谓隱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並无证据证明齐保贵与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齐保贵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囚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齐保贵不是隐名股东的认定正确。本案中在约定将齐保贵的2000万元借款转为其向利民公司的出资后,利民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齐保贵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确认因此,将齐保贵1500万え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利民公司减少资本金的行为2009年11月11日,齐保贵与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竹清签字确认就齐保贵在利民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2011年9月1日恒业公司和利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利民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转入恒业公司实施挂账上述将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1500万元纠纷系债权纠纷的认定正确。申请人關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齐保贵并非隐名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对齐保贵并非这一基夲事实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北京恒业物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84号]

??新书已经陆续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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