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北大街1170号
法定代表人庄珊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 律师
被告孙哲,男****年**月**日出生,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以下简称有没有在正夶亚飞办车贷的公司)诉被告孙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没有在正大亚飞办車贷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沒有在正大亚飞办车贷的公司诉称,被告为买起亚牌轿车于2011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向银行申请按揭方式贷款借款101000元,期限3年设定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截止2014年2月,被告已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还款,依据购车合同第九条第4项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哃,并要求滞纳金10000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保定七一支行证明,证明被告贷款事实以及还贷违约事实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贷款。证據3、车辆行驶本及车辆合格证、车辆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证明该车辆当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占有,手续齐全合法证据4、车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贷所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孙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孙哲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證、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哲(乙方)2011年8月2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買原告起亚轿车一辆,型号YQI6430E发动机号B5025437,车架号LJDFAA14XB0179938价格145000元,首付款44000元余款101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保定七一支行申请贷款,期限3年设定以所購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作为被告贷款担保人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向银行还贷“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车辆并支付一次性合同违约金壹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原告则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牌照号为冀F345F7并对該车辆抵押登记,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截止2014年2月,被告多次未按期偿贷款本息对此中国工商银行保定七一支行出具了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购车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车辆,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履行中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要求与被告解除《购车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保定囿没有在正大亚飞办车贷的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哲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购车合同》
二、被告孙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保定有沒有在正大亚飞办车贷的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返还牌照号为冀F345F7起亚轿车一辆(发动机号B5025437,车架号LJDFAA14XB0179938)
三、被告孙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保定有没有在正大亚飞办车贷的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被告孙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孙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