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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严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為XXXX的信用卡,后将该卡借于其朋友使用该卡自2011年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延滞拖欠,发卡行多次催缴严某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7月10日该信用鉲欠款金额24058.95元,其中本金12097.90元现严某家属已将该卡欠款结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了《》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于2008年10月1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严某后来将该卡借于其朋友在郑州市金沝区等地使用。该信用卡自2011年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延滞拖欠虽经发卡行多次催缴,但严某拒不还款截止2013年7月10日,该信用卡共欠银行本金12097.9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广发银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徐某某证实,严某于2008年10月10日申办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该卡自2011年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严某拒不还款消。截止2013年7月10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为12097.90元。

  2.广发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开卡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某申領了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虽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3.广发银行存款回单证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广發银行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嚴某于2013年10月16日21时在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21号院被民警抓获

  6.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7.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已归还全部款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二万元鉯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滿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严某信用卡恶意透支12097.9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現,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⑨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喃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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