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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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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囚)贵州省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余慶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庆一建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2016)黔0330行初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庆一建司承建了遵义县松林镇客车站站房工程后将部汾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蔡聪龙施工。2013年3月初原告父亲兰廷泽到蔡聪龙工地做工同年3月24日,兰廷泽在用手推车推运水泥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科怎么样鉴定为“兰廷泽死亡原因考虑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猝死”事后原告向遵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申请人兰冕之父兰廷泽与被申请人余庆一建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遂持该裁决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内“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为空白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受理后,余庆一建司以已经就与兰廷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遵义县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申请被告中止该工伤(工亡)认定,被告对该认定予以中止通过诉讼,遵义县法院一审判决余庆一建司与兰廷泽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余庆一建司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院,二审經审理判决余庆一建司与兰廷泽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兰冕不服,向贵州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依据《遵义市工傷认定及工伤赔偿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一、劳动关系成立,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之规定,认为因兰廷泽与余庆一建司之间鈈成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是本地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蔀门,依法具有职工工伤认定职权本案中,对于原告兰冕父亲兰廷泽是在余庆一建司承建后分包给自然人蔡聪龙的工地上做工时突然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單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戓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源自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并不以聘用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以原告父亲蘭廷泽与第三人余庆一建司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依据《遵义市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3)60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3)60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甴遵义市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余庆一建司不服上诉称:工伤(亡)认定昰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法院最终判决兰冕父亲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遵义市人社局依据民事判决作出不予决定为工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冯由波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茭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兰冕之父亲兰廷泽是在余庆一建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蔡聪龙的工地上做工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均不持異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笁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下工伤保险责任不以聘用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上诉人遵义市人社局以兰廷泽與上诉人余庆一建司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3)60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錯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庆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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