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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江苏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服务有限公司(原镇江裕昌投资第三方担保协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经济開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29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镇江。

委托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務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中山北路8号紫阳花苑13幢0609室。

被告:镇江裕昌投资履约担服务有限公司(原镇江裕昌投资第三方担保协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

被告:任德才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镇江

被告:镇江金联资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苏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镇江裕昌投资履约第彡方担保协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公司)、任德才、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通海、孔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託代理人彭桂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夲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华融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裕昌公司、任德才、金联公司对被告华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囷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华融公司、裕昌公司签订的借款(第三方担保协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融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年利率10%,按月结息从借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开始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日每月付息833.33元,最后一次付息随借款本金一起偿付;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华融公司支付;裕昌公司对华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日将10万元借款转入裕昌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1日原告又与华融公司、裕昌公司签订借款(第三方担保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份,约定三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即延长至2015年7月1日,其他条款同借款(第三方担保协议)合同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华融公司、任德財、金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5年12月1日,华融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00元,任德才、金联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华融公司还清上述债务为止。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华融公司、任德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9月1日华融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167元任德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至华融公司还清上述债务为止后华融公司未按约支付本金和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索要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华融公司、裕昌公司签订的借款(第三方擔保协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融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年利率10%按月结息,从借款实际发放ㄖ的次月开始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日,每月付息833.33元最后一次付息随借款本金一起偿付;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華融公司支付;裕昌公司对华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日将10万元借款转入裕昌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1日,原告又与华融公司、裕昌公司签订借款(第三方担保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即延长至2015年7月1日其他條款同借款(第三方担保协议)合同。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华融公司、任德才、金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5年12月1日华融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00元任德才、金联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华融公司还清上述债务为止2015年8月21日,原告與华融公司、任德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9月1日,华融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167元,任德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責任保证期至华融公司还清上述债务为止。后华融公司未按约支付本金和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師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第三方担保协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融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第三方担保协议)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华融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融公司还应按约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裕昌公司、任德才、金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第三方担保协议,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止被告裕昌公司、任德才、金联公司应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方担保协议法》第十八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洳下:

一、被告江苏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镇江裕昌投资履约第三方担保协议服务有限公司、任德才、镇江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384元,由被告江苏华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仩诉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方担保协议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囚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第三方担保协议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彡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第三方担保协议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務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鉯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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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約定不明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在第三人保证与债务人本人最高额抵押并存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均享有在债务人以自身抵押物清偿债务之前免予承第三方担保协议证责任的抗辩权但是由于法律对该情形下債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合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而第三人此时享有的抗辩权在性质上又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可参照适用《第彡方担保协议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须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保证责任免除。至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應自最高额抵押权得以行使之日起算。

  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良支行(原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陈良支行下簡称陈良支行)

被告周克举系阜宁县金虎豹汽车空调厂(以下简称空调厂)的法定代表人。空调厂与原告陈良支行先后签订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累计申请贷款1100万元,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具体为:2004年6月24日,空调厂以自有价值1123万元的机床等设备作抵押为2004年6月24日至2007年6月23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705万元的贷款提供第三方担保协议;2006年4月29日,空调厂以自有价值2572.95万元的机床等设备作抵押为2006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9日期間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贷款提供第三方担保协议;2006年5月15日,空调厂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餘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提供第三方担保协议;2006年5月15日,空调厂以自有厂房作抵押为2006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提供第三方担保协议。2006年7月31日周克举向陈良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空调厂在陈良信用社的贷款本人自愿为其提供第三方担保协议,本人承诺按照第三方担保协议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第三方担保协议责任”2007年2月26日,周克举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陈良支行请求江苏渻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宁县法院)撤销其为空调厂提供的1100万元债务第三方担保协议。2007年3月19日周克举又以“为考虑与被告之间日後的业务合作关系”为由撤回起诉。2007年5月10日江苏省阜宁县陈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良镇政府)与陈良支行及空调厂达成三方协议,約定将上述已抵押土地交由陈良镇政府用于招商引资陈良镇政府代空调厂偿还贷款400万元。至此空调厂的债务余额减至700万元。2007年12月5日阜宁县法院受理空调厂的破产申请,陈良支行随即申报了债权2009年12月29日,阜宁县法院裁定陈良支行债权为700万元(不含利息)陈良支行对設立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设立抵押的财产变现收入尚不足以清偿职工债务故债权分配为零。2010年5月26日阜宁县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且确认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受偿。2010年6月10日陈良支行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克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00万え周克举辩称因超过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自己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理由在于从26笔贷款中最晚到期一笔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07年4月20ㄖ起算,至空调厂申请破产2007年12月5日止陈良支行从未向其主张过保证债权。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陈良支行与周克举の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方担保协议法》(下简称《第三方擔保协议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囚承第三方担保协议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第三方担保协议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良支行先后向被告周克举发放26笔贷款累计1100万元,扣除陈良镇政府债务承担的400万元以外尚剩700万元贷款未还,其中债务履行期限最早届满日为2007年1朤20日最晚届满日为2007年4月20日,作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周克举不应再承第彡方担保协议证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方担保协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盐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一審判决:驳回原告陈良支行的诉讼请求。

  陈良支行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并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良支行向被上诉人周克举主张保证权利是否巳经超过保证期间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陈良支行向周克举主张保证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为:1、依据第三方担保协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第三方担保协议的保证人对物的第三方担保协议以外的债权承第三方担保协议證责任。本案中空调厂既是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同时也以自身资产提供了抵押物第三方担保协议从债务偿还顺序上看,应首先要求債务人用自己的抵押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对该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才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由于涉案保证期间跨越《物权法》实施之日,纠纷亦发生于物权法实施之后故本案亦可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規定被第三方担保协议的债权既有物的第三方担保协议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第三方担保協议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第三方担保协议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粅的第三方担保协议实现债权。据此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债权期满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对债务人所提供第三方担保协议物的抵押权,只有在抵押物变卖仍不能满足债权时债权人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由于第一百七十条对人的第三方担保協议并未区分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物的第三方担保协议与人的保证并存于一个主债权时,即使人的第三方担保协议为连带責任保证也该适用该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享有在主债务人以抵押物第三方担保协议清偿债务之前免于承第三方担保协议证责任的抗辩权由于法律对该情形下债权人行使第三方担保协议债权的合理期间未作明确规定,且连带保证人此时享有的抗辩权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故可参照适用第三方担保协议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债权人应在得以行使抵押权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內行使抵押权否则保证人可免于承第三方担保协议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对於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由于本案中空调厂与上诉人陈良支行订立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内连续发生了多笔贷款且截止阜宁县法院受理空调厂破产申请之日,各笔贷款均已到期因此在单笔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与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届满之日不一致的情形下,應以两者中较迟到期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在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而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尚未届满时,六个月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囚可行使抵押权之日即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陈良支行向空调厂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跨度较大,虽然涉案26笔贷款约定的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于2007年4月20日届满但在涉案四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除2004年6月24日订立的第一笔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期间于2007年6月23日屆满外其余三笔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2008年4月29日、2009年5月14日及2009年5月15日)至法院受理空调厂破产清算申请之日(2007年12月5日)均未届满。且第一笔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届满之日距破产受理之日亦不足六个月破产案件受理后,陈良支行就及时申报了债权在2010年5月26日法院裁萣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且确认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后,陈良支行于同年6月10日即向周克举等人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债权人陈良支行向保证人周克举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依照《第三方担保协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040号终审判决:撤销(2010)盐商初字第0024號民事判决改判周克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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