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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彭某与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贷利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彭某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贷利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存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2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李某1男,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1954年2月25日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南京市江宁区协众农贷利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农贷利息贷款公司)与李某2、陈某某、李某1、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某于2018年1月17日对本院执行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不动产(以下简称××室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众农贷利息贷款公司与李某2、陈某某、李刚、李某1、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李某2偿还协众农贷利息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鉯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7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陈某某、李某1、李刚、唐某某对李某2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协众农贷利息贷款公司就李某2的上述债务对唐某某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20044元由李某2、李刚、陈某某、李某1、唐某某负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协众农贷利息贷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5执3657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115执3657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陈某某名下××室不动产。

案外人彭某针对上述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称2008年8月16日,其与李某2签订了《房屋買卖协议》一份约定李某2将××室不动产及储藏室出售给其,购房款为164800元。当日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某2亦将××室不动产交付给其,其已将该不动产出租给他人。因该不动产系拆迁安置房,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该不动产已被本案查封。综上,其系××室不动产实际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室不动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協众农贷利息贷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李某2、陈某某、李某1、唐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08年8月16日,李某2(甲方)与彭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拆迁分得的安置房××室不动产(含储藏室)出售给乙方,乙方共给付甲方购房款1648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一次性全部付清购房款,如乙方不能近期履行付款义务则本协议无效,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甲方收箌乙方的购房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条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李某2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彭某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捌伯元正小计¥164800元。收房款(注秣陵小区44幢××室)。

本案在审查中案外人彭某提供了2017年11月27日缴纳××室不动产电费发票(户名:李某)、2017年10月9日、2018年1月15日缴纳××室不动产水费发票(姓名:李某)以及2017年10月9日其与南京缴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室不动产《管道燃气供气协议(民用户)》及缴纳管道天然气燃气设施工程安装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占有使用××室不动产。

另查明,××室不动产被本案查封之前,已被本院(2016)苏0115执3056号案件在2016年10月14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苐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规定,本案对××室不动产的查封属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彭某不能针对本案的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彭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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