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一万元货款月息是多少逾期,每年还一万元,征信如何这样行吗

原告: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8NNX42

法定代表人:王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訟代理人:伍宏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2445。

法定代表人:杨灿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安徽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照发安徽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峰、伍宏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许照发到庭参加诉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萣了水泥的规格型号、单价等;货款每月结清,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所欠货款应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匼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訴至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元原告主张的货款元,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利息以及复利计算在内得出原告举证的结算书,因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嘚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于超出实际货款部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利息已按月结清却又主张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其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对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不应支持因原告将货款和利息以及複利都计算在货款内,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原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利息予以调整扣减;合同约定的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已付清对于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之外的买卖行为,被告无需承擔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水泥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匼同》第八条对结算方式约定:1、每一个月结一次帐,每结每清每月1至3日对账,1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如付不清,买受方所剩欠货款按每月佰分之壹点伍利率(每月1.5%)计算利息利息款必须当月付清。所欠水泥货款总额不得超出壹佰伍拾万元如买受方水泥货款超出壹佰伍拾万元,出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买受方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2、所欠货款2015年春节前必须付清(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前)第十四条其他约萣事项约定:3、违约金壹拾万元人民币。3、(应为4)合同期到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水泥被告不定期汇款,每月原被告按合同约定方式结账并对货款与利息分别制作水泥结算书和利息结算书,水泥结算书中对当月货款产生和给付情况进行清算并写明货款累计总欠款金额,利息结算书中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结算利息;从2015年6月起将利息结算书中利息合并至水泥结算书中制作并分项计算列明,结算书合并制作前利息款单独结算,合并制作后每月在被告支付款项中先扣除利息再冲减货款。发票按每月结算书分别开具货款發票中不仅写明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还写明水泥数量及单价而利息款发票中数量与单价栏空白,但在备注栏中注明为当月水泥补差价发票金额均与结算书中货款和利息款金额相同。结算书上原被告双方均有经办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2016年1月双方制作的2015年12月份水泥结算書中显示,至2015年12月31日总欠款元利息已结清。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该合同实际履行。2016年12月制作的2016年11月份水泥结算书中显示至2016年11月30日止總欠款元,利息已结清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以致成讼。

另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皖1702财保33号民倳裁定书冻结被告在的货款18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強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过后双方虽然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结算、付款等义务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接受原合同的约束,但合同期限不再固定

原、被告2016年12月办理的最后一份结算书中,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书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欠款为元被告应当履行继续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求其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货款元,其理由有三一是关于利息约定违法,且原告计算了利息和复利;二是其所有支付款项均为货款;三是原告结算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关于其第一点理由,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买受方未按期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应向出卖方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利率标准并不过高;从双方提供的结算书看雙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将利息款在当月收付完毕,没有计算复利的基础关于其第二点理由,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通过开具利息发票和在結算书中计算并扣除利息的方式办理结算事项,被告收取相关发票和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也予以接受,被告此项辩解与事实不苻关于其第三点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结算书显示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11月截至当月底,被告所欠货款元依照合同“每月1至3日對账,1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如付不清,应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計息时间应从2016年12月11日起算被告关于利息不能从原告要求的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為针对被告逾期付款时,双方作出了应支付每月1.5%利息的约定此利息约定本身就具有违约金性质,鉴于被告已提出调整扣减利息的要求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の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4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1.先交3.4万打到放贷人帐上, :交唍了这3.4万有可能就再也找不到人了。 2.然后借贷13万给你,连操作帐户一起给你炒股, :这哪里是借贷给你呀13万打...

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意思也就是超过了的话,利息是按15%计算没超过一年要向你出1000多块钱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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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17年前向我借款7千块钱钱,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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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时间是多少,借款有没有利息是不是复利计算,这些都不清楚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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