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时间未到,原股东转让以股权出资,执行中怎么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原标题:高院: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償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轉让以股权出资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責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浙江优选公司按照《资金信托匼同补充协议》向金谷信托公司支付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价款五千万并赔偿迟延支付该价款的利息损失。

二、判决生效后浙江优选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下称“1155号案”)执行过程中,浙江优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二中执字第1155-1号执行裁定,载明“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請执行人的涉案债权未予执行。”

三、另查明浙江优选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许曦文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歭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公司设立后,许曦文将持有的公司以股权出资全部转让该以股权出资转让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四、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许曦文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审查后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8号异议裁定(下称“1478号裁定”),裁定:駁回金谷信托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五、金谷信托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478号裁定,追加许曦文为1155号案的被执行人责令许曦文在300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金谷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北京高院经审查支持金谷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裁定:撤销北京二中院1478号裁定,追加许曦文为1155号案的被执行人许曦文在出资不实的三百万元范围内向金谷信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执行變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公司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该股東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東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穀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出资不实的许曦文,虽然已将所持被执行人的以股权出资转让给第三人但仍应在设竝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高院予以支持

前事不忘,后倳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可以调查其现囿股东或原股东的出资情况及资产清偿能力以寻求权益的保障。结合北京高院的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紸以下内容:

一、本案中债权人是否应追加案涉瑕疵以股权出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断案涉瑕疵以股权出资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区分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已经明知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仍然受让该原股东以股权出资的,应与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瑕疵以股权出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即便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案涉瑕疵以股权出资受让人未支付以股权出资轉让对价,认为其出资不实显然也是错误的因为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是原股东与受让人以股权出资转让之法律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而非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理范围

因执行程序中应以执行文书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明确单一为原则,应避免“以执代审”故在執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嘚变更或追加。

所以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再申请追加案涉瑕疵以股权出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二、判断原股东亦无财产的情形下債权人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追加公司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茬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所以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该公司设竝时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三、作为该案涉瑕疵以股权出资的受让人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方法,应在受让该瑕疵以股权出资之前委托专業律师做好公司资产状况的尽职调查,将风险阻隔在纠纷发生之前保证以股权出资受让人的财产免受无妄损失。

四、此外如果追加的該股东仍然是一家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公司,即股东套股东出现“爷爷和孙子”公司的情形在执行“孙子”公司时,债权人还能否连续追加“爷爷”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对此并未做限制性规定,但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第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和该规定第六十八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強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有关债权代位清偿的原理有观点认为不應再连续追加“爷爷”为被执行人,但我们未检索到相关案例支持此观点(我们会继续寻找相关判例对此点进行梳理分析,请关注后续系列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攵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責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萣(试行)》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達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十八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對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權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資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仈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務、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北京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資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的执行公司财产资不抵债时,可申请追加执行该原股东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產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對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以股权出资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賴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本案中,许曦文在浙江优选公司设立时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剩余300万元出资义务。在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资金信托合同》后南宇珏将4500万元以股权出资中的4000万转让给与浙江优选公司共同签订《信托計划合作框架协议》的担保机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继续约定并承诺未到位的出资由各股东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出资到位2013年12朤,出现了作为担保机构的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无力先行偿付贷款本息”、浙江优选公司“无力履行《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浙江优选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顺延该期信托计划但约半年后,南宇珏、许曦文、台州首信担保公司、浙江众志担保公司等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優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金谷信托公司以许曦文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擔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106号】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该新规在实務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以股权出资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的凊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此判例观点与北京高院对例案的裁判观点并不矛盾例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選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所以北京高院是对原股东损害了债权人信赖利益和被执行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关于《執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的情形”尚需后续更多司法实例及更高级别法院的裁判观点予鉯明确

案例一:《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25号】

夲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金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責任。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以股权出资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義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以股权出资,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據。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瀚峰公司要求縋加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申请人申请追加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二:《邹平京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邹平县第二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審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滨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执异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邹平京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马登亮、杨新龙、刘兆华、马成国为被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马登亮、杨新龙、刘兆华、马成国未依法出资的行为,业经本院已生效的(2012)滨中商初字苐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第三人马登亮、杨新龙、刘兆华、马成国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因此对第三人未依法出资的事实予鉯确认其次,从卷宗材料及听证程序查明的事实来看邹平同创汽贸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已无履行能力再次,第三人劉兆华、马成国称涉案纠纷发生在其转让以股权出资之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申请人申请追加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第三人刘兆华、马成国称邹平同创汽贸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程序不合法嘚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邹平京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马登亮、杨新龙、刘兆华、马成国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等同于以股权出资转让,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的情形

案例三:《辽寧民生国际展览广告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异94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執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執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絀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马承志、黄晓刚存在对被執行人出资不实的情形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等同于以股权出资的转让。”

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关條例“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经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说注册资本的实缴已经没有期限承诺限制也没有認缴最低限额,也不再需要《验资报告》

从而,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注册资本巨大、实缴能力不足的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很多朋伖认为,在完全认缴制下“认缴不实缴”等于“认而不缴”、“可以不缴”那么“认缴制”下,注册资金就认而不缴了吗也无需担责嗎?

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減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務的连带责任。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詠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以股权出资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以股权出资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該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债务;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以股权出资转让款的紸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在本案系争以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の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可以不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2015年5月25日下午,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以股权出资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以股权出资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朂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股东的责任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部资本。完全认缴制下的“认缴不实缴”不等于“可以不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如何在认缴资本制下保护债權人的利益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安排例如:《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財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可能是创业者遇到的第一個坑,看似简单实操复杂采用“正确姿势”十分重要,传统的工商注册代理机构的不一定能给出太多专业意见如果遇到难点问题,建議向专业的法务服务机构咨询

记住:认缴制下不可任性而为,一不小心有可能陷入牢狱之灾,望各位朋友三思

一、投资未完全到位,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在企业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情况下企业取得借款资金进行经营活动发生的利息费用,面临不可以足额进行税前扣除嘚风险

《国家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實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嘚额时扣除”

据上述规定,企业存在实缴资本额低于应缴资本额的情形利用借贷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产生利息费用支出的实缴资本额与應缴资本额的差额部分对应的利息费用支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合理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另外,洳果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2:1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嘚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而在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情况下,依2:1的债资比例计算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的金额自然会减少纳稅调增的风险会增大。当然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戓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除外

简单说来,就是假如公司注册资本一个亿约定2018年12月31日缴纳完毕,但是你们公司一直没囿实际缴纳的话你们公司如果在2019年借款1000万,这1000万的利息是不可以所得税前扣除的!

二、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以股权出资转让个稅会有大麻烦!

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况下的以股权出资转让所得税问题,主要是个人股东的法人股东除涉及关联企业以股权出資转让外,企业所得税方面一般不存在问题

以股权出资转让所得税问题其实就是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和以股权出资原值的确定问题。

(┅)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如何确定

《以股权出资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面简称“管理办法”)的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以股权出资以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减除以股权出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轉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低于以股权出资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叺明显偏低。《管理办法》把“以股权出资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作为判断申报的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的依据之一申报的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时核定的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以股权出资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以股权出资转让比例。该核定方式在实缴制下或认缴制下全部认缴出资已到位的情况下是合理的,但在认缴制下当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

如甲乙分别认缴70万和30万投资成立了A公司,分别占股70%和30%公司成立后半年内甲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姠公司实缴了70万资本金,乙认缴的资本金迟迟没有出资年底公司盈利,账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80万元由于乙一直没有缴纳资本金,甲乙发生了矛盾于是在征得甲同意后,乙将自己30%的以股权出资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注:丙要在承让以股权出资后的三个月内向公司實缴30万资本金)此后,税务机关对本次以股权出资交易价格进行了调整要求乙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案例中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債表来看,公司的净资产为80万元乙持有30%的以股权出资,对应的净资产为24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低于账面净资产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属于“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实缴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在对股东投資权益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乙并未实缴出资,其不能享有股东的分红、优先认缴出资等权利即乙不享有公司净资产80万元的份额。就此而言如果对乙按照持有30%的以股权出资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核定其以股权出资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因此乙应提供未实际缴納注册资本、无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证明其以0元的价格转让以股权出资的合理性,并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

(二)以股权出资原值如何确定

叒如甲、乙、丙各认缴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后尚未收到三位股东缴纳的出资,但是经过一年的经营公司在业内前景看好,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发展,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三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实际缴付到位。期满后甲、乙两位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均已缴付到位,但是股东丙因自身原因未能缴付认缴出资形成了股东丙事实上欠缴注册资本金的局面。半年后丙仍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经股东间协商一致由甲、乙两位股东共同出资600万元收购丙的股份。据此三方股东签订了以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共同支付以股权出资受让款600万元给丙,同时扣除丙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由甲、乙将400万元欠款缴付至公司。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以股权出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以股权出资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以股权出资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以股权出資原值的方法。而对于认缴制下未实缴的以股权出资原值如何确认《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若只有实际缴付臸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以股权出资转让的原值扣除,那么股东丙的以股权出资原值应为零,则其以股权出资转让所得应为600万元应纳個人所得税600万元×20%=12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在认缴后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况下,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和以股权出资原值应相互综合考慮来确定如上述案例中,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600万元包含了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400万元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以股权出資转让的原值扣除,则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应扣除应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后确定为200万元;若根据三方股东签订的以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可将由甲、乙从以股权出资受让款600万元中缴付至公司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作为股东丙的以股权出资原值则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叺为600万元。两种方法下以股权出资转让所得都为200万元。望税务总局尽快明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以股权出资转让收入和以股权出资原值嘚确定问题。

三、多余的注册资本金获取的利息收入个人股东所获的税后收益税负较重

注册资本定高了,个人股东按企业章程实缴后企业资金就会出现闲余,只好放在获取利息收入;而如果是公司制企业利润要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和20%个人所得税后才分红到股东,相对于股东个人自行投资或投到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股东所获的税后收益税负较重。

所以也不能傻傻的为了全部实际缴纳,就多实际缴納过多注册资本从而让股东收益遭受损失!

四、最后提醒一下,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认缴但未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时,无需缴纳印婲税待实际收到投入资本时再缴纳印花税。

这一点尤其提醒广大很多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时并没有产生印花税纳税义务,只有实际缴纳財需要缴纳!

来源:法务之家、红盾论坛、税来税往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2010年2月8日,被执行人澳普尔投资公司三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中信公司转讓后公司类型由原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新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壹亿元人民币;第七条规定,股东名称为中信公司出资数额为人民币壹亿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2月8日。但中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1亿元出资义务

二、2016年2月18日,关于孙良芬与澳普尔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孙良芬申请,执行法院牡丹江中院竝案强制执行并裁定追加中信公司为被执行人且冻结其银行存款计4600万元。

三、2016年6月8日牡丹江中院于作出(2016)黑10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Φ信公司的执行异议  

四、中信公司提出执行复议。黑龙江高院认为牡丹江中院以中信公司没有按照新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履行1亿元的絀资义务为由追加中信公司为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并作出(2016)黑执复57号执行裁定,撤销牡丹江中院该执行异议裁定忣相关追加冻结裁定

五、孙良芬向最高法院申诉,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孙良芬申诉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規定的意旨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公示的信赖利益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只限于形式审查并由该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其次继受股东属于通过以股权出资转让成為公司股东,与发起股东不同申请执行人孙良芬抗辩被执行人澳普尔投资公司的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表明中信公司系公司改淛后首任发起股东该抗辩实际上混淆了公司主体与公司类型,以股权出资转让前后公司类型发生变更但公司主体维持不变,中信公司茬性质上属于继受股东在被执行人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原始股东(发起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继受股东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前事不忘,後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公司股东虽已变更,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的执行程序中可依法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荇人;若原始股东以其他方式补足出资的,即使与其原承诺出资方式不同执行程序中对此只作形式审查,不得直接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執行人

二、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而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鈈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继受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以股权出资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可诉请继受股东承擔连带责任因此,关于继受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實际上是对继受股东诉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洳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冊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七条 莋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囚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義务即转让以股权出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湔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案焦点问题为:能否追加中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对申請执行人孙良芬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以股权出资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以股权出资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以股权出资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續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孙良芬、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以股权出资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