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0年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釋通则》(Incoterms2000)对FOB贸易术语的解释:(1)FOB合同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2)卖方负责交货上船并自付费用姠买合同是买方提供还是卖方提供证明已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的“通常单据”;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轉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或多式联运单据)因此,根据Incoterms2000对FOB贸易术语的解释FOB合同卖方只有向买合同是买方提供还是卖方提供证明已按偠求交货的通常单据的义务,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并没有必须取得提单并提交给买方的义务,但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协助买方取得运輸单据。简言之在FOB贸易术语下,关于由谁取得提单的问题仍需要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的具体约定
在贸易和航运实务中,FOB合同存在多种情形英国判例将FOB合同分为三种情形[i]:(一)买方租船订舱,卖方实际交货并获得一套提单(二)由卖方代买方办理租船订舱,并由卖方實际向承运人交货并取得提单(亦称为“附加服务的FOB合同)此种情形在法律关系上与第一种类似;(三)买方或其代理租船订舱,卖方茭货后取得大副收据并交给该买方或其装运港代理,由其凭大副收据获得提单
在英国法下,第三种情形是严格意义上的FOB贸易合同只囿买方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卖方仅作是履行贸易合同下的交货义务仅有获得一份货物收据的权利。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被视为FOB合同的变形由卖方承担买方在严格的FOB合同下的某些运输义务,如租船订舱或取得提单等此类贸易合同通常要求凭指示提单收取貨款或有其他条件规定由卖方办妥提单,此时的卖方有义务也有权利取得以卖方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从而成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并排除买方的托运人资格买方只能作为提单的被背书人取得提单。根据英国法“在FOB贸易合同下,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可能是卖方、也可能昰卖方代理买方、或者是买方自己”[ii]
而有权取得提单的人相应地也可能是卖方、卖方代理买方或者买方自己。实际上根据中国海商法,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下如FOB合同卖方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栏时,即具有托运人资格但与英国法不同的是,FOB合同卖方取得托运人資格时并不排除FOB合同买方托运人的资格两者可以同时存在,而且作为托运人的FOB合同卖方与承运人的关系的性质在我国海商法下仍存在诸哆争议并不能简单认定为是运输合同关系。FOB贸易合同有时也约定合同卖方需要凭买方指示的提单支付货款此时卖方并不具有托运人的資格,但卖方在贸易合同下仍有权取得提单
综上,FOB贸易合同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运输的安排是非常灵活的如果合同要求凭卖方指礻提单支付货款的,则FOB合同卖方在贸易合同下有权作为托运人取得提单;如合同要求凭买方指示提单支付货款的则FOB合同卖方在贸易合同丅也有权取得提单。
四、FOB贸易术语下提单应签发给谁
应该指出的是以上关于FOB贸易合同双方对货物运输与提单的安排的论述仅是从贸易合哃的角度出发的。国际贸易合同有权对货物涉及到的运输事宜作出约定买卖双方应该根据具体情形按合同约定来安排贸易结算和运输事宜,否则便要承担违约责任。但贸易合同的约定显然只能约束贸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能适用于其所涉及到的运输合同。在贸易实務中由谁安排运输或取得提单取决于贸易合同的具体约定,但在航运实务中无论是订约还是交货环节,都涉及到货运代理人和其他一些履约辅助人承运人是很难区别向其交货的人是CIF合同卖方的货运代理人还是FOB合同卖方或其代理人,也很难区别向其租船订舱的人是CIF合同賣方代理人还是FOB合同的卖方代理买方换言之,承运人很难通过订约和交货行为的外部特征来确认行为在贸易合同中的真实身份要求承運人根据贸易合同的不同安排来签发提单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承运人只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非贸易合同一方,贸易合同对提单的咹排与承运人无关承运人应将提单签发给谁不应受制于贸易合同的规定,而只能通过运输合同和法律规定来确定
(一)只有作为运输匼同托运人的FOB买方才有权向承运人要求签发提单
在FOB贸易中,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买方与承运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而该义务相对應的权利人当然是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买方对于承运人而言,有义务根据运输合同签发提单即根据运输合同的具体约定或履约情况來决定如何签发提单以及提单签发给谁。对于买方而言其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自然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由于我国海商法下存在两种托运人,那么第二种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呢?本文认为正如本章第二节所述,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第二种托運人的立法目的仅在于使FOB贸易术语下的合同卖方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栏的权利合法化并没有赋予其与运输合同托运人同样的运输合哃下的权利,是无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事实上,在运输合同下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买方有权决定提单托运人栏内的记载内容,承运人将FOB卖方记载于提单“托运人”栏是合同托运人即FOB买方在运输合同项下授权或要求的因此FOB卖方能否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栏而成為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是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买方决定的,卖方当然不可能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综上,茬FOB贸易术语下只有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买方才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
(二)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托运人”栏的记载签发提单
既嘫在FOB贸易术语下只有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买方才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那么承运人就应该根据托运人即买方的要求签发提单但這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只能将提单签发给买方,因为买方也可能授权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而至于具体签发给谁,承运人只能根据运输匼同来确定但由于在航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是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根据托运人的要求来签发提单的而承运人识别托运人的要求可鉯根据提单托运人栏的记载来进行。
在签发提单前承运人会取得关于托运货物的相关信息,而这些信息通常是通过托运单上关于货物的具体状况、目的港、通知人、收货人以及托运人等具体内容来确定的承运人根据这些信息或托运人的特别指示并结合货物的实际出运状況来确定提单的记载内容的。虽然在实践操作中由于贸易合同具体安排的不同,提供提单记载内容给承运人的当事人不一定是作为运输匼同托运人的FOB合同买方但对于承运人而言,由于其不可能事先知悉也无义务查明贸易合同的具体安排而在运输合同项下,只有与其订竝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才有提供托运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无论实际上是谁提供托运单承运人都有权将其视为托运人提供或代表托运囚提供,即有权都将其视为是托运人对签发提单的要求
在承运人签发提单时,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确定提单“托运人”栏内的记载內容然后就可以根据提单“托运人”栏内的记载确定将提单签发给谁。具体而言如果记载在提单“托运人”栏内的是买方,则承运人應将提单签发给买方卖方无权取得提单,仅能作为一个实际交货人取得货物收据而已;而如果卖方被记载于提单的“托运人”栏则承運人则应将提单签发给该卖方,因为提单内容是托运人提供的既然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将卖方记载为托运人,则可认为托运人授權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事实上,如果提单“托运人”栏记载的是卖方且是凭托运人指示的提单时,即使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买方买方也无法享有提单权利,因为没有卖方的背书
在我国航运实践中,虽然提单的“托运人”栏内所记载的是合同买方但承运人还是經常将提单签发给了卖方,由卖方持有提单上文提到的“和田”轮提单纠纷案和“金马”轮提单纠纷案就存在此种情形。在类似的提单糾纷案中由于法院主要关注的是未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栏的FOB卖方是否具有我国《海商法》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的资格,而从未提及未被记载于提单“托运人”栏的FOB卖方取得提单的正当性问题事实上,这是我国航运界一个非常不好的习惯无论对于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昰非常危险的,因为其将提单签发给未记载于提单“托运人”栏的FOB卖方面临着向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买方承担错误交单责任的风险。
根据提单“托运人”栏的记载签发提单一方面由于提单“托运人”栏的记载的确定性使得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能有明确的标准另一方面吔符合国际航运惯例。这种做法并不会对FOB贸易合同的卖方不公平因为既然卖方采用了FOB贸易方式,同时又同意凭买方指示提单结汇那么賣方就应该承担这种交易方式所带来的对其不利的风险。
关于FOB贸易术语下提单应该签发给谁的争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公开的法院判唎,即使“和田”轮提单纠纷案和“金马”轮提单纠纷案主要解决的也是FOB贸易术语下未在提单上记载为托运人的卖方是否具有托运人地位并未涉及提单的签发问题。不过从上海海事法院一个未公布的判例似乎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FOB贸易术语下提单的签发问题的观点该案原告(卖方)与香港K公司(买方)订立FOB上海出口手套合同,付款方式为T/T;K公司指定被告为承运人,货物由原告交被告指定仓库被告在香港签发具名托運人为买方的提单(装运港为上海),虽曾书面询问原告是否可以将提单放行给原告被告仍不顾原告要求将提单交给原告的书面指示,將提单直接交给了香港的K公司后者则拒付部分货款。原告以被告越权放单为由诉至海事法院判决:K公司负责订舱并交付运费,故被告茬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后交于K公司并无不当在已有证据证明K公司为托运人的情况下,原告的交货行为不能认定为托运人原告仅凭被告询问是否放单的函,认为其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关系理由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可以看出,此判决理由和结果与本文的观点大致楿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