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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君与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囿限公司、原审被告翁建勇、原审被告程和海、原审被告陈平、原审第三人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君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師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晓红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密云商业街县溪翁庄镇环湖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长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文清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增威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建勇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程和海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建勇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陈平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悝人翁建勇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297号903室。

法定玳表人郭文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文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云公司)、原审被告翁建勇、原审被告程和海、原审被告陈平、原审第三人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君业)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商业街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文君(亦系原审第三人上海君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钢(亦系原审第三人上海君业的委托代理人)、翟晓红被上诉人潮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清、郭增威,原审被告翁建勇(亦系原审被告程和海、原审被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悝终结。

潮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6月翁建勇代表程和海、陈平、郭文君与潮云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参与潮云公司开发的“潮云時代”工程项目建设翁建勇持有潮云公司30%股权,后翁建勇将其10%股权转让给林品朝至此,翁建勇持有潮云公司20%股权2005年1月,时任潮云公司董事长的林品朝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擅自与翁建勇签订对潮云公司撤回股权投资协议并于日后陆续签订了还款协议、结算协议,并约定以潮云公司未出售的商业街部分楼房抵偿退资款同时,分别与翁建勇、陈平、程和海、郭文君和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第三人上海君业出具总额为41 344 932元的收款收據上述撤资协议,一直未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也未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6月9日翁建勇、陈平、程和海、郭文君在福州召开合伙人会议,會议通过了解除与潮云公司签订的退资协议的决议并委托翁建勇办理。2006年6月30日翁建勇代表其他三人与潮云公司签订解除上述一系列退資协议的协议,并同意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41 344 932元的收款收据退还潮云公司。鉴于上海君业独立与潮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该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将上海君业列为该案第三人现翁建勇、陈平、程和海、郭文君未按约定履行上述承诺,属违约行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各方于2005年1月18日、2005年3月22日、2005年7月6日、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结算协议書》无效确认潮云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郭文君及第三人上海君业返还41

潮云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證据予以证明:1、2004年6月6日《协议书》2、2004年8月1日《补充协议书》。3、潮云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4、2005年1月18日《补充协议书》。5、2005年3月22日《还款协议书》6、2005年7月6日《协议书》。7、2005年9月15日《结算协议书》8、2005年8月30日《协议书》。9、《商品房买卖合同》10、2006年6月30《协議书》。

翁建勇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11月为承揽潮云公司在

北京市密云商业街县溪翁庄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中开发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由翁建勇和程和海、陈平、郭文君共同出资组建并注册了潮云公司旅游开发分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潮云三公司)并由翁建勇作为名义股东,陈平、程和海、郭文君作为隐名股东向潮云公司入股1000万元约定四股东的股份分别為翁建勇占30%,陈平占30%、郭文君占25%、程和海占15%截至2005年3月16日,翁建勇、陈平、程和海、郭文君共向潮云公司出资5700万元其中包括以翁建勇名義在潮云公司以股东形式出资的1000万元,即占潮云公司20%的股权因潮云公司与潮云三公司合作开发的“密水云天”工程未能实现,加之公司經营亏损各股东只有出资未见回报,故翁建勇、陈平、程和海、郭文君研究决定撤回投资其中包括以翁建勇名义投资入股潮云公司的1000萬元股份,继而翁建勇、陈平、程和海、郭文君与潮云公司签订了一系列退资还款协议后经翁建勇、程和海、陈平考虑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征求郭文君意见并通知郭文君后决定撤销上述与潮云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撤资协议,继续作为潮云公司股东参与潮云公司的经营活动现翁建勇、程和海、陈平在还款协议中得到的顶账房屋的买卖手续均已退回潮云公司。潮云公司所诉屬实同意潮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翁建勇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4月10日合伙协议书2、2005年3月16日股东备忘录。3、2005年10月18日翁建勇、陳平、程和海、郭文君四人签订的备忘录4、2006年6月9日合伙人会议决议。

程和海、陈平在一审中答辩称:翁建勇答辩属实同意潮云公司的訴讼请求。

程和海、陈平未提交相关证据

郭文君在一审中答辩称:郭文君与翁建勇、陈平、程和海之间系合伙关系,翁建勇、陈平、程囷海三人未经郭文君同意私自决定撤销四合伙人分别于2005年7月6日、2005年8月30日和2005年9月15日与潮云公司签订的撤资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同时翁建勇未经郭文君同意于2006年6月30日与潮云公司签订解除退资协议的协议,其行为侵害了郭文君的合法权益对郭文君不具有约束力,郭文君与潮云公司最初是合作关系后来是借款关系,并非隐名股东关系翁建勇的行为与郭文君无关,因此郭文君不同意潮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文君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1月18日补充协议书2、郭文君、翁建勇、陈平及程和海的付款凭证。3、2005年3月22日还款协议书4、2005年7月6日協议书。5、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6、2005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7、2005年9月15日结算协议书8、潮云公司、翁建勇、陈平、程囷海及郭文君办理房产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的文件。9、2005年3月16日股东备忘录、2005年8月30日协议书10、潮云公司《关于撤销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密云商业街县溪水花园项目31套商品房备案登记的申请》、上海国茂律师事务所函。11、郭文君委托律师向翁建勇出具的律师函12、翁建勇向郭文君发出的《关于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郭文君向翁建勇发出的关于上述通知的函。13、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14、郭文君在仩海市一中院起诉潮云公司的起诉书。15、上海市一中院的举证通知书16、上海市一中院的民事裁定书。17、上海市高院的民事裁定书18、中圵审理申请书。

第三人上海君业在一审中述称:上海君业与潮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同意潮雲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潮云公司提交的潮云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郭文君提交的翁建勇、郭文君等㈣人的付款凭证、潮云公司《关于撤销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密云商业街县溪水花园项目31套商品房备案登记的申请》、上海国茂律师事务所函、郭文君委托律师向翁建勇出具的律师函、翁建勇向郭文君发出的《关于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郭文君向翁建勇发出嘚关于上述通知的函。郭文君在上海一中院起诉潮云公司的起诉书、上海一中院的举证通知书、上海一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上海高院的民倳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该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潮云公司提交的2004年6月6日《协议书》、2004年8月1日补充协议书证明翁建勇代表潮云三公司投资入股参与潮云公司项目建设,但上述两个协议的内容未实際履行翁建勇、程和海、陈平同意潮云公司上述意见。郭文君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四人投资及潮云公司应退还四人合款8000万元,其中2000万え作为四人投入潮云公司40%股份的股金该院认为,纵观各方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出资注册的潮雲三公司曾经参与潮云公司开发的密水云天工程,不能证明郭文君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潮云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潮云公司提茭的2005年1月18日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22日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结算协议书、2005年8月30日协议书以及郭文君提交的2005年1月18日补充协议书、2005姩3月22日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结算协议书、2005年8月30日协议书。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但各自的证明目的相悖。潮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与潮云公司签订撤资协议,并围绕撤资款返还事宜签订的还款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和潮云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郭文君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最初属于合作关系,后潮云公司承认是借款关系對郭文君等四人投入的款项,潮云公司理应予以返还该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作为潮云三公司的股东翁建勇作为名义股东,程和海、陈平、郭文君作为隐名股东向潮云公司注资5700万元,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撤回注资,属无效行为故┅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翁建勇提交的2004年4月10日合伙协议书、2005年3月16日股东备忘录、2005年10月18日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签订的备忘录。证明翁建勇作为程和海、陈平、郭文君等自然人代表作为股东进入潮云公司,其股权20%属上述四人共同拥有潮云公司认为,股东翁建勇作为4人代表进入潮云公司其余三人为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活动郭文君认为,四人之间属合伙关系四囚与潮云公司是合作关系,非隐名股东关系不同意翁建勇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翁建勇、程和海、陈平、郭文君作为潮雲三公司股东,同时翁建勇作为潮云公司名义股东程和海、陈平、郭文君作为潮云公司隐名股东,参与潮云公司的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潮云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郭文君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上述證据内容一致。潮云公司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未经合法程序与潮云公司签订的撤资协议,并围绕撤资返还事宜以不同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君业与翁建勇等四人属隐名委托代理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翁建勇、程囷海、陈平亦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违法形成的撤资协议前提下形成的,应为无效郭文君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双方協商潮云公司无力返还借款的情况下,潮云公司自愿用其所建房产抵债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第三人上海君业认为,上海君业作为有资质的商品房销售单位代替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与潮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得款项抵顶潮云公司欠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的款项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潮云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潮云公司与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及潮云三公司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达成撤资协议的情况下形荿的该合同应属无效。

五、翁建勇提交的2006年6月9日合伙人会议决议证明上述证据虽名义上是合伙人会议决议,但实质上是股东会议决议此前,翁建勇亦书面通知郭文君参加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决议为有效决议郭文君认为,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余三人无权剥夺郭文君的合法权利,是否撤回投资和继续出资由郭文君本人决定他人无权决定。一审法院認为上述证据名为合伙人会议决议,实为股东会议决议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股东有权作出上述决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六、潮云公司提交的2006年6月30日协议书证明潮云公司与翁建勇签订的确认此前签订的一系列退资协議及还款协议无效,恢复在潮云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潮云公司20%股权的协议符合《公司法》规定且属自愿行为,应为有效翁建勇、程囷海、陈平对潮云公司的意见不持异议。郭文君认为四人属合伙关系,翁建勇无权行使郭文君的权利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因㈣人与潮云公司此前签订的退资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退资协议本属无效,潮云公司与翁建勇签订的确认退资协议无效恢复股东地位和权利的协议本无意义,但鉴于其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翁建勇、程和海、郭文君、陈平为承揽潮云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商业街县西翁庄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中开发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由翁建勇、程和海、陈平、郭文君共同出资并将潮云公司下属旅游开发分公司变更为潮云三公司(现潮云三公司已被吊销执照),翁建勇为负责人并由翁建勇作为名义股东,陈平、程和海、郭文君作为隐名股东向潮云公司入股1000万元占潮云公司20%股权。2004年4月10日翁建勇、程和海、郭文君、陳平就北京市密云商业街县溪翁庄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商铺、房屋开发经营等有关事项达成合伙协议,协议中明确该项目是从潮云公司转让的,转让费约人民币4800万元预计投资约人民币4000万元。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从现在到该项目结束;合伙人股份,翁建勇占30%陈平占30%,郭文君占25%程和海占15%;各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将款汇到潮云三公司账户上;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风险共担截至2005年1月,翁建勇、陳平、程和海、郭文君共向潮云公司注入资金5700万元(含转让股金1000万元)。2005年3月16日翁建勇、郭文君、陈平等人协议明确潮云三公司由股東翁建勇、郭文君、陈平、程和海组成。2005年10月18日翁建勇、郭文君等人,就翁建勇持有潮云公司20%股权一事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明确翁建勇在潮云公司的20%股权,属翁建勇、郭文君、陈平、程和海四人共有股东翁建勇仅作为以上四人的代表,进入潮云公司由此引起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责任由以上四人按股份比例共同收益和承担。

2005年1月18日潮云公司与潮云三公司(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签訂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潮云三公司退出“密水云天”别墅项目的合作,潮云三公司为上述项目共投入6000万元(实际投资5700万元含股金1000万元),潮云公司补偿潮云三公司投资损失300万元潮云公司共欠潮云三公司630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2005年3月22日,以潮云公司为甲方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各方确认同意的前提下由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共同出资组建叻甲方的第三分公司(即潮云三公司)。乙方系指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组成的按份共有的联合体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囷海共投入潮云公司资金5700万元。协议中还约定:“翁建勇已进入甲方的股权仅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就此,雙方应经公证确认甲方还清乙方所有欠款时,翁建勇退出甲方公司的股权”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其他事项。2005年7月6日以潮雲公司为甲方,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截至2005年6月30日,甲方实际返还乙方人民币1436万元尚欠乙方本金(含补偿金)4864万元。甲方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开发建设的潮云时代商业街A1、A2、A3、A4、A5、A6号楼中尚未对外销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34 148.12平方米住宅7123.94平方米),预售给乙方用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款项。2005年7月6日潮云公司分别与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签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翁建勇131套、陈平52套、程和海50套、郭文君31套2005年8月30日,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达成协议协议中称,鉴于潮云公司未能按有关协议书的条款按时返还各股东的欠款同意以第三人上海君业的名义与潮云公司签订所抵物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抵物业属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共同拥有(股份比例分别为翁建勇30%陈平30%,郭文君25%程和海15%)。2005年9月15日以潮云公司为甲方,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为乙方第三人上海君业为丙方,三方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开发建设并拥有的位于密云商业街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中心区“潮云时代商业街”A2、A3、A5号楼中尚未对外销售且未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房屋建筑面积18 014.64平方米,折价款41 344 932元销售给丙方用以冲抵潮云公司欠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的款项4244万元。2005年9月15日潮云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第三人上海君业出具了41 344 932元房屋销售款的收据。2006年6月9日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召开合伙人会议(郭文君经書面通知未到会),会议形成决议为避免潮云公司房地产项目崩盘,造成各合作人重大损失根据公司规范股权投资转购房行为的要求,与会各合伙人同意解除与潮云公司于2005年7月6日、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恢复原有的股东投资关系,授权翁建勇代表铨体合伙人与潮云公司办理解除《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的相关手续及登记在各合伙人名下的房屋登记备案注销手续2006年6月30日,翁建勇代表程和海、陈平、郭文君与潮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因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的退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就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退资一事达成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与潮云公司签订的2005年1月18日所签订嘚《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將41 344 932元的房款收据退还潮云公司,并办妥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注销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恢复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在潮云公司的股东身份按其所有的股权份额即20%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翁建勇、程和海、陈平分别于2006年7月将得到的房屋销售权退还给潮云公司,并继续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一审法院再查明潮云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資视为同意转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翁建勇作为程和海、陈平、郭文君在潮云公司的股东代表占有潮云公司20%股权。程和海、陈平、郭文君作为隐名股东参与潮云公司的开发建设,在公司经营期间向其注入的资金5700万元(含转购股金1000万元)属股东向公司经营的投入,該资金一旦注入公司账户即属公司财产,任何人不得抽逃出资依据潮云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也鈳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员转让其出资,现四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潮云公司达成撤资协议在此基础上又形成还款协议,上述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三人上海君业受翁建勇、程和海、陈平、郭文君的委托与潮雲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形成的基础是四人与潮云公司违法达成的撤资协议,故潮云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的商品房買卖合同亦属无效。潮云公司为第三人上海君业开具的41 932元的房款收据亦应返还潮云公司。翁建勇作为程和海、陈平、郭文君在潮云公司的股东代表有权代表其他三名隐名股东与潮云公司签订与其股东权益相关的协议,且其签订的确认一系列撤资协议、还款协议无效的協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对于郭文君主张的四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翁建勇无权代其行使权利及苐三人上海君业称上海君业受四人委托与潮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之辩解均因证据不足,该院鈈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翁建勇、陈平、程和海、郭攵君于二○○五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五年七月六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五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二、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八月三十日簽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三、郭文君、上海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千一百三十四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的收款收据

郭文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明的事实有几点:(1)、签约主體不对。不存在翁建勇、陈平、程和海、郭文君向潮云公司入股1000万元客观事实是:为质押林品朝的股权,2004年10月22日、2005年8月1日两次均由翁建勇与林品朝等个人签订名义上的股份转让协议(2)、一审法院判决称四投资人“向潮云公司入股1000万元,占潮云公司20%股权”的说法不正确四投资人从2004年2月27日与潮云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起就明确与潮云公司是联合开发关系,不存在向潮云公司入股更不存在支付入股金1000万元┅事。翁建勇名义上的20%股权仅作为合作开发中对四投资人投资的质押担保。(3)、一审法院判决称:“截至2005年1月四被告共向潮云公司紸入资金5700万元(含转让股金1000万元)”系混淆了四投资人的投资款与转让股金的性质,未查明客观事实5700万元项目投资款,先是约定用于双方合作开发的“潮云时代”商业街项目;后改为“密水云天”土地项目并不是四投资人向“潮云公司注入资金”,把投资认定为“注资”系偷换概念(4)、潮云三公司是潮云公司与四投资人专门为执行“潮云时代”商业街项目,后改为“密水云天”土地项目而成立的非法人项目管理机构潮云三公司仅用于项目管理,其所谓的四人股份也是约定四人共同投资特定项目的分成比例不具备《公司法》中的股份含义,四人亦不具有潮云公司股东身份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以下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四投资人作为股东“參与潮云公司的开发建设,在公司经营期间向其注入的资金5700万元(含转让股金1000万元)属股东向公司的经营投入该资金一旦注入公司账户,即属公司财产任何人不得抽逃出资”,这种认定不仅不符合事实而且与法律相悖。(2)、由于潮云公司的责任导致各方原定的合莋项目一再更改、合作协议一再落空,结果只能是双方协商终止事宜潮云公司无权侵占四投资人的投资款。(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潮云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完全错误的2005年8月30日第三人上海君业与潮云公司签订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哃》是基于潮云公司一再违约,为有效保证还款协议的履行潮云公司自愿以商品房预售的方式为四投资人提供还款保证。该《商品房买賣合同》合法有效(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翁建勇作为程和海、陈平、郭文君在潮云公司的股东代表,有权代表其他三名隐名股东與潮云公司签订与其股东权益相关的协议且其签订的确认一系列撤资协议、还款协议无效的协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嘚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这一认定恰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公司法》的规定翁建勇于2006姩6月30日与潮云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郭文君的授权对郭文君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无权否定2005年1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书》等四份协议及相关匼同的效力四投资人与潮云公司的合作项目于2005年初终止,根据2005年7月6日合作双方签订《协议书》四投资人的投资款已转为借款。四投资囚与潮云公司股权的约定只是作为潮云公司的一种履约担保是用其法定代表人林品朝一定比例的股权质押担保。2005年10月18日四投资人签订的“备忘录”也是基于该股权只是对四投资人投资项目的质押四人同意共同行使该质押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是错误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指股东不得抽逃为成立公司而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以及在工商注册登记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出资额。而郭文君不存在此种情况四投资人只是支付合作项目投资款,不存茬向潮云公司注册“出资”也就不存在抽逃出资。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而判决四份协议无效也是错误的。5700万元是特定项目投资款为项目投资款的投入及收回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翁建勇等四人与潮云公司系项目合作关系,对潮云公司的汇款属于合作项目投资款在处理争议事项时不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規定。2005年系列还款协议系合作方关于合作终止后后续处理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意由潮云公司返还项目合作款项合理合法,不应被曲解为股东抽逃出资不能得出相关行为无效的结论。

综上翁建勇等四人与潮云公司的法律关系实为房地产联合开发的合作关系,四人投入的资金系项目合作投资安排合作者之一的翁建勇持有潮云公司部分股权是双方协商的合作模式之一,在合作终止后又转化为对潮云公司偿还翁建勇等四人欠款的保障翁建勇等四人与潮云公司就终止合作及潮云公司返还欠款等事项已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该协商结果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潮云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郭文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潮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潮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夲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翁建勇作为四个人的代表成为潮云公司的股东郭文君等其他三位是隐名股东。翁建勇等四人投入潮云公司的5700万え开始是用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后在潮云公司变更登记翁建勇为股东后,已经转化为对潮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郭文君所称其与潮云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不能成立,翁建勇等四人都是投资入股翁建勇等四人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备忘录记载翁建勇持有的潮云公司20%股權是四人共同所有。5700万元已投入潮云公司撤回就是抽逃资金。郭文君等四人与潮云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潮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翁建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ロ头答辩称:翁建勇是作为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四人的代表进入潮云公司的翁建勇持有的潮云公司20%股权系四人共同所有。四囚共同投入潮云公司的57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占潮云公司5000万元注册资金的20%1000万元系转购股金。实际上四人共同投入潮云公司的5700万元正好相当于潮雲公司20%的股权,因潮云公司当时的资产约为3亿元后潮云公司项目开发出了问题,翁建勇等四人曾经签署四份退资协议但是后来翁建勇認为应该保护公司,不能撤资就代表其余三人于2006年6月30日与潮云公司签署了解除一系列退资协议的协议书。翁建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程和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成立潮云三公司时,程和海即委托翁建勇作为代表其他事项翁建勇亦可代表程和海。程和海同意翁建勇的意见

陈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茬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成立潮云三公司时,陈平即委托翁建勇作为代表其他事项翁建勇亦可代表陈平。陈平同意翁建勇的意见

上海君业的陈述意见,与郭文君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将1000万元认定为转购股金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翁建勇于2006年6月30日与潮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翁建勇代表程和海、陈平、郭文君与潮云公司签订有误除上述事实认定有误以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潮云公司与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四人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約定,北京市密云商业街县溪翁庄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工程由甲方(潮云公司)筹建开发因甲方启动另一重大项目,决定将溪翁庄镇中惢城区旧城改造项目与乙方(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联合开发建设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4800万元投入,乙方以现金6000万元投入匼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现金500万元甲方十日内办妥潮云三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并移交该项目所有已经审批文件和材料原件(包括甲方授权乙方经营该项目的法律公证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现金2000万元待甲方具备一期交地条件,乙方可叺场施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现金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作为甲方前期土地征用补偿等费用余款1800万元留作甲方回购乙方该项目房屋保证金之用。其余投资款根据工程建设进度陆续投入甲方负责办理成立潮云三公司手续。潮云三公司开设独立账户项目销售款均進入该账户,负责人由乙方出任待该合作项目清算完毕后,潮云三公司交回甲方经营乙方负责推举翁建勇为乙方在该项目的全权代表囚。投资回收:乙方投资回收以甲方回购房屋方式进行合计回购总价为11 870.5692万元。甲方投资回收以销售溢价部分所得和收取土地费用方式进荇回购付款办法:共分四期。甲方应如期支付乙方回购房屋款为保证乙方投资安全,经福建省福鼎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囚)和林品朝个人同意甲方在本合同的经济责任由福建省福鼎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信担保,林品朝个人提供其在潮云公司嘚3000万股权质押担保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或甲方不能如期如数支付回购款,由福建省福鼎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林品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和范围为乙方投资或经济损失全部收回为止。除潮云公司、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分别在该合同上蓋章、签字外林品朝亦在该合同上签名,福建省福鼎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臸2004年7月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四人共交付潮云公司5700万元。

2004年7月19日潮云公司股东、出资额情况分别为:林品朝2000万元,郭洪志2000万え肖鼎云1000万元。2004年10月22日林品朝与翁建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品朝出资2000万元占潮云公司股份40%,并已如数投资到位现向翁建勇转让其持有的潮云公司股份10%,转让款500万元转让款由翁建勇在协议书生效之日付清。2004年10月22日肖鼎云与翁建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萣肖鼎云出资1000万元占潮云公司股份20%,并已如数投资到位现向翁建勇转让其持有的潮云公司股份20%,转让款1000万元转让款由翁建勇在协议書生效之日付清。2005年8月1日翁建勇与林品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翁建勇出资1500万元占潮云公司股份30%并已如数投资到位。现向林品朝转让其持有的潮云公司股份10%转让款500万元。2、先决条件是翁建勇承诺其向林品朝或通过翁建勇向林品朝提交的有关文件均为真实翁建勇对其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则视为翁建勇重大违约,林品朝有权就此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责任。3、转让款由林品朝在协议苐4条条件实现的时间向翁建勇付清4、本协议一式三份,自股东会同意后生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備案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7月6日以潮云公司为甲方,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截至2005年6月30日,甲方实际返还乙方人民币1436万元尚欠乙方本金(含补偿金)4864万元;若甲方潮云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万元的回购房款,乙方同意将翁建勇持有的甲方30%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翁建勇、郭文君等四人与潮云公司分别于2005年1朤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潮云公司一方除加盖公章外均由潮云公司股东、时任潮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品朝签字确认。

2005年1月至2005年8月潮云公司向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㈣人返还投资款共计2048万元。

二审庭审中翁建勇、陈平、程和海称,潮云公司注册资金虽为5000万元但潮云公司当时的资产约为3亿元。四人投资款5700万元均已转化为转购股金正好相当于购买了潮云公司20%股权。潮云公司亦认同此种主张

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翁建勇解释双方于2005姩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若甲方潮云公司一次性支付四人人民币万元的回购房款四人同意将翁建勇持有的甲方30%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員”条款的意思,翁建勇表示是“若潮云公司一次性支付四人人民币万元的回购房款”,翁建勇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林品朝

上述事實,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翁建勇等四人于2004年2月27日与潮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匼同表明翁建勇等四人与潮云公司系房地产项目合作关系。基于该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翁建勇等四人向潮云公司汇入项目投资款。截至2004年7月翁建勇等四人投入潮云公司项目投资款共计5700万元。潮云公司亦认可其收到的该5700万元是项目投资款翁建勇、陈平、程和海三人茬一审庭审中称,57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在翁建勇登记为潮云公司20%股权股东时转化成转购股金即1000万元用来购买潮云公司20%的股权。翁建勇等三人在夲院庭审中又称潮云公司注册资金虽为5000万元,但潮云公司当时的资产约为3亿元四人投资款5700万元均已转化为转购股金,正好相当于购买叻潮云公司20%的股权潮云公司亦当庭认同此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翁建勇最初持有的30%股权系从潮云公司股东林品朝及肖鼎云处受让取嘚而5700万元是以项目投资款的名义付至潮云公司的,并非给付林品朝、肖鼎云个人翁建勇并无证据证明其他三人均同意将四人的项目投資款5700万元转为转购股金。潮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5700万元转为转购股金自2004年2月27日合作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时起,至2004年10月22日翁建勇登记为持有潮云公司30%股权的股东时止翁建勇等四人之间就投资事宜签订过协议,但未曾确认过四人均同意将5700万元转为购买潮云公司股权的转购股金翁建勇持有股权,并不意味着5700万元就转化为转购股金综上,翁建勇、潮云公司关于5700万元已经转化为转购股金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5700萬元不应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款(或称转购股金)更不应被认定为翁建勇的股东入资款,5700万元是翁建勇、陈平、郭文君、程和海的项目投資款

潮云公司与翁建勇、郭文君等四人分别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四份退资协议),名称、形式、内容不尽相同但性质相同,均为退资协议即为翁建勇、郭攵君等四人撤回项目投资款、潮云公司同意返还四人投资款并补偿部分投资损失的协议。四份退资协议具有继发性、连续性不应分割开確认协议效力。在四份退资协议中潮云公司明确表示愿意返还给翁建勇等四人5700万元(加上补偿金共630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承诺以房抵款。签约双方虽在2005年3月2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写明“翁建勇已进入甲方(潮云公司)的股权,仅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甲方的债权债务與翁建勇等四人无关。甲方还清四人所有欠款时翁建勇退出甲方公司的股权”;但签约双方在2005年7月6日的协议书中亦写明,“若甲方潮云公司一次性支付四人人民币万元的回购房款四人同意将翁建勇持有的甲方30%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从四份退资协议约定的内容、結合双方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翁建勇、郭文君等四人与潮云公司签订四份退资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簽约双方先期进行房地产项目合作,由翁建勇等四人投入款项以潮云三公司名义经营。后双方不再合作由潮云公司将项目投资款退还給翁建勇、郭文君等四人。退款完成翁建勇退出潮云公司,由翁建勇将股权转让给潮云公司指定的受让人据此,翁建勇可将其余20%股权轉回给代表潮云公司签订四份退资协议的林品朝或转让给其他潮云公司指定的受让人翁建勇亦当庭表示,“四人同意将翁建勇持有的甲方30%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人员”的约定意思是翁建勇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林品朝。上述约定与“潮云公司返还翁建勇等四人部分投資款后,翁建勇即已将10%股权转让给林品朝”的事实(2005年8月1日发生)无矛盾之处四份退资协议中关于股权的约定并非抽逃出资。潮云公司與翁建勇等四人签订的四份退资协议形式和内容并无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之处,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潮云公司于2005年8朤30日与第三人上海君业签订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样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潮云公司与翁建勇等四人签订的四份退资协议中确有不明确、不具体的条款但并不影响对四份退资协议效力的认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条款是否可以参照履行四份退资协议具体如何履行,以房抵款嘚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如何履行签约双方均可以再行协商。

潮云公司为第三人上海君业开具的金额为41 344 932元收款收据的基础是上述四份退资協议及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签订上述四份退资协议的双方继续履行四份退资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能会涉及到收款收据所载金额的分割问题对此,郭文君可与翁建勇等三人及潮云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郭文君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對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密云商业街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及其他费用三十元,由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潮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九 年 七 月 九 日

  • 答:在这种情况下, 男人通常容易犯最常犯的错误(小姐/情人) 千万别犯 有了第一次就会有第二次 第三次, 如果你有家事的话 这样迟早会有悲剧的发生的 忠告 希望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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