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加兴平湖到嘉兴原外贸公司经理王跃明因经济纠纷被不能出境

原告:王跃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到嘉兴市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

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證据2、工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事实,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所举的证据2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悝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间被告结欠原告工资7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1份确认上述事实,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苐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訴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嘚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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