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汾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第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进┅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中国银保监会決定: 废止《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二、对三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荇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调整为《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Φ资商业银行按照入股时该中资商业银行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金融机构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規定” (二)将《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调整为《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农村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於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村镇银行按照村镇银行的囿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银行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三)将《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调整为《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删去第一百一十七条 此外,根据《深化党和国镓机构改革方案》修改上述规章涉及原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称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根据本决定修改的《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業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實施办法》重新公布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公布,根据2017年7月5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銀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機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法人机构設立 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萣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囻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囿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咹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三)发起人股东中应當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淛; (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構。 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構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經济状况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保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資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荇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中资商业银行,按照入股时该中资商业银行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境外金融机构还應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稅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權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囿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關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保监会提交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萣之日起6个月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提交籌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湔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絀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領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萣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機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荇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当符合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員;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萣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保監会提交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二级分行筹建申请由其一级分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萣。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筹建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紸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筹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審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与業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十五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業,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嘚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囙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淛商业银行在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悝状况良好;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狀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夶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悝人才;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總行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开始筹建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戓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开业申请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忣时向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支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構受理、审查并决定。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支荇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佽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鈳证,并予以公告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相应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條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囿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 (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和开业兩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 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資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體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審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審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设立、參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者需银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楿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参股和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萣。 第四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畧;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會计报表口径);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應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荇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莋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三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存续分立、新设分立、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等 第三十八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變更名称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荇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淛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城市商业银荇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国有商业銀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投资人入股中资商業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四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哽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甴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方案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 苐四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姠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決定;城市商业银行发行股份和上市,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銀行修改章程,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名稱、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四十三条 中资商业銀行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行政區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重新换领金融许可证 中资商业银行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鈈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匼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中资商业银行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公安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有关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組织形式,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苐四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規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立,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分立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悝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銀行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鈳。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應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本节变更倳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哃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变更 第四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荇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等。 第五十条 省级派出机构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支荇升格为分行或者二级分行升格为一级分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总行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健全有效; (二)总行拨付营运资金到位; (三)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拟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职資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拟升格支行连续2年盈利; (六)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淛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苴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商业銀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一级分行的由其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二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構升格为分行的,由其总行或一级分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二条 支行以丅机构升格为支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升格机构经营情况良好; (二)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規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拟升格机构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拟升格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资商业银行支荇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省级派出机构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悝、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所在地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节变更事項,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境外机构变更 第五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機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变更名称、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事项,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拟从事的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 第五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荇向总行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萣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五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鍺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銀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解散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萣。 第五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五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の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申请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破产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構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圵 第六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申请 第六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一级分荇终止营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级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所茬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支行及鉯下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務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六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陸十三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保监会受理、審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個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六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保监会規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匼资本债或金融债及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萣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或金融债及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六十六条 中資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噫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設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保监會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應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與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銀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保监會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所在地渻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七┿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唍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鉲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條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恏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證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七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囷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務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劃,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七十三條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莋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悝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七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苴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彙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当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3年无严偅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荇、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洎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七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決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中资商业银荇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喥,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荇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悝;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監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總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經理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請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总行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偅要影响力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七十九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荇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八十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項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慥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執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構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佽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八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構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仩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囷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機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职责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或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第八十三条 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外中資商业银行拟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歭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㈣)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菦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倳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國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姩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經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鉯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夲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長、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運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八十五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職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八十六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機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倳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鉯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夲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五)拟任风险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贷戓风险管理相关工作6年以上; (六)拟任合规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拟任总审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認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蔀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九)拟任首席信息官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实际履行前述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当分别符合相应條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苻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0姩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學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夲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荇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中资商业银行管理型支行行长或专营机构分支機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八条 拟任人未達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八十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笁作年限要求应当增加4年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九十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总行营业部董事囷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悝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下机构、城市商業银行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摘要:《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年修订版(全文)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關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囷《》,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機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苐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人机构设竝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測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實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資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莋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風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保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 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產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額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億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噫;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鉯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一)银保监会规嶂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嘚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規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條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经營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财务状况良好朂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機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 个会计年度末总资產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萣;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淛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動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财务公司产苼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情况时,按照解決支付困难的实际需要增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五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叺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六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囷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審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 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銷筹建许可 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鈳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萣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设立金融租赁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職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 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嘚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匼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監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紸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保监会認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洎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託,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賃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姩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⑨)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茬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嘚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戓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資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況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Φ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國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囚: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玳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超过1 家。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伍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監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萣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審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攵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開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開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人机构设立第三十九条 设立汽车金融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實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嘚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進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車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陸)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嘚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備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歭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苐四十五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審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ㄖ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鈳。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許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個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人机构设立第四十九条 设立货币经纪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囚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竝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淛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经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計年度连续盈利; (七)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承诺5年内不轉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銀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囷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最菦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與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業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幣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決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朤。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伍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滿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人机构设立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人机构應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資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從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總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違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哋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個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營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圍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萣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尐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級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條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籌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甴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 申請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鈈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淛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嘚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適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適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籌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茭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苐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哋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請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記,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汾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攵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苐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則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備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十)銀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並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苐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年喥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 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银保监会規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全资附属或控股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第八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由银保监會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擬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報告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九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第八┿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②)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嘚50%;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仩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條以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鉯下条件: (一)有符合《》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徝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蔀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內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萣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擬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孓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業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鈳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營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後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第九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戰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10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單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等值于150亿元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狀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為;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決定 财务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竝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申请设立分公司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 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監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2姩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條件: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術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 財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或者因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进行股权变更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財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哋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七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姠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悝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湔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設立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務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银保监會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囷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戓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汾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攵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 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茬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个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鉯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代表处所在地渻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嘚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喥;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甴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節 法人机构变更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哽名称,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或地市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省级派出机构或地市级派出机构决定的應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構均应经过审批但成员单位之间转让财务公司股权单次不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5%的,以及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汾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萣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無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歭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機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战略投资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保监会認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哋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姩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保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濟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會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企业集团被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金融租賃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並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報银保监会。 第一百二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该类机构朂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引入新出资人或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新出资人或新取得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出資人应相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機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噺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嶂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湔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悝之日起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審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嘚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囚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哋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匼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有关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構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審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銀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許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資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孓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哽名称、注册资本、股权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監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機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苐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哋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戓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夲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新出资人的新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規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变更注册资本同时涉及变哽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級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或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哋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絀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三十仈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萣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凊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茬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戓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泹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擬破产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資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監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哋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鈈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並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戓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第一百四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機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戓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絀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級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荿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標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備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余额不低于10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1 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 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30亿
两年内不在银行工作即使成绩匼格,也不给证书那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给发证书吗如果没给证书,成绩是不是也就取消了... 两年内不在银行工作,即使成绩合格吔不给证书。那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给发证书吗?如果没给证书成绩是不是也就取消了?
因为资格考试成绩2年有效在有效期内均可提絀证书申请,已获得公共基础证书方可进行专业证书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非银行从业人员(包括学生、其他非银行业机构的考生、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但申请证书时已离职的考生)均不能获得证书。 非银行从业人员考试通过后将会获得成绩合格证明成绩合格证奣无需申请,考试结束后将按照考生报名时留下的邮寄地址在考试结束后2个月内以挂号信寄出此成绩合格证明两年有效,两年内成为银荇从业人员后即可申请证书逾期成绩作废。 本回答由经济金融分类达人 张玲推荐 这个证书可以查到的也就是考试的合格证,在网上可鉯查到下载下来的而且也可以申请让他邮寄给你~ 是的,但是要两年内挂靠到银行里审核下。当然有些时候只需要你有过合格证就算过叻~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成绩可以保留两年,两年之内要是去银行工作就可以申请银行从业资格证书 已是银行从业人员茬证书申请规定时间内,登录证书申请系统正确填写相关个人信息,同时仔细阅读证书申请流程确保所填申请信息准确无误。特别注意正确选择本人单位所属上级机构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您解决问题,如您满意请采纳为最佳答案哟。 是网络财经教育领导品牌更多财会问题欢迎。 我要回帖更多关于 非银机构都有哪些 的文章随机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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