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省分行本级核算,具体地址在哪里?

内容提示:供应商信息库入库资質要求-中国建设银行

文档格式:DOC| 浏览次数:147| 上传日期: 10:54:51| 文档星级:?????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该用户还上传了这些文档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刘某甲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利川市,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同居關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如下:刘某乙向刘某甲返还投资房屋的价值(暂定16万元以实际核算为准);夲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刘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资金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甲与刘某乙的资金往来是共同投资,而不是借贷1.刘某甲起诉时是同居析产纠纷,即使其与刘某乙不构成同居关系本案也是共有糾纷,应以共有物分割来处理本案且在民事案由的规定上也没有返还款项纠纷这一案由。2.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大学期间就开始谈恋爱后雖然经常分居两地,仍是保持恋爱关系涉案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是双方共同购买,由于女方在广州生活较久为了方便財在手续均以女方名字办理,实际上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二)原审遗漏查明刘某甲投入的多项资金,导致刘某甲权益受损1.涉案房屋购買价76万多元,首付23万元建行贷款53万元,首付23万元由刘某甲出资17万元刘某乙出资6万元。刘某甲出资的17万元其中有6万是由刘某甲在中国银荇转账给刘某乙6万由刘某甲婶婶段某从老家存现金到刘某乙农行账户,另外3万由刘某甲向同事江某、何某、周某3人借款并于2011年1月10日至30ㄖ之间由3位同事各直接转账1万元到刘某乙账户。2.由于刘某乙于2012年初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刘某甲从2012年3月份开始就继续还贷款,直到2014年5月結束共计27个月,每月4500元现金存入房贷账户虽然银行流水显示有6个月是刘某丙存入,但刘某甲每次到广州后就会以现金归还刘某丙因此在该房产按揭也支出约12万元,至少可以人定的有9万多元据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如下: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存在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不是刘某甲主张的同居关系纠纷而属于返还款项纠纷,但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訟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在判决中直接变更法律关系剥夺了刘某乙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劉某乙与刘某甲的财产纠纷已由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将刘某乙与刘某甲的财产纠纷做了概括处理双方的经济人身关系在该案就已经全部处理完毕。3.一审法院裁判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則。原审判决刘某乙向刘某甲返还62431.33元而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对房产进行析产分割,由刘某乙返还房产一半价值原审判决超越了刘某甲嘚诉讼请求范围。4.一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刘某甲主张其在刘某乙被羁押期间偿还了花都区涉案房屋的贷款,但是没囿提供任何证据直接证实其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只能说明这段时间其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资金来源是刘某甲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却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刘某甲代刘某乙偿还了贷款,违法证据規则5.一审法院违反公平审理原则,对刘某甲和刘某乙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在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谁偿还问题上,原审认为刘某甲无法提供当时存款到刘某乙银行账户的证据情有可原却不审查刘某乙提交的证据,认为刘某乙未能提供证据对刘某乙不公。(二)即使劉某甲真的代刘某乙归还了刘某乙被羁押期间的银行贷款因刘某甲是2016年2月才向法院起诉,除了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5月6日存入的这两笔款项外其怹全部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刘某乙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刘某乙的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没有程序违法行为1.案由和举证期限的变更与否不改变本案的判决内容。2.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事实在深圳盐田区法院调解嘚案件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且诉讼标的也不同该案针对的是深圳的房子,而本案涉及的是广州的房子3.关于超越诉讼请求裁判的意见,我方认为没有超越只是我方上诉时为尽快结案缩小了诉讼请求的范围。4.关于举证对方认为应由我方举证,只是由于当时的存款條件和没有证据意识所以没有保存材料而在第三方是有这些材料的。5.我们认为判决是公平的(二)若本案是借款纠纷,也没有起算时效的时间点且本案还不是借款,而是刘某甲与刘某乙共同投资没有时效规定。

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一)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含糊不清,且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是无效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直接驳回(二)我方收到一审的案由是哃居析产,举证也是围绕这一案由刘某甲一会说是同居关系,一会说是借贷一会说是投资,说明其并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也应駁回其诉讼请求。(三)根据涉案房产的所在地应去花都起诉,刘某甲却到荔湾区起诉而且涉案的房产早在深圳盐田法院已经进行了析产,刘某甲再次起诉目的是为获得不正当利益。(四)刘某甲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涉案房屋是其与刘某乙共同投资我方认为也没有遗漏其支付的资金没有计算。刘某甲摇摆不定故意混淆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刘某甲、刘某乙投资的月亮湖酒店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天马河公寓J栋106号房的房产进行析产分割该财产价值暂定为100万元,刘某乙返还刘某甲┅半价值;2.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甲与刘某乙原是恋人,双方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19日,刘某乙与

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刘某乙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总价769394元首期款239394元,剩余房款530000元以按揭方式付款2011姩3月3日,刘某乙与

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刘某乙向该银行借款530000元,刘某乙指定建设银行62×××40账户为偿还贷款的委托扣款账户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刘某甲和刘某乙曾共同居住2012年3月,刘某乙因犯罪被羁押并被判处有期徒刑至2014年5月刑满释放。此后刘某甲和劉某乙结束恋人关系。2014年11月刘某乙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甲,请求:一、返还刘某乙所支付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海川阁B栋B-18L首付款172000元;二、支付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投资购买该房屋所增值的一半价值元;三、支付该房屋出租一半收益30000元;四、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负担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以(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9号案受理。该案于2015年1月21日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刘某甲表述:“我确认和原告(刘某乙)的情侣关系,双方是在2004年10月份建立恋爱关系我是2007年毕业就到深圳上班,刘某甲一直居住在广州我只是休假时才过去广州,双方并没有同居只是在外开房”刘某乙则表述:“在2011年8月份到被抓之前,当时在花都同居生活”2015年4月13日,深圳市盐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甲分四期支付刘某乙人民币12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刘某乙和劉某甲本案纠纷的权利义务就此全部了结;二、案件受理费由刘某乙承担。

刘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本诉其在2016年8月15日庭审时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对月亮湖大酒店主张权利同时,法院向刘某甲释明双方因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各项购房费用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哃居关系纠纷。刘某甲对此表示若法院认定上述房屋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则要求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刘某乙向刘某甲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若法院认定上述房屋不属双方的共有财产则要求法院判决刘某乙向刘某甲支付购房款291500元及利息增值部分。

对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刘某甲主张其支付了房屋首期款170000元,其中60000元由其从中国银行转账到刘某乙

62×××42账户内70000元由其婶婶段某茬老家用现金存入刘某乙

尾数为9314账户内,另外40000元由刘某甲三位同事江某、何某、周某每人转账10000元转入刘某乙前述

账户内刘某乙为此自行提供

62×××14账号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的历史交易明细。刘某甲主张刘某乙

62×××42账号历史交易明细中2011年1月20日一笔跨行存入60000元为刘某甲转账存入刘某乙确认为刘某甲存入,但认为是刘某甲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刘某甲主张刘某乙

62×××42账号1月14日、1月17日两笔存入10000元为其同事存入刘某乙鈈予确认。刘某甲主张刘某乙

62×××14账号2011年1月16日一笔现存60000元为其婶婶段某存入刘某乙不予确认;对于上述各笔款项,刘某乙均认为仅能证奣其与刘某甲等人有款项来往但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的首期款。

本案于2016年4月6日第一次庭审刘某甲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的抵押贷款偿还情况作如下陈述:“刘某乙出事后,贷款是刘某甲在还每月4500元,2012年3、4月的存款发生地点是中山八路附近的建行是现金存入;2012年4月-2014年5月也是刘某甲存现金,是用无存折无卡方式在惠州、深圳存入每月4500元……”。劉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被羁押后房贷是由其父母和姐妹代为偿还的。为此刘某甲和刘某乙均申请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调取**********账号在2010姩1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的历史交易明细。

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上述明细记载:1、****年**月**日出生一笔4179.10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粤:大亞湾支行营业部”;2、****年**月**日出生一笔4300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粤:广州中山八路支行”;3、****年**月**日出生一笔4400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稱为“粤:广州中山八路支行”;4、****年**月**日出生一笔4200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粤:广州中山八路支行”;5、****年**月**日出生一笔4400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粤:广州荔湾支行”;6、****年**月**日出生三笔分别为3400元、100元、900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粤:广州中山八路支行”;7、****姩**月**日出生一笔4477.61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粤:惠州澳头支行”;8、****年**月**日出生一笔4400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粤:省分行本级核算”;9、****年**月**日出生一笔4378.11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粤:惠州澳头支行”;10、****年**月**日出生一笔4676.62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深圳:梧桐山支行”;11、****年**月**日出生一笔4477.61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深圳:梧桐山支行”;12、****年**月**日出生一笔4500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粤:黄埔夶道中路支行”;13、****年**月**日出生一笔4500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粤:黄埔大道中路支行”;14、****年**月**日出生一笔4477.61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為“粤:惠州澳头支行”;15、****年**月**日出生一笔4477.61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深圳:梧桐山支行”;16、****年**月**日出生一笔4500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洺称为“粤:广州体育东路支行”;17、****年**月**日出生一笔4477.61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深圳:梧桐山支行”;18、****年**月**日出生一笔4500元的转账存叺款项对方户名为刘某丙;19、****年**月**日出生一笔4676.62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深圳:大鹏支行”;20、****年**月**日出生一笔4500元的转账存入款项對方户名为刘某丙;21、****年**月**日出生一笔4500元的转账存入款项,对方户名为刘某丙;22、****年**月**日出生一笔4500元的转账存入款项对方户名为刘某丙;23、****年**月**日出生一笔4500元的转账存入款项,对方户名为刘某丙;24、****年**月**日出生一笔4477.61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深圳:梧桐山支行”;25、****年**朤**日出生一笔4477.61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深圳:梧桐山支行”;26、****年**月**日出生一笔4500元的转账存入款项对方户名为刘某丙;27、****年**月**日出苼一笔4477.61元的ATM存款,交易机构名称为“深圳:梧桐山支行”上述所涉27笔款项为刘某乙羁押期间他人将款项存入其账户用于偿还抵押贷款。

叧刘某甲在本案2016年8月15日最后一次庭审时,请求法院继续调取刘某乙

62×××42账号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刘某乙购房首期房款支付情况及该账号相关资金进出情况。刘某乙也提交其父书面说明一份其中述及2011年3月3日一笔4179.10元款项为刘某甲存入,用途是偿还银行抵押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刘某甲和刘某乙的法律关系,刘某甲主张其与刘某乙自2004年恋爱后便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现双方因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应为同居关系纠纷但是,在(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9号案审理过程中劉某甲否认双方存在同居事实,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互相矛盾其称当时的表述仅指双方在深圳没有同居,这一解释不合理故法院对刘某甲主张双方自2004年起同居生活不予采信。鉴于刘某乙在本案及(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9号案审理过程中均表述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是2011年8月至2012姩2月故法院采信刘某乙陈述,确认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是刘某乙于2011年2月向

购买的,此时双方并未开始同居生活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房屋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刘某甲和刘某乙同居生活的时间较短,即使双方因该房屋的出资问题产生纠纷该纠纷也不属于同居析产纠纷,而应属于返还款项纠纷

刘某甲主张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的首期款中,有170000元是刘某甲支付的其中60000元由刘某甲从中国银行直接转账到刘某乙

账户内,70000元甴刘某甲婶婶段某将现金存入刘某乙

账户内还有40000元由刘某甲三名同事转账到刘某乙

账户内。审查刘某乙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其中2011姩1月20日一笔60000元转账存入,刘某乙虽确认该款由刘某甲存入但否认用于购房;其中2011年1月14日、1月17日分别有一笔存入10000元,刘某甲主张为其同事存入但与其陈述三名同事每人存入10000元共计40000元也明显不符。审查刘某乙

的交易明细其中2011年1月16日一笔存入60000元,刘某甲主张为段某存入但與其陈述段某存入70000元不相符。对于上述四笔交易法院认为只能证明刘某乙与刘某甲、段某等人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实上述款项即为刘某甲出资的购房款即使刘某甲在最后一次庭审时请求法院继续调取刘某乙

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该调查事项也与前述交易明细一樣不能证明刘某甲出资170000元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故对刘某甲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不予接纳

刘某甲主张刘某乙被羈押期间,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是其代刘某乙偿还考虑到刘某乙是在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羁押,距今时间較长故刘某甲无法提供当时存款到刘某乙银行账户的凭据是情有可原的,而刘某乙不确认刘某甲的陈述主张其被羁押期间由父母姐妹玳其偿还银行贷款也是合情合理。故对双方争议的上述房屋银行贷款由谁偿还的问题需结合双方陈述及刘某乙

的交易明细来确定。围绕該争议焦点刘某甲陈述,“刘某乙出事后贷款是刘某甲在还,每月4500元2012年3、4月的存款发生地点是中山八路附近的建行,是现金存入;2012姩4月-2014年5月也是刘某甲存现金是用无存折无卡方式在惠州、深圳存入,每月4500元……”同时审查刘某乙

账户交易明细,发现刘某甲上述陈述与交易明细记载的如下交易信息相符:2012年4月2日一笔发生在广州中山八路支行存入4300元、2012年4月26日一笔发生在广州中山八路支行存入4400元、2012年9月6ㄖ一笔发生在惠州澳头支行存入4477.61元、2012年11月1日一笔发生在惠州澳头支行存入4378.11元、2012年12月5日一笔发生在深圳梧桐山支行存入4676.62元、2013年1月5日一笔发生茬深圳梧桐山支行存入4477.61元、2013年4月6日一笔发生在惠州澳头支行存入4477.61元、2013年5月1日一笔发生在深圳梧桐山支行存入4477.61元、2013年7月4日一笔发生在深圳梧桐山支行存入4477.61元、2013年9月7日一笔发生在深圳大鹏支行存入4676.62元、2014年2月6日一笔发生在深圳梧桐山支行存入4477.61元、2014年3月6日一笔发生在深圳梧桐山支行存入4477.61元、2014年5月6日一笔发生在深圳梧桐山支行存入4477.61元(见前述查明事实部分编号2、3、7、9、10、11、14、15、17、19、24、25、27)另刘某乙父亲向法院提交书媔说明中述及2011年3月3日一笔4179.10元款项为刘某甲存入,以上款项合计62431.33元在刘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其父母姐妹存入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刘某甲为代刘某乙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而存入刘某乙银行账户内的刘某乙虽然主张即使刘某甲有代其存款,但其父母姐妹已将对应款项还给刘某甲对此刘某甲不予确认,刘某乙也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上述款项已由刘某乙返还给刘某甲。至于除上述62431.33元以外嘚其他存入款项法院认为刘某甲的陈述与交易明细记载的存款信息未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也是刘某甲存入

刘某甲与刘某乙于2014年5月結束恋爱关系,考虑到刘某甲在刘某乙被羁押期间存款到刘某乙银行账户内,为刘某乙偿还银行抵押贷款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刘某乙应将刘某甲支付的62431.33元予以返还刘某甲主张支付利息增值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乙虽曾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甲,但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本案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表明,双方仅约定该案纠纷的权利义务就此全部了结并非刘某乙所称双方同居期间的全部纠纷均已了结,故刘某乙认为对刘某甲提起本诉应不予受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在本案中对月亮湖酒店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月亮湖酒店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囻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某乙於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甲返还62431.33元。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刘某甲负担7440元由刘某乙负擔136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某乙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署名“黄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和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刘某乙及其家人出资购买与刘某甲无关。刘某甲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乙的关系,且刘某乙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乙应否向刘某甲返还购买广州市花都區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的款项及金额的认定问题。刘某甲和刘某乙原是恋人双方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刘某乙确认双方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同居苼活后刘某乙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刘某乙于2011年2月19人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荔亭五巷2号2栋106房总价769394元,首期款239394元剩余房款53万元以按揭方式付款。根据刘某乙自行提交的其名下

62×××42账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中2011年1月20日一笔跨行存入60000元,双方确认该款是刘某甲存入刘某甲主张该款是其给刘某乙的购房款,刘某乙虽否认是刘某甲支付的购房款并称是刘某甲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但未举证证实双方之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刘某乙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是恋人关系及其后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刘某乙购买上述房屋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刘某甲主张其2011年1月20日存入刘某乙账户的60000元是购房款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主张刘某乙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於刘某甲上诉主张有6万元是其婶婶段某存入到刘某乙名下

账户以及其三位同事分别存入1万元到刘某乙名下

账户,并请求返还的问题鉴於刘某甲对上述款项在一审、二审期间陈述的金额不一致,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款项是其婶婶或同事转入到刘某乙名下账户且即使上述款项是其婶婶或同事所存入,也不能证实是刘某甲支付给刘某乙的购房款因此,刘某甲上诉请求刘某乙返还其婶婶支付的6万元以及其同倳支付的3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主张刘某乙返还其归还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评述本院予以認同,在此不再赘述;一审判决结合刘某甲的陈述和刘某乙的银行流水清单、刘某丙的银行流水清单认定刘某甲归还的按揭贷款合计62431.33元並判决刘某乙予以返还,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乙二审举证的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黄某乙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乙称涉案房屋购房款均为其与家人支付,其不需向刘某甲返还购房款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仩所述,刘某乙应向刘某甲返还购房款元

关于刘某乙认为一审法院超出刘某甲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一审中刘某甲起诉时虽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予以析产分割,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若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属双方共有财产,则请求判决刘某乙向其返还购房款291500元及支付利息增值部分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乙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一倳不再理”原则予以审判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刘某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關于刘某乙认为刘某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規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刘某乙一审期间并未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于二审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刘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為: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甲返还元。

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某甲负担12110え刘某乙负担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某甲负担822元刘某乙负担2678元。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