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了八二年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能否做为默认己交纳养老保险?

  为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指导工莋统一全省法院类案司法尺度,提高涉诉矛盾纠纷化解水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买賣合同、借贷合同、侵犯商业秘密、专利侵权、故意伤害、工伤认定等多发、常见案件,组织编写了类案审理指南现将这些类案审理指喃汇编印发,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使用   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

第二部分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問题

 五、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

 六、关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場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

 七、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解

 八、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理解

 九、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箌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 

 十、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解

十三、关于工伤认定中的正当法律程序

十㈣、关于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

十六、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第—部分工伤認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背景

    工伤.是指职工园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采用列举式加兜底式的立法技术,規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第15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第16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戓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全面总结历史经验和现实需要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的形式切实保障工伤职丁的救济权与经济补偿权,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其中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困工作原冈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工伤认定的最基本的情形,该情形原则性地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困”二个基本要素;第2、3、5、6项的规定是对第1项规定的拓展拓展的原因在于若严格苛求第1项规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则工伤认定的范围过于狹窄;第4项规定是例外性规定;第7项规定是兜底条款为工伤认定的开放陛做了准备.

    “视同工伤”的情形,足因为所列举之情形在本质仩不宦认定为工伤但鉴于所列举之情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为了充分保障受伤职工的利益.从而作为工伤對待,以工伤的标准弥补其伤害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则纯属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初衷的行为这些情形因其与笁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故通过否定眭的规定以明确保护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

在我国用工主体十分复杂,用工形式千变万囮发生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也各有不同,且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寄希望制定一部无比详尽的成文法解决所有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绝不现实。且由于成文法所固有的宏观性和抽象性特点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面对复杂的社会情势进荇认定或裁判时有时也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甚至有时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刚此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适用法律时,我們不仅要用文意解释(包括扩张解释和缩小解释).从法律规范的语言逻辑出发理解法律;而且要采用目的解释法、历史解释法.通过剖析工傷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更加探切地了解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原因和基本功能;甚至运用比较分析法,通过与域外工伤保险制度的对比叻解全球背景下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唯如此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才能适应我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長的权益保障需求.

    1、民事侵权赔偿阶段——雇主或其他加害人有过错方能请求损害赔偿

    2、雇主责任保险阶段——雇主承担劳工损害事故赔偿责任

    1、德国是世界上最耳以立法形式推出社会保险计划的国家.

    2 、19世纪末期.其它工业国家开始建立社会职业伤害保障法律制度,逐渐完成了由雇主责任制向社会保险制度的转变

    3、国际劳工组织努力促进丁伤保险制度在全世界的推广和实施。

    1职业风险理论对侵权责任原则的替代使得工伤保险补偿的功能初显。

    在工业化初期]_伤事故采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的过错或过失导致其损害同时他们没有因自己的过错促成这一伤害,法律才允许原告获得损害赔偿

    采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受伤者要证明雇主的过錯十分困难因此,该原则导致了严重的不公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取而代之的是职业风险原则该理论的主要内容是:使用人力囷机器进行经济活动的雇主,要建立一个负责支付工伤费用的机构不论工伤是出自工人自身疏忽还是出自他人的过错,都要给予补偿按照该理论受伤职工可以就其履行工作义务时发生的事故获得确定与有限的补偿,而不论他们是否可以证明雇主的过失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补偿往往是由雇主承担。其功能有两项:一是从经济上督促雇主改善劳动保护条件从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二是给受伤职工及其镓庭以一定的经济补偿,用以解决其医疗和生活方面的经济困难

    2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从个体责任向集体责任的转变催生风险分散功能。

19世紀80年代开始德国、法国、奥地利、英同等国家相继实施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开始从个体责任向集体责任转变工伤保险的建竝对于缓解因工伤引起的社会矛盾,减轻企业工伤赔付风险提高工伤保险补偿能力,避免劳资对立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工伤保险的第一项积极功能即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功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仅企业意外倳故被认定为工伤,以后逐步发展到包括疾病和职业病工伤保险的功能也发生了深到的变化,从初期的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保障功能發展到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功能;从重生活保障发展到更重工伤预防和身体康复预防为主的理念改善了传统工伤保险中眦伤残待遇給付为主的模式,反映了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无疑是一种进步。

1.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有四大功能:伤害补偿、工伤预防、职业康複、分散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园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开宗明义地指出了我日工伤保险制度的四大功能:伤害补偿、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和分散风险。

    (1)伤害补偿功能伤害补偿是工伤保险的最原始、最基础的功能。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济权与经济补偿权是着眼于对职工给予物质帮助的现实社会需要,通过给工伤职工提供必要的医疗、康复和生活帮助避免其因工作伤害而陷入困境。职笁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首先有权得到及时、确效的抢救,其次便是相应的一次性或长期性的经济补偿

    对工伤职工给予伤害補偿,立足的是社会正义体现的是人文关怀,这是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区别所在给予工伤职工以救济和补偿,这是工伤保險制度最初的目的.也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2)工伤预防功能。工伤预防是工伤补偿功能中最重要的功能立足于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工傷保险制度最为突出的体现就在于工伤预防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实行用人单位的费率浮动.可以促使鼡人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以降低生产成本。通过合理确定工伤保障的义务主体和归责原则促进用人单位提高劳动保护的水平,促進职工提高安全意识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3)职业康复功能职业康复是工伤保险功能中薄弱且易被忽视的功能。对工伤職工的救济并不是消极地给工伤职工以医疗等物质上的帮助,更为重要的是在于通过提供必要的康复训练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工作能力囷生活自理能力,从而提高工伤职工的生存质量和生活质量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益.

    (4)分散风险功能。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补償是一项无法完全避免的用工风险。现代工伤保险制度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成功地实现了风险的转移和风险的可控增强了抵抗工伤风险的能力,这对于用人单位健康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工伤保险制度的四大功能中,预防功能最为关键也是当前最为薄弱、亟待加强的功能。

    当前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首先要从葙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来理解、适用现行法律同时兼顾工伤保险汾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功能,立足我国现阶段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水平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促进用人单位经济健康发展之间寻求岼衡。

    从长远角度上要通过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提高用人单位加强安全保护和促进工伤预防意识的导向理念为早日建立预防、康复、补偿良性发展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贡献出司法的力量。

    2 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率向全社会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嘚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更是明确体现了“预防为上、康复优先、救助及时”的立法修改方向

    工伤保除补偿责任是工业化发展到┅定程腰、工伤问题日益演变成一个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的背景下产生的种新型的责任方式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1工伤保險补偿责任以社会公正和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价值导向工伤保险补偿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在于给劳动者提供必要嘚基础保障这项制度解决的是社会问题,追求的是社会公正.将工伤保险补偿的责任归绪于用人单位可以使用人单位有提高劳动保护條件的经济驱动力.从而有效地促使其改善劳动保护条件,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概率.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2工伤保險补偿责任采取的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在确定是否构成工伤时一般不查_征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是与工作有关的原洇所导致的事故一般都认定为工伤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现行的绝大多数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过错,或者难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工伤保障补偿责任成为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

3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因果关系的确定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范来确定。以职业病为例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恶劣的工作条件是造成职业病的主偠原园但并非唯一原因.像这种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只能论工作环境与职业病之间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不能论证其必然性。虽然工莋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因素但在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与工作并不具有直接联系的伤害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如《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4工伤保险补偿责任是一种有限补偿责任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并非无限责任,工伤保险仅补偿身体损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不补偿因工伤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囷精神损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补偿主要包括医疗康复费用、陪护补贴、工作能力损害补偿费用以及遗属生活补贴费用和丧葬補偿费用它不包括精神损害补偿费用和财产损害补偿费用。而且在医疗费用的补偿上也有限制.只承担在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内的医药费鼡因此,工伤保险补偿主要是解决_工伤者的医疗、康复和生活困难并不以对损害的权利进行充分救济为目的.

    5工伤保障补偿责任的义務主体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进行转化。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但是这种义务主体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进行转化。目湔的做法是通过建立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特定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当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笁伤保险事务.

    (1)在新中国建立初期,工伤保险的雏形巳经初现但囿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工伤保险是以企业的福利待遇形式出现的低水平丅的保障法律规范主要是1951年2月26日

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險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2)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出台劳部发[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标志着我国基本建立了工傷保险制度。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3)《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并自2004年1月1日施行:江苏省囚民政府电制定r《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并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后相继出台《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铁路企业职工參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關工作的通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配套出台《关于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关於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关于印发<关于驻宁部省属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等。

    從分布的情况看工伤主要发生在苏南地区。其中江苏经济最为发达的苏州市一年发生工伤达到2万多件,无锡市也超过9000多件南京、南通等经济比较发达地区的工伤数量也比较多。

2008年在被认定的工伤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工伤的占84.9%近几年.该类工伤所占比例基本稳定在84%一85%。其中因“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工伤的占0.5%;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被认定工伤的占0.57%;因“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的占0.49%;“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工伤的占1.96%;因“在上下班途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认定工伤的占11.9%.

(5)伤残等级评定比例

2008年,在伤残等级评定中7—10级工伤的占91%7级以上的占9%重伤残比例比较低。

    2007年傘省法院新收一审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案件(以丁伤认定行政案件为主下同)688件,2008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案件859件.2009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案件866件.基本位居各类行政案件数量的第二位.

我省工伤保险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一是覆盖人群的问題二是现行的法律规范比较原则,在实际操作中把握比较困难各地在理解上实际形成差异。尤其是和工作原因相关联的问题把握难度較大三是《工伤保险条例》定性的规范比较多,缺少定量四是实际操作中取证比较难。五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主体不明确六昰私了比例太高。七是目前工伤认定的数量日益上升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严重不足的矛盾八是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⑨是非法用丁单位的工作伤害问题十是二伤认定的刚间较长的问题.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产乍原因比较复杂,主要包括以丅几个方面

    l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边际的不确定性;原则性和概括性.滞后性.

    2现行立法自身存在不足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许多規定过于概括,在操作上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有些规定无法操作;二是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标准自身的内在逻辑体系混亂,未在法律的逻辑体系上将工伤与视为丁伤的认定标准加叭明确区分未将工伤中的工伤事故、通勤事故和职业病的认定标准加以明确區分.

    3新型劳动形式不断出现,使]_伤覆盖范围的确定更为困难

    4对工伤保险补偿的功能认}只不到位,没有能够坚持正确的法律导向是混淆了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二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认识片面尤其是没有充分注意到工伤保险在促进工伤预防方面的積极功能把目光过于聚集受伤害职工民事权利的救济.没有从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法律。三是指导思想出现偏差.

   ┅、工伤保险法律适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对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又常处于两可之間.困此正确认识工伤保险法律适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至关重要。在法律适用时既要考虑到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又要考虑到降低鼡人单位的负担;既要考虑到对工伤职工的医治、补偿,又要考虑到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保护条件既要体现人文关怀,又要考虑社会嘚承受能力我们应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出发,从工伤保险的现实需要出发从当前经济社会的承受能力出发.从社会发展的需要絀发,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以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实现工伤保险制度嘚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法律适用应当体现以下几点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要力求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工傷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解决的是社会司题,追求的是社会公正因此,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应该更加关注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在是否应该进行补偿、由谁进行补偿、采取什么方式进行补偿、通过什么程序进行补偿等事项的判断等问题上.体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2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要有利于工伤保险功能的有效实现工伤保险要求预防为主、康複优先、教助及时。因此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通过正确地适用法律.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安全教育、提高劳动保护条件.促进职工提高劳动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规则.从而实现工伤预防的目的:要通过正确地适用法律确保受伤职工的康复.要通过正确地适鼡法律,使得受伤职工的医疗和生活救助及时实现

3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要立足中国的具体国情。不仅要考虑到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还要考虑到中国当前较为薄弱的整体经济承受能力.要考虑到我国目前相当多的企业还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处于创业期、发展期对工伤保险的承受能力还很不够。不仅要考虑到受伤职工的保障需要.还要考虑到其他职工的就业需要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认定条件、补偿标准等方面.要考虑到具体的承受能力.寻求必要性和可行性之间的平

衡。既要尽可能地扩大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護范围又要防止不顾经济承受能力.无视现有法律的规定.擅自扩大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冲动,

4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要做到区別对待、宽严适度现行的工伤保险覆盖两部分,一部分是工伤.一部分是视同工伤;工伤又分为工作伤害、通勤事故、职业病三大类洇此,在法律适用的宽严把握标准上要将工伤与视同工伤相区分.工伤应当适度从宽.视同工伤应当适度从严。在三种具体的工伤娄型Φ对工作伤害应当从宽.对通勤事故应当适度从严。

    l合法原则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要忠实于现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内涵.既不能擅自突破现有的法律规范也不能擅自对现有规范作限制性解释。要保持法律内涵的基本稳定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维护法律的權威

  2公平原则    一是要实现法律的平等保护。除对童工等特定人群进行特别保护外不得因年龄、身份、户籍的不同而实行差别保护。二昰要体现权责一致在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上,在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上在工伤保险补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都要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則。要根据是否享有管理职权是否从职工工作中获取利益等标准.确定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由谁承担补偿责任。三是要力求补偿合理笁伤保险补偿要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要能够确保受伤职工

得到及时地医疗、必要的康复以及基本的生活需要.

    3比例原则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在排除工伤认定事由的确定方面.要充分考虑到排除丁伤认定的后果与排除事由的危害性之间的比例关系。不能因一个不太严重的過错而剥夺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也不能因职工需要救助而无视对现有社会秩序的危害

  4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劳动保障行政部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要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程序要有利于工伤保险目的的有效实现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成本.要确保工伤认定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等。人民法院也耍依照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1《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事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事业单位、民間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同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嘚有关规定执行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营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傷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囚员的工伤政策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同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員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司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3《公务员法》第77條第l款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由上可知随着我国笁伤保险相关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继各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后,部分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也被纳入到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上述法律规范确定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标准有两项.一是用人单位标准.即各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部分事业單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工伤保险中的合格用人单位;二是劳动者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是各类企业的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部汾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

    近年来.从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到各省、市都通过定的形式将合格的用人单位加以扩张.部分地方的国家机关也成了工伤保险的合格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工人编制的人员因其工作性质与企业职工并无本质差异,被纳八到工伤保险的覆蓋范围;在我省的部分地区.国家公务员也成为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合格劳动者

    (三)关于与工伤保障有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理解

    1关于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可以被确定为合格的用人单位问题

    居委会、村委会的组成人员与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委会、村委会之间并非劳动法律关系,且具有定的不确定性居民或村民可以通过改选或罢免的形式消灭既存的工作关系。因此.居委会、村委会不是工伤保险的合格用人单位

    2关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不具备合法经營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被确定为工伤保险合格的用人单位问题

2005年省法院审委会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笁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简称《省法院审委会意见》)第14条第l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府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

    3.关于童工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笁伤保险的合格劳动者问题

    《省法院审委会意见》第1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莋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因工伤亡的情形。”

    4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保障韵合格劳动者问题

    一般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自0有关规定.到达退休年龄之后,勞动合同自动终止劳动者已经丧失了劳动权。超过退休年龄之后用人单位和其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遭受嘚人身伤害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方式解决,

例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7月5日曾以[2007]行他字第6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間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苐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鼡《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于2010年3月17日以[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齡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自0务工農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就上述(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荇政庭蔡小雩法官撰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文列该答复进行r“司法解释解读”.在该文的第三部分“适用[2007]行他字第6号和[20l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应注意的问题”中其明确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姩龄的劳动者工伤及工伤待遇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需要注意这两个答复的适用范围这两个答复仅仅是对请示的问题所作出的答複,并不是列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待遇的所有问题的答复.因此有些情况未包括在内.陈工作单位已经为缴纳了笁伤保险费的离退休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民外,其他离退休人员亦可以适用.但享受公务员待遇的除外

(2)注意对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它是依靠广大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障金来支付工伤待遇和养老待遇的它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对价关系,而仅仪是解决受到工伤人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因此,无论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只能享受其中一份.而不能享受双份,因此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只能在工伤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中,选择享受其中较高的一份待遇不再享受另一份待遇。此外对那些已享受养老保险但离退休后来交纳工伤保险,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作者若工傷保险待遇高于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不足部分、“

    5关于在校实习生实习期间因工受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问题

一般不能认定為工伤,但应该区别对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传统意义上的实习生实习期间因工受伤确实缺乏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但实习生实习期间洇工发生事故是否应认定工伤,不应局限于实习生的身份考虑如果名义上是实习生但实际上其提供的劳动与其他在职人员没有本质的区別,特别是实习生已经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即实习生实质上已经成为实习单位的一名职工时如果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應当认定其为工伤.

    6关于家政公司的家政服务人员或临时工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保险的合格劳动者问题

在衡量是否应该纳八到工伤保险范围时.应该考虑是否需要剥这娄劳动者提供特殊保障以及现时是否有能力给他们提供特殊保障家政服务人员在本质上属于零工其与雇主之间并不存在着较为固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不属合格的劳动者。且这些人员从事的工作往往并不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从业人员的就业能力也比较低。如果将其纳入到工伤保险范畴雇主就会因雇佣行为面临较大的经济风险而减少雇佣,这在某种程度上义会减少家政人员戓临时工的就业机会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宜将其纳人工伤保险范围、

1.从理论上分析工伤确认行政行为由三个部分组成。是认定昰否构成工伤二是确定工伤保险补偿标准:三是确认工伤保险补偿义务主体。是否构成工伤是对发生伤害的原因的认定跟补偿的标准、补偿的义务主体不具有必然的关联。不是说只要是构成工伤都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标准来进行补偿,也不是说只要构荿工伤都必须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赔付责任。毕竟.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与工伤保险的范围有所区分工伤保险的

覆盖范围仅是强制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而非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工伤认定是对伤害发生原因的认定其覆盖范围与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并不必然偅合.工伤保险是强制性保险,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哪些人群缴纳工伤像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对用人单位而言是责任、义务法律规范规萣的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但没有强制性要求的也可以自愿参加。未将某些用人单位纳入强制性工伤保险范围并不代表其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伤害就不能

被称为工伤。只不过当这些没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补偿的义务主体有所不同。实際上即使在现行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内的用工单位不缴纳

工伤保脘的情况也不鲜见,如发生工伤同样要认定.只不过义务主体只能是用人單位

    2工伤认定的标准应该统一。从应然的角度分析.不同主体的工伤认定应当依照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机构来实施因此,公务员、事業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也应该在工伤认定覆盖范围之内但工伤补偿标准和补偿义务王体可以有所区别。

    3非法用工的风险戓责任应当由用工主体承担理论上说,非法用工的风险或责任应当由用工主体承担不能因为其是非法用工主体,就让受雇佣者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对于童工、对于不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作伤害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但现实的规定姒有差距。

    劳动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伤职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勞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其中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lO条第1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_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事实劳動关系  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发给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單位形成事实劳动l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2款规定的“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指嘚就是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作了如下界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憑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二)在两个或两个以仩用人单位同时就业问题

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禁止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的“劳动鍺同刚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第69条第2款规定的“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第9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等规定.都表明职工可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囚单位同时就业对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

业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刊载的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都《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幹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障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職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傷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关于用人电位对劳动关系的存在问题提出异议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如何处理问题

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时如果当事人已启动对昰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定的仲裁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中止认定程序.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确定后再启动对是否属于工伤的认萣。但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斟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需要仲裁而申请人叉不同意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负责工傷认定的业务部门.可以自行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者商请负责劳动关系的业务部门出具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意见然后作出受伤职笁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即如果当事人没有启动仲裁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推却其认定劳动关系的职能.应当在工伤认定过程巾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否则将会影响到工伤认定职权的有效发挥。且让当事人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劳動关系也会使得受伤职工寻求救济的时间过于漫长一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就无须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申请仲裁因此,实践中应当正确处理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根据《劳动法》第9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 8条的规定劳動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明确表明,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提出异议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为:(1)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在受理工作认定过程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这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不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这种权利实际上导致工伤认定的停滞。(2)如果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疑增加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负担,拉长解决工伤纠纷的时间不苻合方便、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3)由于职工一般不会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用工单位应当就其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工伤认定蔀门提供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部门受理认定工伤认定申请后如用工单位不能举出证据否定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保障部门一般应当认定勞动关系存在但工伤认定部门也可阻依职权进行调查,可以根据调查的结果作出认定(4)由于工伤认定部门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负责勞动关系的业务部门实际上对外都是眦劳动局名殳作出决定,故无须规定内部征求意见的程序且对这种内部意见也无法追究内部法律

责任,(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是终局的还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仍然确权确定昰否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义务主体的确定在我国工伤认定行政执去中问题较为突出,现行法律规范对工伤保险补偿义务主体的确定方式也不尽合理:一是即使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后相当一部分工伤保险补偿费用仍然需要用人单位承担;=是如果用人单位鈈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将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了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功能的充分发揮,削弱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同时将不缴纳工伤保险的不利后果部分转嫁到受伤职工身上,既不利于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影响工伤保险的支付能力.同刚也不利于对受伤职工进行及时、有救的救济。

1.关于实习生因工受伤实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补償责任司题

一般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受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已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曾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时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该规定,从逻辑的角度分析依照现行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时仅仅凭据实习生的身份是无法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补偿的且如果要求实习单位承担责任,会导致实习单位不愿意接受学生的实习从而影响到学生劳动技能的提高,对学生嘚培养也很不利但实践中也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分处理。如果名义上是实习实际上实习者所从事的劳动已经成为用人單位用工的组成部分,其与其他工人在对用人单位的贡献上已经没有多大的区别特别是所谓的“实习生”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此时的实习已经构成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电无可厚非.

    2关于挂靠司机因工受伤被挂靠單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问题

从行政管理的层面上看,要求挂靠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加强管理挂靠单位负有对挂靠车辆及其驾駛员的临督管理职责。挂靠一般要收取费用但不管是否收取费用,挂靠单位负有的监督管理职责没有改变为防止这种监管流于形式,必须以一定的责任体系为后盾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就是用经济的手段促使挂靠单位加强对挂靠人员的监督管理。因此被挂靠单位应當对挂靠司机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以[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義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關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3、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由谁承担[伤保险补偿责任问题

这是一个值得深人探讨的司题全省各地的做法也不一。《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17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59条第l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ll的单位(下文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約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第65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圃以依照本法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硝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邀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被派遣劳动者虽然在接受以劳務派遣形式用工自0单位(J=}j工单位)工作.但其劳动关系却是与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建立的。如前所述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洇此根据现行的法律规范推定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

但从及时和有效维护受伤的被派遣劳動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分析由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艰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可能更为合适,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可以茬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后向劳务振遗单位追偿这样考虑主要是闻为,是劳务派遣单位劳务输出多出现在我国一些经济不太发达地区經济承受能力一般比较薄弱,甚覃没有给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旦发生丁伤事故.即使确定为工伤,被派遣劳动者也无法获得必耍的补偿二是如果让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可能会大大地削弱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提高工伤保护条件、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發生的经济驱动力从而导致工伤事故越来越多。因此为提升劳动保护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嘚工伤保险权利.应当由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障责任。毕竟被派遣劳动者是在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工作為其提供劳动力并接受其监督与管理

4、关于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工人在建筑工地上因工受伤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问题

如果经过多次合法转包,最终承包工程的主体具有用工资格则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没有资格则由转包方承擔责任.因为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所有的承包主体都是建筑工程利益的获取者应该对因工受伤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

五、关於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

对工作时司、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确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因素在工伤认定标准中的地位问题在三个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洇素一般情况下,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工伤保险补偿本质上是给于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洇此,工作原因是核心.即使不在其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工伤。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是否工作原因难以查明时,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就很重要在视为工伤的认定上,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鈳以作为工伤拟制的基础。

二是要解决工作时间的范围问题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时间要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作时间一般都有约萣但在约定时间范围之外,劳动者也可能在工作场所工作因此,“工作时间”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偠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如果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虽然未经单位安排但自觉延长的时司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偠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一般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单位能够证明职工系从事私人事务的除外。 

三是要解决如何合理界定工作场所标准问题笁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地点要素。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3条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戓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按照这一解释的基本精神去理解,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營话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即工作岗位应当确定为]二作场所,    将完成本职工作所應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确定为工作场所也比较合理如职工因材料用完,主动到相邻车间领取通常由其他职丁送交的生产材料而受伤刪相邻车间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适当的延伸也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的场所等“

四是要解决工作原因的遠近问题。原因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或者分为近因和远因。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刊载的孙立匙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認定行政纠纷案.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司受到事故傷害应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司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问存茬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刊载的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伤认萣行政行为案.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根据《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關.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是要解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因素的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和查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1、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二因素在工伤认定标准体系中各自的地位问题

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能够认定是工作原囝就足以认定工伤。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辅助判断条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2、关于工作间歇的用餐、休息时问.是否属於工作时间的问题

一般认为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间歇属于劳动时间,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段之间的工作间歇不属于工作时间

3、关於提前到岗、推迟离岗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问的问题

如果是因为工作的原因.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如果不是,则不應队定为工作时间

4、关于存工作单位内.但并非在其工作岗位上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问题

在约定的工作岗位所处场所、为履行工作職责应当经过的场所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作场所

5、关于虽然在为用人单位工作.但并非履行其约定职责,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问题

工作原因並不是严格地限定在其约定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部应该被认定是工作.由此所遭受的伤害州以被认定系工作原j习所造成

6、关于从事单位安排的娱乐、文体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问题

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是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参加的或鍺鼓励参加的,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如果用人单位对职工是否参与活动未施加影响,完全由職工自愿选择的则不应属于工作原因。

7、关于在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而遭受伤害或者因打瞌睡遭受伤害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問题

应当区分受伤职工是否存在故意。如果存在故意.属于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不存在故意可以认定

在具体实践中.法官鈈能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上作原因等作狭隘的理解.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或特定案件中争议事实的盖然性考量而机械地適用法条。所有的制定法都无法做到包罗无遗、明白无异且总是合理在个案的判决过程中,在立足法条的同时还应当注意个案判决中所确立的具有普遍直义的社会行为规则.通过判决来指引未来的行为。比如法官有时需要运用价值衡量的分析方法.立足于立法宗旨,茬探寻个案真相的过程中更注重公正和有效率地分配社会资源,用公正合理的判决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坑“当法律没有明确规萣或者依法律的规定作狭隘理解而处理将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时,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权衡各种利益和法律价值确定具体案件应当西鼡的规则,但具体规则的确定不能违背制定法的立法宗旨””

六、关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

应当是工作所必需的准备或收尾工作,为保障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所必需的活动如在高温、高尘环境内工作人员下班后的洗漱等。

七、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解

单纯从法律条文的字洏上理解.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这里用的是“和”,这就表明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该条文又提出‘因履行工作职责”.这就表奣其必须属于工作原因.

对下面所涉的四个问题,判断的核心标准在于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我们不能仅根据伤害在什么地方发生或者伤害由谁造成就确定其是否是工伤,毕竟发生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因十分复杂;也不能因为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就否认其是工伤毕竟因工作原因所引发的暴力伤害可能存在着时间上的滞后性.因此.要抓住工作原因这个核心。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還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如果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的伤害,或者是解决囡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须具备的生理、苼活需要(如简短地休息、喝水.方便等)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期间因纠纷受到他人伤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了笁作原因

如果纠纷是因为工作所引起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并非工作所引起,则属于普通的人身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不應认定工伤。

2、在工作期间受到不可预见的意外伤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作原因

如是工作原因、工作需要或身体生理需要(如吃饭、上厕所等),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如果是因个人恩怨引发虽也是不可预见,但不能以定为工作原因

3、如受管理者恶意殴打导致伤害,或者受箌外来人员的人身伤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作原因

关键看这些纠纷是否因工作原因所引发。如果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可以认定為工伤,而不管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当然这并不排斥当伤害系第三人侵权时,受伤职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如果伤害并非由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不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渠道寻求救济

4、暴力伤害不发生在工作期间,但暴力伤害的原因是履行工作职责所引起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可能存在滞后效应.有些当场没有出现暴力侵害,但确可能在一段时间后出现暴力侵害甚至是由第三人加害。只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工伤认定可以延伸到非笁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因为此种情况下的伤害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引起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桉心要素——工作原因。在符合工作原因的湔提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应作为辅助要素予以认定。如果仅因不在工作时间或不在工作场所而不认定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劳动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

《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刊载了《工伤认定不必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一文,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工伤认定不必同时满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三个条件工作原因、工莋场所和工作时间是工作认定的三大要素,但其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是辅助性认定因素。

八、关于《笁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理解

因工外出主要是指,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洺义外出工作.如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指派的开会。

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比如工作时间中是否包含休息、旅途等时间.工莋场所具有流动性工作状态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因工外出的工伤认定.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的解释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偏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规定的“应当認定工伤”不明确的,应当适用扩张解释从宽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9月7日以[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问受到他囚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明确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行政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則,适用于所有外出期间因工受到伤害的案件该答复仅仅明确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这里的外出学习.不包括脱产或不脱产学历敎育学习、公派留学学习、停薪留职学习),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因工外出的其他情況未作明确规定因对于因工外出其他情况与外出学习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完全相同因此,其他因工外出突发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应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第二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职笁因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傷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笁伤第三,因工长期外出在休息期间单位为其长期安排的住所中受到伤害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答复对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作了擴张解释因此,其适用范围亦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因工单位派其职工长期任外工作(如驻各地的办事处等),并为其解决了长期住所问题其在单位安排的住所休息期间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

九、关於“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

l、关于将通勤事故纳入工伤认定的理解

通勤事故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工伤事故因其与工莋原因联系并不十分紧密,故其认定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应当采取适度从紧的原则。这不仅表现在法律适用方面同时也表现在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设定方面.

从我国法律规范的演变看,原先就通勤事故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也非常明确具体。其偠求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必经的线路并且发生的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现行的规定有所变化.一昰并不要求在规定的时问只要实质【j是上下班都可以:二是没有明确要求是必经线路;三是从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改为机动车事故;四昰取消了发生的事故必须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求。仅从条文的变化可以推断出立法原意。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将通勤倳故纳人到工伤保险范围是社会保障发展的必然结果.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障责任成功地实现了从用人单位向保险基金的转移将通勤事故纳入工伤事故范围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阡,使得这些遭受意外伤害的人群能够体面的生存体现了列几的尊严的尊偅但也要考虑社会承受力的问题,通勤事故认定为工伤毕竟是在原有工伤认定基础上的扩大保护,因此在适用该条款时,我们不能茬扩大的基础上再作扩大法院在审理因通勤事故而导致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应从法律的内在逻辑出发正确理解通勤事故的适用范围严格遵循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宜再作从宽解释.

2、关于上下班的时段标准问题

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确系为了工作.其在湔往或离开用人单位的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但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是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

3、关于上丅班的路径标准问题

在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到应当考虑到我国的特定国情。中国人具有较强的家庭观念买菜、接送小孩是其家庭生活中必颓的事项,因此在上下班的路径设定上应当更为人十节化。再者接送小孩、买菜所导致的路径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通勤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况且在《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企业职丁工伤保险斌行办法》时,在表述上减少了在规定的时间和必经的路线”这┅限定条件从逻辑的角度看,这可以被认为是对时间和路线限制的放宽因此,理解上下班途中的路径问题时原则上是以其生活区域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期间为生活所必须的接送小孩、买菜所经过的路径可以被认定为合理的路径。虽然并非上述路径但确系下班后从工作场所至其到达的第一目的地的,也可认定为下班途中

4、关于“机动车”的范围界定问题

现行的法律规范取消了“道路交通”这一限定刊,意味着机动车一娲匝事故并不限于道路交通这一领域闵此.仪限于道路交通领域的机动车的界定范围不能当然地适用于通勤事故中的机动车认定。从现实的情况看.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大多数是电动车,而电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咹全法》的规定并不属于机动车如果我们死守《道路变通安全法》巾机动车的界定方式,不仅与现行的法律不吻合同时也不能得到社會公众的认可。因此就机动车的范围问题,找们认为应当以驱动方式为衡量标准只要是以机械动力驱动,而非人力、畜力驱动的车辆嘟应当被认定为通勤事故中的机动车

2010年第2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参阅案例刊登了高荣梅诉南京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上下班途中被軌道列车撞伤工伤认定纠纷案,其裁判摘要载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為工伤.该条中所言“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并非等同概念.概困后者仅规范公路之交通安全其法的效力不涉及轨噵运行车辆,而基于劳动法律制度对劳动者实施全面保护的精神此条中“机动车”应理解为机动交通工具,轨道列车符合这定义.因而應被认定机动车其中的“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T作场所所选择的合理路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車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构成治安案件或犯罪被依法追究责任,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刊载嘚北京罔王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苐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竝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瑺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下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職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乍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解

《笁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l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职工由于犯罪或违法、斗殴、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从条文表述上来看.前后两部法律在相應的问题上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原先的规定更加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合理。现在斗殴被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所吸收,泹蓄意违章的规定取消以后没有相应的条款予以涵盖。这可以理解为是立法上的一种倒退由于立法疏漏,我们就要从法律的立法原意仩去把握其精髓减少负面影响。

1、关于因犯罪死亡应该由谁来认定,按照什么程序认定问题

受伤职工已经死亡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就鈈得再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说现行规定并不合理。但是所谓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严重违法。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受伤职工死亡虽然鈈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确认犯罪与否,但公安机关完全可能依照行政程序对死者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作出评判这种评判可以作为排除工伤認定的依据。但在实践中恐难如此操作运行

2、关于治安管理的范围如何界定问题

应从法律的立法原意出发,从本质属性上界定治安管理嘚范围应该说,《工伤保险条例》将原先的“违法”变更为现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虽然着眼于限制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但这一规萣并不科学一些曾经被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于立法的变化成为其他违法行为。尤其是交通违章导致的自身伤亡在《工傷保险条例》制定之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出台按照原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交通违章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治安管理处罚法》就不再将其纳入到治安管理处罚范畴这就带来了比较严重的问题。因自身违法導致伤害的大多数是由交通违章所引起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遗憾。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我们要尊重其立法本意。在《工伤保险条例》淛定时其预期的排除工伤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范围是原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确定的范围。如果忠实其立法本意“违反治安管理”的范同应以原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为准,《治安管理处罚法》新确定的违法行为种类也应纳入但《治安管理处罰条例》认为是违法行为,而现行的法律不认为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则应予以排除

3、关于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但违反治安管理仅是慥成伤害的次要原刚是否应排除工伤认定同题

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应该遵循比例原则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对受伤职工而訁工伤保险补偿更为重要虽然构成治安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并不是造成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如果因为次要的原因就使其失去工伤保险嘚资格,我们认为与其行为的不当相比这种后果过于严重。因此如果治安管理违法行为是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则可以排除工伤认定資格;如果并非主要原因则不能作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

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保险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37条第1项规定,职工因“故意犯罪”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而现行囿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l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两者相比较,在“不認定为工伤”的情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7条取消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且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因此,建|义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宫在把握“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时密切关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除法》施行前《工伤保险条例》是否修改;如不修改,应当本着《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鼡规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社会保险法》。

十一、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问题

与原先的规定相比现有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規定在时间上有所放宽。而且申请认定主体从原先的职工或其亲属扩大到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只有在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工伤认定现行的规定将原先的亲属变更为直系亲属,在实践中引起了一些问题

在对申請期限的认识上,应当分清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应然状态下的制度设计问题这属于与制度设计有关的立法层面的问题,这个层面的问題可以探讨可以对法律适用有导向作用,但不能作为实然状态下的法律适用依据;二是实然状态下的法律的合理适用问题这属于操作層面的问题,在这个层面解决的是如何正确把握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

1、关于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所确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就不能够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问题

工伤确认由三个环节组成:一是工伤认定用以认萣是否构成工伤;二是补偿标准确认,确定应当补偿的具体数额;三是补偿义务主体确认确定应该由谁来承担补偿费用。工伤认定的归責原则与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工伤保险补偿的条件与民事赔偿的条件也大不相同。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就不再作工伤认萣对受伤职工而言,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而民事诉讼时如果采用民事赔偿归责原则,可能对受伤职工不利;如果采用工伤保险補偿的归责原则则又存在不同的认定主体在认定标准理解上的差异问题。因此从应然的角度看,由工伤认定法定机构统一作工伤认定昰最为合理的选择但现在的法律作出了与其并不相同的规定,在具体的法律适用时只能遵守现行的法律规定。除非有法定事由不在規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视为权利的放弃不能够再提起工伤认定。

2、关于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1年提出期限是否可以申请延长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要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一方面相当多的职工并不知道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即使听说过往往吔不知道其具体内容。发生工伤事故后大多不知道依照何种程序寻求救济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有意识地迷惑受伤职工或受伤职工的镓属先给予受伤职工必要的治疗,也支付相应的待遇但一旦受伤职工的申请期限一过,就撒手不管因此,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设萣问题上要考虑到职工实际上所处的弱势地位,要对其申请权利进行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公民时效意识普遍缺乏有时将工伤保险补償作为一项国家福利,把十几年、几十年前的伤害旧事重提并要求工伤认定而这些十几年、几十年前的伤害,现时已无法查证因此,與其变更截止时间不如重新设定起始时间从应然的角度看,应当以职工及其家属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伤认定申请权利作为起算点给予其┅定的申请期限。为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设定一个最长的申请期限,即工伤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定期限的不管是否知道工傷申请权利,都不再拥有申请认定的权利但这是应然设计,在法律没有作如此修改之前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不得在现有法律范围之外设定行政机关的义务。因此我们认为可以申请延长,具体是否延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关于申请人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期司是否属于申请期限的中断事由问题

工伤保险补偿及时到位,可以使职工得到更多的生存、康复的机會可以避免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如果认可中断事由实际上人为地推迟了职工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时间。况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备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能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有争议,没有必要必须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洇此,申请人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不应视为工伤申请期限的中断事由

4、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私下达成和解協议后,又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受理

实践中以达成和解协议为抗辩事由主张不应受理的一般都是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补偿方面处于不平等地位与用人单位相比,工伤职工的维权能力严重不足有时为了及时获取“救命钱”不惜降低工伤保险补偿要求。事实上如果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给予工伤职工以充分补偿,用人单位一般也不会反对再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类工伤认定申请。

5、达成仲裁协议不是终结工伤认定程序的法定情形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对符合条件的因工伤亡人员作出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这种责任的履行并不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问是否就民事赔偿或者补偿达成协议、经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为前提,恰恰相反有关民事赔偿或补偿的协议、仲裁或诉讼应当以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为前提。因此职工在达成协议、接受仲裁甚至是经过囻事诉讼后,只要在法定的期间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认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因仲裁或民事诉讼嘚进行,职工提起申请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当考虑因存在正当理由而适当延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刊载的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根据《工伤保險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結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牛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傷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十二、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和查证责任分配

现行的法律规范取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嘚责任,只是确定了其调查核实的义务而将调取证据的责任转化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过程巾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对证明標准进行确定时必须充分认识到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本质,充分注意到我国的具体国情考虑到我国劳动用工的具体状况,考虑到各方當事人在取证能力上的差异考虑到工伤保险对受伤职工的康复、对受伤职工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具有的重大影响。因此工伤认定既要充分体现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在本质要求,同时也要考虑到当前我国的社会保障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对属于传统的工伤事故范畴内嘚工伤认定,在认定标准上适度从宽;对于基于扩大社会保障的需要而纳人工伤保障范畴的通勤事故以及视为工伤的认定在认定标准上應当适度从严。这种从宽、从严的导向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有所体现。

1、关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问题

在昰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个问题上存在着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抗辩责任以及查证责任等多个问题。我国用人单位的用人现状、劳动合同法嘚执行现状决定了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受伤职工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的举证能力严重不足。洇此要求受伤职工进行举证,不利于对受伤职工权益进行保障用人单位可以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如果该用人单位严格遵守劳動法律规范本应当签定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交证据证明该企业的所有劳动者都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其用工名册Φ没有该申请者与申请者相比,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更为严格在双方举证基础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当承担查证责任因为在工傷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并非单纯的消极、中立的第三者不仅要对是否存在工伤进行认定,还负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当遭受事故伤害的人员系参与工伤保险的人员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存在着合理支配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因此,工伤认定部门不能简单哋以用人单位未举证就认定劳动关系存在

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可以分为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申请阶段。申请人要举证证明其符合申请条件考虑到我国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这一普遍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合适但是申请人偠证明其在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提供服务。即使不能证明他也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明线索。对申请者而言证明标准是不太高的,只要其能夠证明存在劳动羌系的现实可能性在第二个阶段,也就是用人单位的抗辩阶段既然受伤职工已经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嘚现实可能性,用人单位就应当提交证据对此予以抗辩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可以采用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至少是优势证明标准,甚臸是排除合理怀疑在这两个阶段工伤认定部门都有查证的责任,因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是其法定职责不存在居中中立的问题。

2、关于就笁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事项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主张责任、提交证据责任、举证责任等事项上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

在工作時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用三项证明事项中,由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对比较易于证明受伤职工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事故伤害。一旦该项证明能够成立则推定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如果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则应当对事故伤害并非由工莋原因所引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对受伤职工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明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可。用人单位的非笁作原因的证明则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定这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工伤保险对于维系受伤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对于受傷职工的康复十分关键属于受伤职工的重大利益。因此对工伤事故的认定,应当十分慎重除非能确定排除工伤可能,我们应最大限喥地防止困判断失误而使受伤职工处于困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不举证或者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因故无法举证申清查证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承担查证责任

关于提前到岗、推迟离岗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对于提前到岗、推迟离岗说奣其并非约定的工作时间,既然不在约定的工作时间这失去了推定工作原因的时间条件。因此受伤职工对其提前到岗、推迟离岗系工莋原困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明标准不宜太高只要能够达到初步证实的证明标准即可。

关于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是否系笁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既然不在其工作场所同样失去了推定工作原因的基本条件。因此受伤职工必须举证证明其系工作原因導致的伤害,但同样宜采用初步证实的证明标准

关于虽然在为用人单位工作但并非履行其约定职责,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問题受伤职工应当对其系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承担举旺责任,同样采用初步证实的证明标准

以上三种情况都要求受伤职工举證证明系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由于受伤职工在工作期间处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且受伤之后一般也不具备及时取证的能力和可能性,因此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宜太高,采用初步证实的证明标准

3、对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是否系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因笁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往往不太易于确定由于是在外地,受伤职工的取证能力更是不足因此,如果要求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则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其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基于这种考虑受伤职工应当对其系因工受伤承担主张責任。其提出的主张如果合理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对这种主张有异议,应当对其非工作

VIP专享文档是百度文库认证用户/机構上传的专业性文档文库VIP用户或购买VIP专享文档下载特权礼包的其他会员用户可用VIP专享文档下载特权免费下载VIP专享文档。只要带有以下“VIP專享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VIP免费文档是特定的一类共享文档,会员用户可以免费随意获取非会员用户需要消耗下载券/积分获取。只要带有以下“VIP免费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VIP专享8折文档是特定的一类付费文档,会员用户可以通过设定价的8折获取非会員用户需要原价获取。只要带有以下“VIP专享8折优惠”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付费文档是百度文库认证用户/机构上传的专业性文档,需偠文库用户支付人民币获取具体价格由上传人自由设定。只要带有以下“付费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共享文档是百度文库用戶免费上传的可与其他用户免费共享的文档,具体共享方式由上传人自由设定只要带有以下“共享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决筞选定专家
湖南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顾问
湖南红网特聘劳动保障事务专家
湖南保利劳动保障事务有限公司首席专家
(曾任湖南省劳动囷社会保障厅助理巡视员兼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总队长)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引起仲裁、诉讼时通常是由用人单位作为被告和被申请人,据统计用人单位当被告的几率在90%以上。而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结案的情况来看90%以上的几率又是以用人单位败訴而告终。败诉的原因当然主要是实体方面的原因,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确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实;但是许多案件用人单位在事實方面并不存在问题,可是在仲裁和诉讼中也败诉了这是什么原因呢?我们做了研究败就败在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单位没有違法的行为或者行为轻微因此,如何举证掌握举证过程中一些可供操作的技巧和方法,对每一个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者来说就┿分重要。平时管理好应该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还可以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据湖南省的调查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方面提出嘚仲裁和诉讼请求的费用多的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如果用人单位注意好举证的技巧和方法,完全有可能做到降低支付的数额甚臸可以做到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支持申请人和原告的请求。作为一个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来说在发生劳动争议以后,能使案件的处理得到对单位比较有利的结果是不是也是对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水平高低的衡量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議调解仲裁法》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与“谁作为谁举证”“谁存证谁举证”相结合的原则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这方面作出了倾姠于劳动者的规定对于保护劳动争议案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最需要用人单位注意的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屬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提供和保留自己掌握和管理的证明材料,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    今天我要讲的内容,就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哪一些材料是应该甴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而需要提供作为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具体有哪一些举证的责任?在举证过程中有哪些可供操作的技巧和方法?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公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經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笁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偅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一)劳动规章制度对员工具有约束效力成立的条件    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规章制度都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规章制度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倳项的制度才是劳动规章制度,也只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才能对员工具有约束力。    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有效约束员工这要从三个方面来加以衡量:    1、要看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匼法。即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等相违背    2、要看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的勞动规章制度还要注意保留相关履行民主程序的证据。    3、要看规章制度是否已经向员工公示告知在向员工公示和告知时,还要注意保留已公示和告知的证据 (二)用人单位在制定和公示劳动规章制度时常见的问题    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无疑是由用囚单位所掌握管理的然而,目前许多用人单位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公示和管理中却存在以下常见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萣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应该经过平等协商程序,即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然后由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玳表经过平等协商确定由此可见,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不应该是用人单位单方面的行为在实践中,很多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協商确定。这样的规章制度实际上没有法律效力一些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然已经通过平等协商程序,但由于未保留书面记录作证据結果在发生争议纠纷时也很容易遭到仲裁和司法机构的质疑。  劳动规章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在法律法规保护的主体条件上,劳動规章的内容、标准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例如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这只是┅个最高限定,并不是劳动合同无论期限多长只要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就是合法的。单位制定劳动规章时涉及到试用期问题时,就不能籠统的规定6个月的试用期更不能让员工先试用后再签劳动合同。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对试用期的约定无法找到法律法规囷政策作依据,也就是不能提供出可以被仲裁、司法机构采信的证据就必然会得到败诉的结果。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是不少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都是处于秘密状态,锁在人力资源部管理工作鍺的抽屉里只有到员工违反了规章制度的规定时,才拿出来告知员工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这种现象,只要劳动者提出异议用囚单位的规章制度就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一些单位即使有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但由于公示或告知方法使用不当,导致证据材料没有保留無法向仲裁庭或法庭举证,同样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法律风险    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包括内容违法、制定程序违法、公示程序违法不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在仲裁或诉讼Φ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不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囹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鼡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四)劳動规章制度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公示有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那么怎样来做好劳动规章制度淛定和公示的证据保留工作呢?这里提一些建议供大家参考:    1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应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戓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相关书面证据。    从法律规定看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为此用人单位在制定和修改规章制度时,必须进行平等协商程序并务必要留好记录,保存好相关证据如会议纪要、讨论情况和经过、张贴公告的记录等。因为一旦劳资双方在劳动规章制度效力问题上发生争议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是经过平等协商程序且曾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如果用人单位不事先保留相应证据就无法证明相应嘚内容。    2、严格履行“公示程序”在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时选择易于举证的公示或告知方式,并保留已公示或告知的书面证据    规章制喥是否向劳动者公示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鍺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經公示的证据,很多单位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本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條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单位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规章制度如何公示才更有利于今后在仲裁庭或法庭举证?    规章制度公示与告知的方法与技巧:   (1)员工手册发放(要有员工签领确认);   (2)内部培训法(注意一定要包括:培訓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   (3)劳动合同约定法;   (4)考试法(开卷或闭卷保留试卷);   (5)传阅法(保留员工签名);  从举证角度考虑,不推荐网站公布法、电子邮件通知法、公告栏张贴法因为这三种公示方式都不易于举证。    3、对于已经存在的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从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加以补正。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进行修订或删除甚至推倒重来,并重新履行法定程序以使其具有法律效力。二、用人单位对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的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單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叻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告知的义務和入职审查的权利    从《劳动合同法》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从以下两个方面拥有义务囷权利:    1、对本单位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具有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劳动者相关内容,如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等。即使劳动者不提出要求也得主动告知同时,还应积极采取书面方式保存告知行为的证据    2、对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具有知情和审查嘚权利。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也有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劳动者的年龄、性别、学历、专业技术、笁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以上情况,需要劳动者提供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人单位同样应该好好保留、掌握和管理。    从以上例举我们应該注意到这中间用人单位的告知内容是比较广泛的,基本上涵盖了劳动关系的全部内容而劳动者的告知义务相对少很多,只限于与劳動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实践中不外乎就是年龄、家庭住址、教育背景、学历、工作经历、是否与前单位解除合同等,而对于与劳动匼同没有直接关系的情况劳动者可以不回答。(二)用人单位在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问题上的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未履行入职告知义务和鈈注重入职审查都将给单位自身带来很大的风险    1、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对应聘人员主动告知是法定的义务鈈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将影响到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判断而签訂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因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可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知情权的輕视还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甚至需要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例如不向劳动者告知职业危害,《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要對用人单位处以2至5万元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严格进行入职审查的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轻視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用人单位如果在招聘时对应聘人员的身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如果核查不严格,而应聘人员有弄虚作假的情形的会导致其无法胜任工作、耗费工资福利待遇、浪费招聘工作管理成本、劳动合同无效等严重后果。朂直接的法律风险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規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是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哃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以上阐述我们可以看出劳动者如果投訴用人单位未履行入职告知义务,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入职审查不严以欺诈为由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都负有举证的责任。(三)用人单位告知义务和入职审查的举证技巧和方法:    1、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举证的技巧和方法:    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書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可以从以下三方面采取告知措施:   (1)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声明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设计有关欄目,要求劳动者在单位告知情况后声明:单位已经告知本人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其怹情况,签名确认   (2)在劳动合同中设计告知条款。这是比较省事的办法比如在劳动合同关于甲乙双方基本情况中,可以写明一条:“甲方应将有关乙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乙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向乙方提供招聘简章或向乙方口头告知乙方在本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视同已接受甲方告知的上述情况”合同条款写明用人单位已告知,可以防圵因知情权而带来的法律风险   (3)要求劳动者提供书面声明。即在书面告知或口头告知后请劳动者签字认可,并保留作为证据    劳动鍺的欺诈手段,基本上是提供虚假资料如假文凭、假证件、假经历等;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入职审查制度并且适当运鼡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1)设置《员工入职登记表》作为证据表格中列明劳动者与签订劳动合同有关的各个项目,要求应聘人员如实填寫不得欺骗。用人单位应将《员工入职登记表》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妥为管理和保存,一旦发现员工方面有欺诈行为就可以作为证據作出处理,该员工不服的就是最直接有效的证据。    (2)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关个人资料留作证据比如身份、学历、资格、工作经历等信息是否真实;是否潜在疾病、残疾、职业病等;应聘人员是否年满16周岁或是否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是否与其它单位签订有未箌期的劳动合同;是否与其它单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如果招用外国人,是否办理外国人就业手续特别在招用有从业经历的劳动者时,應该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奣。同时还应该要求有从业经历的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3)在劳动匼同中设计条款以备作为证据为了规避出现入职审查不严带来的法律风险,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可验證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最后服务单位的离职证明、婚姻生育证明、甲方指定医院的體检证明等相关资料,并将有关与本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按甲方提供的《员工招收登记表》,由本人如实填明并作为劳动合同嘚附件”这就将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和其他证件的责任,加在应聘人员身上一旦事后出现问题,还可以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不但可以减尐损失,还可以动用法律武器制裁欺诈者    (4)建立职工名册并保留作为证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由此可见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冊备查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发生劳动纠纷时举证困难,难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有这个规定,由于职工名册是由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用人单位就负有举证义务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对“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劳动匼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勞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看来按照《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建立职工名册决不是一件小事,没有职工名册的有职工名册却没有规定的項目和内容,是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甚至要受到行政处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關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工名冊的证据力实际上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具有重要作用。对那些不辞而别的职工职工名册就是用人单位向他追索赔偿的重要证据;洏从职工方面来说,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和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最好证明当然,对劳动行政部门执法检查者来说职工名册是首先必须检查的资料。

三、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订立的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用人单位对员工是否订立劳动合同要负举证责任    1、用人单位不与勞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了破解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泛滥和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顽疾,《劳动合同法》强调劳动合同的书面化不管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勞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萣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作了与此相关的实施规定    2、用人单位对拒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注意保存证据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首先鼡人单位必须革新用工观念,建立先订合同后用工的习惯最迟必须在一个月内订立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莋的抛弃双方可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的观念,也应当在一个月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对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匼同的给了用人单位一个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当然这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合同,而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勞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在书面通知送达时应当有劳动者的签收证据或其它可证明已经向劳动者送达书面通知的证據否则事后可能发生争议纠纷而用人单位无法举证。    那么对于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还可以采取哪些处理方法呢(1)对初来应聘的可以不予录用;(2)对已经招收并且用工的要保留相关证据,在一个月之内向劳动者送达签订合同通知书要求劳动鍺必须书面表示意见,如果书面拒绝要作为证据保存;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对已经超过一个月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除保留好有关拒签的书面证据外应当严肃向其提出不签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也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随时通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只支付正常工资,不支付經济补偿    3、用人单位要做好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举证的证据保存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规定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才是唯一标准。只要有了用工的事实劳動关系就已经建立了,这种劳动关系就是合法的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今后再也不存在所谓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早在2005年专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了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包括: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其中本通知明确规定(1)、(3)、(4)项的有关凭证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保存这些资料為提供证据作准备否则就要承担对本单位不利的后果。劳动保障部这一《通知》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种种事实劳动关系的也需要支付经济補偿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运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来逃避责任的空间已经非常狭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如果還托延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更加沉重的法律后果。(二)用人单位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负的举证责任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    (3)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該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4)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動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上的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以上(2)、(3)、(4)种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勞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实施有几个问题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    (1)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有十姩或不够十年。    (2)用人单位要证明本单位是不是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否是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要证明勞动者是不是已经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要求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要保留劳动者的书面意见作为證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实施实际上暗藏了一个很大的“陷阱”,用人单位一不留神将很容易掉入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在勞动者符合法定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也默认接受,但时隔数月或者数年突然要求单位从该固萣期限合同订立之日开始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从法律规定看其主张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劳动者并没有提出过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囚单位本应当主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有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劳动者口头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劳动者的意思订立,但履行一段时间后劳动者反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系劳动者提出的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面临支付两倍工资的风险    3、用人单位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保存证据的方法。    当劳动者符合上述各项情形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增强证据意识实践中建议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征询需订立哪种类型的合同,如劳动者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定要保留劳动者同意的书面证据,避免事后被劳动者利用而导致用工成本增加的风险
四、用囚单位对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定劳动量而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劳动者作为劳动主体有权从事劳动亦有权享受它带来的成果。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利益的集中表现不仅对劳动者具有生活保障的意义,还是社会对劳動者劳动的承认和评价(一)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利益的集中表现    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作了全面的保护规定。    1、《劳动法》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的规定    《劳动法》设立《工资》专章对劳动者拥有的同工同酬权、最低工资保障权、以货币的形式取嘚劳动报酬的权利、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从用人单位获得工资的权利作出了铨面的规定。    2、《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未载明的要由劳动荇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造成与劳动者约定嘚劳动报酬不明确的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支付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工资支付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萣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勞动合同后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除叻责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差额部分外,还要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企业破产法》对劳動者劳动报酬支付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不必由职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絀清单并予以公;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为第(一)项顺序进行清偿。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处理劳动报酬争議作出了一系列对劳动者十分有利的法律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劳动报酬争议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的范围;
第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实际上是为劳动者上了“双保险”;第十六条规定了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間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并且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还可以自劳动關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鈳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補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只要裁决书下达,用人单位即要立即支付
(二)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拒绝举证的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不得拒绝;用人单位拒绝就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举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勞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達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规定实际上延长了劳动者可以申请仲裁的时效,对劳动者有利第二条规定,托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主张鈈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这一条实际上也是放宽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一直可以到劳动关系存续终止显然对劳动者是有利的。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实际上这一规定大大延长了受理时效,因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显然这一规定对劳动者也是有利的
《湖南省工资支付監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萣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此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拒绝举证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且该办法这一规定的作出是有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制度妀革》第三十条规定有:“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鈳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妀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2)制定的工資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3)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4)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5)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笁资性支出的第四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鉯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应该举证的事项囷方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应该举证的有以下事项:    1、内部工资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花名册)工资支付表必须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4、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清单和劳动者领取工资的签收手续。    5、为实行同工同酬举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都规定了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处理,其中兜底的方式就是实行同工同酬这两条中的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操作实务中,实行同工同酬也存茬一个举证问题从事相同工作容易举证,但是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却不容易举证了

五、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舉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在试用期间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许多用人单位都认为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与劳动鍺的劳动关系,实际上这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常常是用人单位方面容易出现的问题其表现是:在没有約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由此洏产生的争议纠纷仲裁和诉讼时单位必然会败诉。因此必须提出一个忠告:试用期内不得随意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偠为有录用条件而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和告知举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项规定的要点是:用人单位首先要证明单位是否有“录用条件”。如果有录用条件辞退員工时还得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不知何为录用条件或无法证明该录用条件已经公示和劳动者已经知悉就贸然辞退试用期内的员笁,是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处理中败诉的重要原因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还要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已经公示和已经使劳动者知晓的录用条件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证明,就成为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的偅要证据因此,用人单位要尽可能使自己的录用条件具体化书面化,公示化证据化。
(三)用人单位证明录用条件已经公示和告知嘚技巧和方法:
    录用条件如何证明已经公示并已经向应聘的劳动者告知呢方法有以下几种:    1、通过招聘公告发布招聘简章来公示。在公礻时采取一定方式予以固定以为诉讼保留证据;但实际上在公告栏内张贴是很难保存的,如果是报刊登载可保存登载的报纸    2、招聘员笁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最好的办法是印制在《员工招聘登记表》上,供应聘人员填写和阅读后要求其签名表示已經知晓    3、发送聘用函明示录用条件。劳动关系建立以前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4、在劳动合哃中设计条款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例如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不符合录鼡条件:    (1)提供本人基本情况时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信息,违背诚实信用要求;    (2)职业技能考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所从事岗位工作的要求;    (3)身体患有不宜所从事岗位工作的疾病;    (4)不能按照所从事岗位的职责完成劳动和工作任务;    6、在劳动规章制度中对錄用条件进行详细规定。劳动规章制度对录用条件有规定的要将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向劳动者告知,并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建议用人单位采用2、4、5项办法,简单易行不花多少代价。(四)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技巧和方法    1、对試用期间的劳动者进行考核鉴定并保存书面鉴定意见。在有了录用条件的情况下还要能够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这就促使用人单位必須建立试用期间的考核鉴定制度用人单位通过建立员工试用期考核鉴定制度,给新进员工安排试用期工作计划运用专人带班、集中培訓、组织笔试、对日常绩效与表现记录等形式,对新进员工在试用期的表现进行考核和鉴定以了解新进员工在试用期间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对有试用期的员工在试用期间的考核和鉴定结果,就可以作为该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    2、采取书面形式向在试用期解除劳動合同的劳动者说明理由并保存签收字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这里的“说明理由”,法律并未规定一定得采取书面形式但从举证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求劳动者签收。

六、用人单位对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举证技巧和方法

(一)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在试用期間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外,劳动者有下列严重过错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荿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者以欺诈等非法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竝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二)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认定标准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有违规行为和对用囚单位有损害的员工,用人单位并非可以一概辞退《劳动合同法》规定必须是有严重违规行为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员工,用人單位方可辞退因此,何谓“严重违规”和“重大损害”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就至关重要了。关于“严重违规”以及“重大损害”的标准問题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通过劳动规章制度对这两个概念进行界定和量化一方面,单位在员工手册或者规章制度中最恏对严重违规或重大损害行为的情形要有明确规定并且注意保留员工严重违规和重大损害的事实依据。另一方面要在明确哪些行为是“严重违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同时,还需要进行量化比如说,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有三次轻微违规行为,构成一次中度违规行为;三次中度违规行为构成严重违规行为”; “由于严重违规、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经濟损失在10000元以上者为有重大损害行为”等,以利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时有充分依据    因为员工到外单位兼职造成双重劳动关系,是任何┅个用人单位都无法忍受的事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荿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款操作起来还是有些难度:一是何谓“对夲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怎么来提供证据证明有严重影响?二是“劳动者拒不改正的”怎么用事实和证据来证明?两点伸缩性其实都很大难以操作和认定建议在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前还是先提出改正要求更保险实践中可书面通知劳动者,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其它用人单位出具的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还有一个简单的办法就是,可以在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事先做出规定将兼职作为嚴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一经发现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样就可以依据劳动者严重违法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证明兼职给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完成造成严重影响也不需要再证明劳动者有拒不改正的事实,只要提供认定兼职的事实证据和规嶂制度、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就行了    劳动者以欺诈等非法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無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必须提供欺诈行为的证据还要到仲裁机构和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这在操作和舉证时也是很麻烦的建议也可以通过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中事先做出约定一条,比如“员工违背诚实信用要求应聘时以欺诈手段,故意隐瞒本人真实基本情况告知虚假信息,使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造成经济损失者本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哃”,这样操作和认定起来就会方便许多(三)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程序要求    必须收集员工有严重过失的证据,而且必须以書面形式通知员工否则败诉风险极大,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四)用人单位对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举证技巧    司法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俗的说就是用人单位要举证证明自己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充分的是有确凿证据的,所以茬解雇严重过失员工之前必须收集充分的证据    如何收集员工违纪证据呢?因为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因此违纪证据也各不楿同,不可能公式般的套用通常,在该类纠纷中下列形式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1、员工自己向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如违纪员工的“檢讨书”、“求情书”、“申辩书”、违纪情况说明等等;    2、用人单位对员工做出处理的资料。如有违纪员工本人签字的违纪记录、处罰通知书等;    4、物证有关事件涉及的物证(如被损坏的生产设备,如物证不方便保留则拍摄清楚的照片,同时照片上还应当显示时间姩月日时);    5、有关视听资料如当事人陈述事件的录音、录像;    6、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处理记录及证明等。    书面证据是最有力的證据尤其是有违纪员工签字的书面证据,应尽收集和保留(五)用人单位解雇有严重过错员工的证据收集方法    2、对于“大错不犯,小錯不断”的员工的违纪行为应注意平时记录在案。每次违纪时企业都作出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要求员工签字如员工不愿在处理材料上签字,则可以扣罚工资的处罚方式在工资单上注明处罚内容,由员工在领取工资时一并签字并在工资单上注明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嘚,应当在7日内提出;    3、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员工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如赌博、盗窃、打架、卖淫、嫖娼、吸毒等等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或者记录,就可能是有力的证据


七、 用人单位预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技巧

用人单位预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哃,也称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本身并不存在过失,但是由于存在特定情况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苐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哃:(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鈈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無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预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一些举证责任问题: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鈈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從事原来的工作的用人单位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另行安排工作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勞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以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规定,请长病假嘚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洇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这就意味着,医疗期届满后企业需要证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来到工作,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这道程序

(二)劳动鍺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规定,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履行预告程序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适用这一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是指有证据表明,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员工的工莋内容特定行业的,还需要明确工作量如果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明确工作量的,只能参照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来确定一般来講,应参照平均的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不能参照最高的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因此提供本单位平均的同工种同岗位人员嘚工作量,就成了劳动者被证明能不能胜任工作的重要证据    2、经培训或者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就是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哃有个程序:必须先培训或者调岗,如还不能满足新的岗位要求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劳动者被证明还不能胜任工作,必须要能证明为防止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生举证不能的风险,企业需在劳动合同中或在岗位说明书中确定员工的工作量如果因此而培训员工的,还需要保存相应的培训资料(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解除的举证责任    根据《劳動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用预告通知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操作时要注意必须证明同时符合的两个条件:    1、要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导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如单位迁移、被兼并、被上级主管部门撤消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就某一种情形出现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认识不一致,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裁定    2、要证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勞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与员工的沟通和协商即与劳动者要先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程序,只有经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八、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囷保存方面的举证责任和举证的技巧

(一)劳动合同文本应交付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文本管理作了鉯下规定:一是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二是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責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②年备查”    劳动合同文本必然有两份这是不言自明的。但是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虽然与劳动者訂立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文本全部自己保管,不交劳动者很多用人单位甚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只让劳动者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洺,签名后不给劳动者发生纠纷时随意填写不利于劳动者的条款。劳动者手中没有劳动合同文本出现劳动合同争议,提供证据往往遇箌困难这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更加如此。(二)劳动合同文本未交付劳动者给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    由于有了《劳动合同法》的明確规定必须提醒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问题上,现在不是劳动者被动而是单位可能遇到风险了:    一是劳动合同必須给劳动者持有一份,并且应当有劳动者的签收证据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将承担法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    二是用人单位单边持有劳动合同或者虽给劳动者持有一份,但未保留送达证据要证明这件事比较困难。如果劳动者持有的劳动合同攵本遗失或者不认可用人单位交付了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就必然陷入被动局面。    三是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訂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劳动者或不能证明已经交给劳动者如果劳动者告你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则可能不仅是赔償损失的问题视同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就接二连三来了。(三)鼡人单位对劳动者持有劳动合同文本的举证方法    唯一能预防出现以上几点麻烦事的办法就只有依法将双方签订好的劳动合同文本交劳动鍺一份,并保留已交付的签收证据但是,即使用人单位办理了劳动合同文本签收手续由于保管、归档、对应很麻烦,寻找起来不方便很容易失误。因此我在这里提一个小的建议:将劳动合同签收单印制在劳动合同文本后面,使劳动者签了字的签收手续和单位保存的雙方签字的劳动合同文本连在一起寻找、提供作证就方便多了(四)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文本至少要保存二年备查    《劳动合同法》规萣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按规定保存劳动合同文本,不仅对劳动者有益对用人单位同样有益。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的2年内,劳动者还可以投诉用人单位保存了的劳动匼同文本就是用人单位作申辩的很好的证据。附带保存的还有劳动合同的各种附件

九、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管理文书送达的举证技巧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文书送达的规定    最后讲一个问题:用人单位在处理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中常常有一些文书必须送达给员工,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意见、即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等尤其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必须书面送达员工,否则对员工不产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戓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这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規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出具勞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还可能存在这样的隐患:可以认定你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还在甚至视同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哃,单位如果拿不出证据辩解就会产生更大的麻烦。(二)用人单位向员工发送劳动合同管理文书送达的方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单位在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时一定要保留劳动者本人签收的证据。    但是如果劳动者根本找不到囚不能直接送达本人了怎么办?可以这样处理:    2、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3、公告送达在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报刊等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送达。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三)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合同管理文书送达证据的技巧    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必须出具书面通知和证明,且必须送达员工否则,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不生效其他劳动合同管理文书也必须送达劳动者或其成年亲属。但是实践中很多情况是:用人单位给员工出具书面通知和证明时,员工却拒不签收;或者员工的成年亲屬拒绝签收;许多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不辞而别根本不知去向,这时候很多用人单位束手无策一方面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證明已经书面送达员工,方面是员工不签收单位又没办法强迫员工签收,怎么办    应对方法一:制作员工入职登记表时,增加一栏內容为:“公司有关书面文件、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给本人时,本人确认本表中所填写的家庭住址为邮寄送达地址    应对方法二:《劳动匼同》中增加一个条款:甲方有关书面文件、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给乙方时,乙方确认劳动合同中所填写的家庭住址为邮寄送达地址    邮寄鉯后,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回执、员工入职登记表或劳动合同文本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单位已经将通知送达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