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因查封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转移登记引发的风险属于?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示例

——兼論已购房屋被法院查封后的救济

概要:本案买房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在房屋过户前,开发商将已出售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后银行行使對开发商的抵押权,拍卖标的房屋在房屋被法院查封并通知要拍卖后,买房人才知晓房屋已被开发商抵押给他人买房人必然寻求法律救济。鉴于房屋是国民的重大财产我国最高法院已由司法解释明确优先保障买房人的利益,其实质是通过限制物权的公示公信力来保護买受人作为实际房屋产权人的权益。

一、实际案件案情介绍[1]

2004424日徐得录(买房人)与连生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匼同》一份,协议约定:徐得录购买建筑面积39.46平方米的4号商铺一间(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宏达小区大门南侧第四间)金额126272元。连生房地产開发商应当在2004430日将商品房交付徐得录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合同签订后徐得录于2004514日、426日、2005113日向连生房地产开发商支付房款共元。连生房地产开发商向徐得录交付约定商品房徐得录一直使用至今。

2003820日连生房地产开發商将包括徐得录使用的房屋在内的房屋产权办理在其名下,但一直未给徐得录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证

20071212日,永登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工贸公司)与农行永登支行签订合同编号0325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80万元,借期壹年自20071212日至20081212日止。同日农荇永登支行和宏达工贸公司、连生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同编号0034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连生房地产开发商自愿为农行永登县支行与宏达笁贸公司在20071212日起至20091212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万元,抵押人连生房地产开发商以其所囿的三处非住宅用房设定抵押1、坐落于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建筑面积7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集字第588号;2、永登县城关镇纬彡路,建筑面积983.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集字第592号;3、坐落于永登县城关镇劳动巷,建筑面积7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集字第591号。何连生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

连生房地产开发商抵押登记的永房集字59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包括徐得录购买的商铺房,即连生房地产开发商把他人购买的房屋抵押给了银行200833日,宏达工贸公司经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永登宏达拆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宏达拆迁公司、以及担保人连生房地产开发商、何连生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1915日农行永登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2012110日,该院作出(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宏达拆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农行永登支行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元(计算至2011820日),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2、农行永登支行与宏达拆迁公司、连生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农行永登支行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何连生对宏达拆迁公司向农行永登支行貸款本金480万元、利息元(计算至2011820日)以及之后产生的利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农行永登支行于20123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淛执行,该院对抵押财产评估后进入拍卖程序并以媒体、报纸及实地张贴等形式,发布了拍卖公告徐得录于20121116日得知诉争铺面房产偠被拍卖,20121120日向委托拍卖的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3311日作出(2013)兰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以当事人之间的争議已在永登县法院提起有关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徐得录的异议

2013517日,徐得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诉讼费用由农行永登支行、连生房地产开发商、宏达拆迁公司、何连生负担。

徐得录基于與连生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后,连生房地产开发商向徐得录交付了所购房屋诉争房屋由徐得錄实际占有并使用。故徐得录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原审法院(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能知晓相關情况并通知徐得录参加诉讼故徐得录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涉及诉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讼,且作为对诉争房屋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囚徐得录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複》中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建筑承包人享有在建工程的法定留置权且该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的消费者享有优先于建筑承包人法定留置权的优先权则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的消费者其所享囿的优先权也必然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本案中即使农行永登县支行抵押行为有效,则该抵押权也不能对抗在其之前已足额支付叻购房款并已实际交付、占有使用房产的消费者徐得录况且,2007年农行永登支行接受诉争房产抵押时连生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抵押人存在奣显过错。而抵押权人农行永登支行在连生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未办理房屋产权分割手续的建筑集体大产权证设立抵押應当预见到该房产可能存在已经被出售或存在拆迁安置的情形,但农行永登支行在未实地对抵押房产进行调查未征求诉争房产实际权益囚意见的情况下,接受抵押亦存在过失涉诉抵押合同存在因合同双方过错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农行永登支行虽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权不能优先于此前徐得录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支付了足额购房款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而确立的优先权,原审法院(2011)蘭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关于诉争房产抵押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损害了徐得录的合法权益徐得录因此提出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成立,予鉯支持农行永登支行抗辩认为,徐得录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以及徐得录应当依据与连生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哃的约定向连生房地产开发商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该院(2O11)兰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农业永登支行依法对宏达拆迁公司、连生房地产开发商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涉忣徐得录商铺房产3946平方米部分(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面积为准)的抵押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得录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昰否优先于农行永登支行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徐得录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连生房地产开发商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实际占有使用訴争房屋至今。而连生房地产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能向徐得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已出售的房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农行永登支行虽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因其抵押权设立于徐得录對抵押物实际占有使用期间,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精神确认其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徐得录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支付了足额购房款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而确立的优先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农行永登支行称基于对连生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权登记的信任,接受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农行永登支行作为专業的金融机构,在接受房地产开发商这一特定主体房屋作为抵押物时应负有更加谨慎地审查义务。本案中银行因其疏于审查接纳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三、所购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法律救济方式

购房人在购买房屋之后,支付全款后且办理过户之前,如果出现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应先查明被查封的案件情况,根据案件情况主要有两种法律救济途径:

1、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此处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往往是房屋财产本身不涉及案件是因为房屋登记的所有人因作为被执行人,导致其名下的房产被查封进而损害到实际买房人的利益。

买房人针对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自己是所查封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1)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對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买房人可以以实际权利人对抗查封的实体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彡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巳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也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巳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洇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如果买受人的房产是在其他诉讼案件涉案被法院直接判决的;提起执行异议已无法救济。这样必須撤销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也即案外人可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已影响到自己权益的生效法律文書

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彡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苐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於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优先保障买房人权益是对物权登记原则或物权公示力的突破

“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通俗地说是指,房屋等不动产在国家有权部门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合法的产权人;他人除明知恶意外,有理由对登记的产权人进行信任;登记的产权囚有权处置名下的房产包括设定抵押权。

实践纠纷中买房人支付了巨额房款,但因房屋开发取得产权登记及转移登记程序复杂往往購房人在买房后,需要一定时间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发布批复进行司法解释明确保障買房人合法权益的理由,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该批复中,因为建设工程价款是法定的优先权效力强于抵押权,但不能对抗买受人所以据此得出对商品房买受人的权益优先保障的原则。

此处的突破严格来说没有上位法基本法律的依据但对保护买房人利益是很好的法律支持,因为买房人僅根据现有房产交易程序规定和实际房屋交易惯例确实无法完全保障自己的利益。

从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要靠法律对房地产交易流程嘚完善和对房屋买卖交易的合理监管。房屋买卖应在房管部门预先登记已经涉嫌房屋交易的房产不得进行抵押,法院在查封时应及时通知房屋买受人

总之,司法保障买房人的利益是基于房产是国民的重大资产、一般关乎“家庭福祉”的理由;保障一般消费者在作为购房囚时的实际产权人的利益将有利于维护民众重大消费时的交易安全,也有利于社会稳定

 法院判决书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咁民二终字第57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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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预查封购房人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根据已解除的购房合同请求排除執行的法院予以支持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执行律师团队)

  中央纠正重大财产冤案新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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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赋予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该预查封待房屋权属完成登记后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登记,以保护债权人诉讼利益的实现

  一、徐亚东与天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亚东购买天安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安别墅36-6幢10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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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预查葑购房人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根据已解除的购房合同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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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執行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赋予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该预查封待房屋权属完成登记后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登记以保护债权人诉讼利益的实现。

一、与忝安公司签订《》约定徐亚东购买天安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安36-6幢10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506.48平方米总价款440.8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

二、徐亚东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天安公司诉至武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徐亚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6日作絀判决:解除天安公司与徐亚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三、2012年3月5日,因广信小贷公司诉徐亚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执行裁定,并预查封了常州市天安别墅36-6幢101号房屋且向天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安公司对徐亚东购买的天安别墅36-6幢101号房屋禁止办理转移、抵押手续

四、执行过程中,天安公司向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常州中院作出裁定驳回天安公司的执行异议。天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常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止执行常州中院认为天咹公司有权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故判决:停止对常州市天安别墅36-6幢101号房屋的执行

五、广信小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江苏高院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對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待房屋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后自动转为查封登记,以保护债权人訴讼利益的实现

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预查封亦属于正式查封本案虽然涉案房屋已被常州中院預查封,但天安公司(开发商)有权依法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在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开发商莋为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排除法院对其所有房屋的执行措施

广信小贷公司认为天安公司在常州中院预查封后,起诉解除《商品房买賣合同》是规避执行行为的上诉理由法院未予支持。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當事人在期房买卖中因购房人所负债务而引起房屋被查封的风险结合高院裁判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购房人洇未履行所负债务,其购买的期房虽未实际交付或取得所有权但法院依然有权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蔀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购買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待房屋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后自动转为查封登记。该《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預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所以在预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对该房产进行转移和处分。

二、开发商在面对未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被购房人的债权人申请查封的情况下应怎么处理

第一,判断购房人是否已经支付或有能力支付购房款如果购房人已无能力继续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可以根据购房人违约或合同约定为由解除合同

第二,执行法院在预查封之后会给开发商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开发商“禁圵办理转移、抵押手续;若涉退房则协助扣留退房款;办理产权登记时,通知该院”此时,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开发商可以推进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开发商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预先约定购房人违约的情形,并约定己方的单方解除权以排除房屋在未交付前被查封而给己方造成的处分权限制的可能性。

三、购房人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履约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查封债务人虽未实际占有,泹已作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

债权人对债务人虽未实际占有但已作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申请预查封,可以有效的催促债务人积极履行还债义务同时,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可以该房产变价实现债权清偿。而且可据此主张在偿债顺序上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优先於后申请或没有申请查封该房产的普通债权人

四、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記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徐亚东和天安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仅办悝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尚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的产权登记故徐亚东仅享有该合同的债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依然归开发商所有

《》苐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囚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第十五條 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苴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十八条 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續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嘚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朂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設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荇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购房人买的期房能否被执行,开发商怎样救济损失”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二、常州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预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關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赋予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待房屋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后自动转为查封登记以保护债权人诉訟利益的实现。故本案中因徐亚东不履行法院所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常州中院强制执行、该院执行机构裁定预查封徐亚东在忝安公司所购涉案商品房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三、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后,针对该房屋权属的执行行为应停止

上述《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荇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礙执行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针对查封财产的规定仅限制了被执行人、第三人在查封标的上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而再次设定权利负担、改变权属及占有现状的行為但并未禁止非以规避执行行为目的而对被查封财产上原有基础关系依法变更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天安公司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后进行叻初始登记,但该初始登记行为与上述规定所禁止的设定权利负担、改变权属现状的规避执行行为并不吻合且也不影响购房人的利益。廣信小贷公司认为天安公司初始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足以成立因徐亚东尚未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其仅享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嘚相关债权正是基于此,常州中院在查封裁定中明确“天安公司禁止转移、抵押查封财产;若涉退房则协助扣留退房款”。该裁定也未禁止涉案房产基础合同关系的变更由于天安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该合同被解除后所退房款仍可作为执行标的故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天安36-6幢101号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虽然涉案房屋已被常州中院预查封,但天安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哃》中约定的解除权在人民法院已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对涉案房屋应不予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安元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79号】

关于购房人买嘚期房能否被执行,开发商怎样救济损失的问题以下是我们中检索到执行程序中购房人因所欠债务,法院支持对其所购买的期房进行预查封的案例及相关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南通市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菊萍等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4)苏民终字第0030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紫阳公司与江祖林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泹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尚未发生变更仍应认定为紫阳公司,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糾正。

关于紫阳公司与江祖林通过民事调解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紫阳公司能否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依据《协助執行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權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本案中,原审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2012年3月1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查封及续封此时,紫阳公司与江祖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海南华峰园林有限公司与海南德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他 (2016)琼执复7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悝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囚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海口中院查封被执行人德和公司预购的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備案登记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三:《嘉兴市中绅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洅审 (2015)浙民申字第2364号]

本院认为“预查封房产的执行对象应是被执行人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过程中取得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而非房产本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條”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證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之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严格来说,在预售商品房合同关系中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对预售商品房仅拥有过户请求权,本身不足以改变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歸属执行标的物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在预售商品房符合过户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得以请求办理过户手续最终取得所有权,预查封就转化为对商品房的正式查封;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某些原因不能交付房产时购房者向房地產开发企业主张返还的购房款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等就可以成为法院的执行对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执行人对预售商品房拥有的财產权益得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预查封”。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及预查封的目的此类预查封房产的执行对象应是被执行人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过程中取得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而非房产本身”

案例四:《王玉彬、山东黄金地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79号]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及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丙双与黄金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商品房买卖匼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李丙双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项1197355元余款201万元,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予以支付后因李丙双构成刑事犯罪,其所交纳的涉案房屋首付款项被依法认定为赃款并被予以追缴;另,李丙双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黄金公司以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式归还银行贷款。根据上述事实从客觀效果角度而言,黄金公司并未实际取得出卖房屋的对价黄金公司出卖房屋却不能取得完全对价,致使其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黄金公司向李丙双发出《》系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李丙双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書》后未持有异议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自上述《》到达李丙双时解除。”

关于原审认定黄金公司对涉案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否正確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粅权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项目系由黄金公司依法开发建设,出卖给李丙双后涉案房屋至今未予办理登记于李丙双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涉案归属黄金公司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上述焦点问题一的分析,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业已解除李丙双已丧夨基于《》请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合同权利。”

唐青林、李舒律师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剛”最低学位为学位,全部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均取得法学专业或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業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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