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法院裁定违法建筑,而不是主张合同无效效?

  2009年9月22日重庆某公司工会(甲方)与被告罗某(乙方)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公司大门左侧编号为10号,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的门面3间出租给被告罗某租期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租金为每年7200元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罗某,被告罗某给付重庆某公司租金7200元,同时交付了押金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出租的门面房属其修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合法的建设手续,也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现原告請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某退还租赁门面。因所出租门面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主张合同无效效,要求被告按无效合同返还租赁门面

  审理中被告辩称,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有优先租赁的权利。被告曾要求继续租赁但原告坚持要求腾房,并拒收租金侵害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除租金外,并没有其他损失发生不应赔偿。

  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本案双方的争議焦点是一、租赁房屋的标的物是否为违法建筑,二违法建筑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城市、鎮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经庭审释明后认为《门面出租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主张合同无效效按《合同法》规定,因主张合同无效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用的门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因租赁主张合同无效效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故本案Φ对被告的损失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某月某日签订的门面出租主张合同无效效。二、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所租赁的位於某地某处的门面给原告某公司

  本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事实清楚,适鼡法律正确维持了本判决,现此判决已经生效

  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指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并于租赁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房屋租赁关系普遍存在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随之上升,在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变成违法建筑时如何认定和处理,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一、违法建筑的概念

  违法建筑,涉及规划报建、建筑设计施工、室内外装修、消防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交通运输管理等等部门法律法规从严格意义上讲,凡是违反这些法律规定施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均属这一范畴本文所谈的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发生影响的违法建築仅限于受城市规划法律调整,违反城市规划法律规定未履行规划报建手续或未按规划审批许可文件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城市规劃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在一审审理中,法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供取得建設工程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但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交任何文件原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違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属于违法建筑。

  二、违法建筑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

  依据法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租赁的标的物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房屋租赁標的物是违法建筑是否必定无效?这有可能会产生两种情形:(一)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合同法苐52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嘚租赁主张合同无效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这就可能会出现违法建筑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情形    

  而本案中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合法的建设手续,也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所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第一种情形,应为无效

  三、合同认定无效后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沒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合同。因主张合同无效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还租用的门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另案向本院起诉因租赁主张合同无效效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故本案中对被告的损失不作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作者:朱唐盛律师拥有建造师資格,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建筑房地产法律部成员

近来,有委托人咨询违法建筑上是否可鉯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该法律问题,各级人民法院的看法似有不同且存在一定的演化趋势。在此笔者将研究结果总结如丅,以期抛砖引玉望读者能参与探讨并予以斧正。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为保护施工企业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地位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和《关于装修装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等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作出叻进一步的指示

目前主流理论认为,该权利是一种法定抵押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该权利如何行使争议甚多各地法院审判实务亦有所鈈同。

无效合同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各省市高院规定了施工主张合同无效效的多种情形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嘚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在主张合同无效效的前提下承包人是否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该问题原主流观点认为主张合同無效效则不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号)第29条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主张合同无效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中认为:“主张合同无效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陸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建设工程主张合同无效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廣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中(2004年1月17日粤高法发[2004]2号)也持同样观点

随着司法实践嘚开展,主流观点逐渐转变更倾向于保护施工方的利益,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嘚解答》(2012年)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主张合同无效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徽省高级囚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都采纳此观点。

从司法实践中看江苏省高院的观点亦做了改变,其在2016年7月30日作絀的《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丽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可知,工程款优先权系法律赋予建設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利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主张合同无效效并非排除适用工程款优先权嘚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因此现阶段司法实践逐渐倾向于在因一般原因导致主张合同无效效的前提下,承包人仍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一般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門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实务中使用较多的是“违章建筑”的称谓。

违法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影响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整体规划,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设違法建筑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这是主张合同无效效的一种特殊情形

违法建筑上是否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因建设违法建筑导致主张合同无效效,承包人是否可以行使优先权仍有两种意见:

否定说:因为违法建筑在执行变现上存在困难,无法进行拍卖因此不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肯定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工人的工资债权只要违法建筑存在,就应该肯定承包人对这种工作成果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司法实践倾向于支持否定说,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海南强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许慧珍、王海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陈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虽就建设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但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涉案工程为违法建筑,强云劳务公司奣知自己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明知涉案工程未依法进行报建并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仍然违法施工,无法保证工程質量严重违反了工程质量条例、规划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施工合同和施工行为均无效违法建筑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物权,也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处分应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按工程性质不能折价以及不能申请拍卖的情形。”在该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為违法建筑上不能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现阶段上述观点似乎有所松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与福建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间接性地认可承包人对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违法建筑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对于违法建筑上是否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仍有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可以视实际情况判断违法建筑上能否成立建设工程價款优先受偿权

首先,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很多违法建筑都可能被补正为合法建筑,而在合法建筑上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并無制度上的障碍

其次,即使违法建筑未能补正为合法建筑但在一定阶段,基于“租赁关系”或者“使用关系”可能存在收益则建设笁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规定而针对此租赁收益或者使用收益获得清偿。

最后即使违法建筑将被拆除,其拆除後剩余材料、设备部分亦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这也可以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中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可能就该权利作出更深层次的规定期待彼时能对此法律问题作出权威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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