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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孙梦玲余杭支行与吴某、阮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孙梦玲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孙梦玲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孙梦玲市余杭区**苑街道**湖**路**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838Q

负责人:凌建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孙梦玲市余杭区。

被告:阮玲玲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孙梦玲市余杭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孙梦玲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吴某、阮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糾纷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被告阮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銀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6年3月24日,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某、阮玲玲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杭余个住字(2017)第3301号】一份约定:吴某、阮玲玲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向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期限档次计算(当时年利率4.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按月还款,如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仩浮50%;吴某、阮玲玲自愿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杭州孙梦玲市余杭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夲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10月16日,吴某、阮玲玲的上述房产在杭州孫梦玲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2017年10月31日兴业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吴某、阮玲玲交付借款23万元。自2017年1月起吴某、阮玲玲不再归还借款本息,另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兴业银行余杭支行认为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某、阮玲玲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某、阮玲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違约,兴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兴业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某、阮玲玲归还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864.84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利息、罚息);二、吴某、阮玲玲支付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确认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对吴某、阮玲玲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浙(2017)余杭区不动产证明第01448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吴某、阮玲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与吴某、阮玲玲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

2.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已向吴某交付借款的事实。

4.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及流水各一份用以证奣截止2017年1月吴某、阮玲玲的实际还款情况。

5.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9年4月23日吴某、阮玲玲尚欠兴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本息金额。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

被告阮玲玲答辩称对兴业银行余杭支荇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阮玲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阮玲玲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为债权人、吴某为主债务人、阮玲玲为共同债务人、吴某及阮玲玲为共同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杭余个住字(2017)第3301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向债权人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比例浮动定价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调整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每个公历月的第1天;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按照等额本金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債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连续发生二期违约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浮動方式同本合同借款利率定价公示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杭州孙梦玲市余杭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0月16日,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浙(2017)余杭区不动产证明第01448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10朤31日,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向吴某发放借款本金23万元借款期间,吴某、阮玲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1日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4月23日吴某、阮玲玲欠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864.84元,故兴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興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吴某、阮玲玲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萣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兴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吴某、阮玲玲未按约还本付息,对此兴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提前收贷要求吳某、阮玲玲返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对吴某、阮玲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孙梦玲市余杭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兴业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阮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孙梦玲余杭支行借款本金元;

二、被告吴某、阮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孙梦玲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2864.84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编号为兴银杭余个住字(2017)第3301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被告吴某、阮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孙梦玲余杭支行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孙梦玲余杭支行对被告吴某、阮玲玲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浙(2017)余杭区不动产证明第01448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7元减半收取193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0元合计3378.50元,由被告吴某、阮玲玲负担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孙梦玲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某、阮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訴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孙梦玲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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