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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月女,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NCCN1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36号01幢1室 法定代理人:梁海房地產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月与被告(以下简称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被告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與被告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2.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返还押金600元、物管费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梁海房地產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室出租给其;租期为一年,租金600元/月押一付一;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对出租房室內的家具电器等负有维修责任及每月保洁两次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向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支付房租押金600元、物管费720元,同时向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支付了201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9日租金580元租赁期间,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不按时对出租房进行清洁卫生並且其多次打电话要求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来人维修空调,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多次不接电话并置之不理时至2017年8月21日,双方发生纠争并报警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不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对出租房内电器维修义务,还强行将其撵出室外公然撕毁匼同而违约。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答辩,1.其与原告张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因张朤未按约缴纳租金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2.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因承租人违约押金和物管费不予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甲方)与张月(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租金(税前)600元/月,2017年8月19日支付600元2017年9月4日支付600元……。合同第五条房屋租赁保证金及用途约定:本合同簽订之日起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600元整;公共区域保洁、维修、宽带、物业管理费用按年租金的10%一次性收取720元;乙方交付的保证金仅作为擔保用途:用于乙方迟交房租的滞纳金与所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拖欠垫付,损坏房屋或附属设施的赔偿;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注:保证金不充抵末期房租);匼同期满乙方结清全部费用后,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房屋租赁保证金;如乙方在退房后叁拾日内不主动与甲方联系甲方视為乙方放弃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另约定:甲方承担室内除人为损坏的家具、电器维修、水龙头、管件等易耗品维修及费用,甲方定期每月二次以上进行合租室内公囲区域免费保洁维修合同签订后,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月张月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600元,服务费720元及2017姩7月25日至2017年8月19日的租金580元2017年8月21日,张月与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因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同日,张月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 庭审中,张月与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同意2017年8月20日至21日的租金40元从保证金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张月与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月要求确认其与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亦同意于该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張月使用涉案房屋至2017年8月21日应支付2017年8月20日至21日的租金40元及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物管费64元,现张月和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均同意上述租金从保证金中扣除故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应退还张月保证金560元及服务费656元。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辩称保证金和服务费鈈予退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因张月违约解除,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月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张月保证金560元、服务費656元合计1216元; 三、驳回原告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梁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囻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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