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第三人):刘某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陕西隆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申请执行人:陕西隆通工程机械设備租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铜川市渭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耀州分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
被执行人:铜川市渭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
本院在执行陕西隆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通公司)与被执行人铜川市渭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川市渭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耀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某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執行人,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陕西隆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刘某 注销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变更刘某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終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Φ陕西隆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股东刘某应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成为公司债权的主體,故申请人刘某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刘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