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成都维仕贷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了一笔贷款现在我想还款找不到APP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年**朤**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以下简称维仕贷款公司)與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2日在《人民法院報》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向维仕贷款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999.96元、利息6240元、支付管理费384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200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其中本息扣款失败12次、管理费扣款失败12次)、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違约金12723.8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003.82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鼡由刘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维仕贷款公司、刘某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维仕贷款公司向刘某发放金额为40000元朤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刘某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刘某承诺自2013年7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6日向维仕贷款公司偿还本息2186.67元及支付管理费32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刘某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贷款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贷款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刘某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刘某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刘某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款失败刘某应就失败的次數向维仕贷款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贷款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戓每一还款期,刘某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贷款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刘某需向维仕贷款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刘某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刘某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维仕贷款公司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費、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刘某承担。该合同签订后维仕贷款公司在2013年6月7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刘某。但刘某借款后仅归還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12期应还款项。之后刘某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仕贷款公司多次电话要求刘某付清所欠款项但刘某至今未履行匼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刘某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维仕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维仕貸款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告维仕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维仕贷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玳表人身份证明、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维仕贷款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拟证明维仕贷款公司與刘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标准、管理费金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3、《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刘某向维仕贷款公司借款维仕贷款公司将借款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给刘某的事实;

企业网上銀行代扣授权书》。拟证明刘某授权维仕贷款公司使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刘某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还款;

5、个人账单。拟证明刘某仅归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12期应还款项之后再未归还。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經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维仕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维仕贷款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维仕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6月7日刘某(借款人、甲方)与维仕贷款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保證金按贷款金额5%计算即2000元,甲方应在乙方发放贷款当日支付该费用;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8%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32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

户名:刘某,账号:X;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扣划本合同约定的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朤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每月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湔一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506.67元(其中本息2186.67元管理费320元)(若有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扣划失败收取的費用,则应加上);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於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鼡;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嘚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6月7日,刘某签署《

企业網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仕贷款公司使用

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刘某账户资金转入维仕贷款公司账户。同日刘某絀具《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同意维仕贷款公司使用借记业务分别收取贷款保证金、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授权

在收到维仕贷款公司的收费通知后通过银行账号主动予以支付。2013年6月7日维仕贷款公司向刘某转款40000元。刘某取得款项后于2013年7月臸2014年6月归还了本息及管理费之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2014年6月之后因刘某账户余额不足,维仕贷款公司未能在刘某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額的本息

本院认为,维仕贷款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強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贷款公司按约向刘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刘某取嘚贷款后仅向维仕贷款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6月后不再向维仕贷款公司足额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维仕贷款公司要求刘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999.96元(40000元-1666.67元/月×12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仕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管悝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的延迟支付违约金。虽然维仕贷款公司、刘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刘某每月应支付利息520元、管理费32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贷款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日0.1%的违约金标准但上述约定标准已經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且上述费用均具有弥补维仕贷款公司损失的性质故本院综合考虑刘某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及其未还款的期数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对维仕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以刘某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其逾期之日即2014姩6月7日起按年息24%标准来计算确定对上述费用统一表述为“利息、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19999.96元为基数,按姩利率24%标准自2014年6月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需要產生的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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