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金与违约金15000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一算,因欠方长时间不还,导致违约金超出本金与违约金,,我要什么样收,合法?

是否支付违约金需要看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约定了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用法律术语题目的表述应当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时的,利息、违约金和本金与违约金的清偿顺序这个问题在学理上称之为“清偿抵充”。2009年4月24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解释第20条规定: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種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嘚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對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这两条是对清偿冲抵的系统性的规定具体到本息的清偿顺序,采取的是“先息后本”的原则
按照最高法院的说法,这两条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民法通则囷合同法对债的抵销制度作了规定但对清偿抵充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当人民法院遇到一个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负数笔同类债务时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如何决定清偿顺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在一定意义上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和第21條关于清偿的冲抵(法定冲抵)填补了合同法合同履行方面的漏洞”
虽然学者认为这两条本身仍存在不周延之处,但大的原则总归已经確定司法实践中似乎不应再有争议。不过实践永远是鲜活的最高院和一些地方法院的一些做法仍值得研究、玩味。
表现之一是最高院對强制执行中的清偿抵充的态度
2009年3月30日,最高法院在《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號)】(以下简称6号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最高院采用的“本息并还”原则。要指出的是6号批复的施荇时间是2009年5月18日,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施行时间是同年5月13日事情还没完。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8号解释》”)。《8号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一改6号批复“本息并还”的做法又变成了“先本后息”。
表现之二是违约金的冲抵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只规定了费用、利息和本息的冲抵顺序,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金的顺位该如何确定呢?浙江高院2009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25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与违约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利息或者违约金;③借款本金与违约金。”確定的原则是“先违约金后本金与违约金”而重庆高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第7条规萣:当事人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买受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本金与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所付款项应先冲抵其所欠货款本金与违约金,再冲抵违约金……确定的原则是“先本金与违约金后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方面最高法院在执行问题上采取完全不哃的方式是基于什么考虑?是否在执行过程中完全排斥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定的“先息后本”原则关于第二个方面,应该说是合同法解释(二)的漏洞对该漏洞该如何补充?本文拟就这两个方面进行一些思考和探索
二、强制执行阶段,对一般债务利息仍适用“先息後本”原则对加倍债务利息才适用“先本后息”原则。
(一) 强制执行中的延迟履行利息属于公法范畴与一般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同一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这是关于延迟履荇利息的法律规定延迟履行利息虽然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对债权人来说起到一定的补偿作用但同时也属于《民事诉讼法》对被執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科以公法上的制裁,带有一定的公法性和惩罚性而一般的债务清偿属于私法的范畴。當面临清偿抵充的情况时各国民法普遍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给付抵充何宗债务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债务人有权单方指定法律同時也会设定一个清偿的顺序,作为没有约定或指定时的补充适用顺序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就是这一内容。
一般民法债权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延迟履行利息制度则是对当事人延迟履行金钱债务的一种惩罚基于两者的不同之处,立法者认为不应采取同样的顺序。首先延迟履行利息属于罚息,是对不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惩罚方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的利息有本质上的区别。其次一般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先冲抵箌期债务;都到期的先冲抵没有担保的债务等。而延迟履行利息制度的目的则在于对被执行人施以适当的经济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判決义务,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但同时又不希望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无论是6号批复确定的“本息并还”还是8号解释确定的加倍债务利息“先本后息”都是基于这一目的
(二) 强制执行过程中,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不同的概念分别计算。
《8号解释》第┅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的认识是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的一般债务利息也计入本金与违约金8号解释修正了此前的固有认识,将一般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分离出来与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共同构成“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发布会上的答记者问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匼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囚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换言之一般债务利息属于普通民事清偿,受私法规制加倍蔀分债务利息则受公法规制,带有惩罚性
《8号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8号解释》与过去文件计算方法朂大区别之处是不再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混在一起计算,而是将二者区分开来“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加倍部分債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間、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直接根据《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即从基数中将一般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Φ剔除采取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固定利率。二者之和就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     在清偿顺序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後于金钱债务清偿一般债务利息仍先于本金与违约金清偿。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执行过程中是先扣还本金与违约金还是先扣还利息这矗接与当事人的实际执行数额密切相关,尤其在一些执行期限拖的比较长的大标的案件中数额相差非常巨大,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規定此前的《批复》对此已有规定,但其所确立的“并还原则”意味着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錢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种清偿顺序下会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某种程度上讲有失公平。《解释》不再坚持鉯往的“并还原则”而是明确确立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这明确体现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司法导向根据最高囚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发布会上的答记者问,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呮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特别說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債务有本金与违约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償,而本金与违约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可见最高院区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蔀分债务利息的不同性质,既采取了不同的计算方法又采用了不同的清偿顺序。8号解释规定的“先本后息”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與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不包括本金与违约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者之间的清偿顺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不冲突
三、违约金与利息不同,应按照“先本金与违约金后违约金”的顺序抵充
洳前所述,在违约金与本金与违约金的抵充顺序上法律并未规定。以浙江和重庆的规定为代表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各有差异。
利息從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定义从金融学上讲,利息是指在特定时期内使用货币或者资金所支付的代价对货币资本而言,利息也即这种货幣资本所有人所获得的报酬从法学上讲,利息是指使用他人原本的对价以原本数额及其存续期间,依一定比率以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為给付的一种法定孳息。如因违约或其他原因占用了应属他人的资金占用人就应当向他方按资金占用的时间长短偿付该笔资金的成本。洇此利息的请求实际上是以利息作为标准来计算不能及时回收资金的损失,完全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体现的是平等有偿的原則。违约金则与此不同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违约金的支付是一种违约責任形式。违约金不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而且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对于一方违约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违约行为人具有重要作用《民法通则》第134条和《合同法》第114条将支付违约金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换言之违约金在具备补偿功能的同时,还兼具惩罚功能两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从这个意义上两者的关系有点类似于强制执行过程中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相同的事情相同处理的原则对违约金参照8号解释规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先本金与违约金后违约金”进行处理也是符合逻辑的。
其次本金与违约金与利息之间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具有主从性质而违约金债务和主债务均属于独立的债务。可以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0条来确定两者的清偿顺序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哃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否则主债务和违约金均应同时到期,且担保情况均相同这种情况下,显然应使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先抵充楿较于违约金的不履行,主债务的不履行将导致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债务人而言主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应先于违约金抵充
最后,域外法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与判例也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与利息不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定约定,违约金不得先于本金与违约金抵充日本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综上违约金与利息在内容、性质上均有差别,应按照“先本金与违约金后违约金”的顺序進行抵充
此外,在我国还有一个“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概念那么这种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关系如何?可否适用法释〔2009〕5号第21条规定的利息的抵充顺序首先,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了逾期利息因为逾期付款的损失首先表现为受领人的利息损失,属于付款方按期付款时受領人本可获得的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这部分的利息损失可先于本金与违约金抵充。由于我国实行法定利率的限制如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24%,则该超出部分应不属于逾期利息而是一般意义的损害赔偿金因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抵充可通过对法释〔2009〕5号苐21条规定的利息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其中法定利率限额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先于本金与违约金抵充超出限额的部分不得先于本金与违約金抵充。

利息是资金的孳息利息的请求实际上是以利息作为标准来计算不能及时回收资金的损失,完全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体现的是平等有偿的原则。违约金则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违约金与本金与违约金之间均为独立的债务关系。在清偿抵充时按照先冲抵负担较重的债务的原则,负担较重的本金与违约金应先抵充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按照“先本金与违约金后违约金”的顺序進行抵充。至于强制执行的延迟履行应区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分别对待,一般债务利息与一般的民事清偿的利息并无不同仍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是一项执行措施,带有惩罚性质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債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

连续4年钱伯斯评为东部沿海第一等律所
《亚洲法律杂志》(ALB)评定“江苏最佳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第一家律师事务所

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比例,国家並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按照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法定的原则,以合同上约定的比例执行;

合同上没有约定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 不过,尽管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没有一个统一标准,但合同上的违约金比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以实际损失为標准进行适当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過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嘚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房产公司长时间逾期交房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购房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增加,按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影响开发商不断降低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比例的因素有很多。┅般开发商都有一个工程进度表,影响工程进度的因素有很多,比如天气、资金等,一旦工程进度不能按时推进,逾期交房的可能性增大的话,开发商势必会降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比例,以最大限度减少自己的损失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准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匼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违约金的主要作用这一点历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对此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主偠作用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认为它“是当前社会主义组织间合同担保的主要形式,社会主义组织间的经济合同如果没有违约金的规定,就是不完整的”因而是一种担保方式(担保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与傳统民法中担保方式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所以“违约金不是债的担保方式,立法和法学理论也不应该要求违约金发挥债的担保作用”(責任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既是担保方式又是违约责任方式(折衷说)。

现在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越来越多其实这三种观点只昰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之争,因为现在没有人认为违约金是一种纯粹的担保方式将其认为是纯粹的担保方式与违约金在各国的运用昰不相符的。因而我们这里只对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进行分析比较。

考察一般持第三种观点的论著其具体理由主要有四:

1、违约金具有从属性违约金与违约金的支付不同,前者一般依违约金条款产生是从属于合同债务的从债,后者仅使债的标的

正是依违约金约款产生的违约金债务是合同的从债务,违约金才发生其担保作用因为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等传统民法的担保方式也正是为主债实现洏设立的从债,因而才具有担保性

2、违约金的设立可以使当事人预知不履行的后果。在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均能事先了解而当事人为避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就必须正确履行合同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违约金可以督促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债权实现。此点也是违约金与传统担保方式相同之处

3、第二种观点一般以违约金债务人丧生清偿能力后的實际结果来否定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理由不充分。担保不是保险它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即使传统的民法中的擔保方式也不能保证债务人履行到期履行债务

4、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较多,且多与违约所致损失无关故更能有效的督促当事人履荇合同。

而持有第二种观点的论著主要认为合同法设立违约责任制度通过惩罚过错违约,使债务人积极适当的履行其义务从而保障债權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从这个意义上讲违约责任也是对合同的担保。但是在担保债权实现这点上违约责任毕竟有其不足,主要体现在:要受制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作为事后补救显得消极;在效力上属于债的范畴而无法与物权对抗;违约责任多以过错为要件而对于无过錯情形无济于事

而在将违约责任同债的担保做分析比较之后,可以发现如果说违约金有担保功能那也没有超出其他违约责任方式所具囿的担保作用的限度,因而从其担保力不够来最终反对其具有担保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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