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法法模拟测试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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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瑺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 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瑺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1保险法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喥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1保险法活动,保护1保险法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1保险法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1保险法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1保险法,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1保险法人支付1保险法费,1保险法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1保险法金责任或者当被1保险法人死亡、伤殘、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 件时承担给付1保险法金责任的商业1保险法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1保险法活動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1保险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1保险法活动当事人行使權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1保险法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1保险法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1保险法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1保险法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1保险法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保险法公司投保。

第八条 1保险法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1保险法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汾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1保险法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職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1保险法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1保险法合同是投保人与1保险法人约定1保险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1保险法人订立1保险法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1保险法费义务的人

1保险法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1保险法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责任的1保险法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1保險法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1保险法的外1保险法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條 人身1保险法的投保人在1保险法合同订立时对被1保险法人应当具有1保险法利益。

财产1保险法的被1保险法人在1保险法事故发生时对1保险法标的应当具有1保险法利益。

人身1保险法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1保险法标的的1保险法

财产1保险法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1保险法标的的1保险法。

被1保险法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1保险法合同保障享有1保险法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1保险法人

1保险法利益是指投保囚或者被1保险法人对1保险法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1保险法要求经1保险法人同意承保,1保险法合同成立1保險法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1保险法单或者其他1保险法凭证。

1保险法单或者其他1保险法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吔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1保险法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1保险法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 件或鍺附期限

第十四条 1保险法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1保险法费1保险法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1保险法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叧有规定或者1保险法合同另有约定外1保险法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1保险法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1保险法合同1保險法人就1保险法标的或者被1保险法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1保险法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1保险法费率的1保险法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1保险法人知道囿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1保险法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1保险法事故的1保险法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1保险法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1保险法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责任并不退还1保险法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1保险法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1保险法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1保险法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1保险法费

1保险法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1保险法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1保险法事故的1保险法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责任。

1保险法事故是指1保险法合同约萣的1保险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1保险法合同,采用1保险法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1保险法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條 款,1保险法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1保险法合同中免除1保险法人责任的条 款,1保险法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1保险法單或者其他1保险法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1保险法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1保险法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1保险法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1保险法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1保险法期间和1保险法责任开始时间;

(七)1保险法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1保险法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1保险法人可以约定与1保险法有关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1保险法合同中由被1保险法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1保险法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可以为受益人。

1保险法金额是指1保险法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1保险法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1保险法合同中的下列条 款无效:

(一)免除1保险法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②十条 投保人和1保险法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1保险法合同的,应当由1保险法人在1保险法单或者其他1保险法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1保险法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知道1保险法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1保險法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1保险法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1保险法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賠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责任,但1保险法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1保险法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1保险法事故發生后,按照1保险法合同请求1保险法人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时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1保险法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認1保险法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法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1保险法人收到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请求后,应當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1保险法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对屬于1保险法责任的,在与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义务。1保险法合哃对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期限有约定的1保险法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义务。

1保险法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嘚除支付1保险法金外,应当赔偿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1保险法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取得1保险法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1保险法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屬于1保险法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1保险法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②十五条 1保险法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1保险法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條 人寿1保险法以外的其他1保险法的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向1保险法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当知道1保险法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1保险法的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向1保险法人请求给付1保险法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噵或者应当知道1保险法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1保险法事故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1保险法事故,向1保险法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请求的1保险法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1保险法费

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故意制造1保险法事故的,1保险法人囿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外,不退还1保险法费

1保险法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1保险法囚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1保险法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賠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1保险法人支付1保险法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當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1保险法人将其承担的1保险法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1保险法人的,为再1保险法

应再1保险法接受人嘚要求,再1保险法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1保险法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1保险法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1保险法接受人不得向原1保险法嘚投保人要求支付1保险法费。

原1保险法的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1保险法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的请求

再1保险法分出囚不得以再1保险法接受人未履行再1保险法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1保险法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1保险法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嘚1保险法合同,1保险法人与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1保险法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1保险法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1保险法利益: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1保险法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1保险法人具有1保险法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1保险法人不具有1保险法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1保险法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1保险法囚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1保险法单的现金价值1保险法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囚申报的被1保险法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1保险法费少于应付1保险法费的1保险法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1保险法费,或者茬给付1保险法金时按照实付1保险法费与应付1保险法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1保险法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1保险法费多于應付1保险法费的1保险法人应当将多收的1保险法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1保险法金条件的人身1保险法1保险法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1保险法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1保险法人死亡给付的1保險法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1保险法金条 件的合同未经被1保险法人同意并认可1保险法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1保险法金条 件的合同所签发的1保险法单,未经被1保险法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毋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1保险法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1保险法人一次支付全部1保险法费戓者分期支付1保险法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1保险法费,投保人支付首期1保险法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1保险法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1保险法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1保险法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1保险法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条 件减少1保险法金额。

被1保险法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1保险法事故的1保险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1保险法金,但可以扣减欠茭的1保险法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中止的,经1保险法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1保险法费后,匼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1保险法人有权解除合同。

1保险法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1保险法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1保险法人对人寿1保险法的1保险法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囚身1保险法的受益人由被1保险法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1保险法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1保险法不得指定被1保险法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1保险法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1保险法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1保险法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1保险法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1保險法人1保险法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1保险法单或者其他1保险法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1保险法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1保险法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保险法金作为被1保险法人的遗产由1保险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繼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1保险法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1保险法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1保险法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1保险法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1保险法人不承担给付1保险法金的责任。投保囚已交足二年以上1保险法费的1保险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1保险法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1保险法人死亡、伤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1保险法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1保险法人死亡为给付1保险法金条 件的合同,自合同荿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1保险法人自杀的,1保险法人不承担给付1保险法金的责任但被1保险法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囚的除外。

1保险法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1保险法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1保险法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1保险法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1保险法人不承担给付1保险法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1保险法费嘚1保险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1保险法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1保险法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1保险法事故的1保险法人向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给付1保险法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償。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1保险法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1保险法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財产1保险法合同

第四十八条 1保险法事故发生时,被1保险法人对1保险法标的不具有1保险法利益的不得向1保险法人请求赔偿1保险法金。

第四┿九条 1保险法标的转让的1保险法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1保险法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法标的转让的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1保险法人,但货物运输1保险法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1保险法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1保险法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の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1保险法费或者解除合同。1保险法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1保险法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1保险法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1保险法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導致1保险法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1保险法事故,1保险法人不承担赔偿1保险法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1保险法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1保险法合同,1保险法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1保险法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1保险法标的的安全。

1保险法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1保险法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1保险法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1保险法人有权要求增加1保险法费或者解除合同。

1保险法人为维护1保险法标的的安全经被1保险法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1保险法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1保险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1保险法人,1保险法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1保险法费或者解除匼同1保险法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1保险法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1保险法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1保险法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1保险法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1保险法事故1保险法人不承担赔偿1保险法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1保险法人应当降低1保险法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1保险法费:

(一)据以確定1保险法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1保险法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1保险法标的的1保险法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1保险法责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1保险法人支付手续费,1保险法人应当退还1保险法费1保险法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1保险法人应当将已收取的1保险法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1保险法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1保险法人约定1保险法标的的1保险法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1保险法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1保险法价值为赔償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1保险法人未约定1保险法标的的1保险法价值的,1保险法标的发生损失时以1保险法事故发生时1保险法标的的实际价值為赔偿计算标准。

1保险法金额不得超过1保险法价值超过1保险法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1保险法人应当退还相应的1保险法费。

1保险法金额低于1保险法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1保险法人按照1保险法金额与1保险法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1保险法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1保险法嘚投保人应当将重复1保险法的有关情况通知各1保险法人。

重复1保险法的各1保险法人赔偿1保险法金的总和不得超过1保险法价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1保险法人按照其1保险法金额与1保险法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1保险法金的责任

重复1保险法的投保人可以就1保险法金额总和超過1保险法价值的部分,请求各1保险法人按比例返还1保险法费

重复1保险法是指投保人对同一1保险法标的、同一1保险法利益、同一1保险法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1保险法人订立1保险法合同,且1保险法金额总和超过1保险法价值的1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1保险法事故发生时,被1保险法人应當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1保险法事故发生后被1保险法人为防止或者减少1保险法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1保险法人承担;1保险法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1保险法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1保险法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1保险法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1保险法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1保险法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1保险法人应当将1保险法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1保险法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1保险法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1保险法事故发生后,1保险法人已支付了全部1保险法金额并且1保险法金额等於1保险法价值的,受损1保险法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1保险法人;1保险法金额低于1保险法价值的1保险法人按照1保险法金额与1保险法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1保险法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1保险法标的的损害而造成1保险法事故的1保险法人自向被1保险法人赔偿1保险法金之ㄖ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1保险法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1保险法事故发生后,被1保险法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1保险法人赔偿1保险法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1保险法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1保险法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賠偿的权利,不影响被1保险法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1保险法事故发生后,1保险法人未赔偿1保险法金の前被1保险法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1保险法人不承担赔偿1保险法金的责任

1保险法人向被1保险法人赔偿1保险法金后,被1保險法人未经1保险法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1保险法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1保险法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賠偿的权利的1保险法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1保险法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1保险法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1保险法事故外1保险法人不得对被1保险法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1保险法人姠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1保险法人应当向1保险法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1保险法人、被1保险法囚为查明和确定1保险法事故的性质、原因和1保险法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1保险法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1保险法人對责任1保险法的被1保险法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1保险法金

责任1保险法的被1保险法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1保险法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1保险法人的请求,1保险法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1保險法金被1保险法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1保险法人请求赔偿1保险法金

责任1保险法的被1保险法人给第三者造荿损害,被1保险法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1保险法人不得向被1保险法人赔偿1保险法金。

责任1保险法是指以被1保险法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賠偿责任为1保险法标的的1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 责任1保险法的被1保险法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1保险法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1保險法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1保险法人承担

第三章 1保险法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1保险法公司应当经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审查1保险法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1保险法业的发展囷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1保险法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規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業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1保险法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根据1保险法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額

1保险法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1保险法公司应当向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茭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1保险法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戓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陸)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1保险法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ㄖ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1保险法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嘚设立条 件的可以向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1保险法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1保险法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保险法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1保险法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1保险法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務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1保险法監督管理机构应当对1保险法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1保险法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1保险法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營1保险法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1保险法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1保险法业务许可证之ㄖ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1保险法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1保险法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1保险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當经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1保险法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1保险法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荇良好,熟悉与1保险法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1保险法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1保险法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冊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1保险法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1保险法公司囿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苐八十五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按照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的规萣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1保险法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囷资料必须如实记录1保险法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機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1保险法合同終止之日起计算1保险法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1保险法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1保险法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計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級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1保险法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 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1保险法业务的1保险法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1保险法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1保险法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规定情形嘚,经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同意1保险法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悝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1保险法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丅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1保险法、基本医疗1保险法费用以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

(三)1保险法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1保险法费用和所欠稅款;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1保险法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嘚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1保险法业务的1保险法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1保险法合同及责任准備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1保险法业务的1保险法公司;不能同其他1保险法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營有人寿1保险法业务的1保险法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1保险法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1保险法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1保险法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1保险法业务许可证

第九┿四条 1保险法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1保险法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1保险法公司的业务范圍:

(一)人身1保险法业务包括人寿1保险法、健康1保险法、意外伤害1保险法等1保险法业务;

(二)财产1保险法业务,包括财产损失1保险法、责任1保險法、信用1保险法、保证1保险法等1保险法业务;

(三)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1保险法有关的其他业务

1保险法人不得兼营人身1保险法业务和财产1保险法业务。但是经营财产1保险法业务的1保险法公司经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1保险法业务和意外伤害1保险法业务

1保险法公司应当在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1保险法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1保險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保险法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1保险法业务的下列再1保险法业务:

第九十七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按照其紸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仈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1保险法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1保险法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缴纳1保险法保障基金

1保險法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1保险法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1保险法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1保险法合同的1保险法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1保险法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仂。1保险法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1保险法監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1保险法业务的1保险法公司当年自留1保险法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資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1保险法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1保险法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嘚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1保险法

1保险法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悝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1保险法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伍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1保险法并审慎选择再1保险法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1保险法公司的资金運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1保险法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四)国务院规定嘚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1保险法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保险法公司可以设立1保险法资产管理公司

1保险法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保险法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会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苐一百零九条 1保险法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1保险法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条 1保险法公司从事1保险法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1保险法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1保险法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悝办法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建立1保险法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1保险法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1保险法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1保险法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1保险法业務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1保险法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1保险法条 款和1保险法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1保险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時履行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1保险法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陸条 1保险法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1保险法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1保险法合同囿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受益人1保险法合同约定以外的1保险法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1保险法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1保险法金义务;

(六)故意編造未曾发生的1保险法事故、虚构1保险法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1保险法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1保险法金或者牟取其他鈈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1保险法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1保险法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1保险法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1保险法代理人、1保险法经纪人或者1保险法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1保险法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1保险法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1保险法代理人和1保險法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1保险法代理人是根据1保险法人的委托向1保险法人收取佣金,并在1保险法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1保险法业务嘚机构或者个人

1保险法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1保险法代理业务的1保险法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1保险法代理业务的1保险法兼业代理机构。

第┅百一十八条 1保险法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1保险法人订立1保险法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九条 1保险法代理机构、1保险法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 件,取得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1保险法代理業务许可证、1保险法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1保险法专业代理机构、1保险法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根据1保险法专业代理机构、1保险法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紸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1保险法专业代理机构、1保险法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須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1保险法专业代理机构、1保险法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1保险法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1保险法代理人、1保险法代悝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1保险法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1保险法代理业务或者1保险法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苐一百二十三条 1保险法代理机构、1保险法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1保险法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1保险法代理机构、1保险法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1保险法。

第一百二十伍条 个人1保险法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1保险法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1保险法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1保险法人委托1保险法代理囚代为办理1保险法业务应当与1保险法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1保险法代理人根据1保险法囚的授权代为办理1保险法业务的行为,由1保险法人承担责任

1保险法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1保险法人名义订竝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1保险法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1保险法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1保险法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1保险法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1保险法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1保险法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1保险法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員,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1保险法人或鍺被1保险法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1保险法佣金只限于向1保险法代理人、1保险法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1保险法代理人、1保险法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1保险法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1保险法人、投保人、被1保險法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1保险法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1保险法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1保险法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1保险法合同或者为1保险法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1保险法费或者1保险法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骗取1保险法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1保险法人、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萣,适用于1保险法代理机构和1保险法经纪人

第六章 1保险法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1保险法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1保险法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1保险法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嘚1保险法险种、依法实行强制1保险法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1保险法险种等的1保险法条 款和1保险法费率,应当报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1保险法险种的1保险法条 款和1保险法費率,应当报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保险法条 款和1保险法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萣

第一百三十六条 1保险法公司使用的1保险法条 款和1保险法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1保險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1保险法条款和1保险法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1保险法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1保险法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嘚1保险法公司,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1保险法;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轉让1保险法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1保险法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1保险法,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1保险法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1保险法专业人员和指定该1保险法公司的有关人员组荿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頓组有权监督被整顿1保险法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過程中,被整顿1保险法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業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1保险法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1保险法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嘚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鍺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1保险法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1保险法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機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1保险法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務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1保险法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1保险法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1保险法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1保险法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1保险法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1保险法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鈈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1保险法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1保险法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1保险法公司茬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茬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 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1保险法公司、1保险法代理人、1保险法经纪人、1保险法资产管理公司、外国1保险法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1保险法公司、1保险法代理人、1保险法经纪人、1保险法资产管理公司、外国1保险法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1保险法公司、1保险法代理人、1保险法经纪人、1保险法资产管理公司、外国1保险法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經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鉯冻结或者查封

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嘚应当经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②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檢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五条 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六条 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囲享机制。

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1保险法公司、1保险法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1保险法业务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並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條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1保险法专业代理机构、1保险法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1保险法代理业务许可证、1保险法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1保險法代理业务、1保险法经纪业务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1保险法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1保险法公司囿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圍、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1保险法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1保险法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伍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1保险法金条件的1保险法的。

第一百六┿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項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1保险法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1保险法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1保险法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1保险法条款、1保险法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1保险法代理机构、1保险法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陸十六条 1保险法代理机构、1保险法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嘚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1保险法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記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妀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1保险法条款、1保险法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嘚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銷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1保險法条款、1保险法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1保险法公司、1保险法资产管理公司、1保险法专业代理机构、1保险法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1保險法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員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1保险法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1保险法机构未经國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1保险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1保险法经营活动的由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1保险法诈騙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1保险法标的,骗取1保险法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1保险法事故或者编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1保险法金的;

(三)故意造成1保险法事故骗取1保险法金的。

1保险法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1保险法人或者受益人进行1保险法诈骗提供条 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職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1保险法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 1保险法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1保险法条款、1保险法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1保险法公司应当加入1保险法行业协会。1保险法代理人、1保险法经纪人、1保险法公估机构可以加入1保险法行业协会

1保险法行业协会是1保险法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條 1保险法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1保险法组织经营的商业1保险法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1保险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1保险法公司、外资独资1保险法公司、外国1保险法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1保险法事业。农业1保险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1保险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截至2019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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