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晶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2日17时30分魏晶晶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臸中大街云阁钢结构厂门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晶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滦南县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受理魏晶晶的工伤认定申请並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晶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左膝部外傷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复核结论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任立会 人民陪审员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李桂山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