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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住所地:滦南县和谐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峥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川,女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 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第三囚魏晶晶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男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不服唐山市人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魏晶晶及委托代理人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晶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2日17时30分魏晶晶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臸中大街云阁钢结构厂门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晶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滦南县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受理魏晶晶的工伤认定申请並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晶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左膝部外傷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复核结论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会 人民陪审员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李桂山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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