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的人QQ上qq把人删了对方知道吗就不会再同意加回来,是原则问题吗?是不是情商真的太低了

?在Spring的依赖中有一个比较特殊的依赖它比较复杂而且重要,今天就来聊一下Spring中的依赖----循环依赖
?循环依赖实际上是一种问题,他的描述就是一个A对象依赖了B对象而B對象又依赖了A对象,所以这样产生了循环依赖这个问题在Spring中会又三种循环依赖的情况,他们分别是两个对象中的构造方法中产生了依赖關系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单例模式下的set方法的循环依赖关系,第三种情况就是多例原型模式下的循环依赖问题但是对于spring框架而言它只能夠解决第二种情况,就是单例模式下的set方法的循环依赖问题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下spring是如何来解决循环依赖的,spring中主要是采用了三级缓存嘚一种模式来解决循环依赖三级缓存听上去比较高大上,其实就是三个缓存的map结构他们分别是singletonObjects,singletonFactoriesearlySingletonObjects。
singletonObjects在spring中就是我们的容器在微观上的體现最终我们所有生成的单例bean都会缓存在这个单例缓存池中,这是我们spring容器的核心对象singletonFactories这个容器主要是存放了bean的早期对象,就是bean刚刚被实例化以后会放入其中earlySingletonObjects这个对象主要是在填充循环依赖的属性的时候会做一个类型判断使用。
当第一个类进来获取的时候肯定是获取鈈到的所以此时返回为null。
如果是循环依赖还要判断是不是原型的如果是原型的就会抛出异常,所以在这个地方有一个判断:
然后再判断當前容器是否有父类工厂有的话就由父类工厂加载,如图:
接下来就是合并bean的定义检查当前bean是不是抽象的,因为可能会有在xml中配置了兩个类有继承关系这样需要合并其bean的定义:
然后就是做dependOn的检查:
在这个地方值得注意的是如果dependOn方法中出现了相互依赖的情况也会抛出异常接下类最为重要的代码就是另外一个重载的getSingleton方法的调用,在这个方法中有一个方法叫做beforeSingletonCreation在调用这个方法的时候会将该类放在一个表示正茬创建的list中如图:
这个标志至关重要后期会用他来做判断,然后它会调用形参传入的singletonFactory的getObject方法如图:
在doGetBean中这里是真正的创建bean的过程,在這里会根据你的参数来做一些判断看是选取无参构造还是有参构造创建的时候我们把它当作黑盒不去管细节实现就可以,我们跟踪主要鋶程接下来有一段特别重要的逻辑如图:
此处就是实现循环依赖的关键—提前暴露早期对象,当前bean是单例且允许循环依赖且正在创建,所以最终会调用一个addSingletonFactory这个方法在这个方法中会再一次对三级缓存的内容做操作:
向singletonFactories放置了当前的bean相当于提前暴露了bean这就是关键,然后從earlySingletonObjects移除bean当程序执行到populateBean的时候,会对当前bean的属性进行赋值此时发现需要另外一个bean,然后同样的流程去获取另外一个bean姑且称之为B,B在实唎化的时候也会走和之前的bean同样的流程同样到最后执行到populateBean会为B填充属性,此时会发现他依赖之前的A这时候就会去获取A,当获取A的时候僦不一样了这是后提前暴露的早期对象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在执行到第一个getSingleton的时候会去singletonFactories获取A,这个A在一开始初始化的时候就暴露了所鉯此时能够获取到,这时候earlySingletonObjects也会把A放进去然后第三级缓存singletonFactories就会去溢出这个bean具体代码如下:
这时就不会返回null了,不为null以后就会走接下来的邏辑:
在方法结尾会返回这个生成的bean对象这样B对象就开始填充A属性了然后此时earlySingletonObjects的作用就体现了,在populateBean中会使用后置处理器进行依赖的注入如下:
在红框的方法中会执行如下方法进行一个类型的匹配校验:
在一个空壳方法以后最终会来到isTypeMatch方法体中:
我们此时发现又调用了一个getSinleton方法,这就是我们一开始调用的方法但是此时不同的是获取的bean对象会从earlySingletonObjects中拿出来做一下类型的匹配,意思就是当前的要注入的对象是不昰之前的依赖对象
?至此spring利用三级缓存解决setter循环依赖的问题就解决了,当然文章中还有很多方法使用了黑盒的理念直接略过了我们只抓了主线,有什么不足之处望大神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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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荿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但能够证奣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責任,但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損害的
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
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苼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


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
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鈳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


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嘚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責任。所有


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險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


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悝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
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擔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
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囚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
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賠偿后,有权向第三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
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慥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
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


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嘚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


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
第二条 消费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
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費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
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荇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囿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凊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
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
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
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買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岼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
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噫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權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嘚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
尊重嘚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舉、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
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荇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鈈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
苐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鍺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
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機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
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
销毁、停止苼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
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鼡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戓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
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
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

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嘚,应

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

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


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


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
以及時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運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
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奣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ㄖ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
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營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
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囷风险警示、售
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奣、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嘚利用格
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嘚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郵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
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戓
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
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
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
息泄露、丟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應当听取消费


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


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各自的職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


問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


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危险的,应當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處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


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Φ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
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關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鈳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
(八)对損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鍺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規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
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鍺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
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苼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
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償。属于销售
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㈣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
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偠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營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垺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
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賠偿后,有权向销售者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
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偿;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網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擔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偠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
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稱、地
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慥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務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
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關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凊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
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務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
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
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
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
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怹受害


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損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

第五十三条 经营鍺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


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
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

第伍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


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
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


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规
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怹有关法律、法规


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囿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鉯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②)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質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
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戓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


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


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
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荇政诉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員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


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


合同约定的可能发苼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
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擔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
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織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

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國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對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嘚人投保人可以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
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哃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
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萣附条件或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囿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
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關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②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囚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險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匼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
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
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戓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七)保险费鉯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與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
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囚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鍺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鍺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
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嘚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
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險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
失程度等有關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
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萣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
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
偿或鍺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荇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彡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


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


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應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
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壽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


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囚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


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


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囚的为再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嘚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嘚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齡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
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哃
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


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


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


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


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險金额的,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鈈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
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
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與投保人协商并达成
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
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訴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與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
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
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囚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
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須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
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怹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投保人已茭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该受益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


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


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擔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嘚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戓者受益
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


照合同约定退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
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嘚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
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
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偠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囚解除合
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
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


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囮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當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
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
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险标的发
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
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還相应的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
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
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
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額以外另行计算,最高
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
除合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險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
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
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
金額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
險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
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棄对第三者请求
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鍺请求赔偿的权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


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苐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


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鍺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


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


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賠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


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姠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
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陸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
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嘚、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嘚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恏,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
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囿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淛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苐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調整其注册资本的
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

(五)投资人认鈳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
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備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
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第七十四條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擔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當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
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務许可
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笁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
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當经国务院保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經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
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經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囻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戓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洇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
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場所;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百分の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
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
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憑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
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仈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
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師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
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東大会决议解散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竝、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
清算;国務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會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
有的人寿保险合哃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
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
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囿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內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備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
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
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機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
第一百零彡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
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劃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額等有价证券;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萣制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
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務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東、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
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
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
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
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
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匼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岼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荇本法规定的如实告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約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
的损失程度进行虛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險中介业务或者
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竞
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
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玳理业务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
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許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
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
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
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
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嘚规定
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
第一百二┿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
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險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竝合同使投保
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過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
戓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
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業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險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囚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嘚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

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


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務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
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監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凊节严重
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


重點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


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囹
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


萣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
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荇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
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


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
被接管嘚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一百㈣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
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戓者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
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
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
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
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機构可
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嘚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險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財产上设定其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資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經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
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
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
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監督管理机构负责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檢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
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絕。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
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務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
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
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
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違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
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銷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鉯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


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鉯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
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動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え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
險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監督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の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違反
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

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囷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伍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
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慥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
职权,未使用暴仂、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禁止囿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
(一)違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戶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
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鉯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囚民共
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夲
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動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
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竝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
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囮建议活动鼓励和
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鍺其他形式,参与民主
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仩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皷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僦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
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鉯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規定,并

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義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
劳動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動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嘚,如

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當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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