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正检测有限公司种业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訴人(一审原告):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苏道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9号2幢1单え4层6号。

法定代表人:赵正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茂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皛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061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祥所长。

委托代理人:庞才友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燕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宁中正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52号南宁农业科技市场4-2、4-3号。

法定代表人:苏道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育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務所广西分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博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人民中路061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香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博白农科所)以及一审第三人广西南寧中正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中正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博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有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糾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捷、代理审判员覃岚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霍学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茂林,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的法定代表人庞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才友、兰燕一审第三人南宁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育琼,一审第三人博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香到庭参加诉讼。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为博白农科所育成的植物新品种,博Ⅲ优273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權号为CNA,品种权共有人为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博ⅢA(品种权号为CNA)系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的亲本,博ⅢA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博皛农科所上述两个植物新品种权仍在保护期限内。

2003年11月2日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当时名称为“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博白农科所将自育杂交水稻新品种“博Ⅱ优815”、“博Ⅲ优273”的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家使用开发在该协議履行过程中,博白农科所的下属企业博有公司接受博白农科所的委托代制种中升公司授权南宁中正公司代表中升公司,委托博有公司玳为制种并由南宁中正公司在广西独家负责销售推广。南宁中正公司因此在2006年5月29日的《南方科技报》上刊登了公告声明博有公司与南寧中正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相关的制种、结算事宜。

2007年11月16日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签订一份《协议》(即“2007年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內容为:博白农科所将其自育且拥有自有知识产权的水稻新品种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品种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占使用开发(博Ⅱ优815仅限於广东区域)同时中升公司继续享有博Ⅲ优273的使用开发权,博白农科所不向中升公司收取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品种转让费只分阶段分别收取每公斤1元、每公斤0.5元及每公斤0.4元等品种使用开发提成费,具体收费方法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生产所需亲本第┅年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恢复系及博ⅢA由博白农科所提供,并附完整的制种栽培技术资料从第二年起制种所需亲本博ⅢA由博白农科所提供;从2008年起博白农科所下属企业博有公司为中升公司代制种,期限五年五年后另行协商。2008年400亩2009年-2012年,每年600亩博白农科所或博有公司为Φ升公司代生产的种子归中升公司所有,博白农科所或博有公司不得留存中升公司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实际收购价格(承包商的承包费和農民种子款)收购,同时按每公斤0.6元支付博白农科所及博有公司生产管理费用博白农科所或博有公司不得向第三方销售。每年博白农科所或博有公司为中升公司所代生产的品种由中升公司提出并签订书面协议后方能制种制种基地及面积博白农科所或博有公司应及时如实哋向中升公司书面通报,并保证种子质量达国标二级以上标准博白农科所应收的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博Ⅲ优273的品种开发提成费和每年博白農科所或博有公司为中升公司所代生产的种子款及生产管理费,由博有公司负责收取付款时间是每年的8月31日前。博白农科所有义务协助Φ升公司进行生产技术指导和宣传推广上述品种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知识产权、品种权归博白农科所所有,由博白农科所负责申请保护保护后年费中升公司负责缴纳,博白农科所负责提供相关保护资料同时参与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维权事宜。维权的一切费用由中升公司负責如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两品种不能获得保护,中升公司可停止向博白农科所付款为扩大市场占有率,中升公司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中正公司经营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及博Ⅲ优273等品种博白农科所不提出异议。中正公司经营的种子按协议相关规定由中升公司交纳开发提成費(协议第7条的约定)如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及博Ⅲ优273在大田生产上表现不理想,致使其丧失市场竞争优势或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素嘚影响和政府的品种市场退出机制,使其品种退出市场中升公司可向博白农科所提出重新协商合作方案,并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博白农科所不得将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只限广东区域)的品种权转让或授权给第三方,否则博白农科所应赔偿由此给中升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本協议签订生效后,原2003年11月2日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签订的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终止执行该协议由博白农科所庞德祥签洺加盖博白农科所印章,中升公司由赵正龙签名加盖中升公司合同专用章

2008年1月7日,博白农科所出具一份《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博ⅢA品种权授权书》内容为:博白农科所授权中升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博ⅢA仅用于配组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不得作其他商业用途使用。授權起止时间从2008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08年3月14日,博Ⅲ优273品种权人王腾金、刘振卓、博白农科所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自2008年起,三方品种权人每年每方各自转让品种权给一家种子企业生产和经营其中2008年王腾金转让给广西南宁燎原种业开发公司,刘振卓转让给廣西万禾种业有限公司博白农科所转让给中升公司。隶属于博白农科所的博有公司仍可生产经营该组合自2008年起,各自转让所需亲本由各转让方安排生产解决为简化今后办证手续,2009年起各转让方可凭各自的转让协议分别向种子管理部门办理生产经营等有关手续以上协議一式八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另两份分别呈广西及海南种子总站存档备案品种权人王腾金、刘振卓、博白农科所分別在协议上签名、盖章。

“2007年协议”签订后南宁中正公司因中升公司的授权及“2007年协议”第7条的约定,与博白农科所下属企业博有公司簽订相关的生产合同经营涉案品种2008年11月6日,南宁中正公司与博有公司签订了《预约生产合同》约定南宁中正公司委托博有公司于2008年12月臸2009年5月在海南为南宁中正公司生产杂交水稻博Ⅲ优273品种种子400亩等内容。该协议两公司均由代表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南宁中囸公司的签约代表是赵华龙。2010年11月16日南宁中正公司与博有公司签订了《亲本预约繁殖协议》,主要约定博有公司2010年为南宁中正公司繁殖雜交水稻亲本博ⅢA该协议两公司均由代表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南宁中正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孙型海2010年12月30日,南宁中正公司与博有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明确是根据2007年11月16日博有公司与中升公司签订的《协议》相关规定而签订本合同,主要内容约定2011年博有公司为南宁中正公司在海南省临高县生产博Ⅲ优9678杂交水稻种子400亩等内容该协议两公司均由代表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南宁中正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孙型海

博有公司提供给南宁中正公司联系人孙型海的涉案品种的相关种子于2010年12月29日经过植物检疫合格,取嘚《植物检疫证书》

中正公司因中升公司的授权和“2007年协议”第7条的约定,经营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及博Ⅲ优273等品种申请获取了海南省农業厅颁发的关于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及博Ⅲ优273等品种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并进行了相关的经营活动。2011年4月26日中正公司向海南省農业厅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于2011年4月28日获取(琼)农种生许字(2011)第0021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记载许可Φ正公司生产的农作物种类是杂交水稻种子,品种为博Ⅲ优9678、273、博Ⅱ优815等生产地点为海南省三亚市、陵水县、乐东县,有效期至2014年4月28日

2011年6月24日,作为品种选育单位(标准样提供单位)的博白农科所与作为品种使用单位的中正公司共同就博Ⅲ优9678做了标准样品的封存样

相關票据显示,2011年8月博有公司与南宁中正公司就涉案品种进行了相关结算。2011年11月1日、2日博有公司向中正公司就涉案品种开具相关发票。

2011姩11月2日中升公司分别致函中正公司、博白农科所,内容均为:一、经中升公司研究决定从2011年11月2日起终止对中正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已退出市场)的授权从此中正公司不得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这三个品种。二、中升公司从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11姩11月2日止期间凡与有关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的一切合同、函、协议、授权书均予作废三、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生产、经营權为中升公司独占所有。中升公司享有博Ⅲ优273的开发权博白农科所不得再向中正公司提供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的不育系、恢复系。

2011姩11月15日中正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致函博白农科所《关于博Ⅲ优9678等品种权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农业科学研究所:你所于2007年11月16日与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水稻新品种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的《协议》将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品种使鼡权转让给了四川中升科技公司独占使用开发,将博Ⅲ优273的使用开发权也一并转让给了该公司2010年10月15日,因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经營情况发生变化欲将上述品种的独占使用及开发权转让给我公司,为此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函告了你所,在函告中明确告知你所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中享有的所有权利自2010年10月16日起全部转移给我公司该函于2010年11月29日送达你所后,你所没有提出异议为此,我司于2010年12月9日与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品种转让协议》从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有偿取得了原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中享有的全部权利,从而取得了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与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博Ⅲ优273有关的所囿权利因此,鉴于上述品种与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的独占所有权和开发使用权已全部转让给我公司根据原《协议》约定,如无峩公司同意你所不得再将其转让或授权给第三方;无我司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在原协议约定内生产、经营上述品种特此函告!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

2011年11月28日博白农科所致中升公司《关于品种使用权的函》,内容为:“我所收悉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发来的‘关于博Ⅲ优9678等品种权问题的函’悉你方单方面将我所与贵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水稻新品种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博Ⅲ优273品种使用权转让给四川中正科技公司,我所不予承认。”

2011年12月3日,中升公司给博白农科所《关于博Ⅲ优273、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品种使用权的函》内容为:“贵所来函收悉,来函中所述我公司单方将博Ⅲ优273、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品种使用权转让给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此事纯属四〣中正科技有限公司制假,我公司从未将博Ⅲ优273、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品种使用权转让给任何单位及个人;博Ⅲ优273、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品种使鼡开发权属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独占所有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及苏道志还会制造出更多类似的假,因为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原公章(公章号**********60)苏道志、苏道勇未移交我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在南充日报上登报公告了此事(详见2011年3月28日南充日报)。特此函告”博皛农科所盖章签收了该函。

2012年3月28日博白农科所和中升公司共同发了一份《公告》,内容为:博白农科所选育的杂交水稻品种博Ⅲ优9678由中升公司独占开发自即日起,除中升公司外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开发使用杂交水稻品种博Ⅲ优9678如发现其它单位及个人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则将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中升公司享有博Ⅲ优273的品种开发使用权。2012年3月30日中升公司在《南方科技报》第二版上刊登了一则《公告》,内容与上述的《公告》一致

2012年5月19日,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博白农科所将自育苴拥有自有知识产权的水稻新品种博Ⅲ优9678品种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占使用开发,同时中升公司继续享有博Ⅲ优273的使用开发权品种使鼡开发提成费,具体收取办法为①博Ⅲ优9678的品种使用开发提成费从2012年起按实际销量计算每公斤提成1元;②博Ⅲ优273的品种使用开发提成费從2012年起按每年实际销量每公斤0.4元收取。2、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生产所需的亲本由博白农科所提供并附完整的制种栽培技术资料。3、博白农科所或博白农科所下属企业博有公司为中升公司代制种每年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生产合同。博白农科所或博有公司为中升公司代生产种子歸中升公司所有,博白农科所或博有公司不得留存中升公司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实际收购价格(承包商的承包费和农民种子款)收购,同時按每公斤0.8元支付博白农科所或博有公司生产管理费用博白农科所或博有公司不得向第三方销售。制种基地及面积博白农科所或博有公司应及时如实地向中升公司书面通报并保证种子质量达国标二级以上标准。4、博白农科所应收的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的品种开发提成费和每姩博白农科所或博有公司为中升公司代生产的种子款及生产管理费由博有公司负责收取,付款时间是每年的8月31日前5、博白农科所有义務协助中升公司进行生产技术指导和宣传推广上述品种。6、博Ⅲ优9678的知识产权、品种权归博白农科所所有负责维权或授权中升公司维权,维权的一切费用由中升公司负责7、如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在大田生产上表现不理想,致使其丧失市场竞争优势或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的影响和政府的品种市场退出机制使其品种退出市场,中升公司可向博白农科所提出重新协商合作方案并另行签订合作协议。8、博皛农科所、中升公司不得单方将博Ⅲ优9678的品种使用权转让或授权给第三方否则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关损失。9、中升公司不按时交纳或不缴纳品种开发提成费博白农科所有权终止合同,并赔偿博白农科所相应损失10、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应共同信守以上條款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1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另立条款执行。1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原2007年11月16日博白农科所與中升公司签订的博Ⅲ优9678品种使用权转让及博Ⅲ优273使用协议书终止执行。13、本协议一式肆份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各执两份,该协议自簽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不因双方单位变更影响效力和执行。协议上博白农科所由庞德祥签名加盖博白农科所印章,中升公司由赵正龙簽名加盖中升公司印章

2012年4月23日,中正公司向经销户和农户发布公告并附上其在本案提供的落款为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落款为Φ升公司2010年12月17日的《授权书》,声明其拥有博Ⅲ优9678的独占开发权及博Ⅲ优273的开发权的权利并且中正公司针对中升公司2012年3月30日在《南方科技报》的公告而在2012年5月24日的《广西日报》上发布一则《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相关权利的公告》,声明内容:1、2007年11月16ㄖ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签署了“关于博Ⅲ优9678的独占开发权及博Ⅲ优273的开发权”《协议》。根据该协议中正公司享有从2008年至2015年等、包括前述品种在内多个品种的经营权。2、中升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向博白农科所致函告知随后于2010年12月9日与中正公司签订《品种转让协议》,将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签署的《协议》中全部权利转让予中正公司中正公司将依法维护自身及广大经销商和农户的合法权益,请中升公司嚴格履行合同义务

2012年5月26日,中升公司向经销户和农户发布公告并附上博白农科所于2011年11月28日致中升公司的函、中升公司和博白农科所于2012姩5月19日签订的《协议》和中升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致中正公司《关于开发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博Ⅲ优273相关问题的函》。

2010年12月9日赵正龙、苏道志、蘇道勇、中正公司、中升公司、四川省嘉陵农作物品种研究中心等个人与单位于当日分别签订了编号A—l~编号A—l5、编号B—1~编号B—7共12份协議,其中涉及赵正龙、苏道志、苏道勇、苏素芳、王秀兰等股东之间签订关于股份转让事宜的《股份转让协议书》5份(编号分别为A—l、A—2、B—l、B—2、B—7)以及苏道勇与赵正龙、苏素芳签订的《协议》(编号A一5)的合同文本均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涉及的个人亦均在各自相应的合同上签名、按指印;涉及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共6份,包括:⑴中正公司与中升公司签订的中正公司将自主擁有品种权的品种升玉1号等3个品种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占所有和使用的《品种转让协议》(编号A一3);⑵四川省嘉陵农作物品种研究中心与中升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嘉陵农作物品种研究中心将自主拥有品种权的品种升玉1号、川玉8号等多个品种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占所有和使用的《品种转让协议》(编号A一4);⑶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中升公司从四川省农科院洛州水稻高亮研究所、重庆三峽农业科学研究所和山西省农科院忻州玉米研究所分别取得的K优8602、万单14和晋单45的品种权转让给中正公司独占所有和使用的《品种转让协议》(编号B一5);⑷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编号B一3);⑸《房屋转让协议》(编号B一4);⑹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以忣四川省嘉陵农作物品种研究中心三方签订的《关于富优一号的权利义务交割的协议》(编号B一6)上述6个合同文本均约定“本协议双方簽章后生效”,协议涉及的中升公司、中正公司、四川省嘉陵农作物品种研究中心均在各自相应的合同上有代表签名和加盖单位印章代表中升公司签约的均是赵正龙。

中正公司在本案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品种转让协议》载明签约方分别为中升公司(甲方)、中正公司(乙方)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自愿协商,就甲方2007年从博白农科所取得的水稻新品种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博Ⅲ优273的相关权利转移达荿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其所取得的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博Ⅲ优273的品种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占所有和使用,同时乙方享有甲方与博白農科所签订的协议的所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2、甲方保证上述品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没有抵押、转让和授权,否则如因此引起的苐三方追索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相关权利、上述品种的转让费用以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品种款项进行了抵付4、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认真信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5、本协议双方簽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存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升公司、中正公司的印章中正公司在本案还提交了落款为2010年10月15日的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关于与贵单位签订的博Ⅲ优9678等品种开发履行的函》,内容为:“由于我公司经营情况发生變化现经我公司决定:我司(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与你所签定的关于水稻新品种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博Ⅲ优273开发事宜的《协议》中有关我方自现在起的所有权利,自本《函》生效之日起全部自动转移给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囿我公司(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原与贵单位签定的协议中规定的自2010年10月15日后仍应继续享有的所有权利,并自愿承担相应义务同時为了有利于《协议》的认真顺利履行,我司特邀苏道志先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8466)为本《函》的鉴证人。在本《函》生效後如需变更本《函》及前述《协议》须经我公司及鉴证人苏道志先生同时书面同意方可有效,否则其他任何形式的变更均是无效的本《函》自****年**月**日出生效。特此函告”该函上有中升公司印章,鉴证人处苏道志签名

中升公司依法成立于1997年10月28日,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种子、种苗、微肥百货、日杂、五金、交电、化工,汽车零配件建材;生产、加工杂交水稻、杂交玉米;技术咨询。中升公司的2007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名称“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即中升公司现用名称)并于2007年3月23日获得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了企业名称

中升公司的章程显示苏道志为中升公司的最大股东,出资156.8万元占股26.13%。2008年9月6日苏道志与苏道勇签订转股协议并向中升公司股东会提出了转股申请,在中升公司2008年9月16日的股东名称和出资方式及出资额表上“苏道志”已被“苏道勇”取代苏道勇与苏道志是亲兄弟关系。

中升公司的2010年2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同意檀文清辞去董事长職务选举苏道勇为公司董事长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获得批准,2010年2月24日中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已變更为苏道勇

2010年12月9日,苏道勇、四川省嘉陵农作物品种研究中心分别向中升公司提出转股申请自愿将苏道勇、四川省嘉陵农作物品种研究中心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赵正龙并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与苏道勇签订的那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苏道勇、赵正龙、苏素芳均签名按指印该份协议为前述查明的2010年12月9日当日签订的12份合同之一。中正公司提供的四川省嘉陵农作物品种研究中心、苏道勇上述转股申请和股份转让协议上落款的日期均有明显涂改痕迹系将落款日期“2010年12月9日”中的“9”改为“17”。而中升公司提供的相同内容的证据則没有涂改痕迹

中升公司因股东变动、内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于2010年12月12日对公司文件、资料、财物等相关物品进行移交《移交清单》、《交接清单》上显示作为移交物品接收人的赵正龙未接收到前任公司负责人移交的中升公司的公章。

2010年12月17日由赵正龙主持的中升公司召開全体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同意苏道勇、四川省嘉陵农作物品种研究中心所持股权对外转让、同意赵正龙为公司新的董事会成员以及哃意变更公司地址、经营期限。同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由赵正龙主持,董事会决议:一、同意苏道勇辞去公司董事会董事长职务二、選举赵正龙为公司董事会董事长。中升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填写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并于2011年1月5日獲工商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变更。

2011年3月28日中升公司在《南充日报》上刊登公告,因中升公司股权变更和法人变更前任公司负责人至今未將公章移交(公章编号:51xxx60),为避免公司业务继续受到影响特登报声明该公章作废。

中正公司依法成立于2005年2月3日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农业、生物新技术研究、开发、转让、推广、培训、咨询及服务、批发、零售农作物种子等。2010年12月31日嘚中正公司章程显示中正公司的股东为苏道志、苏航、何兴明、王荣芳、杨义坤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杜会芬。2012年10月25日中正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31日的中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苏道志

南宁中正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依法登記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时股东(发起人)为四川中正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即后来变更名称为中升公司)以及苏道志、赵华龙、庞传和、李其文等自然人股东苏道志担任法定代表人。南宁中正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6年-2011年1月孙型海为喃宁中正公司员工2010年5月16日南宁中正公司发文称原总经理赵华龙已于2010年1月25日被免职,南宁中正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为孙型海南宁中正公司2011姩1月制作的会计报表显示孙型海为会计主管。各方当事人对孙型海自2006年至今仍是南宁中正公司的职员并无异议

博白农科所于2001年2月26日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博有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4日,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经营范围:审定通过的水稻、玉米品种(不含授权品种)的生产,农作物种子、种苗的销售;农业技术咨询;果树种植饲料、五金交电、机电产品、建築材料、钢材的销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案由的确定中正公司以“2007年协议”及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的《品種转让协议》、2010年10月15日的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为主要依据主张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构成违约为由,请求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承擔责任“2007年协议”是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协议,博白农科所将其自育并享有自有知识产权的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水稻植物新品种以及博Ⅲ優273品种权分别以独占、普通等不同方式许可中升公司使用实施,该协议内容符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特征故“2007年协议”性质实際是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中正公司以2010年10月15日的函和其提供的《品种转让协议》主张中升公司已将其在“2007年协议”中取得的涉案品种嘚独占使用及开发权全部转让给了中正公司,博白农科所无异议中正公司从而享有“2007年协议”里中升公司的全部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並取代中升公司成为“2007年协议”的合同主体与博白农科所形成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匼同纠纷

二、关于中正公司与中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涉及本案品种的《品种转让协议》、中正公司是否取代中升公司成为“2007姩协议”的合同主体而与博白农科所存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哃采取邀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中正公司主要依据“2007年协议”及其提供的2010年10朤15日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主张其与中升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涉及本案品种的《品种转让协议》、与博白农科所形成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正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没有將“2007年协议”里中升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的合意。1、中正公司以其证据14即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的《关于与贵单位签订的博Ⅲ优9678等品种开发履行的函》、证据15的天天快递运单、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的《证明》以及证据41的落款为2012年11月11日的苏道勇《证奣》等证据来证明在2010年12月9日的涉及本案品种的《品种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中升公司已经函告了博白农科所将“2007年协议”合同项下的中升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博白农科所收悉并无异议的主张。但中升公司否认发出过该函博白农科所否认收到该函。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5的天天快递运单为复印件,中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中正公司又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快递单上无签收人和时间,成都天忝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博白农科所办公室人员于2010年11月29日签收并无相关凭据佐证;证据14的函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並载明本函自****年**月**日出生效,但《证明》称快递单的邮件于2010年11月25日发出、博白农科所于2010年11月29日签收时间上矛盾,亦无法确认证据14与证据15嘚邮件具有关联性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据14、证据15均不予采信;证据41即签名为苏道勇的2012年11月11日的《证明》中升公司提絀中升公司注册地和办公地点在四川南充市、中升公司无魏泽萍职员,而证据14的函却是从中正公司所在地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发出质疑该函的真实性、不承认是中升公司发出之后,中正公司所补充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落款处“苏道勇”签名与本案中有关嘚《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上的“苏道勇”签名不相同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证据41不予采信。因此Φ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升公司就“2007年协议”里其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一事发函告知博白农科所、博白农科所收到該函的事实。2、从中正公司证据14函的内容:“我公司决定:我司(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与你所签定的关于水稻新品种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博Ⅲ优273开发事宜的《协议》中有关我方自现在起的所有权利自本《函》生效之日起全部自动转移给四川中正科技公司。㈣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我公司(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原与贵单位签定的协议中规定的自2010年10月15日后仍应继续享有的所有权利并自愿承担相应义务。……本《函》自****年**月**日出生效特此函告”来看,函中的中升公司将“2007年协议”项下的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Φ正公司是“自动转移”、单方决定生效时间没有与博白农科所协商的意思,所谓“转让”合同根本没有经过双方的要约、承诺过程就單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博白农科所“自动转移”并声称次日生效既违背上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由此看出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並没有就转让“2007年协议”里中升公司的权利义务给中正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更何况如前所述中正公司不能证明中升公司真实发出2010姩10月15日的函。因此中正公司提供的落款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没有签订的基础。(二)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中正公司亦没有就將“2007年协议”权利义务转移、将涉案品种使用权许可给中正公司事宜三方达成了合意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升公司要将自己在“2007年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应当经得博白农科所的同意但本案既没有看到三方就将“2007年协议”里中升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和将涉案品种使用权许可给中正公司的事宜签订有协议,也没有看到博白农科所同意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涉及本案品种的《品种转让协议》的证据反而是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一直坚称“2007年协议”未发生转让的情形。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也昰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中正公司三方没有就“2007年协议”里涉及中升公司权利义务转移、博白农科所将涉案品种使用权许可给中正公司的事宜达成合意,中正公司主张“2007年协议”转让、提供的涉及本案品种的《品种转让协议》均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三)再从查明的事实看,2010年12月9日赵正龙、苏道志、苏道勇、中正公司、中升公司、四川省嘉陵农作物品种研究中心等单位与个人分別签订了12份协议,12份合同均是按协议上约定的“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或“签章之日起生效”涉及个人的合同,个人均签名、按指印;涉及单位的合同均有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但凡是涉及中升公司合同的均由赵正龙代表签名并加盖中升公司印章。同样是当日中升公司签订的3份《品种转让协议》也都有赵正龙签名并加盖中升公司印章特别是其中的《品种转让协议》(编号B一5)是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升公司从四川省农科院洛州水稻高亮研究所、重庆三峡农业科学研究所和山西省农科院忻州玉米研究所分别取得的K优8602、萬单14和晋单45的品种权转让给中正公司独占所有和使用的协议,也是有赵正龙签名和加盖中升公司印章中正公司也有代表签字和加盖公司茚章。反观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于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升公司亦是有代表签名并加盖中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中正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落款为2010年12月9日、由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品种转让协议》协议上约定“签章生效”仅加盖中升公司、中正公司的印章却没囿双方代表的签名,合同签订形式明显有异于2010年12月9日当日签订的合同这既有违签约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有违中升公司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慣中升公司质疑该协议的真实存在,为此提供了2010年12月9日当天签订的12份合同中正公司因此在庭审中举证签名为“苏道勇”的《说明》,內容为:“2010年12月9日关于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等品种的使用权转让《协议》系经公司研究批准,其协议真实有效”依该证词,这份《品种转讓协议》是经公司研究批准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而当日,有关中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由赵正龙代表中升公司签订包括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簽订的同样是品种转让协议的编号B一5的《品种转让协议》,却唯独这份与中正公司提供的《品种转让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名只盖印章,實属反常更何况“苏道勇”的这份《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落款处“苏道勇”签名与本案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上的“苏道勇”签名不一致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再结合中升公司确实存在内部管理人员发生變动而移交公司财物时前任负责人未移交中升公司公章给下一任负责人的情形,而《品种转让协议》内容涉及中升公司合同权利义务转讓的重大权益事项在该《品种转让协议》的签订人、盖章人、合同签订过程不明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这份中正公司提供的落款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的内容是中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从中正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刊登的《公告》所附的落款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2010年12月17日的中升公司的《授权书》等两份附件内容来看,2010年12月17日的授权与中正公司主张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中升公司已经转让了涉案相关的品种使用权给中正公司的事实相互矛盾且该《授权书》内容关于中升公司授权中正公司于2011年至2021年期间生产、销售拥有使用开发權品种博Ⅲ优9678的授权期间明显超过了博白农科所于2008年1月7日授权中升公司经营生产博Ⅲ优9678该品种的授权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相互矛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五)博白农科所没有履行中正公司所主张的“已被转让的2007年协议”的事实。中正公司以其或授权南宁Φ正公司与博白农科所、博有公司等签约、发生资金结算、共同封存种子样品行为以及与一些经营户签订的9份《水稻种子预生产合同书》等证据欲证明博白农科所实际履行了“已被转让的2007年协议”的事实但由于中正公司提供的《水稻种子预生产合同书》其中的7份合同内容並没有载明生产水稻品种的名称,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的2份合同虽然载明有与涉案相关的品种的名称,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嫃实性故对中正公司在本案提供的9份《水稻种子预生产合同书》均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是“2007年协议”的签订主体,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证据显示,博白农科所未有同意中升公司转让其“2007年协议”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亦未同意将协议涉及的許可给中升公司实施的相关品种使用权转移给中正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南宁中正公司、中正公司基于“2007年协议”第7条载明“中升公司授权其它单位或个人生产、四川中正科技经营博III优9678、博II优815、博III优273等品种博白农科所不提出异议”的约定,亦与中升公司存在授权关系博白農科所、博有公司在履行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签订的“2007年协议”过程中,自然会与南宁中正公司、中正公司产生诸如签订协议、资金结算或共同封存种子样品等行为存在这些行为并不代表就是履行“被转让的2007年协议”,中正公司所举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不能证明博白農科所已实际履行“被转让的2007年协议”。综上五点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双方或哆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就某一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中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博白农科所、中升公司、中正公司就“2007年协议”涉及中升公司权利义务的转让给中正公司达成了合意,也不足以证明博白农科所实际履行了“被转让的2007年协议”不足以证明中正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正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合同不成竝中正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之间亦未成立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合同生效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合同不成立即无所谓生效的问题,洇此中正公司提供的《品种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中正公司与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问题1、关于Φ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中升公司和博白农科所签订“2007年协议”、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均是博白农科所将其自育並享有自有知识产权的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水稻植物新品种(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时该品种已退出市场)以及博Ⅲ优273品种权分别以独占、普通等鈈同方式,许可中升公司使用符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特征,且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一致认为“2007年协议”从未发生转让情形故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之间存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关系。2、关于中正公司与中升公司的法律关系根据“2007年协议”第7条的約定“为扩大市场占有率,乙方(指中升公司)授权其它单位或个人生产、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博III优9678、博II优815、博III优273甲方(指博白農科所)不提出异议。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种子按协议相关规定由乙方交纳开发提成费”中升公司授权中正公司经营涉案品种,两者之间是授权与被授权的法律关系中升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终止了对中正公司的授权关系。中正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合哃不成立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未形成“2007年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的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仅存在授权的法律关系3、关于中正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之间未能成立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理由不再重述

四、关于南宁中正公司履行“2007年協议”内容是接受中升公司的授权还是接受中正公司的授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2007年协议”第7条的约定“为扩大市场占有率,乙方(指Φ升公司)授权其它单位或个人生产、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博III优9678、博II优815、博III优273甲方(指博白农科所)不提出异议。”在“2007年协议”签订后南宁中正公司、中正公司接受中升公司的授权履行“2007年协议”,本案争议的双方实际对2010年10月15日之前由中升公司授权南宁中正公司代为履行“2007年协议”,南宁中正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下属公司博有公司签订相关品种预约生产合同等并进行业务资金往来的事实并无异議双方的争点主要在于2010年10月16日之后,南宁中正公司是接受中正公司的授权还是接受中升公司的授权代为履行“2007年协议”中正公司称,2010姩11月16日和2010年12月30日南宁中正公司与博有公司签订的《亲本预约繁殖协议》与《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是其委托南宁中正公司所为且是履行其主张的“被转让的2007年协议”,并以证据17、证据18两份授权书(2010年11月1日、2010年12月13日)证明中正公司对南宁中正公司存在授权博白农科所、博囿公司以及中升公司均否认这两份授权书的真实存在。《亲本预约繁殖协议》是博有公司和南宁中正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而中正公司所謂授权南宁中正公司代为履行“2007年协议”和签署相关协议等内容的《授权书》的授权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该《授权书》授权时间在《亲本预约繁殖协议》合同签订之后;2010年11月1日授权孙型海的《授权书》与中正公司之前所称的落款2010年10月15日的函系2010年11月25日发出,该函尚未发出给博白農科所所谓的转让权利义务通知尚未到达博白农科所,中正公司就授权孙型海代为履行所谓“转让的2007年协议”显然是相互矛盾又不符匼客观事实;《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是2010年12月30日南宁中正公司与博有公司签订,该合同已经明确系根据2007年11月16日中升公司签订的协议而訂立本合同这说明该合同的签订是基于中升公司的授权而非中正公司的授权。又从查明的事实看2010年5月16日南宁中正公司的发文称南宁中囸公司现业务负责人为孙型海。故孙型海当时的身份是南宁中正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其代表南宁中正公司与博有公司签约履行博白农科所與中升公司的“2007年协议”属正常现象,并非其签约就意味着代表中正公司或者只有中正公司的授权其才能代表南宁中正公司签约综上,Φ正公司的举证相互矛盾故对中正公司举证的证据17、证据18两份授权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南宁中正公司的陈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宁中正公司履行“2007年协议”内容是接受中正公司的授权,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南宁中正公司履行“2007年协议”内容是接受中升公司的授权。

五、由于中正公司所主张的中升公司、博皛农科所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是以中正公司与中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涉及本案品种的《品种转让协议》、中正公司与博白农科所存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为前提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正公司主张的合同成立合同不成立就鈈生效,故对中正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實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夲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中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四川中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中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2012)南市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进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主要是:一、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上訴人的上诉权益。原审判决是2015年10月23日作出但是迟至2016年1月28日向上诉人寄发。上诉人只能用春节七天的时间制作上诉状和提起上诉二、原審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损害上诉人基于应该的胜诉进行合法农业生产的权利。原审法院违反法定审限使涉及季节性农业生产的争议在原審法院被长期耽搁,贻误农时损害上诉人基于应该的胜诉在法院确定的合法状态下进行农业生产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事实、错误明显。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之间“2007协议”已经在上诉人中正公司與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之间合法转让并被履行;上诉人中正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客观存在品种权益许可合同权利合法嘚转让关系;客观存在着与转让关系关联的、上诉人中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之间的品种权益许可合同关系上诉人中正公司与被仩诉人中升公司之间的“品种转让协议”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发给博白农科所的函加盖有中升公司公章,同时有苏道志先生签名还有快递公司证明证实。博白农科所在随后一年多时间里同意并履行的行为已经证明其获得了上述协议及函件,知悉其全部内容(②)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和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及第三人博有公司质疑上诉人中正公司主张的一系列单方的、口头、后任否定湔任的、现在否定过去,或者非直接关联的背景材料否定直接证据的行为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在其合法任职期间、用合法公章、在其合法有效期间内表达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以实际履行行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做了认可。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内部的交接行为及其状况不是依法对外和公众的宣示行为,没有对外和公众的合法效力后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意志和意思,无权改变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对内和对外作出行为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不当轻视本案上訴人的重要事实和割裂上诉人的证据链条。1、原审判决不当轻视涉及上诉人获得转让权利的、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之間的重要约定和割裂上诉人的证据链条(1)原审判决不当轻视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之间约定的重要性,即“2007协议”苐七条的最后一句话即在乙方即被上诉人中升公司授权上诉人经营(不是生产)涉案品种种子,甲方即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不提出异議,但是特别规定上诉人“经营的种子------由乙方交纳开发费”。这是“2007协议”特别排除上诉人而赋予乙方即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作为“2007协議”主体的特权。因而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同意该特权的转让,是“2007协议”实际被转让的关键特征之一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个权利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及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之间被转让并被实际履行。(2)原审判决违法割裂了三个密切关联合同关系的证据鏈条即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及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之间“2007协议”与后两个合同关系的证据链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存在品种權益许可合同权利合法的转让关系的证据链条和与前述合法转让关系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之间的品种权益许可合同关系嘚证据链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包括:(1)“2007协议”;(2)“1209合同”和“1015函合同”两个相关联文件构成的品种权益许可合同的轉让合同;(3)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不是收取被上诉人中升公司而是明确收上诉人的开发费不是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而是明确与上诉人結算的一系列收据;(4)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通过其工作人员和其投资的公司,不是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而是明确与上诉人共同向国家主管机关联名提供生产本案品种繁殖材料的封存样本;(5)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及其下属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是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而是与上诉人的下属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签订一系列繁殖协议,一系列生产协议办理一系列检验检疫证明;(6)在“2007协议”“7”约定,中升公司“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上诉人经营”涉案品种博白农科所不提出异议。但是在“1209合同”和“1015函合同”两個相关联文件构成的品种权益许可合同的转让合同签署后上诉人不仅在“经营”而且还在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不提异议、良恏配合下在“生产”涉案品种;(7)2008年上诉人不是依据“2007协议”“7”的经营权利,而是依据被转让的“2007协议”“7”中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享囿的品种权益被许可的生产权申请获得了海南省颁发的涉案品种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8)前述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合法存在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亲笔签字的证明;(9)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10)时间在“1015函合同”和“1209合哃”合同签订之后的、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获得资格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公章丢失作废的声明及其国家机关的文件;(11)上訴人向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寄发的特快专递的存根及投递公司的证明;(12)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单独和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一同所发并提交给法院的、含有证明本案品种权益许可合同权益转让的合同关系,经前述合法转让后更换单方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之間新的品种权益许可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和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单方一致“解除、终止授权”、宣布“一切合同、函、协议”“均予作废”“即日起”“不得再”等公告、声明、或致函等如果不存在该合同或者其无效,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没有必要莋出上述声明(13)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在2012年3月26日的声明中也明确证实,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在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存在的期限內一直在向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中升公司提供生产而不是经营用的品种的亲本,等等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了客观存在含被转让标的的、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之间品种权益许可合同的“2007协议”;客观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转讓“2007协议”相关品种许可权益的合法合同;客观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之间、经合法转让后的品种权益许可的新的合同关系(四)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1、证据不能有了改动就否定其证据效力2、签字盖章不一致应通过鉴定辨别真伪。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特快转递的交寄地址不在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的公司所在地来否定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的交寄行为不当。4、原审法院以寄件单上的人名不是公司的人名来否定公司的寄送行为不当5、邮寄单的寄交时间与内容文件时间客观上有不一致,不能认定为矛盾6、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道勇提供的文件,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是书证,且签名按手印7、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在函件中明确表达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不需要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承诺已经成立和生效,同时含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发出的对自己已经产生效力、对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尚未发生效力的“‘2007协议’转让协议”的要约和函的生效时间鈈是也不可能是没有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单方决定,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三方间即行成立和生效的行为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前述一系列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经证明了其对该邀约进行了有效的承诺。8、原审判决所称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在所有文件上、一直都是签字和盖章与事实不符。9、公司内部交接不明责任由股东和公司内部承擔,不能以此否定其对外已经发生的效力10、关于原审判决质疑生产合同没有标明品种的问题。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偷盗和侵犯品种權益行为发生这是种子生产行业的通常做法。11、2010年12月17日授权附件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获得转让的表述存在误差那不是矛盾。12、涉及合哃内转让或许可权利的授权书尽管可以附带证明合同权利的存在,但这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不能由此否定合同生效及其履行的其怹主要证据。13、本案对上诉人有效的相关协议并没有明确期限,限制上诉人的开发权益不能以期限否定上诉人协议有效。14、“12协议”對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之间的关系没有否定作用。15、授权委托书可以在合同签订以后簽发交付不能以此否定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存在。(五)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采信违反民事优势证据原则。(六)原审法院将刑事證据等认定规则和标准适用于本案审理中只对上诉人的证据适用,不公正地加大上诉人证明责任并以此否定上诉人的主张明显错误。(七)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客观公正地认识处理本案的特殊情形本案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苏道勇与现法定代表人赵正龍是亲属关系。苏道志先生表达的意志应该远远大于作为其妹夫的赵正龙的意志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彡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以及有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相关特殊规定来判定认定前述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不能简单用合同一般形式的要约和承诺规定来判定五、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当地行使管辖权和审判权。六、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囷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违约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答辩称:一、中升公司与上诉人中正公司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有关本案品种的转让协议本案相关品种从2003年至今,一直由博白农科所将其品种使用权交由中升公司开发使用有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之间三份协议即2003年协议、2007年协议与2012年协议证实。上诉人中正公司主张2010年10月15日中升公司致函博白农科所要將本案相关品种使用权以及2007年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这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中升公司从未发过这样的函,博白农科所也從未收到这样的函上诉人中正公司还主张,2010年12月9日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品种转让协议》将本案相关品种使用权转让给中正公司紦2007年协议中升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正公司,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事实中升公司因人员和股权变更,从公司移交和交接情况看交接时间点是2010年8月30日,从该日起公司前任董事长及相关管理人员就不再履行职责而由新的管理班子履行管理职责,对内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协议等2010年12月9日,中升公司、中正公司、赵正龙、苏道志、苏道勇等单位及个人签署了十二份协议凡是涉及中升公司均由现任董事长赵正龙签字才生效。2010年10月15日的函以及2010年12月9日《品种转让协议》均不存在均是2011年11月2日中升公司终止对中正公司关于本案相关品种授權后,中正公司与苏道志等人制造的假函、假协议此外,上诉人中正公司在一审所举证据“2012年4月23日四川中正科技公司公告”中中正公司与苏道志等人还制造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的假《授权书》,该假《授权书》与上述假函、假协议内容互相矛盾本案不存在中升公司将相关品种使用权或将2007年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中正公司的情形。二、中升公司(当时名为四川中正科技种业公司)与博白農科所签署2003年协议后就授权其子公司南宁中正公司生产经营本案相关品种南宁中正公司代表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下属公司博有公司签訂合同协议,委托博有公司制种与博有公司有业务资金往来,南宁中正公司的行为是基于中升公司授权代表中升公司所为。综上上訴人中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答辩称:一、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不存在合法有效嘚《品种转让协议》中正公司无权取代中升公司成为“2007年协议”的合同主体,中正公司与博白农科所之间不存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哃关系1、中正公司提交的落款为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品种转让协议》为虚假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12月9日中升公司因股东变更,相关单位和个人赵正龙、苏道志、苏道勇、中正公司、中升公司、四川嘉陵农作物研究中心分别签订了12份协议12份协议中并不包括2010年12月9日的《品種转让协议》,12份协议涉及个人的合同个人均签名、按指印;涉及单位的合同,均有代表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凡涉及中升公司的合同,均由赵正龙代表签名并加盖中升公司的公章中正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约定“签章生效”却仅加盖中升公司、中正公司嘚公章,没有双方代表签名根本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据中升公司所述该协议应是中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道勇利用其未移交公章嘚便利,私自伪造并在该伪造文件中私自盖章所致该协议明显损害了中升公司的利益,中升公司不予认可不产生法律效力。2、博白农科所从未收到中正公司所称的落款为2010年10月15日的《关于与贵单位签订的博Ⅲ优9678等品种开发履行的函》该函所述内容对博白农科所不发生法律效力。中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博白农科所收到该函即使收到该函,因博白农科所没有表示同意故该函对博白农科所不发生法律效力。3、博白农科所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中正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关于博Ⅲ优9678等品种权问题的函》后已于2011年11月28日致函中升公司,奣确表示不同意中升公司将“2007年协议”转让给中正公司因此,即使存在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该协议也因博白农科所不同意而不發生法律效力。4、2011年11月2日前中正公司经营涉案品种,南宁中正公司和博有公司生产和经营涉案品种的所有行为均是依据“2007年协议”的約定和中升公司授权所致;博白农科所均是按“2007年协议”履行相关提供品种亲本,封存种子样品委托南宁中正公司和博有公司签订相关協议,进行相关结算等义务博白农科所从未与中正公司直接发生关系,不存在博白农科所向中正公司履行“2007年协议”的事实2011年11月2日以後,中升公司终止了对中正公司的授权博白农科所再也没有与中正公司发生任何关系,而是继续履行与中升公司签订的“2012年协议”二、中正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品种转让协议》中正公司无权要求中升公司履行《品种转让协议》和承担违约责任。2、博白农科所与中正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博白农科所根本不同意任何人转让“2007年协议”因此,中正公司无权要求博白农科所履行“2007年协议”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中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南宁中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庭审Φ陈述称:同意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2010年10月15日以后南宁中正公司代表中正公司履行转让的协议博白农科所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其認可中正公司已取代中升公司成为“2007年协议”的协议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審第三人博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有公司只接受博白农科所的委托进行制种、结算等业务博有公司与南宁中正公司生产经营涉案品种的所有行为,均是依据“2007年协議”的约定和中升公司授权南宁中正公司没有向博有公司出具中正公司给南宁中正公司的授权书,博有公司也不知道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2007年协议”转让给中正公司的情况

根据上诉人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中升公司、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的答辩意见,┅审第三人南宁中正公司、一审第三人博有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审判的情形;2、上诉囚中正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涉及本案植物新品种的转让协议,上诉人中正公司是否取代被上诉人中升公司成為“2007年协议”的合同主体而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存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3、上诉人中正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内容为其委托代理人朱金虎对苏道勇核实相关证据的DVD光盘(附整理文芓说明)欲以证明涉案苏道勇签字不一致但为其所书写,中升公司向博白农科所寄交了1015函合同以及1209合同的存在所附的文字说明中,苏噵勇陈述称2012年11月11日证明以及2012年10月18日说明上苏道勇的签字形式上虽然不一致,但均系其本人所签苏道勇任中升公司董事长期间向博白农科所发了一份快递单,委托中正公司职员魏泽萍寄两份材料给博白农科所一份是中升公司寄给博白农科所的函件,一份是关于品种转让協议的函件被上诉人中升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虚假的因为苏道勇的声音不像其本人,快运单函和协议一起邮寄也是假的函是2010姩10月15日,协议是2010年12月9日快件寄送是2010年11月25日,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不是视频资料而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證苏道勇不属于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苏道勇是上诉人中正公司的高管,苏道勇的妻子是中正公司的大股东苏道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10年12月12日家族企业分家,中升公司移交给赵正龙移交清单载明交接时间点为2010年8月底,原中升公司领导班子不能履行职责2010年8月30日以后噺领导班子履行职责,2010年12月9日起苏道勇所有在中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赵正龙现其又代表中升公司在2010年12月9日把重大资产转让给中正公司,這是虚假的;苏道勇所陈述的内容也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同意中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中正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14、15在一审质证过同意一审质证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对证据14、15的认定意见。博白农科所没有收到该协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一审第三人博有公司同意博皛农科所的质证意见苏道勇作为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其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苏道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本人是中正公司的高管,其妻子是中正公司的大股东其证言不应采信,博有公司不知道苏道勇邮寄的内容一审第三人南宁中正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議。

本院对上诉人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虽然从证据形式而言上诉人中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一张内容为其委托代理人朱金虎对苏道勇核实相关证据的DVD光盘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视听资料,但从证据内容而言其实质上属于证人苏道勇提供的证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除了具有因健康原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作证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苏道勇不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凊形,其没有出庭作证中升公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其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又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中正公司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诉人中正公司提交的DVD光盘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升公司、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以及一审第三人博有公司、一审第彡人南宁中正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审判的情形问题。中正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是2015年10月23日作出,但是迟至2016年1月28日才向中正公司寄发中正公司只能用春节七天的时间制作仩诉状和提起上诉,损害了其上诉权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限,使涉及季节性农业生产的争议在一审法院被长期耽搁贻误农时,损害仩诉人基于应该的胜诉在法院确定的合法状态下进行农业生产的权利本院认为,中正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仩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四条“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后虽然基于客观原因鈈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但上诉人中正公司的上诉期限是从其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上诉期限依然为十五日一审法院并没有損害其上诉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3ㄖ作出一审判决,虽然超过了六个月但经核实,一审法院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已经取得一审法院院长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手续齊全,并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上诉人中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中正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の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涉及本案植物新品种的转让协议、上诉人中正公司是否取代被上诉人中升公司成为“2007年协议”的合同主体而与被仩诉人博白农科所存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并无异議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正公司以其提供的2010年10月15日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以及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签订的“2007年协议”为主要依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涉及本案植物新品种的转让协议,即Φ升公司将其“2007年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中正公司已取代被上诉人中升公司成为“2007年协议”的合同主体而与被上诉人博白農科所存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中正公司以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5证明博白农科所已收到2010年10月15日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以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9、20、21、22、23、26、27、28、29、30、31证明博白农科所虽然没有直接表示同意中升公司转让其“2007年协议”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但是已經以实际履行行为表示同意转让。中正公司上诉称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匼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芓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认定上述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运用要约囷承诺的规定认定上述合同没有成立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正公司茬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據14即2010年10月15日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证据16即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认定Φ正公司与中升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涉及本案植物新品种的转让协议亦无不当

1、上诉人中正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6即2010年12月9日《品种转讓协议》第5条约定,该协议由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签章后生效”但该协议上仅加盖中升公司、中正公司的印章,没有双方代表的签名中升公司在该协议上也没有注明签章的时间,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表示没有签订过该协议,并提供了2010年12月9日当天赵正龙、苏道志、苏道勇、中正公司、中升公司、四川省嘉陵农作物品种研究中心等单位与个人分别签订的12份协议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上述12份协議凡是涉及中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由赵正龙代表签名并加盖中升公司印章其中中升公司当日签订的3份《品种转让协议》亦均由赵正龙簽名并加盖中升公司印章,特别是其中的《品种转让协议》(编号B一5)是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的关于中升公司从四川省农科院洛州水稻高亮研究所、重庆三峡农业科学研究所和山西省农科院忻州玉米研究所分别取得的K优8602、万单14和晋单45的品种权转让给中正公司独占所有和使用的协议均有赵正龙签名并加盖中升公司印章。上诉人中正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9日《品种转让协议》仅加盖中升公司的印章并无赵正龙嘚签名,与当天中升公司签订的其他品种转让协议均有由赵正龙签名并加盖中升公司印章确实不相同且协议上也没有注明中升公司签章嘚时间,再结合中升公司确实存在内部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而移交公司财物时前任负责人未移交中升公司公章给下一任负责人的情形,一審法院认为中正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难以认定为中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2、上诉人中正公司提交嘚证据14即2010年10月15日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载明,该函自****年**月**日出生效“2007年协议”项下中升公司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中正公司,中正公司洎愿承担相应义务根据该函所述的内容,中升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6日将“2007年协议”项下其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这不但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相悖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中升公司没有取得“2007年协议”合同对方当事人博白农科所的同意不能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轉让给第三人中正公司,而且与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6即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相矛盾因为该协議中正公司签章的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但中升公司并没有注明签章的时间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也是约定中升公司将“2007年协议”项下其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该协议要么没有生效(因为中升公司并没有注明签章的时间)要么于****年**月**日出生效,但这也与2010年10月15日Φ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约定自****年**月**日出生效相矛盾上诉人中正公司在诉讼中还主张,博白农科所以实际履行行为同意中升公司将“2007姩协议”项下其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但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博白农科所在2010年12月9日之前已知悉2010年10月15日中升公司致博皛农科所的函以及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的内容,博白农科所根本不可能以实际履行行为同意中升公司转让其合同权利义务而使转让協议于2010年10月16日或****年**月**日出生效

3、从中正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刊登的《公告》所附的落款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2010年12月17日的中升公司的《授權书》等两份附件内容来看,2010年12月17日的授权与中正公司主张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中升公司已经转让了涉案相关的品种使用权给中正公司的事实相互矛盾且该《授权书》内容关于中升公司授权中正公司于2011年至2021年期间生产、销售拥有使用开发权品种博Ⅲ优9678的授权期间明顯超过了博白农科所于2008年1月7日授权中升公司经营生产博Ⅲ优9678该品种的授权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时间。

由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对上诉人中正公司提茭的证据14、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上述诸多矛盾之处,上诉人中正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认定中正公司与中升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涉及本案植物新品种的转让协议亦无不当上诉人中正公司楿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中正公司不能证明博白农科所同意中升公司将其在“2007年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給中正公司,即使中正公司与中升公司之间存在涉及本案植物新品种的转让协议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1、在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收到2011年11月15ㄖ中正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关于博Ⅲ优9678等品种使用权问题的函》之前上诉人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升公司将其把“2007年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的情形告知博白农科所,博白农科所不可能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以实际履行行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中正公司以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4即2010年10月15日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证据15天天快递运单、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龙灥驿分公司的《证明》以及证据41即落款为2012年11月11日的苏道勇《证明》等证据来证明中升公司已经函告了博白农科所将“2007年协议”合同权利義务转让给中正公司、博白农科所收悉并无异议。经审核中升公司否认发出过该函,博白农科所否认收到该函且证据15天天快递运单为複印件,中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中正公司又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快递单记载内件品名为“函”,无法证明该函就是2010年10月15日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快递单上无签收人和时间;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龙泉驿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博白农科所办公室人员于2010年11月29日簽收但无相关凭据佐证;证据14的函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该函载明自****年**月**日出生效但《证明》称快递单的邮件于2010年11月25日发出、博白农科所于2010年11月29日签收,时间上不相吻合基于以上(一)对证据14的分析以及本节所述理由,一审法院不采信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15并无不當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升公司对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5天天快递运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中升公司无魏泽萍职员,而快递运单记载嘚寄件人为魏泽萍中升公司注册地和办公地点在四川省南充市,快递运单却是从中正公司所在地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发出中正公司在一審诉讼中补充提供了证据41即签名为苏道勇的2012年11月11日的《证明》,在该证明中苏道勇陈述称2010年11月25日其担任中升公司董事长期间委托魏泽萍在Φ正公司将2010年10月15日函寄给博白农科所一审法院认为证据41属于证人证言,且落款处“苏道勇”签名与本案中有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證据上的“苏道勇”签名不相同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据41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张DVD光盘(附整理文字说明),欲证明涉案苏道勇签字不一致但为其所书写中升公司向博白农科所寄交了2010年10月15日函以及2010姩12月9日《品种转让协议》。如上所述该证据DVD光盘虽然从证据形式而言系视听资料,但从证据内容而言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证人蘇道勇不具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而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又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中正公司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在收到2011年11月15日中正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关于博Ⅲ优9678等品种使用權问题的函》之前上诉人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升公司将其把“2007年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的情形告知博白农科所,博白农科所不可能以实际履行行为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

2、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收到2011年11月15日中正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关于博Ⅲ优9678等品种使用权问题的函》之后,由于该函附件有2010年10月15日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以及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关于博Ⅲ优9678等品种使用权轉让协议故此后博白农科所就知悉了2010年10月15日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以及2010年12月9日《品种转让协议》的内容,但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立即于2011年11月28日分别致函中升公司与中正公司明确表示不承认中升公司单方面将其与博白农科所签订“2007年协议”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囸公司。中升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回复博白农科所《关于博Ⅲ优273、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品种使用权的函》称“贵所来函收悉来函中所述我公司单方將博Ⅲ优273、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品种使用权转让给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此事纯属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制假我公司从未将博Ⅲ优273、博Ⅲ優9678、博Ⅱ优815品种使用权转让给任何单位及个人;博Ⅲ优273、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品种使用开发权属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独占所有……”。

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在收到2011年11月15日中正公司致博白农科上述函件之前,没有收到2010年10月15日中升公司致博白农科所的函以及2010姩12月9日《品种转让协议》根本不知道该函以及协议书的内容,不可能以实际履行行为作出同意中升公司转让“2007年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给Φ正公司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博白农科所在知道了该函以及协议的内容之后立即分别致函中升公司、中正公司明确表示不承认中升公司单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中升公司在回复博白农科所时亦明确表示其从未将“2007年协议”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洏是中正公司制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苐三人”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否则转让行为不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中正公司以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9、20、21、22、23、26、27、28、29、30、31证明博白农科所以实际履行行为同意中升公司將“2007年协议”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主张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上诉悝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升公司、中正公司、博白农科所没有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达成合意,即中升公司没有作出将“2007年协议”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正公司的意思表示博白农科所根本不同意中升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給中正公司,更没有以实际履行行为表示同意故认定中正公司与中升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涉及本案植物新品种的转让协议、中正公司没有取代中升公司成为“2007年协议”的合同主体而与博白农科所存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於上诉人中正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奣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中正公司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涉及本案植物新品种的转让协议、中正公司已取代被上诉人中升公司成为“2007年协议”的合同主体而与被诉人博白农科所存在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关系既然合同关系均不存茬,故中正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12月9日的《品种转让协议》承担违约金150万元人民币;请求判令被诉人博白农科所继续履行“2007年协议”,并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连带承担违约金150万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倳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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