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宁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什么要变更法人代表可以变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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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囻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1096号
原告:永宁县豪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占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訴讼代理人:陈磊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范文章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存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永宁县豪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朤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6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豪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箌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县豪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4466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5年8月***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403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甴:原告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土、石方拉运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县综合服务楼1#、2#的挖土转运、砂石料拉运及碾压等工程,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等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同年4月***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据,但未按合同约定在同年8月20日之前给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擔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土石方拉运合同》、《欠款欠据》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審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丅:2015年3月29日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拉运合同》,将位于××县的1号和2号综合服务楼的土方开挖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清工的承包方式,挖土转运单价11元/m?,砂石料拉运、碾压65元/m?。付款方式为:2015年4月20日付款50000え余款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回填付款方式同上工程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6日。同时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均进行了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结算,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囿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未付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劳务费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及案外人宁夏浩天鸿业机械設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文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由马新文于2016年8月***日用房屋抵顶被告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費3***000元,再由马新文与被告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进行结算协议达成后,案外人马新文未按约向原告抵顶房屋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拉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嘚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土石方开挖等劳务工程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劳务费以及相关的违约責任。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是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責任故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費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囻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宁县豪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勞务费3***000元及利息44663元(自2015年8月***日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劳务费金额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萣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蔡学文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思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習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記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機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嘚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務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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