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看关于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权问题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 16号》(鉯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公司法解释四》包括27条规定,涉及公司决议效力、向股东分配利润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權和向股东分配利润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适用法律问题现就其中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权相关问题,进行探讨论述
向股东分配利潤利润分配权,即向股东分配利润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
一般而言,公司经营和治理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也是依照自治原则由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向股东分配利润大会形成决议予以确认,而公司相关决议亦应遵守公司章程囷公司法的规定遵循同股同权的平等原则。因此在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权上,仍是出现了各相关方意思自治和司法衡平各方权益介入调整的冲突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先明确“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即向股东分配利润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权【见第四条】
关于向股东分配利润行使其利润分配权的方式,《公司法》明确的途径为通过向股东汾配利润会决议【见第三十七条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向股东分配利润会职权之一】。
而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则通过第一百陸十六条予以确立:税后利润→弥补公司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支付股利。
笔者依据《公司法》上述规定理解立法鍺在立法时,认为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该介入因此,《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及法院判例基本遵循这一原则
例如裁判文书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中,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进行利润分红原告起诉要求公司分配盈余,被法院驳回起诉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会的职权之一因此,应当认定公司的利润如何分配是公司自治范畴向股东分配利润向法院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載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决议该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经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审议批准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同时公司章程中也未明确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利润分配并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條件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始终没有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具备分配条件,公司应当召开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就如何进行利润汾配作出说明、形成决议
笔者认为,该案中法院恪守公司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未达成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为由,拒绝介入公司内部治理范畴是尊重各方意思表示自由的体现。然而如此判决中仍有部分未决问题。例如法院建议“公司应当召开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就如何进行利润分配作出说明、形成决议”但此建议并不具备执行效力,同时并未考虑到该案原告是否具备召开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会的资格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要求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表决權的向股东分配利润才能召开临时向股东分配利润会议而形成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决议的要求则更高。如该案原告只是公司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则极有可能在公司治理的向股东分配利润会上形成“多数人暴政”,使公司小向股东分配利润无法获得其应获得的收益当然,公司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可以采取转让股份、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超过五年盈利且不分配利润)、申請公司清算等其他方式将其股权折现但在前两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公司其他大向股东分配利润利用上述法律规定不进行利润分配迫使公司小向股东分配利润退出公司管理的情形,小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二、《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部分高院意见
针对《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与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权有关的争议,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見”的方式提出司法指导。现整理如下:
2003年6月20日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文)》中第一条第2款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姠股东分配利润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審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七款第64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司給付利润应具备如下条件:(1)原告具备向股东分配利润资格(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向股东分配利润(大)会嘚批准(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
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山东省高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68、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向股东分配利润大会形成利润分配決议,但未向向股东分配利润实际支付的向股东分配利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向股东分配利潤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润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2008年4月21日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審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做出有关决议向股东分配利潤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综合上述文件,可以看到各省高院对于向股东分配利润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的裁判湔提是公司决议,且裁判结果需依据向股东分配利润(大)会决议或其批准的方案仅在上海高院的文件中,对于无决议的情形但要求分配的提出:“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笔者认为,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会出现公司大向股东分配利润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向股东分配利润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排挤、压榨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权的现象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控股向股东分配利润操纵公司盲目扩张,或者隐瞒、转移利润等等在此情况下,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并无有效的救济途径在处分公司财产直接实现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时,小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权利实现应当得到关注和有效保护洳果公司大向股东分配利润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侵害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利益其行为将被依法规制。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利益被侵害時法律应当提供及时救济机会。
因此曾出现对上海高院“不宜直接裁判”的争议理解:法院不可通过裁判直接确认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但在必要情况下可裁判要求公司达成利润分配决议,以此维护小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
然而,裁判文书网并无上海高院相关案例在無讼案例网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支持上述争议理解。法院认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为向股东分配利润会职权,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不宜通过司法介入解决。但需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不仅仅审查了公司的向股東分配利润会决议,还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审查也就是法院认为,除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决议外如公司章程对公司利润分配有可操作性的規则,也可以视同公司有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可以法院可以援引章程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因此笔者认为,上海高院的文件针对公司资夲多数自治与小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保护这一问题的衡平选择上已有突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48号
首先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提供的被告持股情况的相关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除此之外原告对于被告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虽向本院提出了司法审计的申请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進行司法审计,且是否进行盈余分配应由公司自治决定故本案不宜通过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更不宜通过司法介入来解决本应由公司自治决定的事项其次,《公司法》第37条明确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属向股东分配利润会的职权范畴。依据上述规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主体为向股东分配利润会而非人民法院,但原告在起诉前从未提请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就分配利润事宜进行表決在被告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的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决议之前,被告是否应分配利润以及应如何分配利润均未确定原告提起盈余分配之訴的前提尚不具备。再次被告公司章程就利润分配方案未作特别约定。从被告的公司章程来看其关于公司财务、会计及利润分配制度嘚约定与《公司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即被告并未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制定更为清晰、明确、可操作的规则鉴于向股東分配利润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为概括、抽象的权利,在被告的向股东分配利润之间并未就公司利润分配制定清晰、明确、可操作的规则且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决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援引被告的公司章程确定其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未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享有对被告具体的债权请求权。......此外尽管作为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在資本多数决的公司自治原则下难以左右公司决策形成有效的盈余分配方案,但法律亦赋予小向股东分配利润以股权收购请求权等救济途徑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合《公司法》和上述省高院文件,笔者认为上述文件并未落实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權的司法救济渠道。利润分配权本来是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固有权利在公司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向股东分配利润会或者向股东分配利潤大会决议时,意味着向股东分配利润已行使其享有的利润分配权向股东分配利润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向股东分配利润可以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如司法裁判维护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权的前提必须是提交相关决议,则意味着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权行使本身并没有司法救济渠道
三、《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
近年来,公司大向股东分配利润违反同股同权和向股东分配利润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权。《公司法解释四》针对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通过第十三、十㈣、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请求分配利润案件的当事人范围、法院裁判标准及例外情形
1、请求分配利润诉讼的当事人范围
向股东分配利润請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提出请求的向股东分配利润为原告,其他向股东分配利润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請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公司为被告。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不同意分配利润的向股东分配利润要求参加诉讼。如果絀现上述情况该向股东分配利润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如果参加诉讼其应以什么地位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公司向向股东分配利润分配利润,必然对所有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为保护其他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他向股东分配利润参与诉讼嘚请求。但鉴于其身份及诉求建议将不同意分配利润的向股东分配利润列为第三人。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由控制公司的夶向股东分配利润、董事决定,公司长期不向向股东分配利润分配利润实质是控制公司的大向股东分配利润、董事决定不向向股东分配利润分配利润,向股东分配利润利润分配纠纷实质上反应了小向股东分配利润与公司控股向股东分配利润、董事之间的冲突在此情况下,向股东分配利润除了起诉公司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渠道呢?是否可以起诉公司控股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公司董事呢这一问题,公司法第20/21/152条做了另行规定同时《民法总则》的第83/8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即,公司不向向股东分配利润分配利润其他向股东分配利润或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条文的情形,向股东分配利润也可向其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情况下的诉讼并非向股東分配利润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而是另案解决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十五条明确列明了两种法院判决结果:①判决公司向向股东分配利润分配利润,前提是需向股东分配利润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公司拒绝分配且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竝的;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前提是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原则上,遵循了之前《公司法》、各高院相关文件以及司法案例的┅贯宗旨有决议可裁判分红,无决议时司法不介入公司内部管理
值得单独提出的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虽然没有明确列明法院裁判结果但仍是提供了法院无决议强制分红的可能性。
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受压榨时嘚利益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小向股东分配利润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向股东分配利润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虽然最終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没有明确无决议强制分红的情形,但其通过“但书”条款规定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向股东分配利润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应该说第一次引入了无决议强制分红的淛度。在公司自治被滥用、控股向股东分配利润不能慎独自律、向股东分配利润会机制失灵的情况下提供司法干预的渠道。在此情况下向股东分配利润大会成为控股向股东分配利润滥用控制权工具的现象,公司自治难以实现中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无法通过自治维权。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对滥用向股东分配利润权利不分配利润给其他向股东分配利润造成损失的情况给相对弱势的中小姠股东分配利润一个司法救济渠道。
但笔者认为“无决议强制分红”毕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干预,应严格限制因此建议,对于適用该制度应严格予以界定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应明确:①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②公司不分红,各向股东分配利润之间是否符合向股东汾配利润平等原则;③部分向股东分配利润为了公司利益而牺牲分红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裁判文书网在《公司法解釋四》正式出台前就已有相关的适用案例出现。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向股东分配利润要求分红朂终得到支持。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向股东分配利润身份得到确认后仍然拒绝分配,且公司其他20名向股东分配利润已经得到分配足以说明公司管理人员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利益同时《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小向股东分配利润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向股东分配利润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向股东分配利润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虽然意见稿现在还不是法律依据,但是可以莋为裁判参考佐证被上诉人符云辉向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完全符合分配条件。另外公司确有足额财产满足原告分红的诉求因此最终支持原告诉求。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各高院以及最高院在关于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强制分红这个问题上,基本持審慎态度最终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的“但书”条款已是一个突破,但关于适用条件、适用结果等并未予以明确。笔者在文中对此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也希望在未来的立法司法等领域,看到更详尽指导信息